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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年南宁律师咨询
南宁律师收费标准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收费标准:200-2000元/小时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2000-1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2000-15000元
(3)审判阶段:
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200020000元/件;
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300035000元/件;
法院审理的案件,800050000元/件;
较高法院审理的案件,30000150000元/件。
(4)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参照上述收费标准收取,也可选择按比例收费,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2、民事、行政诉讼和赔偿案件:
不涉及财产:1000-10000元/件
三、按比例收费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赔偿案件。
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较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
争议标的收费比例
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每件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
50-100万元(含100万元)费率为4%
100-500万元(含500万元)费率为3%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费率为2%
1000万元以上费率为1%
四、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申诉的收费,依照本标准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收费规定;代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收费,依照本标准代理刑事案件的收费规定。
附:《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几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标准收费为主,协商收费为辅的原则。
标准收费分为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也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按本办法及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九)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第六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明确收费限额的,律师事务所实际收费不得低于较低收费限额,也不得突破较高限额。但属28个贫困县、22个自治区级(含防城区)贫困县的律师事务所,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七条第四条第(六)、(七)、(八)、(九)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的,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国内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涉外法律事务时,可以协商收费。律师事务所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可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条委托人在委托前或委托后要求以服务结果、代垫经费或共担风险等特殊方式计费的,可另行协商收费。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异地办案所需交通费和差旅费,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委托人要求一次性包干此类费用的,由委托双方协商,并在委托合同中订明。
第十二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代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是以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律师提供一个审级法律服务时的计费标准。委托人要求增派律师的,可按收费标准加收50%的服务费,但应事先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同意;律师事务所单方增派律师的,不得加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三条律师按委托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时,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中途要求律师事务所更换律师的,可按实收律师服务费的30%加收服务费;确有正当理由的,不得加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诉讼案件一审结案后,委托人要求继续提供第二审法律服务的,应按一审实收律师服务费的70%收取。
案件被发回重审,委托人要求原承办律师继续提供服务的,可酌情收费,但较高不得超过原实收律师服务费的60%。
仅受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可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刑事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收费,但不得低于该标准的50%。
第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支付时限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应收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如实入帐,并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六条委托人应当按委托合同的约定预付部分或全部律师服务费,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后,应与委托人及时结算,已预收的律师服务费直接转为结算款项,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不足部份由委托人补足。
第十八条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因委托人中途提出的服务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致使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九条对本办法第十八条所指过错有争议的,可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起诉。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属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律师事务所收取服务费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执收人员经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收费员证》资格方可收费,收费时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发票,自觉接受价格、税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未实行亮证收费的。
(五)收费人员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培训,未持《收费员证》收费的;
(六)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七)不参加收费综合年审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
一、代理民事、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按5008000元/件计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的比例费率收费。收费标准如下:
基本手续费500元/件,另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
10,000元以下的费率为6%
10,001200,000元部分费率为3.5%
200,001500,000元部分费率为2.5%
500,0011,000,000元部分费率为1.6%
1,000,001元以上的费率为0.8%
代理经济纠纷案件按上列标准收费。
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可按上列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二、刑事案件
1、担任犯罪嫌凝人侦查阶段的律师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每个阶段收费标准为2000元--6000元。
2、受托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审判阶段被害人的代理人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反诉人的代理人,可与委托人协商选择计件或计时收费:
(1)计件收费:以案件一审的级别管辖为标准收费。
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2,00015,000元/件;
中级法院一审的案件,5,00035,000元/件;
法院一审的案件,10,00050,000元/件;
较高法院一审的案件,30,000150,000元/件。
(2)计时收费:按150600元/小时计费。
①查阅案卷材料
②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及其家属
③调查收集证据
⑤庭前准备工作(包括书写辩护词、准备庭审辩护提纲等)
3、受托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收费依照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申诉的收费,依照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收费标准规定执行;代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收费,依照代理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四、代理仲裁案件
代理仲裁案件的收费,依照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收费标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