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申请书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抗诉申请书,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被申请机关:XX市司法局,地址。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此呈

VV人民检察院

9月13日下午,韩国首尔高等法院对中国船长程大伟涉嫌刺死韩国海警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处程大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罚款2000万韩元(约合人民币11.2万元)。至此,胡献旁的一番努力有了结果。

胡献旁是程大伟的辩护律师,曾数度前往韩国,为程大伟提供辩护。提及多次赴韩之行,胡献旁感触颇深。尽管此前就具备民事涉外诉讼经验,但此次刑事涉外辩护尚属第一次。

远赴韩国作辩护

今年4月,韩国仁川地方法院对程大伟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程大伟有期徒刑三十年,并处罚款2000万韩元。随即,程大伟提起上诉,要求从轻判决;韩国仁川地方检察院提起抗诉,要求改判死刑。

“韩国仁川地方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程大伟的妻子从辽宁葫芦岛来到北京,几经辗转后找到我,希望我能为程大伟进行辩护。”胡献旁说道,其他被判刑的中国渔民家属,也委托他作辩护。考虑到渔民家属困难的生活现状,甚至8个人来京的路费都是经过多方筹借才凑齐,胡献旁当即就决定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诉讼辅助人受托人的出庭资格”

6月26日下午5点多,胡献旁才拿到韩方提供的部分卷宗资料。接下来,义务翻译团队便通宵达旦地开始翻译。从6月26日晚上8点开始,不眠不休地翻译至第二天的下午3点多。在此期间,胡献旁一边根据翻译结果,一边起草辩护词。

辩护词拟定好后,义务翻译团队又开始逐字逐句地对文字进行推敲,将辩护词翻译成韩文。工作结束时,已经是28日的凌晨5点,距离下午的开庭仅仅几个小时。此时的他们,已经30多个小时未曾合眼。

根据韩国律师法,外国律师不可以在韩国以律师身份执业。这就意味着胡献旁不能以律师的身份,在法庭上发表他的辩护意见。另外,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但是,大法院以外的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许可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胡献旁说,例外性规定让他们重新看到希望。

但是,首尔高等法院不允许胡献旁以辩护人的身份出庭。所以,他只能退而求其次,再次申请以诉讼辅助人受托人的出庭资格。根据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被告人或嫌疑人的法定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户主可以做辅助人。要做辅助人时,应当书面申请。辅助人可以独立进行不违背被告人或嫌疑人明示意思的诉讼行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6月25日下午,他起草完辅助人出庭申请书,重新提交首尔高等法院。直到当天下午开庭前,法院才给出答复——允许胡献旁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但是对其当庭发言进行限制。

6月28日庭审开始时,经过审判长同意,胡献旁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辩护词。该辩护词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仁川地方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韩在黄海尚未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仁川地方法院单方面适用韩国‘专属经济区法’对中国渔民作出判决,既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严重错误,也是对国际法的公然违背,更是对中国公民权利的非法剥夺。”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以曾经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关押380天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且要求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培富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培富错误逮捕,杨培富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培富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培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培富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被错误逮捕的事实,发生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中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应当赔偿9678.6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杨培富被实际关押380天的赔偿金9678.60元。

关键词:特征观点弊端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二版)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5页

2、《浅论审判监督程序之存废》何章开、王宜安文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3、《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页

4、《外国民事诉讼法》乔欧、郭纪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社学出版社第173页、第225页、第295页

5、《外国刑事诉讼法》卞建林、刘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49页、第34页

6、《改革现行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调查与思考》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7、《中国审判制度研究》叶青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215页、第216页

一、听证方式的司法特性

近年来,随着审判监督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审判监督方式的改革,使从事审监工作的同志感到有一定的压力。按照最高法院和肖扬院长的要求,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中的法官”,围绕再审案件这一审监庭的中心工作,积极地进行探索。听证方式的引入,剔除了过去那种“暗箱操作”,是否再审,由法院说了算而造成一部分当事人与法院的情绪抵触,使他们看到法院工作的公开、公正。但是,应该说听证方式不是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唯一方式,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中,涉及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听证方式的运用才能充分体现这种公开、公正,并且再审法官在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实质审查中能够更准确地加以把握,因而,听证方式在这里具有其独特的司法特性。

