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当前我国文化体制改革的现状分析
综上,无论从力度还是成效看,文化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无法媲美,改革过程中有许多新的问题和矛盾亟待解决。
二、新形势下我国文化体制改革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一)机遇
(二)挑战
文化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独特性,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文化,中华民族特有的优秀传统文化,有其深刻的历史影响力,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文化的发展需要有自我发展空间,应形成独具特色的文化发展模式,开发出自己的品牌文化产品,逐步改革原有的依靠“政府文件、领导重视”来建设文化的路子。打造特色文化精品,实现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繁荣,根本的途径在于创新。文化的创新受制度的制约,没有充分调动文化艺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文化成果缺乏创新,只是简单重复和盲目照搬照抄,创作脱离了人民群众现实的生活,没有民族的文化精品,文化软实力的竞争力不强。有关统计表明,“目前我国文化产业是5300亿,距离以上的理论需求(10900亿元)有5600亿元缺口。如果继续以目前10%的速度增长,到2020年,仅能达到29460亿元,距离以上计算的理论需求(42400亿)的缺口将达到12940亿元”。目前文化市场与人民群众对文化的需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文化消费水平低、潜力低、类型单一。
三、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研究思路
通过细致分析、梳理近年来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当前研究所取得的成果:一方面,明确了改革的对象、性质、目的,实现了改革理念的突破。另一方面,总结了改革经验,基本完成了阶段性改革任务发展路径的探索,完善了改革模式。从国有文艺院团改革的最终目的看,改革尚未最终完成,还必须持续深化。
一是国有文艺院团阶段性改革发展成果评估研究。评估改革发展成果,有助于总结发展经验,明晰问题与不足,推动改革持续深化。
二是文艺表演团体行业竞争力估计体系研究。只有构建有效评估当前文艺表演团体行业竞争力发展的评估体系,才能科学、全面、客观评估竞争力发展变化,并提出改革发展对策和建议。
三是提高国有文艺院团竞争力研究。如何提高文艺表演团体竞争力,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和观众,加大文化走出去力度是下一阶段面临的主要任务。
四、结论
新形势下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不仅要着眼于现阶段的问题,并且要预期未来的发展,这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准确地、实事求是地结合国际文化发展形势和国内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积极探索文化体制改革的正确路径及长效改革机制,以期能够使文化体制改革后的文艺院团取得全面的实质性进展。逐步构建起主流意识形态下的多元文化体系;形成“官民协调发展”的文化机制;文化投入、生产、消费机制得以发展创新,覆盖更广泛的文化服务者和消费者;真正让文化人才在文化繁荣与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1]王相华.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及发展政策评估体系构建研究[J].民族艺术研究,2014,05:142-150.
日前,上海市在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政策指导下,推出该市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上海方案”),该方案主要是实行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明确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健全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职业保障制度;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省级统一管理体制;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检察院经费省级统一管理机制,进行市财政统一管理。
“上海方案”是上海市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坚持中央顶层设计与发挥地方自主性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一是促进了司法专业化。
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人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不符合司法队伍专业化要求。“上海方案”提出了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严格了法官、检察官的任命条件与晋升条件,这些举措均有利于解决法官、检察官队伍庞大、专业化不足的问题。同时,“上海方案”通过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符合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职业特征的职业保障机制,这与管理制度相配合,既有利于提升法官、检察官的责任感,也有利于吸引高素质法律人才加入法官、检察官队伍,提高司法队伍的专业素质。
二是摒弃了司法“行政化”。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司法“行政化”问题,不仅有悖于司法的规律,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及公正性。“上海方案”提出的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突出了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了法官、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规定法官、检察官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这一措施与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相配合,将有利于解决司法的“行政化”问题,提高司法的权威,建构权威的司法。
三是削弱了司法“地方化”。
司法“地方化”问题的根本在于地方法院、检察院经费按行政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体制,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和社会正义的实现,解决之道就是剥离司法管理及其经费与地方人大、政府的关系。但是,我国有3500多个法院、近20万名法官,如果规定法院的人财物都由中央统一管理,操作上尚有一定难度,所以,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是相对务实之举。“上海方案”试行市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对人财物统一管理,并且让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适当分离,对于司法机关去“行政化”,保障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作为分析司法制度和国家权力关系的一种全新探索,达玛什卡教授的《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与好评。ArthurTaylorvonMehren赞誉,“这是一部卓越的、奠基性的作品……在英语世界中的确尚未有与之相比的类似尝试。”[1]达玛什卡教授横跨两大法系的学术经历,为他在世界范围内对司法制度的宏观把握和比较分析奠定了基础,也使得他对那些潜伏在表面相似性背后的制度设置和司法形式差异具有敏锐的洞察力。
各个现代国家司法制度安排多样并且无穷无尽。这种超乎想象的多样性能否为人们的智识所把握达玛什卡教授的司法类型学的不同寻常之处在于:他并没有沿袭传统上对法律程序的比较法类型学,而是别出心裁的采用了一种“独尊”政治因素来分析法律程序的“技术处理方法”(即将影响法律程序的众多因素之一的政治因素剥离出来进行横比,从而使纷繁复杂的各国法律程序的比较变得具体而鲜明的方法),从而构建了一个司法程序魔方。
达玛什卡教授就本书的研究方法上,采用了一种‘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迂回策略,通过对传统研究模式的批判,确立了其研究方法(或者思路)的正确性。
传统研究模式之一:对抗制与纠问制的区分就是一条追随者众多的路径。但达玛什卡教授认为,“辩式诉讼程序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会屈从于当事人的意愿在纠问式诉讼过程中,官方的控制究竟有多普遍”[2]问题的答案绝非板上钉钉。传统研究模式之二:“将法律程序放在它与现代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组织的关系中加以考察”。学者马上面临的一个难题:“如何解释在不同的社会经济类型中会存在极其相似的程序模式,而在属于同一社会经济类型中却存在着完全不同的程序模式”。达玛什卡教授对此提出批驳,社会经济——法律程序的决定关系只是一种表面现象。
