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关系,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1995年,江苏省海安县县城在城镇改造过程中,需要拆除张孙某夫妇所有的房屋。6月18日,海安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遂与孙某的丈夫张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拆除建筑面积达355.4平方米的生活用房,以产权调换形式为其安置四套商品房,分别是25号楼301、302、303室和四号楼305室,张某补交拆迁补贴与商品房之间的差价27222.52元。1995年6月29日,张某交纳了安置房差价3011.24元。同年8月25日,被告钱某以张某名义交纳安置房差价24211.26元。张某遂将安置房中的305室交给钱某使用。此后,钱某还分数次向张某交付了现金13011.29元,并直接向开发商交纳了305室所附车棚的现金2200元。2000年年初,张某生病,病情渐趋加重。钱某为防止所交钱款缺少依据产生纠纷,遂于3月18日让其妻到张某家中要求补立手续。当日,张某的儿子以其父亲的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钱某所购人民东路四号楼305室部分房款人民币壹万叁仟零拾壹元贰角玖分整。”2001年6月7日,张某病故后,其妻子及子女要求钱某返还房屋,遭到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孙某等人诉称,我家因拆迁安置的商品房需要被交差价。被告以替张某垫付部分差价为条件,要求张某将305室暂借给其子和儿媳居住。此后,在张某生病需要用钱时,被告要求购买305室,并由张某之子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条。张某与被告之间一直是借用关系,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房屋及相应车棚。被告钱某则辩称,张某家拆迁时,根据当时安置政策大约多余60多平方米的指标,出于友谊,张某将多余指标让给我享受。我根据张某提供的交款通知单,交纳差价24211.26元后,张某将305室让给了我。以后,我又陆续交给张某及其妻补偿金10000元。2000年3月,为防日后发生纠纷,我让妻子找张某补办购房交款手续,张某吩咐其子补写了收条一份。因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钱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还申请其侄女到庭作证。其侄女证明:2000年3月18日,其陪钱某之妻去张某家让张某就交付的房款出具收条,张某让儿子书写,其儿子也将告知父亲。

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应当以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提出诉讼主张,是借用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实际内容则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财产使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等。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正确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仅影响到其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而且可能导致能否赢得诉讼。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借用,被告方则认为是买卖,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哪里呢?所谓借用,是指当事人将自己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标的物交给他人使用,但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买卖则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由此可见,借用与买卖的关键区别在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显而易见,结合本案中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张某与钱某之间就房屋形成了一种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借用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方在法律关系的判断上出现了错误,其在借用法律关系中主张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显然有误。

虽然司法解释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误的情况下,一些当事人仍然我行我素,坚持原先的诉讼请求,不愿意作出变更。

关键词:刑事法律关系刑事处置权(刑事权利)刑事责任(刑事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远远落后于其他部门法,不仅如此,而且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及其内容等方面都未达成共识。究其原因在于我们对刑事法律关系研究重视程度不够。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纯理论的问题,与定罪量刑无直接的联系,没有实际意义。但几年以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刑事法治理念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实践问题需要得到理论的解释和指导。例如: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其相互关系。对于这些问题的正确解决,有助于我们树立正确的刑法意识,同时也能为司法定罪量刑提供正确的指导。以下是笔者就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一些初步探讨。

二、刑事法律关系概念的界定

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它的调整对象十分广泛。涉及到社会各个领域中的严重违法行为。也就是说由于这些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经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便上升为刑事法律关系。由于刑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和调整手段的特殊性,造成了对刑事法律关系界定上的分歧。著名刑法家杨春冼教授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也称刑法关系,即犯罪与刑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俄罗斯学者则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实施以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上的观点存在不足,笔者认为:首先,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必须要有明确的主体。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和犯罪人。其次,法律关系的形成必须要有法律规范的调整和法律事实的出现这两个前提,两者缺一不可。刑法实施以后,但由于没有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因此此时不可能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经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产生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关系。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前提的。因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人便要承担由此行为导致的相应的刑事义务(刑事责任),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也因此启用刑事处置权(刑罚权)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产生后,消灭前,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的部分变化。从《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可以看出:如果一个犯罪行为被旧法认为是犯罪,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可知,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由于新、旧两个刑事法律规范对该行为的溯及力的规定,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就会发生变化。

