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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威理论在当代西方法律哲学中的重要性

(一)权威问题在西方法哲学中的演进:边沁、霍布斯与奥斯丁

十七八世纪的法律哲学家普遍地以命令(command)来界定法律,而且他们所进行的工作在广义上也可以归入分析法学的传统,于是法律的命令理论(thecommandtheoryofLaw)也就与近代以来的经典分析法理学联系在一起。比如,边沁认为:“一个法律就是一个命令……就此我们必须在所有的场合这样来想象法律,明确地做出这样的想象。不能成为命令的任何事物就不能是一个法律。”[3]现在我们都了解奥斯丁把法律界定为政治优势者对劣势者所下的命令,[4]但是这个看法在17世纪的时候就已经被法律哲学家们普遍接受了。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为,“法律普遍说来都不是建议而是命令,也不是任便一个人对任便另个人的命令,而是专对原先有义务服从的人发布的那种人的命令”。[5]霍布斯的Dialogue中的哲学家也阐述道:“法律是拥有最高权力的人的命令(AlawistheCommandofhim,orthemthathavetheSovereignPower)。”[6]当然在这些看法之中现在最广为人知的是奥斯丁的如下观点:“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或者说能被严格地称为法律的,都是命令……”[7]

(二)《法律的概念》(TheConceptofLaw)与法律的权威

哈特(HLAHart)对奥斯丁式法律规范性的这一解释显然是不满的,他认为许多法律并不是在惩罚,而是赋予权力;不是禁止,而是允许;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扩大自由。因此,奥斯丁式的法律命令论就不是对法律的完全的概念分析,从范围上说并不是在分析全部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奥斯丁的理论不能有效地解释法律规范性的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命令论能解释命令的发出者以惩罚的威胁“迫使”人们服从法律,但不能解释人们在某些情况下“有义务”服从法律,而规范性这个概念与义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规范性或权威是要在法律与服从者之间建立一种关系,即行动理由与行动者的联系。就后者而言又包含了两个方面,即外在的行动与内在的动机。外在行动具有描述性,而内在动机具有规范性,关于法律规范性或法律权威的解释必须涉及这两个方面。就内在方面而言,法律命令论对行动者来说提供了一种审慎的理由,为了避免惩罚而不得不服从主权者的命令。这一解释既与诸多的法律实践不符,也无法阐明法律自身如何具有权威并激发行动者遵守它。哈特的社会规则论就是要解释当惩罚不存在时法律如何对行动者具有规范性。哈特认为,法律由规则,尤其是社会规则构成。行动者遵守一个规则而行动就意味着规则提供了一个行动理由,不但如此,社会规则还提供了批评的根据。此外,哈特还创造性地提出了规则的内在方面和行动者对规则的内在观点,出于内在观点的接受表明规则提供给行动者一个真正的行动理由(reasonsforacting),而不仅仅是一个审慎的理由(reasonsofprudence,orprudentialreasons)。二者的区分实际上就是哈特所做出的那个著名的区分,8卩“被强迫”与“有义务”做某事是有根本区别的。

二、当代西方法哲学的实践转向

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西方法哲学发生了一场“实践哲学”的复归,催生了两个显著的理论成果,即以RobertAlexy为代表的法律论证理论和以拉兹为代表的法律权威理论,这两个理论成果(分别代表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哲学的标志性贡献)共同构成了笔者所称之为法律哲学的实践转向。就前者而言,它吸收了德国哲学中的实践论辩理论、英国的语言哲学理论、修辞学以及规范逻辑,并把这些理论融为一体,为法律的实践推理寻求新的支点。就后者而言,受规范逻辑的影响也同样很大,并试图把行动哲学的基本理论应用于(法律)规则之中,对法律的指引功能进行实践推理意义上的分析;但是这种分析的目的并非是要解决具体的案件,而是要建构实质性的法律哲学理论。

(一)实践哲学应用于法理学的三种研究进路

从英美法律哲学的文献来看,所谓的实践哲学有多种理解,或者说,理论家在多种理论框架下讨论相同的或类似的问题,而这些理论框架在广义上都可以归入“实践哲学”这个概念之中。下文就来分析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分析模式:[20]

