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意见》第一部分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作出了规定,主要包含四方面: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化、制度化的具体路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找准宽严相济的平衡点,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避免一味从宽、片面从严两种倾向。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或者量刑时,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罪行失衡。
(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指导意见》明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四)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配合制约原则,一方面,强化配合意识、协调一致推进,形成合力,是推进制度良性适用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互相制约作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
(一)适用阶段
《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二)适用案件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
(三)“认罪”的认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由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因此“认罪”不能仅作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是实质性的承认。值得注意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与辩解,应当区别对待。
(四)“认罚”的认定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从以往的酌定情节,变成一个独立的准法定情节,或者说是制度性情节,在决定从宽时应当予以考虑。“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一)“从宽”的理解
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首先,“从宽”是指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的幅度。其次,“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认罪认罚从宽,是“可以”从宽,这里的“可以”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要尽量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办理。最后,“从宽”是指不能一味从宽。《指导意见》规定,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以从宽处罚。
(二)从宽幅度的把握
《指导意见》第9条对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作出了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一是把握从宽的总的原则。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二是要根据认罪认罚的及时性、主动性、全面性和稳定性来把握幅度大小。具体来讲,就是在刑法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三是要结合罪行严重程度来确定从宽幅度。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四是认罪认罚应当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权、值班律师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获得法律帮助权
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公检法三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二)派驻值班律师
(三)值班律师的职责
(四)法律帮助的衔接
对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在不同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指导意见》予以明确,即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五)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
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形,《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此种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附卷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六)辩护人职责
《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让当事人充分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其中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也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
(一)听取意见
《指导意见》要求公检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和解调解、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在一些重大人身伤害案件中,若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决定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慎重把握。
(二)促进和解谅解
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三)被害方异议的处理
要把握好三点:一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三是正确对待被害人“漫天要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将直接影响对其强制措施的适用。
(一)社会危险性评估
《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二)逮捕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已经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逮捕的变更
《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是其充分了解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指导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二)认罪教育
《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这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二是公安机关在作认罪教育工作时,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三是公安机关在作认罪教育工作中,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时,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只能将认罪认罚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以防止“诱供”行为的产生,这也是“从宽”的实体后果一般不在侦查阶段体现的要求。四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三)起诉意见
(四)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
《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核心工作主要发生于审查起诉环节,此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内容也更为丰富。《指导意见》第八部分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权利告知
告知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权利内涵,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明智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选择。告知权利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权利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三日内进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既可以在告知权利时一并进行,也可以在有初步审查意见后再进行。
(二)听取意见
(三)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具体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是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五是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四)证据开示
《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五)不起诉的适用
《指导意见》提出,要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签署具结书
签署具结书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式要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关于具结书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具结书的性质类似于认罪协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自愿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意思表示,既表示认罪悔改,又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二是具结书实质上是控辩合意的结果,一旦签署,即具有法定的效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拘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对绝大多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都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三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当然,这几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对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七)提起公诉
根据《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八)量刑建议的提出
提出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也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关于量刑协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是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关于量刑建议的提法。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关于认罪认罚后提出量刑建议的减让原则。《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对如何减让提出量刑建议作出了规定。
(九)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执行机关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增强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一)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评估越早开展,对后续程序特别是速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越是有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上注明。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三)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
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四)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或者提起公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将评估意见直接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一)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指导意见》第39条从自愿性、认知能力、知悉性等方面对审判阶段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作出了规定:一是自愿性审查。即审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有无异议,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二是认知能力审查。即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普通人的正常认知能力,是否明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是知悉性审查。即审查核实被告人是否知悉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亲历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关于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二)量刑建议的采纳
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控辩沟通协商的结果,本质上是控辩双方的“合意”,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承诺,具有司法公信力。出于维护司法公信力以及公正效率相统一的考虑,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的具结书真实、合法后,没有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充分体现了对控辩合意的尊重,也是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适当限制。
(三)量刑建议的调整
基于对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考量,《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四)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排除适用;二是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能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排除适用;三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四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指导意见》第42条第2款沿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一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是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五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是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五)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结。
(六)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二、送达方式。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
三、开庭方式。速裁程序必须开庭审理。《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开庭审理的重点是当面核实被告人对事实证据、指控罪名、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意见,确认被告人知悉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等。
四、宣判方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七)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
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
三、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八)简易程序的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一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九)普通程序的适用
《指导意见》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
(十)程序转换
一、速裁程序转换情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二、简易程序转换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三、人民检察院对程序转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十一)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一、当庭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协商;
三、控辩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再签署具结书,当庭确认即可,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十二)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一、二审程序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否适用由法院结合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而定。
二、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确定从宽幅度上应当与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如何处理,需要区分情况,《指导意见》第十二部分对此专门予以规定。
(一)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
部分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承诺的赔礼道歉、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三种情形依法作出处理:一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三是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二)起诉前反悔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内容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三)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
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因被告人反悔,可能直接带来程序的转换。二是被告人可能无法享有原本的从宽优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如何处理,需要把握两点:第一,应当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第二,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
《指导意见》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方面作出了规定。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二)具结书签署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字确认;无法找到法定代理人的,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不得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程序适用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法治教育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苗生明等|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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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最基本、最核心的业务,是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保障法律实施作用的最重要的方式和途径。本书分上、下两篇,共16章,采取“立足实践”“追根溯源”“博采众长”“精耕深研”等研究视角,对刑事检察涉及的基础问题和重点问题进行专门研究,总结提炼新时代刑事检察的理念、职能和职权行使方式,为持续做优做强刑事检察工作,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检察制度的成熟定型,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进行理论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