基于这种对传统研究维度确定性的不满,达玛什卡教授试图以一个全新的视角去分析司法制度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建构一套新的司法类型模式。他提出了“法律程序与政府特性”的思维路径,即立足于政府组织结构与政府职能的特性,进行理想模式的类型化分析。
他随后以国家和社会之间关系为进路,从政府职能的无为型和干预主义型两种不同方式,将国家划分为两种类型:一为回应型国家,另一为能动型国家。
在回应型国家中,“回应型政府的任务是在为其追求自我选定目标的公民提供一个支持性框架,不存在内生的国家问题,只有社会问题和个人问题”。简言之,政府仅仅为社会交往提供一个支持性框架,而由每个人自我选定其目标。基于这种理念,政府是消极的、被动的,处于一种“无为而治”的意识状态。这种“契约式”统治中,个体间的合意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我们不禁会深入思考:国家能否参与到一场诉讼中呢答案是肯定的。“国家某种程度上似乎是其自身利益的保护人,但其职能实际上是性的”,有时它可以充当某种未被充分代表之利益的人。此外,该种国家类型下“诉讼程序是两造之间的竞赛”,决策者(即法官)处于一种中立的理想状态,以期尽可能的公平。
坐标轴上的另一端——能动型国家,“它信奉或致力于实践一种涉及美好生活图景的全面理论并且以它作为基础来设计一个在理念上面面俱到的改善公民之物质和道德境况的计划”。能动型国家坚持所谓的“政府干预主义”思想。二战时期,罗斯福及其领导的美国政府的作为诠释了这种能动作用。政府将自己看作是合作行动的管理者,个人自治不会受到重视。法律变为是指导性的,有时甚至是威吓性的:“它告诉公民应该做什么以及如何去做”,转变成为了国家借以实现其政策目的的工具。法律程序亦无从选择的只能是一种围绕着官方调查这一核心概念而组织起来的程序。
达教授勾勒出影响法律程序的两大政治因素的概貌后,将其研究的角度回归到了司法程序本身特性的考量上,并将其进行了类型化的分析:一是纠纷解决型程序;二是政策实施型程序。
至此,古今中外纷繁复杂的司法类型,在达玛什卡教授所创设的极端理想框架中得到了清晰的呈现。但这一司法类型魔方亦表明:有些结合是和谐的,而另一些结合则会导致不和谐、压力和紧张。例如,协作型结构中常见的允许官员们相互阻碍彼此决策实施的那些安排,显然无法兼容于政策实施型程序所支持的避免僵局的那些形式。这个“混合现实程序”的魔方不禁会引起我们的追问: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之路该如何前行答案应是:对外要注重法律移植,对内需增强司法独立。
我国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时期,使得我们在司法体制的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更具有多变性。达玛什卡对生搬硬套外国的方法或者法律表示担忧。在对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惊叹不已之时,要特别留意与该制度相配套的文化制度设施,不能一叶障目,要有全局意识,断章取义式的借鉴域外经验注定会失败。透析司法程序魔方,我们发现: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之路,在某种意义上是在原有移植苏联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现代法律观念的变更和制度的再移植。法律移植的过程一定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和资源,实现融合性调整和创造性转化,尤其是我国政治层面的因素需进行审慎的考量。周宗良也曾提出:我国的法律移植应注意从外而内的政治适应性,从内而外的政治改良。因此,我国欲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决不是法律层面的修修补补所能达致,它需要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层面的协调一致,相互融合。
一、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最初意义上的送达是一项诉讼活动,它是指法院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这种意义上的送达与诉讼制度的产生是相随相伴的,有着久远的历史,最早的送达活动具有随意性,未形成严格的法定程式;另一层面上的送达指的是一项诉讼制度,它以规范诉讼文书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传递为内容,由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所组成。这一层面上的送达始于近代,是司法走向民主和中立、程序和实体相分离的产物,它以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为核心,全面体现法院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我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送达行为制度化比较晚,最早对送达制度作出规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建国后,我国先后颁布的两部《民事诉讼法》也都用了大量条文对送达制度加以规范。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诉讼制度,送达活动也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最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有着及为重要的作用,犹如桥梁之与交通是道路通达之保证,其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它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及当事人将应予送达的诉讼文书交与对方,告之其争议事实理由及享有的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利益。
(二)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送达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例如法院将受理案件通知送达原告引起一审程序,随着一审判决的送达,一审程序终结,二审程序则可以引起,诉讼进程在送达中往前推进。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体制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渐成热点,但研讨的重点侧重于证据制度,再审及执行等问题上,而对送达这一基础性诉讼制度则少有涉及,事实上,在我国,送达是法院重要的诉讼活动,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确定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和高效有着重要的意义。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举办的部分高院调研座谈会上,与会的代表一致认为:送达问题已成为审判提速的“瓶颈”。为此,本文拟就送达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完善措施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讨论的兴趣。
二、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概况
我国属大陆法国家,送达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大体框架如下:
(一)立法体例,纵观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送达的立法体例大体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主义,即送达由当事人完成,法院原则上不参与送达,另一种是职权主义,即送达由法院完成,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职权主义;送达在《民事诉讼法》中单列一节,另因案件涉及范围不同,还分为普通送达和涉外送达。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
(二)送达机关和送达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对送达人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
(三)送达方式:普通送达共有六种送达方式,涉外送达增加了两种特殊方式
1、直接送达:由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对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或专司收件的人)的送达方式。
2、委托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委托其它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它是直接送达的补充。严格意义上讲委托送达不是一种独立的送达方式,它只是法院相互间的协助行为而已。
