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案

“诉”,在字形上,从言从斥,指以言词斥责为诉。其字又与“告”相通,即告发、控告、告诉的意思。“诉”,在字形上,从言从公,指言之于公为讼。在欧美各国,诉讼法中的诉讼,英语procedure,源于拉丁文precessus,原意为向前运动、发展的意思。英语诉讼的含义为进行、过程、手续、方法等。我国学者意译为“程序”,在作为特点的法律用语时,多意译为“诉讼”一词。诉讼分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诉讼指专门机关在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一定的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广义的诉讼指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一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

二、诉讼的基本要素1、案件事实;2、当事人,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3、司法机关;4、程序和规则。

三、刑事诉讼的含义及特征1、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行使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2、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的活动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的有机结合;3、刑事诉讼是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4、刑事诉讼是国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带有强烈约束性的特殊活动。

四、刑事诉讼的表现形式狭义的刑事诉讼,仅指审判期间的诉讼活动。侦查只是起诉的前期准备,侦查与起诉都只是审判前的程序,执行只是审判的必然延伸,都不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广义的刑事诉讼,包括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和监狱等机关的执行活动的总称。

第二节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一、传统关系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方法与任务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关系。传统关系说有着程序工具主义的倾向,视刑事诉讼程序为实现刑法的工具,强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主从关系。

二、现代关系说“从主论”,也称“阶位论”,认为程序法先于实体法产生。法律首先是从程序法发展起来的,后来采用实体法。从逻辑上说,实体法作为下位阶梯的法,而实现实体法的诉讼法则属于上位阶梯的法。“同等论”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同等关系。程序具有独立于“工具”价值之外的其他“独立价值”,如体现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使理性具有了外部形象等。

第三节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第四节刑事诉讼法的制度目的、任务和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条,可知其目的有三:(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可做以下理解:(一)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一)刑事诉讼法对刑法实施的保证价值1、规定了国家专门机关及其职权分工;2、保证专门机关权力行使和权力制约的统一;3、规定了证据规则,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4、科学设计了程序系统,保证案件从实体上最终得到公正处理。5、保障刑法高效率实施。(二)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的价值1、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的现状和程度,是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标志。2、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的不足,并创制刑法。3、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况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第一节外国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1、公开确认奴隶主在诉讼中的特权,否定奴隶有诉讼的权利。2、国王掌握最高刑事司法权。3、司法组织渐完备,办案依一定的规则。4、刑事诉讼中具有神判色彩。

二、中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1、司法与行政不分,无独立的审判机构,由皇帝执掌最高审判权,实行皇权至上制度。2、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3、刑讯逼供、罪从供定,实行口供中心主义。4、设立了较为完备的追诉程序,实行多级别的复审制度。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一)清末时期的刑事诉讼法。1906年4月25日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草案》;1906年编成《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7年编成《法院编制法》;1907年编成《大清刑事诉讼律》。(二)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1921年北洋政府将前清的《刑事诉讼律》改为《刑事诉讼条例》。国民党政府执政期间1928年7月立法院颁布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四、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一)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诉讼法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二)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其修改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施行。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1997年1月1日施行。(三)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特点1、强化了诉讼法制的理念,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2、更加有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3、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规定的更加具体、明确,便于操作。4、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刑事管辖的意义(一)管辖权是司法机关职权分工的具体化。(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合理地确定了各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这就可以保证各机关各司其职。(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精神。

三、立案管辖的概念和划分立案管辖的根据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划分根据:1、原、被告明确、案情简单、不需要采取专门的侦查手段、犯罪情节轻微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2、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贪污、侵犯公民人身或民主权利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范围以外的案件,均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受理。

第二节刑事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回避制度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不得参加该案件诉讼活动一种诉讼的制度。

二、回避制度设立的目的和意义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思想顾虑。

三、回避的适用情形和人员(一)回避的适用情形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二)适用回避的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三节刑事辩护与代理制度

一、辩护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容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辩护制度概括地讲包括三个方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帮助。(三)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二、实行辩护制度的意义(一)反映了一国诉讼制度和司法机关执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程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片面性,做到兼听则明,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三)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四)有利于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法的教育任务。