拉兹式的研究进路主要是从行动理由的角度来理解一些实践性概念,比如规则、权威等,并进行精细的概念分析,这在广义上还是属于实践推理的哲学。法律就是要向行动者提供行动理由,这是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的规则必须履行的功能;在拉兹看来,法律理由在性质是一种内容独立的排他性理由。正是以对法律理由的概念分析为出发点,拉兹开始了他关于法哲学理论的实质性建构。对法律理由的这一界定以及讨论问题的基本方式得到了后来的理论家的高度肯定,后期的哈特、JohnFinnis以及一大批的追随者都采纳了这一进路。[26]

“拥有(法律和政治)权威意味着什么?”以及“权威为什么是合法的?”是政治、道德和法律哲学交叉学科研究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而且已经成为国际学术界讨论的热点和前沿问题,主要涉及民主、自主性、权威理由的性质等难题。

权威的证成是可以说是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之一,权威理由的排他性(或者说优先命题)成立的条件是,权威必须是合法权威,因为缺乏合法性的权威命令也许根本无法创造理由。[27]而权威合法性的证成又必须直面权威的悖论即权威与自主性(autonomy)难以相容的问题,回应以R.Wolff为代表的哲学无政府主义(philosophicalanarchism)对正当权威之可能性的质疑。[28]Wolff基于对康德哲学之自主性的绝对承诺提出了一种比较极端的哲学无政府主义理论,即认为任何类型的权威都违反了个体的自主性,因此没有任何一种权威具有合法性。拉兹挑战了这种观点,这就是“Wolff-Raz”之争。他提出了著名的常规证成命题,从中发展出了一种服务性的权威观,解决权威与自主性之间所谓的冲突。

(二)拉兹的实践理性(理由)哲学

理由是权威的分析性概念,实践权威不但是一阶行动理由,还是排他性理由。同时法律与权威存在概念上的关联,法律也是排他性的与内容独立的理由。法律推理是实践推理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实践推理还包括道德推理。在实践推理中,法律理由是一种优先的或排他的行动理由,它能排除基于其他理由的行动,这也是拉兹的优先命题表达的含义。对于实践推理中法律理由的性M,GeraldJ.Postema做了很好的概括。他指出,优先命题直接陈述了法律理由的实践效力与作用,法律理由不同于道德等一般的实践推理,它为官员与民众提供了优先性(排他性)理由法律规范不仅以某些方式为理性行动者提供实在的(一阶)理由,而且也为他们提供不按照某些其他理由行动的二阶理由。这些二阶优先性理由压倒潜在的竞争性理由,这不是因为比那些理由更重要,而是因为排除了行动者根据那些理由来行动。”[42]

三、权威论与当代西方法哲学的争论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作为一个理论问题受到深入和持久的讨论则是法律实证主义兴起之后的事情了。从18世纪到19世纪英美法律思想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一直到18世纪末当时的法学家还普遍认为自然法是法律效力的终极权威,一切法律的效力都要经过自然法的检验。而到了19世纪末的时候,自然法不再流行了,实在法与自然法被严格划分开来。[43]这一时代英国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是边沁与奥斯丁,边沁激烈地抨击自然法思想,认为自然权利纯粹是胡说。[44]奥斯丁直接继承了边沁的思想,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奥斯丁有一段著名的话:[45]

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是另一回事。法律存在与否是一个问题;它是否符合一个预设的标准是另一个问题。一个法律只要真实地存在就是一个法律,尽管我们碰巧不喜欢它,或者尽管它与我们据以赞同和反对它的标准不一致。这一事实当被正式宣布为一个抽象命题时,它是如此的简单与明显,以至于坚持这一观点看起来是无意义的。但是尽管这一事实是简单且明显的,当它以抽象的表述方式而被阐述时,关于这一事实已被遗忘之诸多事例的阐述会装满一大卷书。