3、邮寄送达:法院送达人员将应送达的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5、转交送达:对军队中的军人以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或监所行政部门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6、公告送达:又叫拟制送达。指在报纸或其它载体上刊登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效果的送达方式。
涉外送达除可以适用上述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外交途径送达,以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主要采用《关于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上述几种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是基础。而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以及邮寄送达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处于辅助地位。
(四)送达证明: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均应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后,由送达人收回存卷。受送达人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收回在卷。
三、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缺陷分析
(一)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一性造成体例上的不完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程序单列一编,涉外送达单列一章,这种立法体例是我国的特色,但这种特色难说有其合理性,首先涉外送达不是独立的送达制度,和普通送达遵循同样的原则和要求。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一性;其次,造成立法上的重复和浩烦,《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实际上就是直接送达,第六项是邮寄送达的重复,第七项是公告送达的翻版,除了增加法典的篇幅外,似无立法新意。
--以基层法院为视角
【关键词】司法改革新型审判团队聘用制书记员
【摘要】近几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走得越来越快,越走越深,对于书记员的权责明确、职能定位亦处于探索变革之中,书记员管理的改革显得十分紧迫。书记员在我国司法系统中一直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们在改革中只能继承发展而不能简单地废除或排除,书记员改革需要从高院,甚至最高法的层次开始,由上至下,先共同后特殊地进行改革,继承先前的成功经验,取其精华。目前,我们从基层法院的司法改革经验上,逐步进行聘用制书记员的改革探索。
【正文】
一、书记员的制度的发展与演变
书记员的功能作用有其历史渊源,古时人们为了将案件登记造册财设立类似书记员的岗位,审判过程往往简单迅速,民众根本无法记住并作出评价,但旧时的书记员在产生的时候就不受重视,书记员的实际地位类似于审判者的跟班,有明确的上下级关系或从属关系,关系之间存在等级差异。近现代,在习惯继承层面,法院逐步形成了成长式阶段发展关系,担任审判岗位的人员要先在书记员岗位上进行长期锻炼,逐步选任为审判岗位人员,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目前书记员队伍存在明显的不稳定特征,人员流动性大,审判记录权得不到保障,书记员在审判权力运行过程中一直扮演着辅助角色。
关于庭审记录权力关系的论述并不多,权力界定和说明比较模糊。主要有下面几种观点:一是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对于在庭审过程中建立更加独立化、职业化的“记录者”并无探索,对书记员行使审判记录权监督法官审判活动的保障配套不够重视。二是书记员在审判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官作为审判者本身并不能时刻掌握庭审的每一个细节,原被告双方的辩词会无可避免地给法官带来裁判影响因数。三是书记员的工作不仅仅是简单的程序性工作,关于庭审笔录、案卷规整、证据保存等都会影响法官依法审判。
对于我们国家的书记员来说,书记员必须要履行双重职责。一是服务审判工作需要,二是记录审判过程。记录审判过程是服务审判工作需要的一种体现,且必须在法官的领导之下。从最早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文中,我们发现书记员处于被双重领导的地位,一方面要接受书记长的领导,一方面要接受法官的领导,这是我国最早关于书记员记录权的最早说明,都是以明文规定书记员在审判过程中的权与责。在最近的司法改革中,基层法院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同时同样保留了形式,具体表现为法官助理履行工作职责必须在法官的领导之下,书记员履行工作职责可以独立于法官。但是当前书记员的审判记录权的初始形式,受到极大挑战,这种挑战起源于长期以来我国书记员体制改革没有具体的规划、缺乏系统性。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在开始没有对书记员制度作出详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分头探索,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策略。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历次修改、制定过程中,都保留了书记员制度改革的余地,当下的改革却越来越忽视这一点。
二、改革的新形势下,聘用制书记员的现状
书记员制度不断空洞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基层法院为缓解办案压力实行的聘用制书记员制度。从另一个方面说,原有的在编书记员不能满足甚至部分制约了审判质效的提升,所以不对现有书记员制度进行根本改革,完善聘用制书记员制度,就无法迎合司法工作发展需要。
以下,本文将以中国西南部省份大量使用聘用制书记员的D市4个基层法院作为研究案例,案例法院聘用制书记员占比非常高,甚至所在地区法院的整理聘用人员占比也比较高,十分值得研究。
人员结构上,案例法院一共有在职书记员82人,在编书记员21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仅10人。女性65人,男性17人;本科71人,大专及以下11人;任职两年以内68人,3-5年14人。
工资待遇上,聘用制书记员实际平均年工资约27600元,同时当地实际平均年工资约为25200元。
办案上,2018年案例法院共受理案件24610件(含旧存),法官63名,人均结案298.19件。民事简案书记员处理案件327.5件,繁案书记员处理案件230件。
在社会化购买上,均推行了不同程度的外包措施,电子档案同步生成外包比例为百分之百。男女比例失调严重,工资待遇比之地区平均收入水平略有提升,但基本趋同。
(一)书记员工作模式的固化
1.目前和预期工作内容均以简单重复型为主。(1)目前书记员简单重复工作占比大,且对审判一线了解程度越低,认为书记员工作难度就越低;(2)审判单元间书记员工作难度分化,以简单工作为主和以专业工作为主的两种形态同时存在且均占比不低。
2.现行机制下工作压力较大且分布严重不均衡。以正常人平均工作量100%为标准,书记员感受的工作压力较高,且书记员间的工作压力严重不均衡。根据统计结果,均有超过40%的人员认为书记员合理的年办案量为200件。参照该法院繁简分流机制,得出20%的浮动比例,即简案书记员200-240件,繁案书记员160-200件。
职业成长期短导致个人发展空间小。调查认为,个人最佳发展期与发展瓶颈期高度一致,可以推断出书记员认为工作中不能掌控新的知识技能时,没有其他提升空间,发展进入“瓶颈期”。各方对书记员瓶颈期和职业的看法相互矛盾,70%的书记员对职业生涯持有正面态度,70%的书记员认为职业规划应定位锻炼。笔者认为这反映出高待遇无法弥补发展空间小带来的负面看法。
(三)待遇的落差
在考量工资待遇对工作积极性和队伍稳定性的影响时,加入实际回报率及收入对比率两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工作回报率方面,假设劳动均获得对应薪酬时工作回报率为100%。根据统计,52%的书记员认为工作回报率不合理(回报率70%以下)。收入对比率方面,假设与同等条件同龄人平均工资为100%。根据统计,30%的书记员中认为其薪酬仅为平均工资的66%或更低,11%的书记员认为其薪酬远高于平均工资。其他基层法院的情况更为严峻:“试用期内薪资标准按照某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试用期满合格后,每人月工资1270元,除去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外,到手现金收入也就1000元。”上述论证表明,高压力和高收入、低压力和低收入均无法让书记员满意,在法院承受的范围内单纯提升薪酬不能解决人员流失。
三、书记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一)权力的不明确的弊端
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下,不少从事法院改革工作的认识,认为审判辅助人员是协助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对审辅人员定位时,需要明确辅助法院审判权运行和辅助法官审判权行使是不同的概念。逻辑上前者包含后者,后者被前者包含。在此基础上得出:职责上书记员辅助法院审判权运行,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权行使;权限上书记员可以从事法官助理的工作,但法官助理不能从事书记员的工作。
