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几经变迁,援助的主体和承担者由以民间组织、团体为主向以政府机构为主转变,并最终形成了政府机构与非政府组织相结合的英国法律援助体系。其中,许多援助制度经过多次更改,有的在被废除后又再次被采用,采用后又再次被废除,呈现螺旋状发展的规律,例如关于法律援助提供者的计酬标准,该标准在按照每起案件收取固定费用(fixedfee)和依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按小时支付报酬(onanhourlybases)中不断变换,甚至在某些援助行为中同时采取两种计酬标准。可以看出,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已建立一百多年,其仍然在不停地进行探索,以期构建更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
一、慈善性法律援助阶段
在慈善性法律援助阶段,法律援助只是一种慈善行为,源于人们的自愿和善意,没有固定的援助机构和援助主体,没有持续的援助资金流和稳定的援助资金池,随意性较大,缺乏稳定性。在这一阶段里,法律援助又主要分为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和政府慈善性法律援助,这两种法律援助的主要区别在于政府组织是否主动参与其中。在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中,政府只是在消极地应对和管理其他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没有主动组织或要求提供法律援助。但在政府慈善性法律援助中,政府开始主动参与其中,不过政府依旧不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带来的成本负责。
(一)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
如今的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处于世界顶端,其他国家难以望其项背,究其原因,除了历史悠久、积累丰富之外,英国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重视以及财政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大力支持是其重要原因。但在英国法律援助制度萌芽之初,英国政府却对它敬而远之,远不像现在这般积极热烈。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溯其根源,其萌芽于英国的教会时期。当时的教会工作人员通过提供食物、水、救济品来帮助他人。发展到后来,则是通过提供律师、法律咨询来帮助贫困的被告人。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并非迫于外在的国际条约的压力(如1948年的国际人权宣言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而是源自英国传统文化、宗教文化等对人的关怀,是内发性的一种制度的建立,体现了英国的人道主义传统。英国早在1179年便已有了与法律援助类似的教会规定,如第三次拉特兰议会(theThirdLanternCouncil)就规定教会人员不得干涉世俗社会,但如果是帮助那些无力处理自己案件的当事人则例外。回到我们中国自身,中国自古以来素有悲天悯人之情怀,如今又主张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所以法律援助制度之建设与完善势在必行。
虽然类似于法律援助的行为早在教会时期便已产生,但是真正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甚至法律援助这一概念的出现却远在其后。有学者认为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渊源最早可以追溯至13世纪的《大宪章》,因为《大宪章》第40条明确规定:“不得拒绝给予、出卖或者搁置任何人所享有的权利或公正审判。”这些学者认为由此确立了法律援助的法理依据和基本原则。但在此之后,至15、16世纪乃至19世纪末,法律援助都作为一种慈善行为由私人律师及其他非政府主体自愿提供法律服务,当时的援助仍处于施舍、济贫时期,律师个人、各团体组织、教会仍是最主要的援助机构,相对的,政府并没有积极主动地发挥其作用,而是被动消极地应对这一切。
(二)政府的慈善性法律援助
在这一阶段里,政府开始主动参与到法律援助中来,但是此时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仍然是私人律师,政府不以法律援助为己责,不提供法律援助所需的资金,而只是出于正义与善意要求私人律师承担责任。
二、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
三、近现代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变革
(一)1949年《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
1944年5月,大法官宣布组成拉什克利夫委员会,委员会建立的目标是“调查目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哪些设施为穷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并提出确乎可取的建议以确保需要法律咨询的贫穷人士可以拥有该等设施,以及在看来合宜的情况下,对现有的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便在民事或刑事法院进行诉讼时,可向贫穷人士提供法律援助”。拉什克利夫委员会经过长达一年的调查,并且在对英国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进行详细研究和分析之后,于1945年5月向大法官和议会提交了拉什克利夫委员会的调查报告。这对于为英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铺平道路是极其重要的,它被誉为“一个对于穷人法律援助详尽的研究”。