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国家的刑事处置权的完全行使,犯罪人的刑事义务的完全履行。刑事处置权的消灭包括刑事处置权的完全行使和因特殊原因无行使的必要而消灭。刑事义务的消灭包括犯罪人承受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罚的执行完毕和因一定的时效制度或赦免而消灭。引起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有:犯罪人的死亡,时效消灭,免除刑事责任,赦免和刑罚执行完毕。

四、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是以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其内容的,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表现为两者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并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转化。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两者之间也是对立而统一的。但长期以来,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一是只强调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置(职权),轻视犯罪人的权利;二是又只强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忽视司法机关的刑事义务(职责)。使得刑事法律关系变成了一种单向的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诚然这种单向的关系,对打击犯罪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以此同时,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即:一方面国家司法权(刑事处置权)的滥用,另一方面犯罪人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人权保障的相对缺位。这是不符合刑事法治发展趋势的。正如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所说:“刑事法治的第一个内容是人权保障,并且以人权保障为核心”。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置权和相应的职责以及犯罪人的刑事义务和相应的刑事权利,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和刑事法治建设的发展。

1、司法机关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

司法机关的刑事权利是指基于国家宪法,对犯罪人实施刑事制裁的权力,也就是刑罚权。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求刑权:即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司法机关通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提起诉讼,要求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定罪的方式来实现。通常表现为公诉形式。

(二)量刑权:即对已被确定有罪的犯罪人是否科处刑罚及科处何种刑罚的权力。通常通过审判定罪量刑的方式来实现。

(三)行刑权: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也就是司法机关将判决所确定的对犯罪人的刑罚付诸实现的权力。

刑事权利义务在法律关系中应该是对等存在的,因此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处置权的时,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义务,即履行与其职权相对应的职责。具体包括:

(1)对犯罪人行使刑事处置权是司法机关的职权,同时也是它的职责,如果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人怠于行使刑事处置权,使犯罪人逍遥法外,则构成司法上的不作为,属于失职行为,应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2)承担依法行使刑事处置权的义务。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行使刑事处置权的准则。因而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处置权时,必须履行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义务。

2、犯罪人的权利和义务

犯罪人的权利是随着以法治、自由、平等为核心的近现代法律观念而发展起来的。一方面,犯罪人是作为人而存在的,无疑应享有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社会为了维护自身的稳定和发展,也必然要保护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并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而犯罪人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自然应该受到社会的保护,享有应该享有的权利;但另一方面,犯罪人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但他的公民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仍然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罪犯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罚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了公民的罪犯的权利状况,但并不否定罪犯的公民资格.”

综上所述,犯罪人虽然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受到来自于社会的谴责和非难。但他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仍享有基本的人权;同时作为普通公民,仍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犯罪人所享有的权利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要求对其行为严格依法定罪的权利。《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对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认定,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要求对其量刑必须均衡的权利。《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人只在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范围内来承担相对应的刑事责任,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承担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3)要求在行刑时享有人道主义待遇的权利。刑罚制度所确认的财产刑和罚金刑的规定便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在没收犯罪人的财产时,应保留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对犯罪人执行罚金刑时,如果犯罪人遭遇到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的,司法审判机关也应该酌情减轻或免除对犯罪人的罚金刑。

TheelementaryintroductionofThecriminallegalrelation

Jianchunlin,liuxianghe

(thelawschoolofJiangxi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

Abstract:Thecriminallegalrelationisarelationofcriminalrightandcriminalobligationbetweenthecountryandcrimepeople.Theresearchdeeptoits,canenrichthetheoreticalsystemofcriminallawononehand,themoreimportantoneembodieslyinginithasgreatguidancefunctionstothecriminallegislationandjudicialpracticeononehand.Thereisthistext,probeintotherightthatcrimepeopleshouldbeenjoyedinthecriminallegalrelation,reviewcriminalrightandobligationbetweenthecountryandcrimepeople,promotetheideathatpeopleestablishcorrectcriminallawconsciousnessandhumanrightsandensuring.

keywords:criminallegalrelation;handlerightcriminally(thecriminalright);theresponsibilityforacrime(thecriminalobligation)