这种区分方式能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下满足“庭审过程的正当性需要有更为具体的诉讼制度甚至司法制度加以保障”和“具有法定证明意义的笔录需要由具有公证证明性质的主体进行制作”。但这些观点未能在目前的定位中得以体现,反而学术界有观点认为书记员入职门槛可以适当放宽,在学历上不宜提出更高的要求。司法实务层面将书记员审判记录权的性质被归类到协助法官履行审判职责,庭审笔录的制作主体和程序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未引起重视,与我们传统裁判理念忽视程序价值,轻视程序正义有密切联系。而且也与我们轻视诉讼制度的设置和运行的细致化、精细化理念有关。这使得书记员制度改革未能深入到问题的根源。
基层法院视角下,身份混同是必然的选择。目前的组织架构中,法官助理制度尚未成熟,书记员是分担法官审判压力的最佳人选。故形成用高素质书记员分摊法官审判职责,用服务外包人员分摊书记员审辅职责的模式。因此中基层法院在人员配额有限的情况下,无力负担与案件数量对等的,仅处理“简单”工作的书记员,书记员素质必须提升。
法官视角下,相比严格区分书记员和法官助理所带来的管理成本增加,混同使用模式更具吸引力,即将案件按照辅助人员的人数平分,各辅助人员对各自所分配的案件“负责到底”。这种模式使书记员与法官助理承担同等工作量,减少法官管理精力的消耗。
书记员视角下,身份混同对其有利。观念上,实务层面普遍认为法官助理高于书记员,前者是预备法官,后者仅是聘用人员;职责上,法官助理的工作更有利于积累经验。
各方主动或被动推动审辅人员身份混同,加剧了书记员定位的边缘化。
(二)审辅事务管理出现法院内外部双重脱节的趋势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书记员属于公务人员队伍序列,法官助理依据“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这与我国人员分类管理模式中,对书记员和法官助理的定位恰好相反。而这种制度架构无疑降低了对书记员的管理力度。
内部管理方面,基层法院出现审辅事务与审判实务彻底分流,管理脱节的趋势。以该法院某审判单元为例,法官除了庭审和判决之外,所有的辅助工作均由书记员处理。这使得法官审判效率极大提升,年结案量达到上千件。效果上契合司法改革目的,但这种分流趋势会导致基层法院内部对书记员管理脱节。目前管理架构中,主要由员额法官直接对书记员进行业务管理。但法官在办案压力下,只能掌控审辅事务的处理结果,难以兼顾处理程序。管理上的脱节必然会增加无意的审判信息丢失或有意的审判信息泄露,在书记员不断流动时,缺乏制约方式致使书记员责任感缺失;在书记员保持稳定时,缺乏晋升空间又会提升书记员的权力寻租机率。且法官在脱离审辅事务后,无力指导书记员。书记员内部可能形成潜在的管理系统,反向制约法官。
外部管理方面,从逻辑上看,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特点导致法院必然追求各环节的稳定性。在书记员群体流动性问题的催化下,中基层法院主动或被动的引入相对稳定的外包服务平衡。作为法人,社会机构的稳定性远远高于作为自然人的书记员,但管理力度上,两者却正好相反。基于前文的统计,外包机构招录高素质人员,将因与书记员同样的问题,因流动性引起管理脱节;招录普通人员,又将因为法律事务的专业性,增加管理成本。
(三)法院与书记员个人之间利益冲突
基层法院理想的书记员群体与现实的环境之间的剧烈冲突,超出了目前改革措施所能调和的极限。
发展上:书记员通常在经历一个月的实习就能掌握基本工作技能;在入职半年左右可以做到比较熟练;入职2年左右发展进入瓶颈期。这种现状下追求书记员群体的稳定与书记员作为高素质人员对自己的定位产生冲突。该矛盾解决前,法院追求书记员稳定的举措必然与预期目标相去甚远。
考核上:加强书记员考核考评对法院来说十分重要,提高书记员的流动性对于提高审判效率来说十分有效。但是看到,对于持短期就职意向的书记员,考评机制的作用有限;对于持长期就职意向的书记员,稳定性是重要的影响因素,如果失去该因素,书记员职位的吸引力将大幅下降。
积极性方面:书记员群体中持长期就职意向的书记员的比例,会在持续流动中不断增加。结合发展空间不足的现实,必然出现书记员效率高而法院追求书记员稳定性时,书记员呈现高流动性;书记员工作效率低而法院追求书记员高流动性时,书记员群体却呈现高稳定性。从理性角度分析,书记员应当以自己的最小代价去获得自己的最大利益,高素质人员的最优选择就是定位锻炼,工作一定年限后离职。
四、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书记员制度的改革趋势
目前书记员的边缘化直接原因是案件量的增长。从案例法院上看,如果案件量减少一半,基层法院内部可以扭转书记员身份不明、职责混乱的趋势;如果案件量持续提高,上层单纯以政策方案推动的改革势必难以落地。故改革应以保障中基层法院审判运行为前提。
(一)庭审记录与聘用书记员制度的相互支撑
庭审笔录十分重要,它关系这人书记员地位的轻重。我国书记员制度长久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在组织层次上的规定了庭审笔录的必要性与制作主体,却没有规定庭审笔录的法律地位与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已经记载于笔录的事项在法院裁判时也可以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书记员定位必然边缘化。
1.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必须明确告知诉讼参与人庭审笔录的法律地位、申请速录员回避的权利、申请陈诉记录补正的权利。同时速录员制作的笔录,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同步向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呈现。即速录员形成的记录,是应当事前已告知、事中已确认,事后可补正的庭审活动真实记录。
2.厘清记录与笔录的区分。在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在庭审记录上签字确认,法律上将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记录作为庭审记录,书记员以作者身份确定庭审记录的全部内容。如果书记员未参加庭审,则有权通过录音录像获得庭审活动的完整重现。
(二)增强书记员制度的流动性
1.以扩展流出渠道的方式增加书记员职业的吸引力。虽然目前法院书记员职位具有吸引力,但所吸引的群体与法院的希望之间存在落差。换言之,相比愿意终身工作的大专生,法院更希望招录3年后离开的法学研究生。
2.减轻工作压力,增强荣誉感,提升队伍凝聚力。现阶段书记员晋升体系和薪酬体系难以实现,应采用更全面的方式提升书记员的稳定性。
五、结语
如何管理好书记员队伍并不是一件小事,推动书记员制度改革并不完全是书记员自身问题引发,而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大势所趋,书记员因其责,因其担任角色,往往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讨论。书记员制度改革的进行越来越快,书记员自身权责明确,职责定位都有很大可以探索创新的空间,两条路径通向完全不同的终点。无论选择何种方向,都需要我们正视问题;以保守的理念避免书记员制度漏洞;以改革的思路进行研究确定最优方向。
[1]《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
[2]《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3]《法制与经济》2017年第1期。
[4]《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7年第6期。
[5]《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9日第8版。
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员,其价值取向、行为方式、道德水准对社会正义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活动是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必须要求具有高深的法学理论知识,崇高人格和对社会现实有着深刻理解力的法官群体来对法律进行准确的解释和适用,进而调整其作用的社会关系。法官除应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其它一些特殊的职业要求,即法官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但多年来,尤其是在“法官法”施行前,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却一直被忽略了。因此,在当今的中国,建设现代法官制度,走法官职业化之路,是时代迫切要求。
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困难
3、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院的地位问题。中央“十六”大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号召,而法治国家要求法院应居于社会关系调整过程的重要地位。我国的法院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当边缘化的地位,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要演变成法律问题,这就意味着司法权的影响力不仅及于狭义的法律领域,而应是整个政治权力格局中的重要力量,法院越来越多地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议会立法的合宪性作出判断,而我国的法院至今仍在夹缝中生存,“人财物”等重要生存环节依赖于同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不过是地方党政机关的下属科局而已,并且不是重要的科局,这是因为法院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不会给地方行政首长的政绩添光加彩。因而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须对法院的地位予以明确,地位明确之后,才可以引发全社会对法院地位的重新认识和定位,只有在人们认识到法院应成为整个国家政治权力格局中的重要力量之后,法官的职业化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其进程才能加快,效果才能明显。而中国的法院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仍将处在国家权力结构的边缘地位,司法改革和法官职业化仍将处在缺少政治保证的环境之中。
