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法律法规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保险的法律法规,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法律法规合同化说明义务

案例回顾

理论争鸣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首先,从司法运用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并未将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情形区别对待,因此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免责条款保险人也必须履行说明义务。其次,不履行说明义务不利于遏制肇事逃逸、酒驾等违法现象。保险人在缔约时告知投保者如果酒驾则不能获得赔偿,至少能起到警示作用。如果完全免除这种说明义务,则更不利于遏制此类违法现象的发生。最后,知晓酒驾违法不一定知晓酒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酒后驾车虽说是每个公民都知晓的违法行为,但并非每个公民都必然知道酒后驾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投保人进行口头告知。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法规合同化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理由是:第一,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明确说明义务设置的目的在于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保险免责条款只是重申了保险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对于该类免责条款,可以推定为人人皆知,因此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故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必要。第二,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规定,也是规章性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延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而获益。作为公民,尤其是在醉驾已然成罪的今天,当然不能以不知道法律作为自己抗辩的理由。同理,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其内容从而获得利益。

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见

法律法规合同化免除说明义务的条件

法院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注重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出于弥补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的考虑,保险人针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能够起到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保险条款针对某些行为的免责规范是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同时也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即使保险人未告知投保人肇事逃逸不赔,投保人也应该清楚其内容。有观点认为,通过比较肇事逃逸、醉酒、无驾驶资格这三种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都远比另外两种情况严重得多。醉酒和无驾驶资格充其量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肇事逃逸则触犯了刑法。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既然醉酒和无驾驶资格都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那么性质更为恶劣的肇事逃逸行为当然更不应该获得保险赔偿。⑥这种观点是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思考肇事逃逸行为的后果,对于判断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是否应该由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亦有启发。

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合同化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此类条款具有公开性和普遍性,为公众所熟知,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的发生。二是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保险人免于赔偿。满足上述条件的条款,法院可以适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院不应支持。

但是正如反对者所担心的那样,我们也应该防范保险人利用法律法规合同化而忽略说明义务的情形。即条款公开性和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其免责条款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免责的内容。如果保险人滥用缔约优势将一些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地引入保险合同之中,再借此免除自己的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来说极不公平。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合同化并不必然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因为保险条款可能存在断章取义、曲解法条等情形,同时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也是对缔约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弥补。但是,对于那些法律法规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且为社会大众所熟知的免责条款,法院可以适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本案例详见《重庆渝中区法院判决书(2011)中区民初字第05498号》。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第五条。

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第十一条。

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2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九条。

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六条。

【关键词】银行保险;银行保险;保险兼业

【正文】

一、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立法问题及成因

二、银行保险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

三、基于数量模式的银行兼业保险法律关系

四、银行保险行为的法律矫正

目前我国银行保险的粗放式经营管理导致银行保险营销的混乱无序,银行保险行为屡屡失范、脱位,客户权益被忽视甚至践踏,引发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我们认为,以法律手段矫正银行保险行为是确保方兴未艾的银行保险业务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结合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应建立健全规范银行保险的下列行为规则:

五、银行保险业务的治理结构框架

银行保险业务虽然有助于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及协同效应,[13]但是也存在风险扩散、利益冲突、信息偏在等问题,因此需要建立促进我国银行保险的可持续发展的治理框架,该框架由内及外、从私到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六、结语

[1]RossCranston,PrinciplesofBankingLaw,2nded.,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p.35.

[2]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又称为“Assurbanking”。

[3]参见[美]莉莎·布鲁姆、杰里·马卡姆:《银行金融服务业务的管制:案例与资料》(第二版),李杏杏、沈烨、王宇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40页。

[4]参见陈雨露、马勇:《现代金融体系下的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路径、风险与监管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5]参见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页。

