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深化司法改革,刑事诉讼法新修改,保障人权,独立公正审判,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摘要】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深化司法改革的新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新修改势必提上日程。本文主张,此次修改应体现以下重要内容:第一,将保障人权列为立法的宗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第二,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审判,完善管辖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第三,践行庭审实质化,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第四,完善辩护制度,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第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中。
【全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对本次司法改革提出了明确的目标、指导思想和一系列重要举措,其中相当多的内容与刑事诉讼制度有关,必须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才能保证改革于法有据。因此,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在2012年刚进行了修改,而且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却又不得不再次被提上修法的日程。本文从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着眼,结合对《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展望,着重谈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人权保障是国家民主法治发达程度的根本性标志之一。自2004年《宪法》33条明确作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以来,我国法律制度对人权的保障力度逐步提高。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这必然要成为当下司法改革,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中的重中之重。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某些不足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笔者就《刑事诉讼法》新修改如何进一步加大人权司法保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立法指导思想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前者体现了《刑事诉讼法》追诉与惩罚犯罪的功能;后者不仅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还体现为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1]目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思想已经被许多官方文件正式确认,如《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开篇第1条便提出该规定设立的目的为:“依法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3条明确规定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1条也明确提出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基本原则。
在寻求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1条和第2条的最佳路径上,笔者认为可以先参考其他法治国家的立法经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在开篇第1条就提出“本法的目的”是:“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列,并且未将立法的目的与任务进行区分;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6条“刑事诉讼的目的”规定:“(1)刑事诉讼具有以下目的:①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②维护个人免受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指控、判刑以及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2)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究和判处公正的刑罚,与不对无辜者进行刑事追究、免除其刑罚、对每个没有根据地受到刑事追究的人进行平反,同样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该条文也体现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也未将刑事诉讼的任务与目的进行分别规定。
参考外国立法经验,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整体格局的考虑,笔者认为在修改时可以将1条和第2条合并为一条,具体规定可表述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基础性、关键性原则。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宣言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宣判有罪之前应当视为无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大会在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再次强调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为该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实施提供了依据。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发展,各法治国家也逐步接受了无罪推定的理念,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原则予以确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告人在被判为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大韩民国宪法》第27条规定:“……(4)刑事被告人在被判为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每个被指控犯罪的人,在其罪行未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证实,未被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之前,均被视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该法12条、第49条和第195条所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内容已经体现了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然而,第12条的规定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尚有一定的距离。从文字上看,该规定所表述的意思是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被追诉人有罪,可以将其理解为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认为是有罪的人,但其表述重在强调法院拥有唯一的定罪权。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真正到位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不能认为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基于上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该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笔者建议参照国际人权公约的通例,将12条改为:“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
(三)贯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内容为: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作证明自己有罪的陈述。作为一项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若干国际人权公约中均有明确规定,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明确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是被追诉者在被追诉的过程中最低的权利保障。欧洲人权法院更将其誉为普遍承认的国际标准,属于公平审判(fairtrail)的核心内涵。[3]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50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地预防刑讯逼供,更好地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是《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上新的进步。
(四)调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73条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现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大类:其一,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此类犯罪嫌疑人一旦脱离控制,极有可能外逃,从而导致诉讼程序难以继续进行。其二,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是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情况,指定的居所俨然成为了看守所之外的准羁押场所。其主要原因在于:
第三,从我国已经处理的贿赂犯罪案件来看,犯罪金额涉及50万元的并不是特别大的数额,也并非罕见。同时,即便是受贿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案件,涉嫌贿赂犯罪的嫌疑人本身也不具有暴力性,对社会安全、社会秩序并不构成直接威胁。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拘留程序将其羁押,认为有必要逮捕的,再作出逮捕的决定。更何况,对于数额特别大的受贿犯罪,一般都预先采取了双规的措施,没有必要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第四,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公安机关为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负责对公安机关的执行进行监督。在实践中,对涉嫌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并由检察院进行监督。但是在对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是由检察机关直接对其进行执行、管理。同时,检察机关又是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机关。检察机关自己执行、自己监督,实际上必然形成执行缺乏监督,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笔者认为,立法除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的具体程序予以进一步规范以外,取消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现阶段合法反腐的当务之急。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73条第1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二、保障独立公正审判问题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只有通过公正的司法解决了社会纠纷与矛盾,才能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次司法改革更是首次把司法公正提升到前所未有的新高度。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应该“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认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四中全会《决定》第一次提出了“引领”一词;采用的是“致命破坏作用”,而不是“严重破坏”等其他形容词。这些表述都体现了司法公正在“依法治国”框架内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四中全会《决定》还对司法提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新要求。笔者认为更加重视司法公正是深化司法改革的灵魂,只有公正司法才能实现司法为民,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性。
