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临颍县××信用社合作联社××信用社。
负责人:岳某某,该社主任。
上诉人临颍县××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社)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临颍县××信用社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何××于2008年3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临颍县××社、××信用社支付其存款本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社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何××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2日,何××经××信用社下设的辛庄村代办站代办员何罗坡手存入××信用社X元,代办员为何××开具“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一份,户名为何××,金额4000元,利率为2.25%,记账及出纳处均加盖有何罗坡手章。后何罗坡下落不明,××信用社拒绝支付存款,何××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何罗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储户存款x.24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何罗坡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大郭乡辛庄代办站是××信用社下设的代办业务网点,代办员何罗坡收取储户何××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生效的判决可作为证据使用,故何××的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临颍县××社辩称,其与何××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代办员何罗坡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因代办员何罗坡利用职务之便犯罪的事实已被(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故对临颍县××社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何××诉请存款4000元,放弃利息,可视为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临颍县××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何××现金4000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社负担。
临颍县××社上诉称:何××提供的存款凭条上虽加盖有代办员何罗坡的个人印章,但未加盖临颍县××社的公章,且代办员何罗坡也未将诉争存款存入临颍县××社,代办员何罗坡与临颍县××社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临颍县××社不应对何××诉争存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何××辩称: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漯河市X村信用社业务代办站管理办法》中规定:“代办站是农村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有关业务关系。信用社坚持按行政村设立,实行一村一站。代办站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金融法规、政策和信用社的规章制度,广泛宣传信用社有关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搜集、反映社员群众意见和要求。组织农村闲散资金……。”且代办员何罗坡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账的行为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属职务犯罪行为,故临颍县××社对何罗坡收取何××存款的行为依法应负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临颍县××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2003年以来,何罗坡利用担任大郭乡辛庄代办站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给储户开具作废存款单收取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方法,和采用收取储户股金不入账的方法,以及采用给储户出具存款开户单、打白条等方法骗取储户存款用于自用。案发后,何罗坡退还储户存款x元,余款x.24元至今无法退还。该刑事判决认为:何罗坡利用担任××信用社辛庄代办站代办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储户存款x.24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且造成x.24元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该刑事判决以何罗坡犯挪用资金罪,判处何罗坡有期徒刑三年(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