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法律起源/恩格斯/唯物史观
【正文】
《论住宅问题》关于法律起源问题的阐述与存疑
《论住宅问题》是恩格斯同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和小资产阶级社会主义者(尤其是蒲鲁东主义者)论战的产物。法律的起源是这场论战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之一。
在恩格斯看来,与国家起源相一致,法律起源问题是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两种历史观根本对立的、最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他指出:“唯物史观是以一定的历史时期物质经济生活条件来说明一切历史事实和观念,一切政治、哲学和宗教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7页。)但是,这个研究的基本点却很容易被忽略,“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一样。”(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例如,拉萨尔在他的那本法学专著《既得权利体系》中给自己规定的任务,就是“要证明法权不是起源于经济关系,而是起源于‘仅以法哲学为发展和反映的意志概念自身’。”(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页。)至于蒲鲁东主义者A·米尔伯格,更毫无掩饰地宣布法权为“永恒公平”或“永恒正义”的产物。诸如此类的观点,正是马克思和恩格斯一向予以严厉驳斥的“法学家幻想”的典型表现。这些历史唯心主义者不可能对法律起源作出科学的解释。
相反,恩格斯则是以唯物史观研究法律起源问题。他在《论住宅问题》中作出了如下著名论述:“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
来的以及自然地、逐渐地养成的,是人们共知、共信、共行的结果。在往后的历史进程中,在私有制和阶级产生之后,习惯又发展为习惯法即最早的法律。其四,与法律产生的同时,必然产生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公共权力即国家。在更晚的时期,由于国家立法机关的出现,文字的发达,法律又发展为或多或少的成文习惯法,再进一步便是制定法。通过以上概括不难看出,在这段简短而深刻的论述中,恩格斯以一位伟大思想家的深透洞察力,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史上,第一次表达了关于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的学说。
但是,无庸讳言,这段概括性的论述也留下一些重要问题有待阐发。最明显的是:表现为共同规则的习惯产生于“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究竟指哪个阶段?“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后来”又是什么时候?法律与国家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二者的内在必然联系是什么?等等。
恩格斯以摩尔根关于史前史研究的权威成果为主要依据,撰写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对法律起源问题作了符合实际的科学系统的阐述。国家和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依据史前史的研究所提供的具体的实际材料,在人类历史上确实曾经有过不知国家和法为何物的社会。法是伴随着阶级的出现而产生,它是氏族习俗的延续和变革,是私有制和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国家和法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在“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即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因阶级的完全消灭,国家和法也就失去存在的条件,将自行消亡。《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还解答了《论住宅问题》中关于法律起源的那段论述所包涵的几点主要的存疑:
从《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可以看出,“某个很早的阶段”显然指的是第一次社会大分工阶段。按照摩尔根的分期法,这应属野蛮时代的中级阶段,若按现代史学界的一般分期法,这一阶段应是新石器时代的后期。如同恩格斯所说:“在野蛮时代的低级阶段,人们只是直接为了自身的消费而生产;间或发生的交换行为也是个别的,只限于偶然留下的剩余物。”(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1页。)因此,这时还不可能有重复的、经常的交换行为,只有当畜牧部落出现,并从野蛮人中分离出来之后,形成第一次社会大分工,具备“经济交换的条件”,方才有经常的交换行为(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56页。)。
“后来便成了法律”,这里的“后来”,需要从这段论述所讲的法律产生的政治特征,即“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的出现来判断。关于公共权力或国家出现的历史时期,《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说得十分清楚,那就是在野蛮时代的高级阶段,出现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形成一个不从事生产而专营产品交换的商人阶级,从而使人类“走到文明时代的门槛”。
2.经济关系究竟如何决定习惯质变为法律。
3.“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
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恩格斯关于法律和国家产生的基本思想是:法律和国家是在同一历史条件下,基于同一根源和动因,并且始终相互作用,而同步产生的。提修斯为解决氏族同族共居与不同氏族成员杂居的矛盾,在雅典设立中央管理机关,把从前由各部落处理的事务移交给这一机关管辖。这样便开创不以氏族组织和血缘关系,而以地区和财产来划分、管理居民及规定权利与义务的先例,显示出雅典国家的雏型。与此同时,也就“产生了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权习惯之上的一般雅典民族法。”(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06页。)提修斯改革后,国家已经不知不觉地发展起来了。为适应这种趋势,梭伦又颁布《土地最大限度法》、《解负令》等一系列法令。最后,克里斯梯尼又顺乎时势,实行旨在消灭氏族贵族残余的整套改革,这既促使雅典国家的最终形成,也促使《贝壳放逐法》等法律的制定和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