奥斯丁在这段话中所表达的思想又可以被笼统地概括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这也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主张。对于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的核心观点,哈特曾经根据他那一时代的法理学把实证主义的含义总结为五种:(1)法律是人类的命令;(2)法律与道德(morals)之间或实然法(lawasitis)与应然法(lawasitoughttobe)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3)对法律概念的分析是(a)值得追求的以及(b)区别于对法律之原因或起源的历史探究,区别于对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之关系的社会学探究,区别于无论是根据道德、社会目标、“功能”还是其他东西对法律的批评或赞扬;(4)一个法律体系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法律裁决能够根据逻辑方法从预定的法律规则中推演出来,而无需参照社会目标、政策、道德标准;(5)道德判断不能根据理性的论证、论据(evidence)或证明(proof)而被确定或捍卫,关于事实的陈述能够做到这一点(“伦理学中的非认知主义(noncognitivisminethics)”)。边沁和奥斯丁坚持

(1)、(2)、(3)而不包括(4)、(5)。凯尔森坚持(2)、(3)、(5)而否定(1)和(4)。[46]在哈特看来,(4)并不是分析法学的见解,而(1)是错误的;他对(3)也不会完全认同,[47]同时哈特并不认同非认知主义。因此,只有(2)才是英国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见解,也是所有法律实证主义论者的共同主张与法律实证主义的标志性信条。

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一命题在奥斯丁之后获得了约翰格雷、霍姆斯等许多法律人的认可,约翰格雷对于分离命题在19世纪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地位作了如下评价:“19世纪法理学就其基本观念而言所取得的重大成就是承认了如下这一事实,国家法……并不是一种理想的事物,而是实际存在的某种事物……法律并不是应当所是的东西,而是实际所是的东西。在普通法法理学中明确地确认这一点是奥斯丁取得的功绩。”[48]尽管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论受到了诸多批判,但他关于法律与道德分离的看法被实证法学继承下来。后来,哈特在借鉴语言哲学的基础上以“法律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这一新的“理解法律科学的关键”重新捍卫了分离命题。

事实上,在哈特提出支持分离命题的承认规则之后,社会命题(即法律的存在及内容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必求助于道德论证)与分离命题便区分开来,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二者共同支撑了“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个判断。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命题与分离命题是联系在一起并相互支持的,不能主张其中的一个而不主张另外一个。法律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这必然要求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分离,即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在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解中,事实与道德是区分的,社会事实命题才是实证主义的底线。只是在对事实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强或弱的社会命题),由此才导致了对分离命题的不同界定。在哈特与Coleman那里可以说分离命题意味着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可称为弱分离命题;而在拉兹那里则可以说,法律与道德之间必然不存在关联,可称为强分离命题。拉兹对社会命题和分离命题限定得更加严格。社会命题与分离命题之间的联系是极其紧密而异常复杂的,哈特以后的实证主义论者或通过对承认规则与分离命题的分类与解释(积极与消极的实证主义),或通过对法律性质的阐发(法律的权威命题)而小心翼翼地维护分离命题这个法律实证主义的根本信条。

(责任编辑:安恒捷)

【注释】[1]VeronicaRodriguez-Bianco,AccountabilityorPreemption,Jurisprudence(2011)2(l),p.99.

[3]J.Bentham,WhataLawis,inB.Parekh(ed.),Bentham’sPoliticalThought,London:CroomHelm,1973,p.149.

[4]尽管这一看法在经过哈特的著名批评之后似乎它的缺点比其理论本身更为出名,但是它代表了分析法理学关于法律的概念分析的初步尝试,在法律哲学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奠定了实在法的社会事实基础,即每一个法律都是实在的主权者的命令,而不是什么虚无飘渺的自然法的理性建构物。

[5]ThomasHobbes,Leviathan,EditedbyRichardTuc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1,Chap.26,p.183.这句话的翻译采用的是商务印书馆的译本,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5页。

[6]ThomasHobbes,ADialoguebetweenaPhilosopherandaStudentoftheCommonLawsofEngland,J.Cropsey,ed.,Chicago: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1,p.71.

[7]J.Austin,ProvinceofJurisprudenceDetermined,London:WeidenfeldandNicolson,1971,p.1.

[8]JulesL.ColemanandBrianLeiter,LegalPositivism,inACompaniontoPhilosophyofLawandLegalTheory,Secondedition,EditedbyDennisPatterson,BlackwellPublishingLtd.,2010,p.231.