参考文献

1、H.库兹涅佐娃、H.佳日科娃著:《俄罗斯刑法教程》,黄道秀译,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关键词:刑事法律关系范畴特征

刑事法律关系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未能得到与其它部门法律关系相当的应有的重视。前苏联刑法学界亦是将刑事法律关系视作刑事责任的本质予以探讨,即“通过刑事法律关系的棱镜,清楚地显示出一种探讨刑事责任的意向”1,“追究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2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的专题研究也远落后于法学界对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部门法律关系的研究,尚未形成系统、严密的理论框架。

一、前苏联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之界定

刑法学界学者们对于什么是刑事法律关系意见不一。在前苏联,关于刑事法律关系(前苏联学者多称之为刑法关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Н·А·别利亚耶夫、М·И·科瓦廖夫认为“现行的刑事立法在规定禁止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同时,还对人的行为进行调节。如果法律的要求遭到破坏,就会产生犯罪人和国家之间在适用被破坏的刑事法律规范法定刑方面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叫做刑事法律关系。”3他们指出,在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实施了犯罪的人,决定和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实施犯罪,也就是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М·С·斯特罗戈维奇、В·С·马尼科夫斯基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赞成刑法关系是在国家和犯罪分子之间形成的,把刑法关系看作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它是犯罪人和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罚规范调整的关系,而犯罪行为则是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4;В·С·马尼科夫斯基把刑法关系看作是“受社会主义刑法规范调整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在苏维埃国家和犯罪人之间产生的,根据法律对刑法关系参加者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以维护苏维埃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律秩序。”5

2.А·Л·里夫林认为刑法关系是国家机关和罪犯、被告人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罚规范调整的关系。他强调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不是国家,而是并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不仅包括罪犯,还有可能被法院宣判无罪的被告人和受审人。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я·М·布拉伊宁、Н·Н·波良斯基等。я·М·布拉伊宁认为刑法关系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国家机关和犯罪人之间在刑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关系。Н·Н·波良斯基认为“国家和罪犯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6,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是苏维埃惩罚机关。

3.В·Т·斯米尔诺夫认为刑法关系是指在法院对其作出并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的人或者具有前科的人与法院,或者领导前苏联经济、文化和教育的国家机关,或者负有劳动改造、劳动改造检查等职责的专门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和职工集体之间因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效判决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该情况下法院责成它们负责对被判刑人进行改造教育。

4.Н·И·扎戈罗德尼科夫认为刑法关系是指存在于实施了犯罪的自然人与代表国家直接参与刑法关系的主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Н·А·斯特鲁奇科夫、В·Н·库尔良茨等。Н·А·斯特鲁奇科夫认为“刑法关系是以司法机关(调查、侦查、监察及法院等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罪犯分子之间的关系。”7В·Н·库尔良茨认为刑法关系的主体之一是国家,但是国家是通过自己的机构间接参加刑法关系的,而不是直接介入刑法关系中。

二、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之界定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包括某些特定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一方是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另一方是触犯了刑事法律或者为刑事侵害行为所侵害或者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民。刑事法律关系由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部分组成,可以其性质可以分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罪犯改造法律关系。8

2.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犯罪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因为犯罪事实而产生的、由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9

3.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犯罪而产生的、存在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它属于部门法律关系,受制于、渊源于宪法法律关系。10

4.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加以调整的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具体控罪主体和具体犯罪主体之间为解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11

5.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以犯罪为核心的法定事实为依据而产生、变更、消灭,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受制约的刑罚权与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关系。12

三、刑事法律关系范畴之厘清

参考文献:

[1]〔苏〕Н·И·马茨涅夫.刑事责任的概念[J].法学,1980年,第4期.

[2][4][5][6][7]〔苏〕Л·В·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M].韦政强,关文学王爱儒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9月,第一版.第28页.

[3]〔苏〕Н·А·别利亚耶夫,М·И·科瓦廖夫.苏维埃刑法总论[M].马改秀,张广贤译.曹子丹校.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年,第25页.

[8]谢望原.论刑事法律关系[J].法学论坛,1992年第1期.

[9]陈明华.论刑事法律关系的几个问题[J].宁夏社会科学,1987年第4期.

