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和谐是企业发展的生命力,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2018年7月31日,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稳就业为“六稳”之首,把稳就业摆在突出位置。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首次将就业优先政策置于宏观政策层面,旨在强化各方面重视就业、支持就业的导向。由此可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高度重要性。当前,江苏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企业创新和转型升级使劳动关系出现新特征、新问题。为落实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江苏高质量发展的要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近三年来全省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旨在通过量化分析,研判我省劳动人事争议审判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完善争议解决机制,引导用人单位提高管理水平和劳动者树立理性维权意识,构建新型和谐劳动关系。

一、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总量有所下降,但仍保持高位运行

(三)服判息诉率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渐趋成熟

(四)裁审衔接机制建设成效初现,终局裁决分流案件效果明显

近三年江苏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数量能够持续减少,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顺畅。一方面,全省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逐步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审程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裁审法律适用标准一致,可以减少当事人基于裁审不统一而执意起诉追求另一裁判结果的预期,减少诉讼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一裁终局制度分流了较大数量的案件。2016年至2018年,全省劳动人事仲裁委终局裁决数分别为6250件、8064件和10791件,同期用人单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总数分别为798件、1013件和1100件,比例较低。

(五)人事争议数量较低,事业单位人事关系较为稳定

全省基层法院近三年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数分别为58件、72件和60件,相对于每年四万多件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总数来看,其占比较低,反映出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较为稳定。其中南京地区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数最高,分别为20件、22件和14件,占全省案件数近三分之一,这与南京地区高校、医院等事业单位较多有关。

二、劳动人事争议诉讼的新特点、新问题

(一)劳动者诉讼请求复合化,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

一方面,劳动者提起诉讼时一般会同时主张多项权利,包括拖欠工资、奖金、加班工资、提成、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等等,有的案件甚至多到十余项权利,诉讼请求复合化倾向较为明显。另一方面,随着新经济业态的发展,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也日益增多,例如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与侵害商业秘密责任竞合,员工和企业间的劳动关系与股权激励、期权奖励关系并行,履职过程中职务行为引发侵权行为,用人单位欠薪的民事责任与拖欠劳动报酬罪刑事责任的竞合,因职务侵占、挪用公款、商业贿赂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等。这些案件往往存在劳动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交叉现象,审理难度增大,对法官的综合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二)劳动关系主体日益复杂多元,立法滞后问题凸显

首先,从用人单位方面来看,民营企业成为吸纳劳动力就业的重要主体。中小微企业吸纳了80%的就业,八成以上的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在中小微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其次,从劳动者方面看,各类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迅速增加。通过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替代性和薪酬等市场要素调节,劳动者逐渐被市场分层。反映在诉讼中,不同阶层劳动者的利益诉求也呈现出不同的层次。一方面,公司高管劳动纠纷数量明显增多。我国劳动法并未将公司高管排除在劳动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劳动者身份主张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股权红利分配、请求撤销董事会解聘决定、虚构工资债权主张破产优先清偿权等案件成为劳动争议审理的难点。另一方面,关于已超过退休年龄的超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存在不一致之处;而关于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法律规定则是空白。如何在保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与不妨碍他们就业之间取得平衡已成为司法审判的难题。

(三)涉新经济业态案件数迅速增加,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减弱

(四)群体性纠纷仍呈高发态势,化解难度较高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持续深化,淘汰落后产能,企业采取关停、卖地搬迁、减小经营规模等方式降低经营成本,因裁减人员、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而引发群体性纠纷。例如,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对下属的张集、夹河、庞庄、旗山、权台、垞城六个矿井实施关闭,因分流安置引发的劳动争议诉讼已有130余件。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因农村轮换工身份置换问题引发的群体诉讼有120余件。因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抱团和观望情绪浓厚,还出现不同企业群体性纠纷劳动者代理人为同一法律工作者的情形,各种因素叠加导致纠纷化解难度较高。

三、妥善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主要作法

(一)重塑劳动人事争议审判理念,平衡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企业用工自主权

劳动关系法律制度既是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又是维护国民经济运行的调整法。妥善处理好各类劳动矛盾纠纷,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我省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增长方式的转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新时期,我们树立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审判理念,通过裁判的引领作用,增加企业经营的灵活性,促进劳资双方共同发展,从而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建立多元联动矛盾化解机制

(三)完善裁审衔接机制建设

2018年2月,省法院与省人社厅联合《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意见的通知》,对规范裁审程序衔接、完善裁审衔接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等具体落实问题提出要求。各地法院积极细化具体的裁审衔接方案,切实提高争议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锡中院与市仲裁委首创裁审人员交流机制,选取一名法官助理和一名助理仲裁员分别担任惠山区人社局特邀调解专员和劳动争议庭书记员,组织区法院与仲裁委互相观摩庭审和文书互评。苏州中院与市仲裁委建立每季度工作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疑难案件和进行专题调研,2018年底联合发布十大典型案例。南京江宁区法院、徐州经济开发区法院、连云港连云区法院等基层法院在区仲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巡回法庭,实现仲裁与诉讼的无缝对接。