[9]JulesL.ColemanandBrianLeiter,LegalPositivism,inACompaniontoPhilosophyofLawandLegalTheory,Secondedition,EditedbyDennisPatterson,BlackwellPublishingLtd.,2010,p.233.

[10]比如,现代刑法的主要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规定惩罚的手段也是为了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因此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甚至包括犯罪者在内——对于刑法是可以持内在观点的。

[11]JulesL.ColemanandBrianLeiter,LegalPositivism,inACompaniontoPhilosophyofLawandLegalTheory,Secondedition,EditedbyDennisPatterson,BlackwellPublishingLtd.,2010,p.233.

[12]JulesL.ColemanandBrianLeiter,LegalPositivism,inACompaniontoPhilosophyofLawandLegalTheory,Secondedition,EditedbyDennisPatterson,BlackwellPublishingLtd.,2010,pp.233-234.

[13]SeeJulesL.ColemanandBrianLeiter,LegalPositivism,inACompaniontoPhilosophyofLawandLegalTheory,Secondedition,EditedbyDennisPatterson,BlackwellPublishingLtd.,2010,p.234.

[14]Ibid..

[15]Ibid..

[16]JulesL.ColemanandBrianLeiter,LegalPositivism,inACompaniontoPhilosophyofLawandLegalTheory,Secondedition,EditedbyDennisPatterson,BlackwellPublishingLtd.,2010,p.234.

[17]MichaelS.Moore,EducatingOneselfinPublic:CriticalEssaysinJurisprudence,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p.8.

[18]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240.

[19]JohnFinnis,NaturalLaw:TheClassicalTradition,inJulesL.ColemanandScottShapiro(ed.),TheOxfordHandbookofJurisprudenceandPhilosophy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p.22.

[21]HLAHart,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p.10,84.

[22]SeeChristineM.Korsgaard,TheSourcesofNormativity,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6,pp.20-21.哈特自己的说法是命令理论无法说明法律义务之陈述的特征(afeatureofstatementsoflegalobligation)”,“这个特征是现在被称为‘规范性(normativity)’的东西,这里的规范性指的是关于法律义务之陈述、法律之陈述或人们在法律中地位之陈述的规范性。”HLAHart,EssaysonBentham:StudiesinJurisprudenceandPoliticaltheory,Oxford:ClarendonPress,1982,p.144.

[23]SeeRaz,PracticalReasonandNorm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9,pp.51-53.

[24]这里的符号表示某个行动动词,徐向东在翻译伯纳德威廉斯的“内在理由与外在理由”时把翻译成“做某件事情”,“Ahasareasonto”指的就是“A有一个理由做某件事情”。他指出,“to”本身就表示了某个行动,这种表述方式在中文中很难翻译。参见[英]伯纳德威廉斯:《道德运气》,徐向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笔者认为,徐向东的处理是比较好的;但是拉兹对符号的使用更为复杂,这从下文的分析就能看出来。因此,为了保持拉兹论证的严密以及符号表达的严谨,本文把“to”翻译成“做”,意思还是表示“做某件事情”。

[25]SeeRaz,PracticalReasonandNorm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9,pp.56-58.

[26]后期的哈特在“CommandsandAuthoritativeReasons”这篇论文中集中讨论了权威性法律理由的性质这个论题,引人瞩目的是,他基本采纳了拉兹的看法,把法律理由视为“内容独立的和独断性的(contentindependentandperemptory)”理由。SeeH.L.A.Hart,EssaysonBentham:StudiesinJurisprudenceandPoliticalTheory,OxfordUniversityPress,1982,pp.243-268.在《法律的概念》之“后记”中,哈特还认为,法律要承担起指引人之行动的功能,这是法律的本质属性。结合这些论述,我们能够隐约地看出,哈特似乎在试图以理由论重构法概念论。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NaturalLawandNaturalRights)这本文中,JohnFinnis专门有一章来论述Authority,而且他关于权威的概念分析基本采用了拉兹的理论,不同的是他在权威论中植入了共同善,以保持其古典自然法的特色。SeeJohnFinnis,NaturalLawandNaturalRights,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2011,pp.231-259.