结合司法改革的新要求,笔者认为要保障独立公正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在我国,司法机关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党的领导应该主要为政治与组织上的领导以及方针、路线的领导,原则上不能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然而,地方党委、政法委直接干预、协调案件处理的情况,在我国由来已久。我们必须清晰地认识到该行为存在的严重弊端,不仅妨碍了《宪法》要求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的实现,还明显加大了冤假错案产生的风险。赵作海案就是典型的在政法委干预司法之下造成的冤案。在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不同意放人、检察院不同意起诉的情况下,当地政法委通过协调公、检、法三机关,作出了“20天内起诉”的决定。最终,赵作海被法院判处死缓,在被关押11年后,由于亡者归来,赵作海才被无罪释放。
因此,按照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要求以及现行《宪法》条文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该部分的修改可以参考四中全会的具体描述方法,将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直接删除原条文后半部分规定即可,以弹性的方式对限制各级党委、政法委及其领导干预司法的行为作出回应。这样的规定方式既是根据四中全会的表述,也没有超越现行《宪法》的规定。
(二)完善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由于我国法院的设立与行政区划相同,各级法院分别与相应级别的行政对应,并且法院在整个人、财、物的管理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长此以往,法院、法官肯定与当地的政府、领导形成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而导致审判难以独立。因此,去除司法地方化是实现审判独立的前提。三中全会提出的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主要涉及到《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并不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去地方化的努力上,应该着重对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进行完善。
在巡回法庭设立的同时,按照司法改革的要求,北京、上海率先设立跨行政区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对跨行政区划案件进行审理,以确保实现独立、公正审判。在2016年,仅这两个跨行政区法院就审结案件2961件,并且息诉率达到100%。[7]就实践的发展来看,跨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不应当只局限于跨行政区化的案件,还可以扩展至一些疑难、复杂,且案发地法院不适宜审理、可能受非法干扰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与跨行政区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规定相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规定其管辖范围除跨行政区的案件外,还包括“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其他重大案件”。以雷洋案为例,本应由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玩忽职守罪的警员进行立案侦查,但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该案交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进行立案侦查,以此来保障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因此,在实践探索中,也可以尝试将该类案件交由跨行政区法院进行审理,进一步扩大跨行政区法院的管辖范围。
综上,根据已有的巡回法庭、跨行政区法院运行的经验,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增加对巡回法庭、跨行政区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在第二章“管辖”中明确规定:“巡回法庭的管辖范围包括:巡回区内的刑事申诉案件,依法定职权提起的刑事再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涉诉信访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区法庭管辖的其他案件”;“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基层法院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可能受非法干扰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重大案件”。
(三)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赋予合议庭独立审判权
由合议庭对案件独立进行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然而,《刑事诉讼法》180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即在赋予合议庭独立裁判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在实践中,合议庭最终裁判的形成往往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其范围并不仅限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固然是我国传统司法经验的体现,有其一定的现实必要性。但是,审判委员会过多地介入案件,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合理现象,不仅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还容易使主审法官怠于对案件进行认真审理,完全依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而且,一旦案件处理出了问题,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又会相互推卸,导致案件结果“无人负责”的局面。因此,只有改革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运行机制,限制其权力行使,逐步缩小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并最终革除这一不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才能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8]
综上,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该将180条修改为:“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独立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确有必要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原则上只讨论适用法律问题,不讨论证据和事实问题。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虽然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已明显减少,但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涉及证据、事实问题,还有待探索和总结经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属司法机关,其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规定同于人民法院。
三、践行庭审实质化问题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性的内容,其本质是要求通过法庭审理发现疑点、理清事实、查明真相,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该制度的实施对我国司法改革意义重大。
(一)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然要求
第一,刑事诉讼必须以审判为中心。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三机关处于强势地位,刑事诉讼程序以侦查为中心,侦查权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有效监督、有力制约。三机关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工作机制直接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就是要纠正过去的办案模式,要求在审判中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案件质量,使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经得起审判程序的检验。[10]使审判成为保证案件质量的最后关口。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就是为了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庭审虚化”的问题,要求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出决定性的作用,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法庭上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使得法官能依据庭审内容查明案件事实,独立形成心证,正确裁判案件。同时,从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来看,无论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保障程序公正,被告人有罪与否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的方式解决(不包括法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不需要经过庭审的案件)。这是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要义,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落脚点。[11]
(二)庭审实质化要求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1.强化证人出庭制度
正是由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证人出庭的条件过于灵活、宽松,最后导致的结果就是法院可以任意决定证人是否出庭。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修改时,首先应该对证人出庭的条件进行修改,笔者认为在被告人不认罪的非简易程序案件(此类案件占基层法院案件数1/3左右)中,应该限制法院对证人是否出庭的自由裁量权,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的两种情形: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特别是辩护方要求证人出庭的;二是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中的重要证人,这类证人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也应当主动通知证人出庭,切实防止证人证言失真。其次,符合证人出庭要求的,法庭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必要时法庭应当强制证人到庭。并且参照《刑事诉讼法》187条的规定,如果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该出庭而不出庭的,原来询问证人的证言笔录不得在法庭上宣读,并且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以此来保障法院贯彻证人出庭制度,也可以激励控辩双方积极参与到庭审中证人询问、辩驳的过程中去。