[10]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J].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关系法权结构强势市场主体弱势市场主体

经济法凭借法权结构恢复社会强弱势群体利益均衡状态。经济法以社会正义为价值目标追求,对社会强弱势群体利益的调节就是在践行社会正义。就经济法而言,它践行社会正义就是针对社会强弱势群体的分化,建立利益分配的协调和平衡机制,以实现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这种利益分配机制主要就是对社会强势群体的抑制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扶持。

一、市场内的经济法法律关系——竞争关系

市场内的经济法法律关系研究对象,是市场主体间的权利竞争关系及权利与私权力的竞争关系,政府和行业协会行使公权力和自治权力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主体间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

(一)微观市场经济中经济法法律关系

特定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转化成经济私权力(支配力、控制力),使得经济私权滥用的危害性成倍增加。因此,对市场私权的规制成了这一时期的重点。

首先,经济权利本身要具备实现互控的条件,以减轻公权力方面的压力。

其次,虽然经济私权力由权利转化而成,但其支配和控制力已经凌驾于经济权利之上。在这一阶段,经济权利、经济自治权利与公权力的互动和互控形成经济法法权结构。经济法法权结构具有鲜明的层次性,三种法权在法律指导下的互控中,能够形成一个体系,发挥合力,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宏观市场中的经济法法律关系

由于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转化成经济私权力(支配力、控制力)是市场经济发展之必然结果,必然分为市场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两大阵营。而宏观调控的目的,就是将市场强弱势主体的利益差限定在合理的范围里,避免因经济利益失衡导致的社会冲突。要想达到这一预设的效果,就必须从全局考虑,通过法律形式,对市场强势主体进行限制,对市场弱势主体进行扶植,从这一角度看,经济法确为抑强扶弱之法。

二、市场外的法律关系——非竞争关系

市场外的经济法法律关系研究对象是公权力和经济私权结合成市场绝对强势主体,即行政垄断市场主体,二权合一的行政垄断市场主体在与经济权利市场主体的对抗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甚至将一般市场主体排除到市场竞争之外。因此,这种情形下的市场竞争,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关系,而演变为单纯的经济掠夺。

行政性垄断分为合理的行政垄断与不合理的行政垄断,现代经济生活中大量出现、影响或制约经济性垄断和自然垄断行业的形成和发展,大面积、强幅度地覆盖人们观察和思维的视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自由的竞争要求不相符合的垄断则是后者。

行政垄断是公权力和私权力的结合,要想使反不合理行政垄断的措施行之有效,就必须将经济私权力和公权力分离,还原到经济私权力和经济权利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状态,从而使得其他市场主体和分离出来的原强势市场主体的力量处于对比均衡状态,还市场以本来面貌。而政府对行政垄断的干预,是通过手中的公权力来实现的。诚然,对权力的制约无疑是法治的前提,有很多人甚至认为这是法治的第一要义。但问题是由谁来对权力进行制约?是通过权力体制内的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还是在权力体制之外由社会来制约国家权力?公权力之间的制衡显然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因为,行政权的扩张打破和突破了传统权力体制内的制衡格局,对其的制约客观上要求从权力体制内转向权力体制外,即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互动互控。

如果将社会权力理论放在市场经济中,该项权力就是经济社会权力,由市场主体所享有,而对经济社会权力之认同的法律就是经济法。因此,民治是对公权力制约的有益尝试,民治的关键是通过法律途径赋予人民社会权力,民法的实质即为法治。细化到市场中,无论是对公权力和经济私权的剥离,还是对国家干预权力的制约,经济社会权力都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赋予市场主体该项权力的途径,就是通过立法行使的认可和保障,承担这一任务的法律部门是经济法。

总之,无论是公权力内部的制衡,还是经济社会权力对公权力的外部制约,都是对经济法律规范的贯彻和执行,执行主体不应具有独立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权力观应向法律观转化。

(一)推动了国际私法思潮向普遍主义立场的回归

“荷兰法则区别说”之代表“国际礼让说”主张解决法律冲突时,适用法律应以属地主义为原则,一国之所以适用外国法律并不是因为法律的域外效力,而是出于内国的“礼让”,国际私法思潮从“法则区别说”的“普遍主义”退回到“特殊主义”立场。时至19世纪中期,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这使得国际私法的思潮从特殊主义回位到了普遍主义立场。