(一)公开性

当申请再审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他必定会向法院提出一定的证据或陈述新的事实,以供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时加以考虑。当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多种情况,但有一点,就是要求法院审理时做到公开、公正。听证方式的引入,首先就应是公开性的(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除外),这是听证方式的基本属性。公开,包括听证程序的公开,同时也应包括是否决定再审的结论公开。

1、听证程序公开

听证程序是在审监法官的主持下,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由被申请人当庭进行质证,然后进行认证的过程。它有别于原审案件的当庭质证和认证,它的目的在于法院通过听证决定是否采纳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通过听证,符合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实事求是,按照依法纠错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通过听证,跟当事人讲清道理,让当事人明白其申请再审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使当事人接受法院不予再审的现实。减少就同一理由或同一请求多次申诉、申请再审的现象的出现。

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了听证质证、认证的公开进行。被申请方当事人对申请方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必须进行质证。以利于尽可能地展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便于法院最终进行是否决定再审的判断。关于认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其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证据已经被被申请方认可,合议庭在认证过程中有权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如果申请再审人虽提供了新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与陈述的案件事实也相吻合,但遭到被申请方的否定或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核证或涉及其他情况等,合议庭不必当庭进行认证,应俱书面意见向分管院长汇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认证的过程中,合议庭必须保持绝对的中立,只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发表意见,保持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2、听证结论的公开

听证结论并不完全是认证的结果。前述只是就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已被被申请方认可的情况下,合议庭可在认证的同时作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必须是只有经过再审才能加以纠正的)。从目前审监庭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情况来看,这种情况是较少出现的。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要决定再审的,都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决定。笔者认为,不管是哪种情况,其听证结论必须加以公开。因为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就没有必要隐藏自己(法院)的观点,这与“依法纠错”的原则是一致的。

听证方式包含着听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过程,这是一个整体的过程。听证程序的公开,意味着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中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公开办案原则。同时,对当事人来说,将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过程展示在他们面前,对提高和宣传法院的公正执法形象,不无益处。

(二)公正性

听证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听证结论公正的前提。虽然这里所说的听证程序并不是法律规范意义的必经程序,但是由于这种听证程序的运用,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中,对当事人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是能够充分体现出来的。

近几年,对再审案件程序方面的研究,已逐步形成了要求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加以严格限制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共识,对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途径的再审程序立法要求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主要是基于目前大量申诉案件给法院带来的“麻烦和困惑”,以及法律规定的独立于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别司法救助程序方面的考虑,必须慎重对待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笔者在这里所说的公正性,主要是指听证程序的公正,它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听证法官的中立原则

这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是否构成的实质审查方式的运用,尽管还在探索阶段,与一、二审原审案件的审理一样,必须保持程序的绝对公正,而程序公正,最主要的表现在法官必须保持中立。首先,听证法官在听证开始之前要求听证双方当事人围绕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及当事人仅就新的证据所说明的事实进行陈述,然后由被申请方当事人进行答辩陈述。不允许听证法官在当事人陈述过程中有任何提示性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偏离再审听证的范围,超出申请再审的事由,听证法官可以及时地给予制止。但应避免出现由于听证法官的不慎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这种程序利益的伤害。其次,听证法官把注意力集中在“听”上,如何证明申请再审的事由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同时必须注意倾听被申请方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听证法官应征求双方最后陈述意见,然后听证法官简明扼要地把双方主要的陈述意见作一归纳,此时听证法官可宣布休庭,再审合议庭进行合议。最后,是宣布听证结论。不管是再审合议庭决定,还是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都应在听证的基础上对申请再审的事由和证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析和评判,同样应保持其中立。

2、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问题

3、关于裁定书送达方面的问题

关于裁定书的送达,有人认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宣读并送达。笔者认为,既然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没有必要再在裁定书送达问题上拘泥于形式。通常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可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有的当事人外出打工,一时又很难通知,则可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总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这同样表明了法院听证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二、听证程序的规范

有关听证程序,1999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行申诉复查听证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已作了程序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上,笔者认为随着再审审判方式的改革,新的证据规则的颁布,特别是审判监督改革的深入,部分已不能适用,必须改造,重新加以规范。设计如下:

第一条为了增加申诉、申请再审(以下统称申诉)案件复查的公开性,进一步提高审判监督案件的复查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民商事、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申诉复查,开听证会,听取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听证会应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条听证会应按听证、质证、认证等阶段依次进行。

第五条听证会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听证,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听证。

第六条听证时须统一着装。听证会应在审判法庭进行。

第七条听证前,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承办人在接收案件后,认为需要听证的,应确定听证日期、参加听证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并及时办理诉讼文书送达事宜。

(二)承办人做好阅卷笔录,拟定听证提纲。合议庭参加的,开听证预备会,由承办人介绍案情,讨论听证重点和其他复查程序。必要时合议庭成员应阅卷。

(三)应在听证十日前向申诉人、对方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申诉书(或申请书)副本。直接送达困难的,可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人民法院送达。

(四)因送达原因不能按期听证的,应重新确定听证日期。

第八条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申诉人(或申请人下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人是否出席,并及时报告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

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的,按自动撤回申诉(申请)处理。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的,可缺席听证。

条十条宣布听证前,书记员应宣布听证纪律(与庭审纪律同,略)

第十一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前,应宣布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听证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与原审当事人权利义务同,略),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说明其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二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简要概括听证根据,原审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内容及历次处理经过。

第十三条听证按如下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陈述和对方当事人答辩。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告知听证当事人围绕申诉(请)进行陈述,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申诉(请)人陈述申诉请求和理由或宣读申诉书,申诉人为多人的应按顺序进行。

3、对方当事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对方当事人为多人的,按申诉书所列顺序进行。

(二)听证当事人举证、质证。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归纳申诉(请)内容的重点,并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应重新进行归纳。

2、申诉(请)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宣读并出示新证据,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3、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实反驳申诉人的,应当举证,并由申诉人进行质证。

4、对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但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和认定的证据,可以宣读、出示,听证当事人应进行质证;原审中已当庭出示、质证、认定过的证据,不予重复进行质证。

5、听证当事人要求补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的,合议庭应考虑是否必要,原则不予准许。准许补充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勘验、鉴定的结论应进行质证。

(三)听证认定。

1、合议庭应按听证调查的案件事实的顺序,对听证证据、事实逐个进行认定,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应在听证后合议认定。

2、合议后认为需补证或需调查、勘验、鉴定的,可在下次听证会时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审判长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顺序依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说明听证和解的性质,即听证中达成的和解是对原判决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听证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由双方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协议上签名。合议庭不得强迫听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十六条听证结束,听证双方当事人及人可阅读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中明确表示撤回申诉(请)的,应记录在卷,审判长宣布听证结束,终结听证程序。

上述听证程序中注重一个“听”字。其目的,在于判断和确定申诉(请)人的诉请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是一个实质审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须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辩论。因为一旦决定再审,实际又回到原审的程序当中,应尽量减少重复劳动和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新的证据规则要求我们逐步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保持诉讼双方的平衡和法院审理的中立立场。

三、上述听证程序运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运用听证的方式来进行是否构成再审条件的实质审查,实践中,应该说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这与倡导的阳光审判是一致的。但是毕竟这一方式的运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独立的再审程序法规,听证法官投入的精力远比上述听证程序所规定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有时并不能钝化当事人(申请人)与原审法院至少是情绪上的对抗,当事人(申请人)缠诉、上访等现象时有发生,这是不争的事实。如何避免由于法律和制度性的弊端所带来的一些不良后果,在运用前文所述的听证程序过程中必须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是所有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都要采用听证的方式。从提高审查的效率出发,只有当申诉、申请再审出现仅靠书面审查亦无法查清问题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方式。因而听证方式是书面审查方式的补充和完善。

(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上,无论是申诉还是申请再审,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权”,审判监督改革,已经在要求我们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那就是“将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设计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规范法院按照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和审理再审之诉是否成立以及决定案件是否重新审理或者改判的规则”。显然在提倡有限再审的情况下,强调当事人直接启动再审已成为一种必然。在听证程序中应体现对当事人这种权利的保护,首先要说明法院受理并举行听证就是对申诉(请)人诉权的尊重,给申诉(请)人寻求法律上救济的机会。再就是对当事人申诉(请)权利的保护,也可以减少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自身提起再审所带来的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侵犯,直至使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没有存在的必要。