[7]参见崔晓峰:《银行产业组织理论与政策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页。

[8]“关键设施”又称为“枢纽设施”,是UnitedStatesv.TerminalRailroadAssociation,224U.S.383(1912)一案确立的拒绝交易的认定规则之一。关键设施是指,市场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拥有必不可少的交易条件,该交易条件是不能或无法合理复制的。如果具备开放交易条件的可能性,却拒绝向竞争者提供,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参见SullivanE.Thomas,HovenkampHerbert,AntitrustLaw,Policy,andProcedure:Cases,Materials,andProblems,5thed.,LexisNexisPublishers,2004.pp.701-705.我们认为,“1+1”模式是对银行的关键设施的限制使用,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9]参见孟龙:《国际视野与中国保险问题(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

[10]由于我国公众对金融认识的薄弱,目前银行保险中的主要误导问题是银行存款业务与保险业务的混淆或简单类比,诸如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反复强调,“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上不得出现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等字样”,“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存款、基金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基金收益等进行类比”。

[11]参见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13页。

[12]MandyWebster,DataProtectionintheFinancialServicesIndustry,GowerPublishingCompany,2006.pp.113-114.

[13]参见陈文辉、李扬、魏华林:《银行保险:国际经验及中国发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页。

[1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对于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存有争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商公字[1999]第80号)指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理。保监会则依据2003年国务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03]61号)第一部分第7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认为保监会是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主体。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电信邮政监督管理局与联邦卡特尔局的职权分工模式,对有关竞争行为实施双重管辖,并通过协调机制消除矛盾。参见[德]H·J·皮蓬布罗克、F·舒斯特:《对立、分立抑或并立——评德国〈反垄断法〉与〈电信法〉》,董一梁译,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关键词】超额保险;善意;恶意;规制

在《保险法》里规定了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财产和人身两方面利益。财产利益实在财产保险中,体现了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而受到的经济上的损害关系。而人身利益多存在人身保险中,体现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及投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即其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与该第三人间的相互关系。”故故人身保险又称为“定额保险”或“补偿抽象需要保险”。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去衡量其价值啊,其保险价值也就无从谈起。所以超额保险只可能存在在财产保险之中,是约定的保险金额多于实际的保险价值一种现象。

一、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

(一)投保人恶意投保

当在订立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基于恶意骗保的目的夸大或虚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使保险金额自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已经超过了本来应该有的保险价值,基于《合同法》的规定整个保险合同都会因此无效的,如果保险人已经超额赔付的话,那么被保险人会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投保人善意投保

善意的超额保险在不定值保险中出现。或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高估财产的价值。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各国保险法律均规定了,保险金可以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比例相应地减少。”对此《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此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在保险期内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期内发生贬损的情况下。

(四)财产保险中的积极保险适用超额保险

按照保险法上损害的性质,财产保险包括积极的财产保险和消极的财产保险,“前者保护被保险人的积极财产利益,即被保险人对特定积极财产或积极肯定之经济地位关系所具有的利益。积极财产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衡量,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该保险价值的保险金。故此,超额保险自当适用。消极财产保险保护被保险人于特定事故发生时财产免受损失。它针对被保险人现存的特定标的,防止因法律规定、合同义务、或事实上必要费用所产生被保险人财产上的负担而设定,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支付产生的损失,因而无法适用超额保险。”

二、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了,投保人要想得到保险法的保护,首先其必须对投保对象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基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超额保险中的超额部分被保险人是没有利益的,这样也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通过保险获得超额利益,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也不会退换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对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对于善意行为,各国都是最大限度地维持合同的有效性,只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对于恶意行为,中国是超过部分无效说的代表。

三、超额保险的影响

首先是违背了公平原则,公平原是为了在民事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平原则表现为交换正义、归属正义、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等具体类型。

我国《保险法》第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文便是对公平原则的体现。

如果保险价值上升,就会出现不足额保险。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人则应当多交保费,因为只按照原先确定的保险金缴纳保险金,投保人就少交纳了一部分其保险价值相对应的保险金,这样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进行赔偿。如果保险人仅仅按照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就有悖于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如果保险价值有所下降,那么投保人就应该少交保费,若是投保人还是按照原先确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保费,从而投保人多付出了保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减轻的是投保人的责任,即减轻其保费负担。