(二)促进了国际私法学说的革命性演进

“法律关系本座说”成为推动当代国际私法理论学说革命性演进的奠基学说。“法律关系重心说”、“连接关系聚集说”等都因深受萨氏理论之影响而被视为“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变形再现,其中最典型的当属“最密切联系说”的提出和发展。“法律关系本座说”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无论是在原理还是在结构上,都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二者都是围绕着“……法律关系适用……地法律”的路径解决法律冲突。前者综合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情况等得出最密切联系地,后者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得出本座所在地,二者无论是从路径还是从结果上讲,都有异曲同工之妙。“规则――方法――规则”的过程表面上看起来是从规则到规则的回归,但是,作为终点的规则,经过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荡涤,与作为起点的规则已是迥然相异了。

(三)确立了多边主义的法律选择理论在国际私法中的统治地位

萨维尼在批判地继承“法则区别说”为代表的单边冲突法理论基础上,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和多边主义法律选择理论,自此多边主义取代单边主义。“法律关系本座说”主张法律关系是我们需要解决的法律冲突的关键,每种法律关系都有属于它自己的“本座”,解决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应该是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法。如此一来,纷繁复杂的法律冲突都可以依根据“法律关系本座说”制定的大多数双边冲突规范解决。

二、“法律关系本座说”对国际私法立法实践的影响

(一)推动了国际私法立法的成文化

根据“法律关系本座说”,法官只需通过分析法律关系就能找到其应当适用的本座法,据此,则制定系统全面、规范易行的冲突规范成为可能。世界各国开始重视成文冲突规范的制定,并追求冲突规范的一致性和规范性,这样就大大推动了国际私法立法在各国实践中的成文化甚至是法典化。

大陆法系各国通过制定硬性的冲突规范进而促成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各国的国际私法规定都是采取这样一种格式:……法律关系适用……地法律。这无疑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采纳和运用。英美法系尽管未有像大陆法系诸国的冲突法法典出现,但是“法律关系本座说”同样影响着各国冲突法规则的内容和形式,令其冲突规范达到一定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所谓“单点要素”方法,即法院先对案件的性质进行识别,然后根据一定的“连结点”把该案件同连结点指向的法域连接起来,并且适用该地的法律,达到不论案件在何国法院审理,都会适用同一法域法律的目的。英美法关于动产,采物之所在地法;关于契约采履行地法,皆为例证。

(二)促进了国际私法立法的统一化

在国际私法的国际统一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以其卓有成效的工作做出了巨大贡献。作为一个在统一冲突法和程序法方面最有成效和影响的国际组织,它对不同派别、不同地区的国际私法规范进行分析和比较,召开国际会议展开讨论,最终得出了一套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国际私法制度。比如,1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1970年《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等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成果也或多或少得益于“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影响。在国内立法方面,各国有关涉外债权、涉外物权、知识产权、涉外程序方面的立法内容,普遍吸收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三、“法律关系本座说”对国际私法司法实践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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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方懿.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初探[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24(2).

1.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

2.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

3.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关键词:学校;学生;法律关系

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与学生之间形成了多种法律关系。依法评析这些法律关系间的内在联系,明确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平衡教育权力与受教育权力的张力,解决教育法律纠纷,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学说评析

(一)特别权力关系学说评析

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主张这种关系有如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被归入内部行政因而不受法律调整领域。这种关系在法律关系之外,不适用于法律关系的所有原则,不受外部司法的干涉。

(二)行政法律关系学说评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对学生全面收费,形成由学生向学校购买教育内容、研究成果和学位证书的特殊市场。中国的高等教育正从培养精英的知识共同体和国家职能机关的定位中退出来,迈向‘学生消费者的时代’。”国家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要“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逐步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去行政化”后,高校与主管行政机关的关系应重新定位,行使权力的性质应重新认定。教育理念的这些变化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增添了新的内容,需要去探讨。