二、法官职业化的改革
一、法官非物质性利益的内涵与现状
(一)法官的社会地位
(二)法官的职业尊荣
(三)法官的职务晋升
(四)法官的职责保障
法官履行裁判职责关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会涉及非常敏感的社会价值观念。特别是在位阶较高的法院,裁判的后一特性更加显著。在美国,最高法院有所谓的保守派与自由派之分,两派间势力对抗的结果决定了基于何种价值立场作出裁判。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及观察、认识的角度不同,并非每一个判决都能得到几乎一致的接受,因此,保障法官独立地履行职责、不因他人的喜好而违背真意和良心,是司法良性运行的根本前提。法官职责保障的内容包括:(1)任职的连续性,即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职;(2)薪酬的递增性,即法官必须有足够维持其家庭生计和身份的薪酬,不得减少并应及时增加;(3)表达意见的自由,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表意见不受干涉,也不得为此而在事后受到任何不利的对待;(4)充分的业务培训,法官是智识性职业,经验和知识的不断增加是法官胜任其职责的必要条件,法官有权利要求获得知识、信息的补充。法官的职责保障具有双重意义,于公,可以保证裁判过程的公正和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正确;于私,可以促进法官的职业能力,维持法官的职业声誉,并使法官获得继续发展的可能。
解决法官非物质性利益保障方面的诸种问题,归根结底,是从司法的规律出发,使司法主体的配置和司法主体的行为模式,与司法的目标、价值相一致。因此,建立法官非物质性利益的保障制度,虽然以创设、保护法官的个人利益为表象,但其本质则是在遵循司法的内在规律。
二、法官非物质性利益保障不力的成因
观察法官保障制度,有一点我们应当承认,即制度的法源已大致形成。症结在于:第一,制度内容缺乏司法理性;第二,制度是文本中的制度而非实践中的制度。这一格局之所以坚冰难破,既有的原因,又有现实的因素。
社会和谐需要法治支撑。同时,社会和谐也要求法治和谐,即法治各领域内部的自我和谐与各领域之间的相互和谐,以和谐的法治去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这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法治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依法治国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提供法律保障
一个和谐的社会。如果社会动荡不定、秩序混乱、矛盾激化,人们就不可能和睦相处、安居乐业。然而,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冲突和分歧、裂痕。法治以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为特点,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只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都有章可循,才能以文明、平和的方式消除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真正做到政治安定、社会安定、人心安定。
(二)依法治国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提供制度支持
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前提和物质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获得空前发展,但面临着人口膨胀、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等严重问题。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以法律的形成确立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原则,抑制和制裁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是建成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社会的必由之路。
(三)依法治国为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和矛盾创造有利条件
社会公正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关键在于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全社会形成合理的利益格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我国利益主体和利益需求的多样化,使得社会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如果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地得以调整和解决,就会在各个社会阶层和群体之间造成对立,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在民主基础上制定的法律法规,确定利益主体、界定利益范围、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并对生活困难群众给予救助,就能维护社会公正,避免社会利益之争的激化,使各个阶层实现共赢共荣,共享社会发展进步的成果。
(四)依法治国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创造良好环境
没有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就没有相互的合作和普遍的社会认同,也就没有社会和谐。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团结友爱、和睦相处。法治社会可以创造诚信友爱所需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培养人们内心的宽容、谦让和互助友爱地相处。
(五)依法治国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宽松氛围
社会活力不断增强,是推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动力源泉,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各方面的创造活力。依法治国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劳动者的创业动力、经济利益和创造成果,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鼓励人们创新的良好氛围,营造平等竞争和共谋发展的社会环境。
三、加快依法治国进程,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来看,还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必须加快依法治国进程,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支持。
(一)强化法律宣传,营造法律至上、敬畏法律的社会氛围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要高扬民主和法治的旗帜,树立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把依法执政的过程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要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不断拓宽渠道,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合法、负责、理性、有序地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要继续在全体公民中增强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特别是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树立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维护法律尊严、公民权利和社会公正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强化立法工作,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三)强化机制创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要逐步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按照司法权的权属性质,合理划分和科学配置司法权,形成良性的制约监督关系,最大程度地防止司法领域里各种腐败现象的滋生。其次,应确立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全力构建维护社会公正的司法体制,使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有效平台;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功能;实行司法公开,特别是审判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提高司法效率,把效率和公正有机统一起来,及时化解社会冲突。