四、超额保险超额部分处理建议

在立法中就应当按照超额保险构成原因来建立超额保险欺诈制度,来惩治恶意的超额保险。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在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中,发生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况时,不管是估价不准还是价值下跌,在投保人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就可以及时调整保险金额与保费。在有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中,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不得请求赔偿。”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09-048

一、青海省贵德县生态旅游发展面临的问题

二、青海省贵德县生态旅游中存在的环保法律问题

(二)管理机构重叠,管理体制混乱。旅游区对生态旅游的开发管理大多是以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为主要形式进行的。在一个生态旅游区的范围内,往往存在着很多个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如水利、林业、文物、国土等不同部门,这些不同的部门往往有着自己不同的管理重点和管理权限,这就导致了贵德县生态旅游区内部管理职权比较的分散,无法实现系统的、全面的管理。这种不合理的管理重叠的机构设置,使得本应统一性很高的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开发,变得支离破碎。

三、青海省贵德县生态旅游环保法律问题的完善

(一)完善环境立法:生态环境立法是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基础。为此,应当加快制定综合性的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取代已经实施20余年的《环境保护法》,为其他环境保护专业性立法提供基本法律依据,并且这部法律应该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各旅游重点地区和当前问题突出的地区,尤其是我省贵德县,应由地方政府牵头,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度、办法,在条件好的地方先行突破,而后自下而上,逐步规范。在无生态旅游“大法”的情况下,争取做到在生态旅游活动中的几个主要环节上有“小法”可依。贵德县要根据生态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抓紧已经出台的规章制度的配套、完善工作,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真正落实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

(二)加强环境执法监管:综合执法,联合执法,严格执法。景区管理经验表明,强化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协调管理力度,是贵德县实现景区管理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景区管委会县级人民政府职权,成立景区综合执法局,将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建、交通、路政、林业、环保、质检等职能由综合执法局统一行使,实施综合执法,联合执法,既可以精简机构,又符合景区管理的特点,与发达国家的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是与国际接轨的做法。另外,地方政府和旅游有关部门应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并严格贯彻执行;合理配备执法监管人员,进行全过程监管。同时在林业、农业、环保、景区、景点等部门和地区聘任一批兼职旅游执法监管员。在对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的监管上,不单是旅游过程中环境保护的监管,更重要的是对过程前和过程后的监管。

乙方: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将为甲方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咨询高级会员服务,并针对会员权利与义务达成以下约定:

一、会员可享受的服务与权利

(一)免费服务项目:

b)享受最新劳动法律法规速递(电子邮件形式)。

c)享受_________网站免费赠送的_________元的培训费(可抵扣_________网站举办的各种培训课程:如讲座、座谈、专题培训、研讨会、论坛等)。

d)年度内免费在_________网站刊登hr招聘职位。

e)全年免费访问会员专用的_________网站法律法规专页,享受以下专业的网上查询及电子咨询服务:

(1)各地工资及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

(2)各地劳动合同条例及标准合同查询;

(3)人力资源分类法规及实用工具查询;

(4)国内主要劳动法规(英文版)查询;

(5)网上查询劳动法律法规原文汇编(国家、当地省及省级城市);

(6)全国各地最新劳动仲裁案例解析;

(7)常见问题解答及最新热点话题;

(8)hr专区资料下载(培训讲义、hr案例);

(9)hr工具样板: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竞业协议、劳务外派合同。

f)当地劳动法律法规汇编(电子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当地省及省级城市劳动合同条例;

(3)当地省及省级城市社会保险条例;

(4)当地省及省级城市其他常用劳动法律法规;

(5)hr工具样板: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竞业协议、劳务外派合同。

g)_________网站将免费协作会员单位聘请知名劳动仲裁律师。

h)免费享受由_________网站法律顾问及人力资源咨询师提供的人事制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员工手册审核服务。