(三)注意对当事人申诉(请)权利保护的同时,不应忽视二审终审制原则存在的法律价值。这里主要是对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的部分限制。如果原审判决、裁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依法行使其上诉权,通过二审救济获得利益的保护。当事人没有上诉,则要分清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原因,看是否存在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应当上诉,而因逃避交纳上诉费用等原因放弃上诉而行使其申诉(请)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只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那么二审终审制原则则形同虚设。

(五)不能以个案的公正,来牺牲司法的稳定和浪费司法资源。我们在追求程序安定的同时,要使每个个案都能保持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必须予以合理的取舍。在没有单独的再审程序法规出台之前,我们只能从诉讼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来考虑在保持程序绝对公正的同时,相对地使个案保持实体的公正。虽然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在现今社会条件下,特别是法制还不是很完善的今天,以巨大的诉讼成本或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追求所谓的公正,来进行一场毫无意义的再审。这同样是在听证中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拍卖判决书,执行难,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完善

一: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基本概况

以下列举几件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判决书拍卖事件⑵

1、2001年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因卖给武汉市第二面粉厂100多万元的小麦,当时没有付钱,之后也没付。在几经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把第二面粉厂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第二面粉厂偿还新洲粮食收储经销公司134.8万元欠款以及银行利息、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随后,新洲区粮食公司向桥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交纳了2万余元的强制执行费,但因种种原因这张判决文书还是成了一纸“白条”。万般无奈之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卖行,将150万元折成半价的“标的”公开拍卖法院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

2、2003年10月28日陕西风翔县石五龙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石五龙,于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与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厮打中其妻受了伤。经过检查治疗共花去人民币5600余元,他们遂将此事诉至法院。2002年3月8日,风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4481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石五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赔偿。于同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了抗诉,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维持了原判。石龙五因法院执行未果,无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陕西风翔县县城大街上公开以五折的标价出让判决书。

3、2003年12月20日,广州市黄梅雪老人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黄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当财务主管,于2002年6月因公司与租赁业主产生经济纠纷,老板为逃避债务意外“失踪”。公司欠黄梅雪老人5万多元人民币,为此他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黄梅雪工资5万多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黄梅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无奈,于2003年12月20日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宏城商业广场公开“拍卖”法院判决书并悬红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妇女李素珍上街叫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李素珍,陕西韩城市王峰乡王峰村王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从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币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张某主张还钱未果,后经村干部等多方协调仍无结果,李某遂于此事诉至法院。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但二审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薛家没偿还李素珍家一分钱,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诉、上访,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积蓄。无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带着两份判决书来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卖起了判决书。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张先志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张先志,原系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于02年3月下岗回到原籍——南充市顺庆区舞风镇清泉坎村张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张先志认为本村村干部的财务有问题而进行举报。因此事与邻居罗裕银(此人系某村干部的亲戚)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先志受到身体伤害。张先志到南充市某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几千元。张先志遂于此事诉至法院,并两次上公堂终获全胜。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先志还缴纳了执行费,并分两次只拿到人民币2000元,但还有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仍未付清。为尽快拿到剩余的钱去继续治病,张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价格公开法院拍卖判决书。

6、2005年2月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摆地摊叫卖判决书事件

叫卖者李远骞因与魏某、张某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判决魏某、张某归还李远骞各项费用10万余元。之后当地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于2003年7月维持原判。但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泸州,李远骞迟迟拿不到钱,流井区法院委托泸州当地法院执行。李远骞多次往返两地之间,得到的答复却是“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出于无奈,李远骞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车站摆起了地摊,当街以5折叫卖判决书。

以上列举了6件在全国范围内比较有影响的判决书拍卖事件,自01年武汉出现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以后,社会各界对此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焦点集中在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绝大多数的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不合法的、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司法尊严的挑战。此中不乏有学者、律师,还有广大的人民群众⑶。他们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违法的,判决书是不可用来转让的,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判决书是法院适应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特别是转让或卖买)判决书。

3、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便意味着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决后,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况是对判决书的处分,当事人当然无权转让或处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判决书的转让其实是当事人寻求的一种私力救济,而现行我国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济(除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外),所以判决书拍卖行为为法律所不保护,是违法的。

在此次争论中,有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可取的,他们持赞成态度⑷,他们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现行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判决书本身不可以转让,依照法理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不违法的,是可取的。