(四)强化打击力度,确保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
和谐社会是一个稳定安宁的社会。政法机关要坚持“严打”方针,坚决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等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严厉打击杀人、抢劫、绑架、伤害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努力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依法惩治各类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积极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
(五)强化综合治理,发挥社会管理作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管理尤其重要。经济越是发展,越要重视和加强社会管理。第一是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大对其居住地的安全防范力度,认可他们对于城市建设作出的贡献,增强他们的“归属感”“、安全感”。第二是要加强对各种社会人的管理。研究加强对社会人进行管理的有效措施,严格落实属地责任、行业责任和单位、社区、企业法人责任,确保流动人口、下岗失业人员、民营高校学生等不脱管失控。第三是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推动社会组织发展。
(六)强化执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第一是加强党委、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第二是发挥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第三是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发出检察建议、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等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实行全程监督,还有接受人民群众的控告申诉。通过这些做法,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把立法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变成了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对法律的尊崇和守法的自觉性。
(七)强化人权意识,更新司法理念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救质的规定:
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执行: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⑵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体操作情况如下:立案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申报,经审批后,决定暂时缓交,经法院统一缓交诉讼费用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待案件结束后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申请救助人若胜诉,则由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用;若原被告各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或申请救助人败诉,诉讼费用视具体情况对申请救助人予以减免的决定。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其次,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第四,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协调。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因此法院若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是不愿普遍的实行诉讼费减免,而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又给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实行具有了不确定性,即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这是不符合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其人种、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有何等差别,都同样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审判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有平等的行使权利手段并有权获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诉讼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为当事人营造充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时空环境.在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一方无经济能力提起诉讼,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得到法院的审理,公民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民诉法与宪法的有关规定便无法得到落实,成为一纸空文。
另外,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强调人民的利益为第一位,国家机关的宗旨为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对贫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当然的要求。
(二)为实现公正这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终极目标之必然要求
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系统应我国社会经济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对现有司法制度进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经落后于发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存在着一些空白,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改革是进一步的修正、完善、创新,以适应社会运行与发展的需要,从而实现司法的最终目标——公正。
公正有实体意义上的和程序意义上的,现代司法活动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为标准,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见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义,更能体现司法文明。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从而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为了能够从程序上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最终实现的可能性。
正义又分为实质的正义和形式的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讲与法的普遍性相联系,它要求对所有人平等执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实质原则如何,给予人们机会公平;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间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调整,给予人们结果公平。现代文明社会已不满足于形式正义的实现,而是以实质正义作为目标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这样的要求,将纸上的法律变为可以实现的权利,从而达到实质上的正义。