(二)优惠服务项目

a)享受hr联盟会员的各项服务,并协助企业办理劳动年检。

b)由_________网站组织专家对单位出现的紧急事件进行及时处理。

c)组织参加与劳动局官员的茶话会。

d)会员单位可享受六折优惠参加劳动法规讲座、座谈、专题培训、研讨会、论坛,与政府官员、劳动法律法规专家及同行业人士定期进行交流。

e)优惠购买_________网站推出的vcd管理课程。

g)八折享受_________网站职业信用管理与职业信用担保服务。

(三)在登记并支付了年费后,会员即可获得以上_________;会员费为:¥_________元/年。

关键词:保险公司;公司治理;监管

一、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不断持续快速地增长。在这一发展阶段,我国保险业先后进行了保险经营体制改革和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使得保险公司经营体制和机制的限制得以进一步解除,逐步建立起了适应市场经济的现代保险企业制度,提高了我国保险行业的整体竞争力。但是我国保险在公司治理机构方面仍然不是很完善,因此如何借鉴国际组织和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治理制度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促使我国保险公司完善和发展公司的治理结构就变得非常紧迫。通过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可以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实现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等保险监管的目标,最终推动我国保险业健康持续的发展。

二、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现状与问题

(一)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监管目标的实现途径有待进一步探索

(三)监管框架有待进一步完善

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保险公司治理的基础,但是市场选择或是内外部治理机制能否很好的约束经理人行为以及控制成本是保险公司治理目标实现的关键。近几年来,虽然我国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各保险公司基本建立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然而,由于治理机制有效率的缺失,导致国内保险公司整体治理水平不高。总体而言,现阶段监管机构仍需重点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并探讨如何促进保险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形成。

(四)监管手段及方式有待进一步转变

从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发展历程来看,保险公司公司治理建设的主要外部力量是法律法规和行政监管。而且公司治理监管的手段主要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为主的行政监管手段,这两种行政手段的针对性不强,并且忽视了保险公司自我约束的作用,导致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效率并不是很高。因此无论是从监管手段还是监管方式上都需要进一步的转变,这样才能有利于公司治理效率的提高。

(五)监管的独立性及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建议

(一)明确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目标

(二)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三)完善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建设,强化其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1]郭宏彬.保险监管体制比较[J].生产力研究,2006(7).

[2]郭金龙,曹顺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J].保险研究,2006(8).

[3]袁力.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及监管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2005(10).

[关键词]农业保险相互保险风险分散

一、我国农业相互保险发展的现状

相互保险公司在国际农业保险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农业相互保险在发达国家盛行,甚至是这些国家经营农业保险的主要组织形式。近年来,我国政府在部分地区进行了农业相互保险试点工作。2005年1月1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黑龙江垦区设立的中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成立,这不仅填补了中国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空白,也标志着中国农业保险的发展迈出了重要一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采取以会员为单位自下而上的管理体系和运行模式,在运营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选择“防保结合”模式,并且采用了以统一经营为主导,保险社互助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双层管理体制。为了减轻农民的负担,公司建立了“农户缴一块,农垦总局筹一块,国家补一块”的模式。目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承保粮食作物面积2200多万亩,参保户达20多万户,保费收入增长迅速,成为全国承保农作物面积最大的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成立不仅标志着我国农业相互保险的发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还对其他行业相互保险组织的进一步完善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二、我国农业相互保险存在的问题

2.农业相互保险的监管问题。由于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使其在现行监管框架下面临着许多问题,尤其是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但是,相互保险公司是特殊的保险组织形式,它有其自身的特性,并不适用现行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标准。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理论上不存在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偿付能力的具体体现是资本的充足性,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必须足够承受未预期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但是,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当其经营发生亏损时,会按照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的顺序予以补偿,只要保险产品定价准确,准备金提取充分,就可以保证弥补亏损。如果这些不足以弥补亏损,则要采取减额赔偿的方法削减部分保险金,还可以采取借款和由投保人补缴保费的方式来弥补,从根本上保证了相互保险公司具有偿付能力,不能一刀切地对相互保险公司提出资本充足的要求。

3.农业相互保险的财政补贴问题。农业保险作为政策性险种,属于准公共物品,特别需要政府的干预和财政支持,以缓解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融资问题。目前我国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力度远远不够,在不同程度上制约了农业相互保险的发展。

