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师能否认真倾听当事人叙述,准确理解当事人诉求和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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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律师能否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非专业术语)初步为当事人提供准确、恰当的建议?律师是否形成初步代理意见或方案,与当事人进行讨论并得到认可?
4、律师是否向当事人提示诉讼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证据向当事人提示败诉的可能性及可能带来的后果?
在办案全过程中(关键环节)
6、律师能否恰当、及时的与当事人对案件进展的情况进行沟通?
7、律师能否根据案件进展情况,用简单易懂的语言(非专业术语)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准确、恰当的建议?
8、律师能否根据案件进展情况,以恰当的方式与当事人就办理案件的思路及措施达成一致意见?
9、律师能否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恰当的方式收集或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相应证据,积极推动案件进展?
10、律师能否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向当事人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11、律师能否为每次出庭做出足够的准备,并按时出庭代理?
13、律师是否充分理解、尊重当事人,体现出良好的职业素养?
附件4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小佳
故意杀婴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赵辉
供稿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赵辉
审稿人: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宋岚马凯郑惠云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郭婕
司法部研究室高航
编写人:赵辉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故意杀人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案发后,小佳被取保候审。由于小佳是未成年人,2016年7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小佳提供辩护。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致诚律师事务所赵辉律师,为小佳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了小佳的家长,家长表示案发后,小佳的心理受到巨大影响,性格变得非常内向压抑。了解到受援人租房地址与律师事务所距离遥远,承办律师主动来到受援人家中了解情况。在偏僻简陋的出租屋内,承办律师见到了紧张不安的小佳。为了避免多次陈述案情给小佳造成更大心理伤害,承办律师主要采取阅卷方式了解案情,而非像办理其他案件那样让当事人陈述案发经过。在会见中,承办律师更多的是从将来如何让小佳更好地融入社会、回归正常生活提出建议。
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在开庭时,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案发时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因为在案发当天,120人员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就主动告诉医务人员自己杀害婴儿的事实;3.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的法定从轻情节;4.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预谋;5.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不深;6.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7.被告人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8.被告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2016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小佳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援助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提出合理化的量刑建议上,指出受援人犯罪时尚未成年,有自首行为等法定情节,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少女杀婴案与一般有预谋的杀人案相比,在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区别较大,应充分考虑这类犯罪的特殊性,建议法庭判处缓刑,并最终被法庭采纳。
本案中,援助律师和办案法官都没有机械办案,而是坚持恢复性司法原则,从情理法高度,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和外来务工人员家庭面临的实际困难,从人性角度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不仅有效避免了因办案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而且通过综合运用社工心理疏导、正面鼓励引导、帮助家长正视问题等方法,让当事人感受到社会温暖,以便其今后更好地生活成长。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处于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心智尚不成熟,具有感情用事、容易冲动等特点。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对新鲜事物的好奇心强,但辨认、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本案突显出家庭和学校对未成年人性安全教育的缺乏。为增加未成年人对性行为性质和后果的了解,家庭应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性安全教育,帮助其正确认识与处理两性关系;学校也应当讲授与学生年龄增长相一致的生理知识,帮助其树立自尊自爱的性道德观。
据调查统计,近年来,中学生未婚先孕或堕胎现象非常严重,对当事人及家庭造成了严重危害。本案的成功办理,对于引导中学生如何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学校和家长对孩子性知识教育的重视、共同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度过青春期都具有积极意义。
浙江省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袁某某工伤事故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调解
指派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张骞
审稿人:浙江省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陈建兴
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吴云燕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何小宁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农民工
袁某某从四川老家来到浙江宁波打工,受雇于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0年8月16日下午,袁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诊断,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C5、6椎体骨折伴四肢瘫,右髌骨骨折。
2011年8月30日,袁某某受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11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
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之后无力再继续支付,并且对人社部门作出认定袁某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不服,提起了工伤行政确认复议、诉讼。截至2012年3月12日,袁某某已欠医疗费十余万元,医院停医停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袁某某向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2012年1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张骞律师、刘济平律师作为其法律援助律师,开始介入此案。两位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袁某某所在的医院,认真听取袁某某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并听取了其家属的意见。
此案核心问题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其次,用人单位已经无力支付医疗费,导致袁某某后续治疗出现问题;再者,用人单位并未为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赔偿能力。承办律师了解情况后分析认为:一是要代理袁某某出庭应诉;二是要保障袁某某后续治疗;三是能使袁某某最终得到应有的赔偿。
承办律师查阅了大量法律规定,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同时,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关于先行支付作了详细的规定。虽然有法律规定,但先前并无案例操作实践,承办律师反复研究后决定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得不到赔偿再向社保部门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一级伤残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保留劳动关系,劳动者除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可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直至退休。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也可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因此,承办律师数次前往医院与袁某某沟通,讲解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后果。经利弊权衡,袁某某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赔偿方式。
此案先后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执行等程序,最终因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在诉讼的同时,承办律师向社保部门提出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要求社保部门先行解决袁某某最为紧迫的治疗费用,能让其得到最基本的医疗保障。社保部门收到申请后,答复承办律师称因无先例,需申报上一级社保部门开会研究。此后,社保部门多次与袁某某、承办律师、医院协商,最终支付了袁某某拖欠的医疗费用,同时承诺会协调医院保障袁某某的后续治疗。在最终的工伤赔偿司法文书确定后,承办律师再次向社保部门申请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因有之前支付医疗费用的先例,对于后续的赔偿申请,社保部门按照程序支付了一次性赔偿金,加上之前支付的医疗费,总计60余万元,本案于2013年4月份处理完毕。
在以往,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打工者只能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用人单位往往属于中小企业,无力承担巨额的工伤保险待遇,以致打工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和治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出台,解决了这个困扰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多年的问题,即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本案袁某某正是这样的情况:所在单位未替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继续支付,造成袁某某拖欠医疗费,医院停医停药,影响了治疗和康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如雪中送炭,一举解开了多方纠结,而袁某某也成了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全国范围内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规定的首批受惠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出台后,第四十一条即先行支付条款很少被引用,甚至由于种种阻力而不敢引用,以致成为“冬眠条款”。本案的亮点在于成功激活了该条款,使在宁波打工的袁某某成为我国首个受惠者,让法律条文不只躺在纸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