(三)民事法律关系学说评析

因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教育服务产品也由市场进行配置。在配置过程中,教育服务产品具有了商品的可分性和排他性,具有了一种新的运行模式――“市场化公益行为。”这种运行模式通过民事契约这一法律形式来实现。学生入学即意味着与高校建立了双向、自愿的民事契约关系。学校按照国家法律授予的权限和招生简章规定的条件招收学生,学生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学校、教育专业、教育内容和教育教师;学校按照国家教育标准和招生章程的承诺提供教育服务,学生遵守国家教育法律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接受教育服务。在教育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英、美和日本等国认为是私法契约关系。在私法契约关系中,学生支付学费并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及保持良好的学术表现,学校提供教学并授予其学位。德国将私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确立为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依据是学生进入非公立学校学习是建立在一种民事法律合同的基础上。

民事法律关系有任意性,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然而,高校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招生政策、标准和程序。可见,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全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公办学校相比,我国民办学校有较大的办学自,但在招生方式、标准、程序和数量上也要受国家的严格控制,其没有完全的招生自。民办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也不全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学说评析的结论

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提出了一些看法,这些看法有一些道理,但是都不能完整反映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应该围绕教育目标来界定。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为实现教育目的,国家制定教育法律制度,行使教育权力,为教育法律关系增添了行政色彩。学校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招收录取学生,使教育法律关系具有民事契约性质。法律关系贯串于整个教育过程当中,为实现教育目标服务,不应按照不同的教育阶段,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法律关系种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一个教育行为产生的多种关系,这些关系形成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关系,表述为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产生于教育过程当中,具有连带性和统一性。一个教育行为涉及多个法律范畴,连带产生多个法律关系;多个法律关系紧密联系,统一为教育理想目标服务。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不是多种法律关系的简单相加,而是教育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契约法律关系紧密联系形成的统一整体,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教育是缔结法律关系的目标,行政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方法,契约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手段,在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是主要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是从属关系,是保障和服务教育法律关系的关系。教育法律关系居于支配地位,没有教育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不复存在;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只是教育运行会受到些阻碍。在学校与学生缔结的多种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始终是第一位的关系,其次是行政法律关系,再次是契约法律关系。

三、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一)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教育关系分析

(二)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行政关系分析

(三)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之契约关系分析

[1]哈特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德]平纳特.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6-87.

[3]陈新民.行政法总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0:134.

【关键词】医患法律关系;医疗机构;患者;医疗行为

近几年来,医患纠纷的持续攀升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即便是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未能有效遏制这一势头。从法律角度看,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医疗立法的不完善和法律界对有关医患纠纷诸多问题认识上的模糊。其中,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准确界定首当其冲,它是彻底解决医患纠纷的前提,并最终对医患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产生深刻的影响。

1关于医患法律关系的称谓

目前我国大陆学界对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称谓,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一般来说,有这样4种:一是医患关系;二是医疗关系;三是医疗法律关系;四是医患法律关系。这些不同的称谓难免会给人民法院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有统一的必要。在上述4种称谓中,笔者坚持使用“医患法律关系”一语是因为:

第一,“医患关系”的外延过于宽泛,含义模糊,不利于把握。严格地说,医患关系不仅包括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包括医患之间的伦理道德关系[1];甚至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医患之间的供求关系、经济关系[2]。“医患关系”这种称谓充其量不过是从社会关系主体的角度把医患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别开来,难以突出医患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二,“医疗关系”一语不仅同样含义模糊,而且导致了人们在医患法律关系主体上的理解极其混乱。其中狭义的理解是医疗机构与患者[3];广义的理解包括患者及其家属、患者所在单位、医院、医生、护士,以及其他医务人员[4]。

第三,虽然“医疗法律关系”一语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前两者含义宽泛的缺陷,但混淆了医患法律关系和医疗行政法律关系。通过认真分析可知,所谓的医疗法律关系实质上至少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即医患法律关系和医疗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在性质上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很大差异,绝对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后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医疗法律关系”一语亦不足采。

2医患法律关系的界定

21医患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与患者

211关于医疗机构根据1994年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我国的医疗机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保健院、疗养院和门诊部;另一类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种诊所、卫生所、医务所、急救站、护理站等。关于前者,他们成为医患法律关系主体显然是不成问题的;至于后者,尽管它们不能独立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但是这并不妨碍其成为医患法律关系主体。就程序法方面来说,最高人民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包括医师、护士、药剂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与患者之间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然而,在医疗业务活动中,他们主要遵循《执业医师法》和医院的规章制度来执行具体的医疗行为,体现了他们与国家、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医患法律关系中,他们的行为应理解为医疗机构的行为,医师等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社会关系应属医疗伦理关系,由医学伦理来调整[1]。