4.农业相互保险的风险分散机制问题。因为农业保险具有高风险、高赔付的特征,在缺乏巨灾风险基金和农业再保险机制的条件下,如果发生大范围灾害,力量薄弱的农业保险机构会出现难以承担全部赔款的情况,这直接影响着农业保险业务的稳定性。而且,农业相互保险组织的资本筹措能力明显不足,资金实力有限,规模较小,更加难以应对这种巨灾风险。因此,建立与农业相互保险相适应的风险分散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解决我国农业相互保险存在的问题的对策

2.成立独立的相互保险公司监管机构。目前,我国保监会负责对各类保险业务进行监管,但是农业相互保险和一般商业保险的经营目标和业务范围存在较大差异,监管理念和方式也不相同,由同一机构来监管不是很妥当。所以对于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就更不能简单地套用现行保险公司的监管标准,而应该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

3.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农业保险属于准公共产品,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但受农业生产周期长,自然灾害种类多,受灾范围大,造成损失大等特点的影响,农业保险业务又面临很高的风险。如果没有国家的大力支持,保险公司很难维持经营,所以政府应该对农业相互保险在政策和税收上实行必要的补贴,甚至将其作为扶持农业发展的重要产业政策。政府实施有效的农业保险政策支持既有利于农民参加投保,又有利于保险机构经营农业风险,调动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积极性,同时还有利于社会稳定,意义十分重大。

参考文献:

【关键词】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制度;法律法规

1引言

2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3现阶段我国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中的问题

4完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几点思考

4.1制定健全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

4.3采用会计核算法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5结论

【参考文献】

【1】丁增芹.完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几点思考[J].低碳世界,2017(01):250-251.

[关键词]德国;黑龙江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F740[文献标识码]B

在我国学术界,针对社会养老保险概念下的精准定义有许多种不同的说法,一般认为如下几个定义更具有代表性:首先是侯文若给出的定义,即“公民年老了,丧失工作能力,按照法律规定,是有权利享受国家给予的一定数量的收入补偿和物质帮助的”;其次是刘传济的观点,即“国家设立法律法规,当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即依法评定丧失劳动能力后,可解除其劳动义务,转而由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第三是刘雄的观点,即“养老保险是指在政府立法确定的范内,对达到法律规定的社会劳动人员,当其按照法律法规正式退出劳动领域后,由国家或单位为其提供社会保险补偿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制度”。综合以上的三种主流对于社会养老保险概念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在不同的时期对于社会养老保险的认识层次并不相同,这体现出我国在养老保险领域的研究一直在不断前进也更加的重视。

一、德国的自助资助养老保险模式

德国属于世界上最早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之一,德国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所有企业人员都必须参加养老保险,也相应的得到国家救助。

(一)投保对象

在德国,法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自愿保险、特定群体的养老保险等多种保险共同构成了其健全的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德国的法律法规,全国的农民都要参与法定养老保险,不仅农民,德国的工人和文职人员绝大部分也都参与了法定养老保险,可以说法定养老保险是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组成部分。而参与自愿保险的人群主要由文学艺术从业者、高收入人员等如医生、律师等等构成。最后比较特殊的是特定群体如公务员和法官,由于这些人的身份是国家终身雇佣制的,因此有独立的养老保险制度。

随着德国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德国的养老保险资金支付出现了入不敷出的问题,未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政府规划到二十一世纪二十年代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占工资的比例由现在的平均百分之五十三降至百分之四十六,到二十一世纪三十年代年时进一步降至百分之四十三;同时,到本世纪三十年代时将法定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由目前的百分之十九点五提高到百分之二十二。

19世纪的俾斯麦出任宰相的政府执政时期,德国践行了自助资助模式的社会保障雏形,这也是现行的法定养老保险的早期起源。法定养老保险规定费用由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共同出资,其中出资的主要部分由雇主和雇员负责,国家机器即政府仅以补贴方式出资。法定养老保险作为标准的收入关联年金计划,倡导将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就业年限、交费期限、收入替代率及调节系数等基本要素决定了其缴费和津贴的金额,同时,又侧重体现了收入关联和收入再分配的特,这样一来在德国全社会范围内逐步实现了退休者养老保险收入的公平公正。