2、拍卖判决书实质上是对判决书里所规定的权利的转让,由于法院的判决是对当事人债权的一种确认,对判决书里面的债权,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合意,他们是有自由转让的。

3、拍卖判决书行为类似申请执行人委托人代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其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2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可行的。

二: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赢了官司,而其判决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从上述的6个拍卖判决书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卖者都是在赢得了官司之后,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陷入执行行难困境的。判决行不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卖判决书。执行难分为因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包括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等)而进行的消极执行及因其无能力而真正的不能执行和因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如;执行机关的推诿、懈怠职责等)而陷入困境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有的是因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公或判决的不公导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视法律的威严,对法律的尊严不予顾及。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是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不够完善造成的。现阶段在司法过程中,执行行为的性质既属于司法行为又属于行政行为⑹,司法与行政混于一体,这及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且还会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等的现象,甚至导致执行人员的腐败、包庇、懈怠职责等行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3、法院执行的不确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执行费用,当然这个原因适用于当事人在没交纳执行费用之前就施行判决书的拍卖这种情形。许多当事人在权衡申请强制执行后所获得的收益和直接转让判决书后所获得的收益,会作出一个比较后的判断,即:法院对判决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且还需要先交纳执行费用,经过千辛万苦的周转还不如直接卖掉判决书来得划算。这也透露出我国公力救济成本负担过重的局面。我们知道现行我们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即: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⑻。而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须花的费用繁多,当事人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灰色费用(比如请法官吃饭等),还要面临社会公众及道德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压力都要当事人承担,且还要承担被执行人因无能力而不能执行的风险。

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拍卖判决书事件是其实是我们法律制度本身的软弱,并不是某些人认为的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亵读。当事人也根本无意要对司法的权威进行挑衅,拍卖判决书其实是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转让,属债权转让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只要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意识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当然当事人选择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来解决执行难造成的困境最终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以下笔者从分析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来说明这个问题。

三: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事人要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难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大可不必采用拍卖判决书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上面已经论述到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难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令给其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1、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上面我们只论述到,在现行执行体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合法、合理地实现法院判令给他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其实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困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因为执行难问题是我国现行执行体制的不完善及混乱而造成的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从完善我国执行体制、加大我国执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以下笔者就从法律体制的完善具体来论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法: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P>

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有学者曾这样评判这项制度“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利益的驱动的事实处,没有多少摆到桌面的依据⒀”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让当事人的负担确实很重,有些高额的诉讼与司法资源的更多花费并没有明显的对应或正函数关系⒁。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执行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而这种方式在西方国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国的广东高院也已经废除执行费预收制度,这成为公民广为喜欢的一种制度。

(三)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严。

近年来,"调撤率"这个词,从刚开始人们对它的敬而远之,到现在的汲汲营营,它在新闻报道里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法院之间、法官之间风风火火地进行着"调撤"竞赛。撤诉是当事人可选择的结案方式之一,"撤诉率"是法院系统考核的绩效指标其中的一中,撤诉制度的设置旨在实现一种以调解占主流的法律解决机制,使得纠纷解决更加人性化,使法律更能为人们所接受。初衷显然是好的,但任何事情过犹不及,当司法领域急功近利地把"调解撤诉率"当作一项考核指标来盲目追求则是另外一回事了。据不完全统计,在部分基层法院,以撤诉结案的数量占结案总数近6成以上,民事撤诉占案件结案的比例之高不仅远远超出了其他国家的平均水平,而且其在我国结案方式中所占的比例大有赶超调解结案的趋势。"成绩斐然"的调撤率真的如报道所说的"调撤率上升=当事人满意+率下降"吗?虽然撤诉率并不直接对应撤诉程序的合理性,却从结果角度显示了撤诉程序设计及运行过程中的问题。也就是说,高撤诉率本身并没有问题,需要深究的是高撤诉率背后的是否隐藏着非正当化的立法与司法偏差?