综上,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187条第1款修改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中的重要证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时,其庭前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应当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拒绝作证权
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直接确立证人的拒证权,并将该权利贯彻至整个刑事诉讼的程序中。具体而言,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188条进行如下修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拒绝作证。如果上述人员选择作证,不论提供证言发生在侦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不论其证言有利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经法院通知,均应该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否则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四、完善辩护制度问题
(一)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综上,为了保证辩护律师能够提供有效辩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总结司法经验并吸收外国的有益做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侦查阶段律师有权收集证据。当然,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以此减少此项制度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16]因此,可将《刑事诉讼法》41条修改为:“辩护律师自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指在司法中国家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活动。[17]该制度是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了公民在司法中平等行使权利,彰显了良法中“善”的本质,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的“序言”部分更是直接指出:“法律援助是以法治为依据的公平、人道和高效的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基本要件。法律援助是享有《世界人权宣言》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包括公平审判的基石。”因此,健全、成熟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对完成刑事司法改革起着重要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援助的范围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扩大至其他严重犯罪。在我国,一般认为严重犯罪指的是可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可将《刑事诉讼法》34条第3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被追诉的罪行,自愿接受应得的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时,可以对其进行从宽处理的制度。从宏观层面而言,我国司法改革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举措,旨在进一步推进和缓宽容、繁简分流的刑事司法制度建设。该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公正与效率、惩罚与教育、打击与保护的统筹兼顾;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心向善的积极回应。这样做还可以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缓解我国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的尴尬局面的一剂良药。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特殊情况除外
(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可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整个过程
(三)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必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其程序从简而降低证明标准。其理据主要在于: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追求,效率应当服从公正。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严防出现冤假错案。因此,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如果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发现案件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即便被告人认罪,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起诉的决定或者作出无罪的判决。
(四)正确处理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总之,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作为从宽处罚的参考,但不受被害人意见的限制。
(五)如何应对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认罪认罚
在实践调研中,部分法官指出有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或在一审阶段由于认罪认罚被从宽处理之后,又反悔提出上诉。不可否认的是,部分案件确实是冤假错案,但是也存在被告人利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和上诉不加刑制度,来挑战司法的权威,这样很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意认罪,以求获得从宽处理的尴尬局面。这种问题该如何解决?
在美国,若被告人在辩诉交易后试图撤回有罪答辩,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e)款的规定:“在法官量刑前,只有在被告人能够证明存在公平且有充分根据的理由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或者既不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20]且被告人对基于有罪答辩的有罪判决一般也没有权利上诉,但有罪答辩不自愿或者初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除外。[21]也就是说,辩诉交易结果一般不得上诉。然而,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在一审阶段,被告人可以撤回之前认罪认罚的供述,但法庭应该立即将审理程序转为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若在一审程序结束之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该简化案件审理程序,在书面审查后,除发现事实确有重大错误外,应当立即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裁定,理由叙述也可从简。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其内容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各方各面。为保证其得到贯彻实施,笔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直接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放入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具体条文可表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承认犯罪、真诚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物赃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在程序上依法适当简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不具备从宽处罚条件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案件,情况复杂,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注释】*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终身教授,“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唐彬彬,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若干问题之展望》,载《法学》2008年第6期,第5页。
[2]参见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修改建议稿和理由》,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3]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62页。
[4]参见魏东:《对腐败犯罪“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刑事政策考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第5页。
[5]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原秘书长刘涌涉嫌受贿案。2008年以来,刘涌接受多名案件当事人的请托,为案件审理说情打招呼,涉嫌收受贿赂共计200余万元。目前,刘涌已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已决定开除其公职。
[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三庭原庭长张军违纪案。2010年以来,张军多次与律师王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多次收受下级法院所送礼金共计1.5万元,向该省两位律师借款5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已于案发前偿还)。目前,张军已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7]参见《2016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8]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12页。
[10]参见龙宗智:《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11]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03页。
[12]同注8引文,第7页。
[13]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9页。
[14]SeeTrammelv.UnitedState,445U.S.40(1980).
[15]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页。
[16]参见陈光中:《应当如何完善人权司法保障》,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第48页。
[17]参见陈光中:《在司法过程中保障人权的五大举措》,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年第4期,第27页。
[18]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5页;刘静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探索适用速裁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第006版。
[19]同注18引文。
[20]“FederalRulesofCriminalProcedure”32(e):Ifamotiontowithdrawapleaofguiltyornolocontendereismadebeforesentenceisim-posed,thecourtmaypermitthepleatobewithdrawnifthedefendantshowsanyfairandjustreason.
[21]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页。
【期刊名称】《比较法研究》【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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