(四)推进劳动人事争议专业化审判

为满足劳资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在处理程序和审理理念上的特殊需求,我省法院继续推进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业化审理。2019年初,省法院确定由民事审判第四庭集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并对全省法院进行审判业务指导。目前,无锡中院及其辖区内梁溪、滨湖、锡山、惠山、江阴五家基层法院成立了劳动争议审判庭,南通中院建立专门劳动争议审判庭。全省其他中院及多地区基层法院均落实专门合议庭审理。

(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自2017年起,无锡中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编写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的指导意见》,共刊出六期《劳动争议审判参阅》。2017年,常州中院形成《劳动人事争议裁决数据分析及启示》,通过对2016年全年裁判文书的系统分析,梳理裁判思路,引导当事人合理诉讼。扬州中院2018年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并对该指导意见作出详细解读。

四、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纠纷的对策和建议

(一)劳资双方和谐互助,构建合作、诚信的职业伦理观

(二)加强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劳动者权益保护,搭建理性对话平台

(三)推进法制宣传和行政执法,形成规范企业用工的合力

建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各调解组织、司法所、法律援助中心、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等不同主体在执法、司法、调解、法律援助过程中,树立“利用一切机会进行普法”的原则,形成多元化、立体化、社会广泛参与的普法宣传工作格局,增强企业规范用工和劳动者理性维权意识。劳动监察部门、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在加大对用人单位不规范用工、欠付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监控和征缴力度的同时,尽量提供补办补缴社保和社保待遇给付等各种便利,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用工单位存在不依法缴纳社保、整体拖欠工资等用工不规范行为的,应加强与劳动监察和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沟通,及时提出司法建议。通过司法和执法的相互配合、工作联动,形成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的合力。

(四)进一步加强裁审衔接,统一受理范围和法律适用标准

(五)完善审判工作机制,提高劳动争议案件质效

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关键之年。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就业问题压力不减、结构性矛盾凸显,稳增长首要就是为了保就业。江苏法院将继续顺应新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新时期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提高预防和化解劳资纠纷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创造良好的劳资关系和就业环境,为推动江苏经济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附:

江苏法院2016-2018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号:

南京江宁法院(2018)苏0115民初9063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违法指令劳动者待岗,劳动者对此没有过错的,应视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支付待岗期间劳动报酬。

【简要案情】

王某于2006年4月入职南京某电子公司任工程师。2017年9月,公司安排员工进行年度体检,王某被检出乙肝指标异常,并被公司得知。2017年11月1日,公司通知王某脱岗治疗。2017年11月2日,王某赴医院检查,诊断为转氨酶和乙型肝炎病毒DNA指标超正常值范围,医嘱平时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

【法官寄语】

就业是保障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等基本人权的重要途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就业歧视也以不同的形式体现出来,在我国出现的身高歧视、性别歧视、相貌歧视、学历歧视、户籍歧视、疾病歧视等都是就业歧视的具体表现。近年来,乙肝病毒携带者受到就业歧视的案例屡见不鲜,部分企业以待岗为名、行逼迫劳动者自行辞职为实。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早在2007年即发布《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案例二:

劳动者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不得再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淮安中院(2016)苏08民终1558号

劳动者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下选择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得另行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马某系淮安某商贸公司总账会计。2013年7月,双方签订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11月1日,马某申请辞职,商贸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批准马某辞职。之后,马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委未予支持,后马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马某虽符合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其与商贸公司已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一致。商贸公司在此基础上与马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马某要求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案旨在提醒劳动者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可以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即便出于各方面的考虑没有提出,也不用担心,在本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有选择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实际权益并没有丧失。

案例三:

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应忠诚、勤勉地履行职责

宿迁中院(2017)苏13民终3572号

用人单位基于业务需要,临时性、短期性地指派劳动者至本单位其他部门支援工作,且工作内容不超出劳动者技能范围的,应认定用人单位工作安排合理,对合理的工作安排劳动者应予服从。

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这决定了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听从用人单位指示、安排和监督,并忠诚、勤勉地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基于业务需要,临时性、短期性地指派劳动者至本单位其他部门支援工作的,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调整,而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安排。

本案中,即便周某存在对流水线安装不熟练的情形,其可在公司对其安排工作时提出增加技术人员等合理性要求,也可在工作中学习以增加自身技能,而不应消极地多次拒绝。本案旨在倡导劳动者对待工作应持积极、勤勉的态度,珍惜学习的机会。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应根据劳动者的特长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等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的,应积极与劳动者协商,以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案例四:

劳动者可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工伤待遇和解协议

张家港法院(2017)苏0582民初13447号

苏州中院(2018)苏05民终3368号

陈某系江苏某建筑公司木工,建筑公司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月1日,陈某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管砸伤脚部。2015年12月4日,经派出所调解,建筑公司支付陈某赔偿款28000元。2016年12月26日,陈某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7年10月27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知书,再次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后陈某向建筑公司主张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公司不予支付。陈某遂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建筑公司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支持陈某的仲裁申请。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就工伤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赔偿事宜的协商系在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前,陈某的法定赔偿额为76134.9元,远超双方约定的28000元,故该调解协议对陈某而言是显失公平的,符合可撤销情形。陈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视为陈某主张了撤销权,故建筑公司应重新按法定标准向陈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五:

劳动者应按约履行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

高邮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522号

扬州中院(2016)苏10民终1708号

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陶某从2002年起到江苏某科技公司工作,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陶某从事技术管理工作,职务为电器自控组组长;第四条约定陶某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竞业补偿及组长技术补贴构成,工资按月全额支付,竞业补偿1万元并每年增加1000元,组长技术补贴1.2万元,在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第六条约定陶某从事的是涉及科技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工作,应严格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陶某承诺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的五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散布、使用、转让,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科技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不得到与科技公司有同类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供职,不得将科技公司的客户及业务用于自营或转他人经营;第八条约定陶某如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应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20万元整。后陶某先后共计收取科技公司以竞业补偿名义给付的28000元。

2013年12月31日,在高邮市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对陶某询问笔录中,陶某陈述了自己组织人员生产与科技公司的产品构成原理一样,产品形状相类似的包装机,并且对外销售包装机4台,传输机2台。2014年10月10日,科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陶某停止侵犯科技公司商业秘密以及从事包装机生产销售等竞争性行为,并一次性支付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规定的违约金20万元。仲裁委裁决陶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陶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聘用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真实、合法、有效,陶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约定,亦违背了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法院判决陶某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并不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而是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均可以与之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仅是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规定。而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负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权和生存权。在职期间的劳动者本身已有劳动报酬作为生存保障,其就业权和生存权并不因履行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而遭受损害,而且保密和竞业限制也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尽的忠实义务之体现,故对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本案中,科技公司与陶某聘用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陶某在工作期间已收取科技公司按照双方聘用协议约定所支付的竞业补偿款,故陶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六:

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仍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苏州虎丘法院(2017)苏0505民初588号

苏州中院(2018)苏05民终2624号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后,其剩余期限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剩余期限内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因劳动者给付违约金而免除。因为只要竞业限制协议尚未到期,用人单位订约时所期待的可保护利益就仍然存在,应通过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加以保护。而且,如果允许劳动者在支付了违约金之后,就不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无异于变相承认了劳动者可以随意单方违约,尤其实践中往往有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通过代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以获得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解除,从而达到获取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资源的目的。若劳动者可以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不仅有违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初衷,而且变相鼓励和放纵了劳动者及新用人单位对原用人单位的违约与侵权,有违合同严守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劳动者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在剩余的竞业禁止期内,仍然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案例七:

用人单位不得通过逆向派遣规避法定责任

阜宁法院(2016)苏0923民初6162号

盐城中院(2017)苏09民终2282号

用人单位让劳动者与指定的劳务派遣机构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回用人单位从事原工作的,系规避法律的逆向派遣行为,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定责任。

劳务派遣作为灵活性用工方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虽然涉案派遣公司并非热电公司设立,但热电公司对曹某的雇用显然是长期的,且曹某也实际系热电公司自己招用。热电公司这种通过多家派遣单位轮流实施派遣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中所禁止的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行为性质一样,均为通过假派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行为。我们希望通过这则案例告诉用人单位,要诚实守信、依法用工,逆向派遣的面纱并不能遮盖用人单位实质的用工方式。作为劳动者,也要擦亮眼睛,不能轻易“就范”,要大胆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

劳动者主张推定解雇经济补偿金应以用人单位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

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836号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要结合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单位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对劳动者生活的实质影响等综合考量,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恶意的,不构成推定解雇,对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周某于2012年10月8日被免职后,已经停止从事原销售经理工作。2012年11月,周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案机关立案侦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此后营销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该工资并非周某履行销售经理职务的对价;营销公司于2012年10月向周某邮寄《员工清账通知》,表明其愿意支付周某9、10月的工资。2013年2月周某被刑事拘留后,事实上未再继续向营销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营销公司无支付周某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及缴纳社保的义务。关于2012年度奖金,营销公司主张以开票额作为发放的依据,与周某关于以销售额作为发放依据存在争议。综上,营销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和不缴纳社保,周某主张营销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实践中,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计算标准往往比较复杂,双方对此也常常未有明确的约定。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从而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而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前提也是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无法继续工作,从而被迫提出辞职,基于构成推定解雇,用人单位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劳动者的维权应当理性,不能滥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假借被迫辞职之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其主张并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九:

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无锡新吴法院(2017)苏0214民初4563号

无锡中院(2017)苏02民终4227号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布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该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需要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电器公司基于经营环境、秩序的构建以及对员工诚信的要求,规定内部申报亲属关系并不违法。从翁某与电器公司谈话看,翁某在填写申报表之前就已经知晓其父亲在供应商工作的事实且工作已超过一年,但其在填写申报表时并未将该情况如实填写,属于明知故犯,且在公司找其谈话时无悔改之意,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电器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遂判决驳回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电器公司要求员工如实申报与竞争企业及经营上有关联企业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系基于防范商业秘密泄露和及时作出风险防控的需要作出的规定,并不涉及侵犯员工的个人隐私,故应认可其合理性。而且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不以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前提,足以造成相当的风险即可,否则企业发现了“危险分子”却不能解雇,而得要等到损失发生后才能追责,则未免对企业过于苛责。故我们应当尊重企业合理的经营管理方式和规章制度。翁某明知故犯,在公司与其谈话时无悔改之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十:

患有特殊疾病劳动者医疗期受法律特别保护

江苏高院(2017)苏民再315号

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规定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延长其医疗期。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提出,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对该通知精神的理解,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员工是企业最大的财富,没有员工的辛勤耕耘,就没有企业的发展壮大。在员工面临困难时,企业应给予更多的人性化关怀。特别是身患癌症等特殊疾病的员工,本身治疗周期比较长,即便治愈,身体健康状况也大幅下降,还有复发的可能,重新就业难度极大。而对于企业来说,员工身患重病不可能会是群体性现象,24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也不会过于增加企业的负担。故对于患特殊疾病的员工,企业应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延长。

本次听读66分钟(120)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联系人:点小读

思想共享知识变现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THE END
1.法律咨询专员工资待遇(招聘要求,就业前景)法律咨询专员年薪 月薪 月薪 年薪 薪酬区间: 3-30K,其中57.6%的岗位拿¥6-10K/月,年薪¥7-12W 薪酬区间: 4-36W,其中57.6%的岗位拿 ¥7-12W/年 3.3% 3-4.5K 16.4% 4.5-6K 37.9% 6-8K 19.7% 8-10K 18.5% 10-15K 1.5% 15-20K 1.7% 20-30K 3.3% 4-5W 16.4% 5-7W 37.9% 7-10W 19.7https://www.jobui.com/salary/quanguo-falvzixunzhuanyuan/
2.律师平均年收入:一个“辩称”还是“真相”的故事【引出话题】我们也要注意到,不是每个律师都能享受到这种高收入的待遇。我们将探讨律师平均年收入的变动趋势。 【支撑主题】律师平均年收入的变动趋势。 【支撑事实】律师行业的平均年收入并非一成不变,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根据就业市场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律师的平均年收入可能会有所波动。在经济衰退期间,法律服务http://www.goufa.cn/article/1929149.html
3.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http://www.changyuan.gov.cn/sitesources/cyxrmzf/page_pc/xxgk/bmxxgkznhml/zcwj/articlede139dffb65f4fc6a39140f38b3fec0f.html
4.律师论文范文10篇(全文)(一) 社会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概念 社会律师是指取得了律师资格证或者司法考试资格证,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取得律师执业证, 并在律师事务执业的法律执业人员。公职律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公职律师是指国家机关设立的, 主要办理国家机关的法律事务, 由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包括https://www.99xueshu.com/w/ikey3avu25li.html
5.佛山移民留学法律咨询律师法律知识专题听律网担任法律顾问是我国律师主要业务之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法律顾问的作用将愈显重要。 佛山移民留学法律咨询律师相关内容 听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佛山移民留学法律咨询律师相关内容的相关内容知识,希望可以为您提供帮助。 佛山移民留学法律咨询律师 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怎么申请? 当事人需要先https://m.471.cn/zt/2172696.html
6.招募丨第七批浙江律师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行动报名开启!(四)培训和上岗。集中派遣前,省司法厅、省法律援助基金会、省律师协会共同组织志愿律师岗前培训,志愿律师持《派遣通知书》、本人身份证赴服务地司法局报到。 五、志愿律师待遇 (一)政策支持 1.在志愿服务期间,享受律师协会的优惠政策; 2.将参与本志愿服务行动作为评选优秀律师事务所和优秀律师等各类表彰评比的重要参http://www.zjlaf.com.cn/information/measure/2024/1106/2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