一、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现状及偏差

撤诉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必设的制度之一,它既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也是人民法院结案的重要方式。民事诉讼中通常是在狭义上来理解撤诉的,当事人将已经成立之诉撤销,从而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多数情况是原告提出撤诉。但因为在诉讼中还有一些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相当于原告,如提起反诉的被告等,这一意义上的撤诉也就当然地包括了撤回反诉、第三人之诉及撤回抗诉等。本文的研究仅限于狭义的撤诉。撤诉制度对保障当事人具体诉讼权利的实施,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快捷地审理案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撤诉制度自身的偏差却影响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造成了撤诉率的畸高。

(一)撤诉要件的规定不明确

(二)撤诉效力的设定不合理

所谓撤诉的效力是指撤诉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撤诉的效力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撤诉导致诉讼终结。诉被撤回后,基于诉之提起而引起的一系列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诉讼因此而终结。撤诉后法院不得对该案件再继续审理,当事人也不得要求人民法院就原诉讼程序再行审理,撤诉是法院审结案件的重要方式。其次,一审撤诉后原告可再行。撤诉虽然结束诉讼程序,但当事人的纠纷却不一定得到解决,因而允许当事人在撤诉后就同一纠纷再行。这样规定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体现,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一定限制的,否则就会导致权利被滥用,当事人应本着善意之目的行使撤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申请撤诉或是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的再行为又未作出任何限制。除了某些特殊性质的案件外,原告再次,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且符合法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必须对原告的再次予以受理。这意味着原告可以就同一事由再次向法院循环、撤诉,这样不但为原告滥用撤诉权提供了合法的机会,而且还使法院和被告陷入无休止的诉讼痛苦中,也破坏了程序的安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三)按撤诉处理的设置不科学

(四)诉讼和解效力的界定不到位

诉讼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就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后结

束诉讼的活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把诉讼和解作为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明确加以规定,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规定。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诉讼和解后,以原告撤诉的方式来处理,无论在法学理论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带来了更多的问题。由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是不具有执行力的,这为被告欺诈提供了空间和可能。如果原、被告和解,原告向法院撤诉,事后被告反悔,不执行和解协议时,原告无其他救济权利,只能通过重新来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被告的不诚信利用了诉讼和解无实质效力的弱点,逃避责任,同时造成撤诉率畸高,但纠纷始终不能彻底解决。

二、民事撤诉制度的比较研究

我国撤诉制度的设置先天不足,因此导致了立法和司法的诸多偏差。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于民事撤诉制度的设置与我国有所不同,我们有必要进行比较研究,对可取之处予以借鉴。

(一)撤诉要件的规定

(二)撤诉效力的规定

在德国,撤回有如下后果:其一,撤回诉讼后,可以重新。其二,判决作出并宣誓之后,而尚未确定的,撤回诉讼,则判决无效。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禁止原告于撤诉之后再次的权利,但是法律规定了另外一种限制,即被告如没有受到在撤诉部分的诉讼中所支付的诉讼费用的偿付,其可以以此为理由拒绝参加诉讼。

在日本,关于撤回的效果,日本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终局判决作出之前,视为诉讼从未开始,故可以提起同一诉讼;另一种是终局判决作出之后,则视为本诉已经提起过,并作出了终局判决,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故双方不得提起同一诉讼。与德国比较,两国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前,或者作出之后,但尚未确定的,都可以撤诉,并且一旦确定则不能撤诉。两者不同的是,日本在终局判决后撤诉的,以后不得提起同一诉讼,但德国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再提起同一诉讼的。

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诉经撤回以后,视为未曾提起,当事人并不丧失其实体权利。因此,原则上,应当允许原告就同样的诉讼标的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但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权利,保护被告利益,同时保证程序的安定,对原告再次进行了限制。如果原告于判决做出后撤诉的,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然而,被告可以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原告为对方当事人提讼。此规定与日本有细微的差别,都规定原告于判决做出后撤诉的,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被告是否可以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原告为对方当事人提讼的立场不同,日本是否定的,而台湾允许。

在英国,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原则上禁止原告撤诉后重新,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对同一被告重新,但必须经过法院的准许:原告在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撤诉的以及原告重新提讼依据的事实与所撤回诉讼依据的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否则不得再行。

