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上述条款基本含义就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一旦被承包人欠款,则包工头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工程的发包人直接主张欠款权利,发包人不得以与包工头无合同为抗辩理由,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包工头承担责任。
3、该条款的立法背景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做出的,因此有特殊的适用条件。
4、包工头一旦发生被欠款,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业主,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分包人为第三人。
5、该条款的适用将极大的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著述和司法实践来看,该条款通常适用于建设工程类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甚至于承揽合同,而不适用于典型的买卖合同。
典型裁判文书:
1、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针对实际施工人基于欠付工程款主张权利作出的,而本案标的是基于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该解释对本案并不适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商砼货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2、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安徽智行公司中标当涂县综合监督执法局卫生监督能力建设项目业务用房工程后,与许朝平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等的方式,将全部工程交由许朝平施工,并由许朝平自筹资金,自己组织项目班子管理施工,而安徽智行公司仅收取固定管理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许朝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许朝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当涂县清源门业经营部购买地板、防火门、防盗门、免漆门,在许朝平与原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安徽智行公司和卫计委监督执法局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安徽智行公司和卫计委监督执法局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95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市政园林中心、第二建筑公司、德豪润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市政园林中心、第二建筑公司、德豪润达公司均不是涉案《采购合同》及《广州市乡镇路灯建设二期工程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珈伟公司主张市政园林中心、第二建筑公司、德豪润达公司在各自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珈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4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品玩留趣公司应否在尚欠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提供货物当时对象是传品公司,合同相对方并非品玩留趣公司,该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5、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黄保周要求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材料供应商,其次,对于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姚军、王伟工程款及欠付被告姚军、王伟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黄保周和被告姚军、王伟均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姚军、王伟已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该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在被告姚军、王伟与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结算款及欠付款,故对于原告黄保周要求被告豫霆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姚军、王伟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永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8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伦与李从新、颜伟商谈石材供应,王伦收取款项的对待给付义务主要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不是交付建筑物,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王伦供应石材后,李从新曾经支付给王伦货款约40万元,剩余货款经王伦与颜伟结算,颜伟出具给王伦欠条,确认欠付石材款192960元,该结算金额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7、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8、(劳务合同适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焦点五,原告要求被告华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用的诉请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结束后,被告华浩公司(甲方)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被告华浩公司最终再付南通六建公司3000000元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关于华浩水木云天项目三期2018年5月1日以来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华浩公司已向南通六建公司支付完毕该3000000元款项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用的诉请,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华浩公司辩称其不欠工程款以及与南通六建公司约定南通六建公司收到借款后劳务队的纠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9、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20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关于张国毅提出田东扶贫安置中心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适用于具有工程承发包关系的各方,不适用于材料供应商。田东扶贫安置中心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涉案项目尚未审计结算,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张国毅主张田东扶贫安置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成立,不予支持。
10、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该买卖合同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义务主体应为买受人。除非具有明确规定或者第三人自愿对出卖人应得货款承担责任的约定,否则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此外,虽然上诉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华润新能源(确山)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发包合同中,约定不得免除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因本合同应担负的任何责任或应尽的任何义务,但该约定规制的对象应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华润新能源(确山)有限公司,该约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判基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判令由上诉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确无依据,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11、(承揽合同适用)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
简介:
徐阳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执业范围: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