拉什克利夫委员会发表的调查报告中提出的计划体现了一些新的想法,这是委员会自己创造性工作的结果。报告成功地回答了一些最令人费解的关于穷人的法律援助问题。拉什克利夫委员会认为导致当时英国法律援助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是将法律援助定性为慈善行为的错误定位、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以及要求私人律师免费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市场规律。报告指出当时的法律援助仍被定位为主要由私人组织、法律专业人员、法院和工会的小官员们组织进行的慈善活动。国家只在它必须向指定的律师支付刑事案件的律师费和为武装部队成员提供法律帮助时才涉及法律援助。委员会对这种做法表示不满,它说:“现存的免费专业服务不可能再扩大了,特别是因为立法的大幅增加和现代生活日益复杂,造成了越来越多的人必须求助于专业法律援助。因此,一个零碎的服务体系已经完全不足以应付未来的发展,若坚持如此情况将会变得更糟。如果社会上所有成员都要获得所需的法律援助,便不能期望日后的事务律师(solicitor)和出庭律师(barrister)将其作为一项志愿服务来提供这方面的协助。”
1949年《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作为艾德礼战后工党政府推行的一系列改革的一部分被通过了。这是英国的第一个法律援助计划,是第一次有系统地试图建立一个全面的国家资助的法律援助制度,这与律师作为慈善和善意事项提供的早期法律咨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采纳了拉什克利夫委员会的以上建议同时还采纳了委员会关于法律咨询的建议。拉什克利夫委员会将法律咨询定义为关于法律事项的咨询意见、起草简单文件和除诉讼之外的谈判,但不包括转让或遗嘱认证事项或起草遗嘱。所有申请法律意见的人士,均须在缴付费用的前提下获得法律意见,这一费用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减免。另外,在申请人显然能够支付普通的律师咨询费用时,申请法律咨询可能被拒绝。在紧急情况下,需要法律意见的人,应可向本地委员会秘书提出申请,而该委员会的秘书可亲自处理此事,或如他认为是适当的情况,也可向咨询小组的律师咨询。征求意见的人应出席该律师的咨询会,律师将向他提供建议,并从地区委员会的基金中获得支付费用。
不过,1949年颁布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也存在着某些缺陷,其中之一就是它在法律援助支付方面给予私人律师优先地位。但是同时,由于律师不熟悉社会福利法,亦由于法律援助对律师而言并非一个有利可图的领域,法律援助的质量不高,愿意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不多,因而该法仍不足以解决法律援助供不应求的问题。
(二)1988年《法律援助法》
1988年《法律援助法》带来的制度改革主要是建立了法律援助委员会,奠定了英国法律援助的委员会模式。
该法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的主要目的首先是增强法律援助机构的实力。美国上世纪50年代的民权运动促使了“邻里法律办公室”的出现,迎合了弱势群体的需要,这使英国人意识到,法律援助服务需要更加面向穷人。在1970年,英国最终在北肯辛顿区设立了第一个法律中心,专门针对穷人、边缘化者以及社会上和经济上被排斥的人,这为其他几个法律中心在英国的设立以及从深度和广度上发展铺平了道路。为了增强法律中心的实力,使他们能够为无力支付私人律师代理费的穷人工作,1988年通过了《法律援助法》,设立了一个非政府部门的公共机构——法律援助委员会。此外,该法通过新成立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准自治法律援助委员会,将法律援助和法律中心的整个运作和管理纳入中央政府的手中。
建立法律援助委员会的第二个目的是解决事务律师协会同时身兼两个对立角色的问题。法律援助委员会取代并继承了事务律师协会在法律援助中的行政角色。在此之前事务律师协会身兼两个相对立的角色,一方面,它是管理法律援助基金的机构,另一方面,它又是律师的代表机构,而律师的酬劳是从公共资金中支付的,几乎所有的法律援助资金都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
《法律援助法》除了设置了法律援助委员会外,其重要意义在于对法律援助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如关于申请人受援资格标准的规定及预算模式的设置。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资格的经济标准因其申请的法律援助形式的差异而相区别,并且多年来都按照该详细的标准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获得援助的资格。法律援助预算和提供的地域模式也完全是需求导向的。(Thelegalaidbudgetandthegeographicalpatternofdeliverywerewhollydemandled)不过,该法也同样存在着一些漏洞,如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款项是按服务收的方式支付的,没有对接受法律援助款项的律师的经验或质量施加限制等问题,由待进一步完善。
(三)1999年《接近正义法》
1988年的法律援助计划实施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人们对该计划未能恰当地为目标人群提供服务感到不满。据观察,从1988年到1997年的十年期间,法律援助预算增长快于通货膨胀,同时也是政府支出增长最快的项目。委员会没有作为一个充满活力的机构运作,没有正式的计划、识别力或优先权,而是只限于在其收到的申请中担任支付基金的角色。
(四)2006年《法律援助采购审查》
委员会希望将法律援助服务覆盖80%的人的愿望是美好的,但是需要付出的成本是巨大的,英国的财政对于逐日增长的法律援助支出渐渐感到力不从心,于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就被提上了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