在美国,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对于原告撤诉后能否再诉也因撤诉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是原告自愿撤销诉讼,美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原告撤诉后可以再次提讼,如果原告在重新提起的诉讼中又一次行使撤诉权,并且法院予以认可的话,那么法院将做出不得再次的登记,原告的再次权则到此终止,因为如果原告已经在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并撤诉,再次后又基于或包括同一请求又要撤回,则该撤诉通知书将产生既判力,该原告以后不得再次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从而禁止原告重复。该撤诉通知书具有实体判决同等效力,即具有实体判决的既判力。当事人主张既判力必须证明两个诉讼涉及相同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而且对此已经有一个有效和最终的判决。如果是非自愿撤销诉讼的情形,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可被告的动议,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被驳回,并且原告不得再次。所以非自愿撤销诉讼的效果比自愿撤销诉讼的效果更为严重。

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均对原告撤诉后再行问题实施了相应的法律限制。两大法系国家出于不同的立法政策考虑,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如属大陆法系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法院判决宣告后未生效前撤诉的,要受到禁止重新的限制。属英美法系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在准许原告撤回时,作为交换条件,法官一般会要求原告承诺就同一请求不得再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则设定了"二次诉讼规则"来制约原告再行行为,即如果原告曾经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中行使过撤诉权之后就同一请求提起相同的诉讼,并再次行使撤诉权的话,则法院在准许其撤诉的同时,作出原告不得再次的登记,从而禁止原告重复。

(三)拟制撤诉的规定

两大法系中,日本的拟制撤回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拟制撤回诉讼以及美国的非自愿撤销诉讼与我国的按撤诉处理的规定相似。

在日本,拟制撤回诉讼,又称为诉的准撤销,《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口头辩论或口头辩论准备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中不进行陈述而退庭或缺席时,如果在一个月以内不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请,则视为撤回诉讼。当事人双方连续两次在口头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中不进行陈述而退庭或缺席时,亦同。"可见,拟制撤诉是指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在口头辩论或是辩论准备程序期日未出庭或者虽然出庭但是不参加法庭陈述就退庭,在一个月之内未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请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在第二次期日仍旧不出庭或不进行辩论就退庭的,将被视为撤回诉讼。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拟制撤诉,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延误法院指定的言词辩论期日,除非有相反规定,否则应视为双方合意停止诉讼。如果四个月内当事人不继续进行诉讼,则视为撤诉。在停止诉讼期间,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依职权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也视为撤诉。

由此可见,美国的非自愿撤销诉讼与日本、台湾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基于被告的动议作出的。

(四)诉讼和解效力的规定

在德国,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一经进入法院笔录,即可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具体到撤诉制度上,德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原告与被告和解的,原告对被告负有收回诉之义务,如果原告违反承诺继续诉讼,则被告可以抗辩的方式引证原告所答应的义务,这样则会导致原告所提之诉不合法而予以驳回。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与德国大致相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一经进入法院笔录,即可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在英国,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把和解事项记载在判决上,从而获得了强制执行力。在美国,和解协议经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合意判决后,具有与应诉判决同样的效力。

由此可见,与我国只是将诉讼和解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以规定,并未使诉讼和解真正独立的特征相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却将诉讼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加以规定,赋予了其实质效力。

三、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完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构筑,撤诉制度的不合理性日益显露,严重阻碍了其应有功能的有效发挥。我国撤诉制度结构中之所以会存在法院权力和当事人权利、当事人之间权利失衡等弊端,其根源在于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目的及理念的不同。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转变理念,把握好完善我国撤诉制度的指导原则,如强化处分原则、贯彻当事人平等原则和程序安定原则等。在正确的指导原则下,以现阶段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契机,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民事撤诉制度加以完善。

(一)科学设置撤诉的要件

(二)合理规定撤诉的效力

诉的撤回使的效力溯及于时消灭,即视同为未。因此,撤诉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引讼程序的终结,当事人不得再要求法院按照原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法院也无需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从保障原告处分权的角度看,应当允许原告可以再行。如果对此一概而论也极有可能违背诉讼逻辑,而且允许原告撤诉后再行同时又会产生另外一个负面效应。不仅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反而使得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社会秩序也因此长期不安定,这不但与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之目的相去甚远,而且完全背离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原则。"比较各国法律规定,美国允许撤诉后再,但从次数上加以限制,若原告就同一案件再后又自愿撤销的,就不能再次,日本对撤诉后再的规定也较为宽松,只是对于已做出终局判决后撤诉的案件,禁止再次提讼,英国则要求当事人在撤诉时做出以后不再的允诺,对撤诉后再采取以当事人同意为依据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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