现代法制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一体保护走向弱者保护,为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司法现代化是一种法治化的现代进程,主要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理应包括司法主体、司法理念、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司法权行使等方面的现代化,并从司法程序方面予以判断司法现代化的实现程度,以此推动中国诉讼模式现代化进程。
一、司法现代化的含义
司法现代化是个涉及到观念、制度、操作主体和操作程式等系统的整合工程中,在这一过程中“既有现代化的制度安排的一面,又有现代化司法行为方式、司法推理方式、司法价值观念的一面。”[3]也有学者认为:“司法现代化就是体现当代世界范围内法治国家实现法律设定之权利、自由、平等价值目标所依据的精神、原则,并用以保证法律被独立、平等、公正地适用的全部过程。”[4]因此,司法现代化既是司法制度的全面革新的过程,又是司法精神的全面改观、适应和推动现代化法治文明发展趋向的历史过程。其实,司法现代化应该是:⑴司法现代化是一个从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转变的历史过程;⑵司法现代化是一个从理想目标向现实目标逐渐转化的过程;⑶司法现代化是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过程。[5]
二、司法现代化的目标
正义是人类的理想与目标,是人类评价是非的标准,也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因而罗尔斯说:“正义的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6]人类有了法律和司法以来,人们就开始对正义与公平的追求,又由于司法是法律与社会实际生活的连接的桥梁和纽带,它将一般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个案,实现对个案的正义与公正的追求。因此,西方法谚有语:“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可以说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就是对公平与正义的永恒追求。
司法公正的实质含义是指司法人员在司法和审判过程中和结果中应该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7]因此,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司法裁判在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作出的;后者是司法的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和民主等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司法人员不偏不倚,公平地对待当事人等。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共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另外,司法公正还包括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所谓一般公正是从全社会范围内看,司法所体现的公正性;所谓个别公正是在个案中体现的公正。一般来说,立法所体现的更注重一般公正,而司法更体现的是个别公正。[8]公正的司法对法治的实现也是很重要的,起最后防线的作用,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更为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为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给水源给败坏了。”[9]
为什么说司法公正是司法现代化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呢?美国学者勒斯克指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10]从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司法公平解决纠纷的机构,司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公正的场合,通过公正的程序进行公正的审判,从而实现公正的司法结果;另一方面,当事人将其纠纷交由司法解决,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一套公正的程序公平而不受影响地进行裁判,公正是人们的期望。因此,司法越公正就越能吸引人们通过正义的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尤其在法治社会司法公正与正义更是司法现代化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三、司法现代化的内容
司法现代化应包括哪些内容,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⑴司法现代化包括司法主体、司法过程以及司法的实体内容和目标的现代化。[11]⑵司法现代化的内容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主体的是立性和公正性,程序规则的平等性。[12]⑶司法现代化的内涵可分为两方面的因素,即主观因因素和客观因素,主观因素是司法过程主体或人的现代化,客观因素指司法程序或诉讼程序的现代化。[13]⑷司法现代化包括司法的公正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权威性。[14]⑸司法现代化除前文所说的独立性、统一性、权威性以外,还包括司法主本、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司法权的行使等方面。[15]我们认为司法现代化应该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主体包括司法机构本身,也包括司法机构的司法人员。司法主体的现代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主,没有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现代化就是一个美好的愿望。没有现代化的司法职业阶层,法律的正义是难以完成的,正如所言:“如果因为不道德的法官或道德败坏的律师们而得不到公平的执行,就是拥有正义的法律也是没有用的。一个国爱不可能长期容忍不提供公平审判的法律制度”。[16]司法主体的现代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⑴司法组织在整个国家机构的组织中,具一定有独立性,即司法机关不得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职能相重合,司法不得受至于行政,不能隶属于行政,否则就不具有现代化;⑵在司法组织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业务指导和审级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的隶属关系。这是从司法机关的方面来说的司法主体的现代化。从司法人员方面来看,应是:一方面是他们作为人的现代化,作为一个现代的人应具有的基本素质,包括现代化知识与现代化观念;另一方面是他们必须是现代化的司法者,具有现代化的司法观念、法律知识、司法技能等。
2.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司法理念现代化指人们对于司法的信仰、目标、理想、价值、精神等构成的有机综合体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的过程。这个现代化的过程意味着人们获得对司法价值、作用与意义的重新思考和定位;意味着作为司法现代化的表征的司法公正观、司法立法观、司法权威观等的植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人们通过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进而司法被奉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的背后都需要一种新理念予以支持的,在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同时,必然要实现司法理念的现代化,把传统的司法理念转变为现代化的司法理念。
3.司法体制的现代化。司法体制现代化就是司法体制按照现代化的要求建立一套合理、有序的,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司法系统,能够适应满足现代化的需要,能够对现代化所产生的社会纠纷和冲突作出及时、有效、权威的处理,从而保证人们权利的实现,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司法体制现代化要特别防止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必须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司法体制现代化意味着司法体制的体系化、配套化、完整化和合理化,使之与现代文明相符合;还意味着司法体制按照政治、经济、民主现代化的要求而作出合理化的安排。其包括的主要内容有: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的统一性;防止司法权的任意性以保持司法者的中立性;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等。