[27]SeeScottHershovitz,Legitimacy,Democracy,andRazianAuthority,LegalTheory,9(2003),p.205.

[31]对规范性哲学(thephilosophyofnormativity)发展史的这个概括以及这句引文参见JohnBroome,Reasons,inReasonandValue:ThemesfromtheMoralPhilosophyofJosephRaz,editedbyR.JayWallace,PhilipPettit,SamuelScheZerandMichaelSmith,Oxford:ClarendonPress,2004,p.28.G.E.M.Anscombe,Intention,SecondEdition,HarvardUniversityPress,2000。

[32]SeeRaz,PracticalReasonandNorm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9,pp.10-12.

[33]Raz,PracticalReasonandNorm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9,p.10.

[34]GarrettCullityandBerysGautJfntroduction,inGarrettCullityandBerysGaut(ed.),EthicsandPracticalReason,Oxford:ClarendonPress,1997,p.1.

[35]SeeCristimaRedondo,ReasonsforActionandtheLaw,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9,p.5.

[36]CristimaRedondo,ReasonsforActionandtheLaw,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9,p.1.

[37]RobertAudi,MoralJudgmentandReasonsforAction,inGarrettCullityandBerysGaut(ed.),EthicsandPracticalReason,Oxford:ClarendonPress,1997,p.125.

[38]Raz,Introduction,inRaz(ed.),PracticalReasoning,OxfordUniversityPress,1978,p.3.

[39]SeeRazintroduction,inRaz(ed.),PracticalReasoning,OxfordUniversityPress,1978,pp.2-4.

[40]Razintroduction,inRaz(ed.),PracticalReasoning,OxfordUniversityPress,1978,p.5.

[41]SeeRaz,Introduction,inRaz(ed.),PracticalReasoning,OxfordUniversityPress,1978,p.5.

[42]GeraldJ.Postema,Law'sAutonomyandPublicPracticalReason,inRobertP.George(ed.),TheAutonomyofLaw,Oxford:ClarendonPress,1996,p.85.

[43]SeeRoscoePound,LawandMorals,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Press,1926,pp.1—2.

[44]SeeBentham,AnarchicalFallacies,inTheWorksofJeremyBentham(W.Tait,1838-1843),II,p.501.QuotedfromHart,EssaysonBentham.StudiesinJurisprudenceandPoliticalTheory,OxfordUniversityPress,1982,p.79.

[45]JohnAustin,TheProvinceofJurisprudenceDetermined,LibraryofIdeasedn,1954,p.184.QuotedfromHart,PositivismandtheSeparationofLawandMorals,inHart,EssaysinJurisprudenceandPhilosophy,OxfordUniversityPress,1983,p.52.

[46]SeeHart,PositivismandtheSeparationofLawandMorals,inHart,EssaysinJurisprudenceandPhilosophy,OxfordUniversityPress,1983,pp.57-58.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WithaPostscripteditedbyPenelopeA.BullochandJosephRaz,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302.

[47]哈特法律研究的进路之一就是功能论的,他明确指出法律的目的在于指引人的行为。See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6.Hart,Postscript,in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249.ScottJ.Shapiro,OnHart,sWayOut,inJulesL.Coleman(ed.),Hart’sPostscript:EssaysonthePostscripttoTheConcept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ScottJ.Shapiro,TheDifferenceThatRuleMake,inBrianBix(ed.),AnalyzingLaw:NewAssaysinlegalTheory,Oxford:ClarendonPress,1998.BrianZ.Tamanaha,Socio-LegalPositivismandaGeneralJurisprudence,OxfordJournalofLegalStudies,Vol.21,No.1,2001,pp.1-32.

[48]Gray,TheNatureandSourcesoftheLaw,9A(1stedn.1909)(§213).QuotedfromHart,PositivismandtheSeparationofLawandMorals,inHart,EssaysinJurisprudenceandPhilosophy,OxfordUniversityPress,1983,p.56.

[49]BrianBix,Jurisprudence:TheoryandContext,FourthEdition,Sweet&Maxwell,2006,p.50.

[50]Raz,PracticalReasonandNorm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9,p.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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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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