(三)保险费给付

保险费给付的条件在全世界范围内主要遵循两个基本要求:一是需要劳动者缴费满十五年;二是劳动者(退休者)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德国目前规定享受养老金的条件为年满六十三岁、投保三十五年或年满六十五岁、投保十五年;若满足以上条件的投保者死亡,投保者家属可分得一定比例的养老金。退休者通常年满六十五岁即可领取养老金,在一些特殊前提条件下,退休者年M六十岁或六十三岁也可领取养老金。

(四)资金运营

在德国,统一筹划的养老保险资金形成基金之后受德国法律中的投资公司法管辖,并由德国联邦银行负责托管。其主要投资于债券(占比四分之三)、房地产(占比百分之十三)、股票(占比百分之九)和储蓄(占比百分之三)。依照德国法律法规规定,养老保险资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为百分之二十一至百分之七十五,具体比例由各养老金计划根据市场情况具体掌握;投资于房地产、流动性资产和套期保值性金融衍生工具的上限分别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九和百分之三十。

(五)监管机制

二、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经验对我省养老保险制度制定和执行的借鉴意义

(一)立法先行注重法律保护

(二)坚持维护公平和效率的内在统一

德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终极目标是维护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的统一。这种统一需要采取如政府补贴、课税体制等手段保持收入的再分配,最终让小微企业养老保险金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黑龙江省是中国的农业第一省份,全省总人口中农民人口的占比较高,唯有提升农民的收入水平,才能使其主动的缴纳养老保险,我们的养老保险制度才能顺利的落到实处。鉴于以上原因,黑龙江省政府应提供更公平,更有秩序地市场环境。政府除致力于提高人民经济收入外,还应为全体社会成员拓宽更公平,更有秩序地养老保险资金筹集与分配环境,缩小城乡养老保险领取差距,加大政府补贴幅度。

(三)扩大资金的多方位筹措

黑龙江省的农村养老保险受制于全球共同面Φ睦狭浠问题,若仍以目前现收现付方式分配养老保险基金,势必会发生类似于德国的支出大于收入的状况。黑龙江省养老保险的投入与需求缺口较大,这个缺口又会随着收入与物价的上涨变得更大,因此,黑龙江省养老保险应加大社会统筹比例,并结合个人账户的原则,采取部分积累的管理模式,同时应考虑通货膨胀等市场经济因素以及国家和地方财政的负担能力,提高政府补贴投入金额及个人投入金额,从而达到养老金增值、逐步提高积累比率的目的。与此同时,应充分发挥非政府的民间组织募集资金的力量,通过这些补充手段作为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补充。

(四)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参考文献]

[1]张军.推进我国城乡一体化的制度创新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3

[2]温秋玉.浅谈张家港的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J].青年与社会,2014(15):234-236

一、2011年工作情况

1、认真做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工作。

总之,在省厅、市司法局和局统一安排下,我科积极参加了《社会保险法》学习宣传活动,通过多形式、多渠道,营造了良好的环境,确保《社会保险法》在我市的顺利实施。

2、扎实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3、认真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工作,为行政服务项目实现“两集中、两到位”打下坚实基础。

为了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切实做好行政服务“两集中、两到位”工作,我科对全局服务项目进行清理。目前,我局行政许可项目7项,行政确认42项,行政给付7项,行政处罚8项,其他行政行为5项。摸清情况,为下步“两集中、两到位”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4、认真做好有关材料的撰写上报工作。

总之,一年来我科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服务规范工作还没有做到位;二是对局行政执法监督还没有开展起来。

二、2012年工作安排

2012年是“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我科在局党组的领导下,依据职能,围绕全局的中心工作,积极做好本职工作,为全局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创造条件。具体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实现两个方面工作的突破。

1、继续加大力度,创新宣传方式,扎实做好以《社会保险法》为主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工作,力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全局实现2012年工作目标创造条件,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扎实做好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在做好上述三个方面工作的同时,实现两个方面工作的突破: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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