4.司法程序的现代化。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是指司法程序的设计和司法程序的运行都能体现公正、正当、平等等现代化的司法原则。它是“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决的场所。”[17]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有最高目标是要把正义的法律和法律应有的正义精神现实地用于冲突的解决。[18]司法程序的现代化的基本内容应该包括:司法人员在裁判中应当保持中立和独立的地位;司法的过程应当符合公开性的要求;当事人应充分地参与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有严格的法定规范;裁判的结果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予以支持;程序具有时效性等。因此,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既要有诉讼机制的规范化,又要有诉讼机制运行的规范化,符合这样的标准的司法程序才是现代化的司法程序。因此,司法程序的现代化与司法主体现代化等具有明显的同构性,即司法过程的现代化规则,必须从静态转化为与诉讼规则要求相适应的动态行为。
5.司法权行使的现代化。司法权行使的现代化是要求真正地按照公正裁判的要求,实现法官的独立性的审判。要实现这个目标,就是要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各个不同的法官其地位都一样的,没有不同的层次之分,不论是同一法院内部,还是不同法院之间,甚至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法官的地位应该是完全一样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律职业的专门化。
四、司法现代化的判断标准
1.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司法体制在形式和相互关系上构建合理,整个司法体制的功能系统的协调性和整合性较高,整个司法活动在操作和运行机制上应完全法律化和程序化,符合正当性的原则标准。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把这一核心内容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的概念本身说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词语只是刑事诉讼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19]“我所说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开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20]根据这些规定,正当的司法程序应当包括以下规定性:⑴司法者独立;⑵司法者中立;⑶程序平等;⑷程序公开;⑸程序的参与与自治;⑹程序的合理;⑺程序合法;⑻程序的民主;⑼程序的便利;⑽程序的及时性与时效性。[21]
2.司法程序的效率性。效率也称效益则指一个人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品,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22]诉讼活动从一开始就要投入一定的成本费用,主要包括:一是当事人各种费用;二是国家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及检察院的控诉活动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三是除这种费用外,可能存在因法官的错误的裁判而产生的费用。与诉讼费用相对应的是构成效益的因素也包括诉讼当事人从胜诉的判决中实际获得的实体财产利益及伦理上的效益,国家从冲突解决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等。
公正与正当的司法程序可以而且应当以效益进行评价,法律程序之所以公正,就是它在很大程序上符合效率原则的,具体来说表现为:⑴从全社会来看同,裁判公正是最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浪费和损失。例如,公正的裁判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使投资者积极地参与竞争,积极地创造社会财富。因此,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保障公正的裁判是最为有效的。⑵公正的司法程序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案件的延误,从而避免了当事人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中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⑶公正的程序应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量地降低程序本身的成本。[23]
司法程序的效率性作为司法现代化的判断标准之一,主要在于:一是追求司法效率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因为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来对社会的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使社会资源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实现有限资源的最大效益化。相对应的是保护市场经济运行的司法也要实现有限资源的最大化。二是追求司法效率是司法主体作为理性主体的基本要求。三是追求司法效率也是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是相辅相成的,在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中,需要一些严密的程序,则需要投入较多的社会资源,而追求效率,是减少司法程序,看是矛盾的,实际上确是统一的是因为追求司法效率要求快出结果,而追求司法公正也是要快出结果。正如英国法谚所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则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司法公正是需要效率支持的,司法效率是以司法公正为前提的。
五、司法现代化与中国诉讼模式选择
1.英美法系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是指“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24]其特殊的优点是:法官的超然和中立可以使摆脱具体的俗务,冷静地审理案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正面的对质等,进行公正的裁判,而且为公正裁判提供良好的环境。
2.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审问式的诉讼模式也称纠纷式的诉讼模式,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庭长不是以消极仲裁人的形式出现,而是主动对被告和证人进行讯问,指出证词矛盾的地方,征询鉴定人的意见,向双方或法庭成员展示有关文件和勘验报告。”[25]在大陆法系的各国已经对这种模式发生了处理重大的改革,例如德国出现了“当事者主导原则”,已经摆脱了绝对职权主义。这种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必要对此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26]这种诉讼模式的缺陷是明显的,主要表现为:积极法官与职权主义盛行;法官自由专断;律师作用有限等。其优点也是有的,例如发挥法官的积极作用等。
3.日本式混合诉讼模式。这种模式是指:“日本民事诉讼具有中等程度的对抗性,同时又适用于当事者主导原则的一种‘新型’对抗式制度。法官和当事者,或换言之他们的律师都发挥一种中等程度的积极能动性。日本民事诉讼制度可以说位于德国制度(积极能动法官和缺少对抗当事者)与美国制度(消极法官和对抗性当事者)之间。一个具有‘新的’对抗性色彩的实验正在与美国的所谓‘管理型法官’同时进行。”其实,日本的这种模式是一种折衷式的模式。
中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比较类似于日本的模式,因为在《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前基本上是强职权主义的,特别是在这间法律实施后,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对抗性的趋势,在近期内中国又不可能完全摆脱职权主义的影响,只能在这种混合的环境下生存。也就是说,中国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正在处于生成的过程之中,而且这种因素的比重越来越大,而这种当事人主义的最突出优点就是法官的超然与中立,更利于公正地作出判决,更容易实现社会的正义目标,是一种现代化的确趋向。我们正视中国目前的诉讼模式的转换,可以知道,这其实是一种诉讼模式的现代化的过程,也就是一个实现司法现代化的过程。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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