22医患法律关系中的医疗行为

医疗行为是医患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已经是学界的共识。然而医疗行为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却成为学界论争的焦点之一。就我国来说,学术界存在着两种基本观点:即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乃传统的医疗行为定义,为部分台湾学者和大陆学者所主张。该学说认为医疗行为就是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行为[6]。另外,我国大陆有学者亦认为,医疗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诊断、治疗、预后判断及疗养指导等具有综合性内容的行为。“只有以诊疗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和非纯粹实验性而兼有治疗目的性的医疗行为才能够称为医疗行为[7]。”广义说为台湾学者蔡振修首倡。他主张医疗行为包括临床性医疗行为、实验性医疗行为、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和非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4种类型。而我国大陆学者龚赛红则引用日本“医行为”的概念,主张医疗行为是若欠缺医师的医学判断及其技术,则对人体会有危害的行为。这显然是对广义的医疗行为概念所作的修正。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医患法律关系中的医疗行为既不同于医学上的医疗行为,也不同于行政(或医政)上的医疗行为。前者强调行为有无医学上的适用性和医疗技术上的正当性;后者只是针对医疗执业资格,类似于我国《执业医师法》中的“医疗执业活动”一词,属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它们可以作为界定医患法律关系中的医疗行为的基础。界定医疗行为既要考虑其涵盖性,又要兼顾准确性;既要反映医疗行为的个性化特征,又要揭示其内在的本质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医患法律关系中的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通过医务专业技术人员对患者因疾病、器官缺陷、身体不适,以及生育等方面发生的身心健康紧密问题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和技术进行的判断和处理。医疗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医疗行为是医疗机构通过医师等医务专业技术人员针对患者而进行的行为。医疗机构作为医患法律关系主体,是当然的医疗行为主体。一般来说,医疗机构不会直接面对患者,而是由医师等医务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医疗机构作出具体的医疗行为,其法律效果由该医疗机构来承受,医师等处于受雇人或职员的地位。

第二,医疗行为的内容是医务专业技术人员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和技术所进行的行为。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这是其与其他行为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而医疗机构后勤管理人员代表医疗机构针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的其他行为,也属于医疗机构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医患法律关系。

第三,医疗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系列综合性的判断和处理。这种判断和处理包括了诊断、开处方、医学检查和化验、施行手术、临床护理、用药指导及疗养指导等。一般而言,运用医学知识进行的判断是作出医技处理的前提,通常是先判断后处理,判断和处理是紧密联系的,但是有时两者的界限难以明确分开。既有处理后的重新判断,亦有处理过程中的判断。

第四,医疗行为在效果上是兼具利益性与侵害性的行为。它针对人的身体、围绕人的身心健康问题而展开,目的是人类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的再创造,其利益性显而易见。但是不可否认,医疗行为具有侵害人体的特性,无论是用药,还是施行手术,都会直接或间接地给患者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

第五,医疗行为具有法律性。这意味着对医疗行为可以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这种评价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医疗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态度源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的利益性及法律对其利益性与侵害性的权衡结果。另一方面,医疗行为是受法律严格限制的行为。为了避免医疗行为给患者所带来的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大于其所带来的利益,各国法律在肯定医疗行为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法律在医疗行为的利益性与侵害性之间努力实现一种最大效率的平衡,以充分发挥医疗行为的利益性,尽量化解其侵害性。

[1]黄威.医患关系的法律和伦理调整辨析[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2):99102.

[2]吴纯慧.从医患关系法律化谈护士增强法律意识的必要性[J].解放军护理杂志,2003,(2):78.

[3]谭玲,夏蔚.医疗损害民事责任初探[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3):76.

[4]李茂年.医患关系法律问题研究[EB/OL].dlib.cnki.net/kns50,20020508:3.

[5]邱聪智.医疗过失与侵权行为[A].民法研究(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02.

