2013年5月6日,陈某某(女)向深圳市福田区某街道办事处申请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提交了《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等材料;
2014年6月12日,该街道办作出《救助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2014年6月20日,该街道办又作出《关于取消对陈某某低保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书》,对陈某某的低保申请进行受理;
2014年12月29日,陈某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街道办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后一直不予答复和批准的行为违法。
2015年1月5日,陈某某向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法律援助处指派援助律师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按照规定指派了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巩野律师承办本案。
本案是“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又是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违法的典型案件,普通公民对于该类诉讼常常望而生畏或不知如何处理,最后事情往往得不到解决,谁对谁错也不得而知,导致社会矛盾的产生和堆积,而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指派援助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免除了当事人的顾虑,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搭建了桥梁,有力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本案的办理过程,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妥善处理了法律纠纷,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体现了司法公正,同时也突显了法律援助的巨大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向陈某某详细了解案情,得知其为了获得低保待遇已奔走数年,但最后没能获准,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经过认真整理案件证据材料,分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承办律师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街道办受理陈某某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后是否进行了答复并送达陈某某。
2015年1月30日,本案开庭审理,承办律师和陈某某到法庭一同参加庭审。被告街道办答辩称,其确认陈某某于2013年5月6日提交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材料,但其依法受理陈某某的低保申请后,调查发现陈某某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不少于1200元每人每月,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陈某某的情形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标准,根据《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19条的规定,街道办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不予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陈某某的低保申请;2014年6月25日,街道办向陈某某送达了不予批准通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但陈某某不肯签收。
主审法官询问陈某某是否收到过街道办的答复,陈某某均表示从未收到过。庭审中,承办律师根据双方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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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出具的《不予批准通知书》上没有陈某某的签名,街道办也未能提交《送达回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不予批准通知书》送达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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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坚称收到街道办《关于取消对陈某某低保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书》后,一直没有收到街道办关于其低保申请的答复,在本案起诉之前也没有见过上述《不予批准通知书》。
因此,街道办未能证明其在受理陈某某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后,已经就陈某某的申请作出答复,也不能证明其将答复送达陈某某,街道办主张其已于2014年6月25日送达《不予批准通知书》给陈某某不能成立。
同时,法院认为,陈某某确认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街道办作为证据提交的上述《不予批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是对陈某某低保待遇申请的答复,街道办也出示了该通知书的原件,虽然陈某某对街道办不予批准其低保申请的结果表示无法接受,但确认该《不予批准通知书》系街道办制作以及通知书内容是街道办对其低保申请受理后的答复,因此,应确认陈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了该答复,法院再判决要求街道办重新对陈某某的申请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
同时,如果陈某某对该答复结果不服,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街道办不批准陈某某的低保申请是错误的,陈某某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予以纠正,而且,本案也不能排除街道办在2014年6月24日对陈某某的低保申请作出答复后陈某某拒不签收的可能。
因此,本案应认定街道办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就陈某某的低保申请已经做出答复,陈某某已经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了街道办关于低保申请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陈某某要求街道办在十个工作日内对其低保申请给予答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最后判决:
1、确认街道办受理陈某某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2、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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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会敏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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