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和提供虚假材料。受援人未尽配合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终止后,受援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受援人隐私;
(四)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处理机关。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撤销通知辩护的;
(八)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办案补贴的指导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收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并免收档案资料查询、调取、复制、出具证明等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其他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由其所在的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三条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者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其他原因”,是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