一、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对此,人民一直存在争议,纵观这些观点之争的实质就是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之争,利益保护之争,风险承担之争,笔者认为,医患关系仍然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规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体现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思想意志关系。在许多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都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第三,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和等价有偿的特点。双方当事人不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也是平等和等价有偿的,双方都享有权利且负有义务。

综上所述,医疗单位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行医过程中所建立的医患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合同的产生源于民间为了保障交换的安全和制裁对社会习惯的违反,以获取救济。就是通过对不守合同形式的行为和合同形式的行为和在合同履行中造成对双方当事人损害的行为进行惩罚。在以“权利为本”,以“契约自由”为核心的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合同法中更是从保护个人利益的角度,重视于确立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追求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我国也是一个商品经济的社会,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公民的权利义务范围逐步扩大,社会关系“契约化”,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已逐步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

三、医疗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一)患者的权利

患者首先是一个公民、消费者其基本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护法》中均有规定。但作为医患关系中患者一方的权利主要有:第一,知情权。患者有权了解该医院服务基本情况,医疗费用的开支情况;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医护人员或医疗方案进行了解,选择以及有权了解治疗的进程等。第二,请求权。有权请求一方及时诊治疾病,有权解除医疗合同,请求一方停止治疗或请求出院,有权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求赔偿,患者因医疗事故而导致植物人或死亡等情况时,其家人或其监护人有权代为请求赔偿。

(二)患者的义务

第一,交费的义务。患者应按规定或约定按时交纳医疗费用、住院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第二,陈述病情的义务。患者应真实完整地陈述与病情有关的病史和其他情节,及时准确地向医护人员报告自己在接受治疗后身体状况及反应情况。第三,配合的义务。有效地诊治疾病,患者应积极主动地配合医护人员的诊治,按时接受治疗,按要求饮食起居。第四,接受管理的义务。医院的运转需要有高度的规章制度,这要求患者服从医方的医疗管理。

THE END
1.民法知识点汇总: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义务认识义务,要注意三个方面特征:(1)表现为行为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2)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承担超出这些范围以外的义务;(3)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常见义务 分类如下: https://zhuanlan.zhihu.com/p/59848632
2.法律关系的内容1.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与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都具有法律属性,但它们所属的领域、针对的法律主体以及它们的法的效力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具体表现在: (1)所属的领域相同。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待实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https://baike.sogou.com/v57806396.htm
3.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义务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种方式。 https://www.dongrv.com/jizhangbaoshui/41681.html
4.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https://edu.iask.sina.com.cn/jy/3bAfDGdZfKf.html
5.法律关系的内容律师普法法律关系的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人,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人。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有:1.公民(自然人);2.机构或组织(法人);3.国家。国家https://www.110ask.com/tuwen/17504895763179344806.html
6.法律关系(概念构成要素:主体内容客体)法律事实(法律事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权利: 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表现为权利享有者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的自主决定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自由。 (2)义务: 、指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担负的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负担或约束。 https://blog.csdn.net/m0_56501550/article/details/125030604
7.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正点财经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是?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有?金融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过程。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金融法律关系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或变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金融法律事实的存在或变化,是金融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所谓法律事实,金融法律关系是指金融法律规范规http://www.zdcj.net/ticai-5007.html
8.下列权利义务中,属于法律关系内容的有()。本题考核法律关系的内容。选项D属于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属于法律关系的内容。 【该题针对“法律关系”知识点进行考核】https://www.gaodun.com/q/400yfw
9.「税收」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什么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的东西,也是税法的灵魂。主体是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职责的国家各级税务机关和海关;另一方是履行纳税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征税对象。 https://www.dongao.com/wdzt/zckjs_shuishou_3812281/
10.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评论 首赞 (0/1000) 评论推荐帖子 敢担当的绿草 8秒前 出售时计算投资收益=实际销售的价格—账面价值-应交增值税 初级考试交流圈 评论 首赞 菩提树下 1分钟前 视同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https://www.acc5.com/community/dynamic_2237877.html
11.鹰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二0一三年度“六五”普法知识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和对象。包括物、经济行为和智力成果。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时,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20、简述危机事件的基本特征。 答:(1)事件的高度不确定性。具有突发性和难以预测性,有的甚至不http://fgw.yingtan.gov.cn/art/2013/7/18/art_1173_9173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