三、辩护人的概念和范围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的范围包括:(一)律师:1、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职业律师;2、律师担任歌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3、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4、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做辩护人;5、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做辩护人。(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作为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做他的辩护人。

四、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职责(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和职责由于《刑事诉讼法》第96条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属“诉讼参与人”中的哪一种,因而有各种学说。本书认为应当属于辩护人。其职责为:1、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2、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依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3、辩护人职业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

第四节法律援助制度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执业律师义务承担刑事辩护帮助的法律制度。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特点(一)主体审定的专一性——人民法院有权为具有特定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审定权和斟酌权。(二)受援阶段的有限性。被告人职能在法庭审判阶段才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而在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无权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帮助。(三)受援对象的特定性。限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未成年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四)援助形式的单一性。仅表现为法庭公开审理阶段的刑事辩护活动。(五)律师提供援助的义务。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主观随意性问题。人民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二)区别对待问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不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三)指定辩护适用范围问题。应扩大到侦查阶段才能切实保护被告人权益。

三、健全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一)完善立法(二)建立运转有序的刑事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章刑事诉讼证据第一节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二、刑事证据的意义:1、证据是审查案件事实的唯一合法手段;2、证据是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基础;3、证据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的重要武器;4、证据有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5、证据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教育任务;

第二节证据的种类

是诉讼法律对证据所作的一种划分。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的法定形式有以下7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二、书证(一)书证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2、主要特征(1)书证具有思想内容的证明性;(2)书证具有证明的直接性、明确性和主动性;(3)书证具有证明的稳定性。(二)书证的收集和保全书证的收集和保全途径相同:1、将书证编号入卷;2、对于黄色书刊、淫秽画片等,应开列清单,然后予以封存,不得扩散。3、不得丢失或损坏。(三)书证的审查判断应该注意的问题:1、审查书证是否伪造;2、审查书证是否在暴力、胁迫、欺诈等情况下做成;3、审查书证的内容与案情是否有出入。4、审查书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

六、鉴定结论(一)鉴定结论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的知识或技能,进行科学缜密的研究鉴别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2、鉴定人的概念鉴定人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某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人。3、鉴定结论的主要特征(1)鉴定结论的专业性;(2)鉴定结论的科学性;(3)鉴定结论的程序性;(4)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5)鉴定结论结果的确定性。(二)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审查鉴定人的资格;2、审查提供鉴定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3、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科学;4、审查鉴定人是否受外界影响5、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合乎逻辑,能否与案内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七、勘验、检查笔录(一)勘验、检查笔录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勘验、检查笔录是侦察人员对与犯罪事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后所作的文字记录、绘图、照片、录像等材料的总称。2、主要特征(1)它是在诉讼过程中诱司法人员对待证对象的一种客观记录;(2)它是由司法人员所制作的一种具有综合性的证明作用的证据;(3)它是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主要手段;(4)它是通过如实记录司法人员的诉讼行为二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1、审查勘验、检查活动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是否符合法律要求;2、分析了解现场是否有被破坏、伪造的情况,应当勘验、检查的地方是否都已作了勘验、检查;3、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是当场制作的,还是事后增添、补记的;对检查笔录应人真审查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特征有无伪装,是否有变化;4、审查了解勘验、检查人员的业务水平及工作态度;5、审查勘验、检查笔录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第三节刑事证据分类

一、证据分类的概念和意义(一)概念证据分类是指法学理论上按一定的标准,从不同的视角把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以便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掌握不同类型证据所具有的特点和规律,从而更有效地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二)意义1、有利于学术上对证据地特点、规律进行更深层次地分析;2、便于在工作中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各种证据。

二、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一)分类标准证据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关系。(二)概念1、控诉证据控诉证据是肯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加重其罪责的证据。2、辩护证据辩护证据是否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减轻其罪责的证据。(三)分类意义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客观全面地收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并进行认真审查和科学判断,防止主观片面。(四)分类的相对性1、控辨双方是对立统一、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的;2、有些证据事实具有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双重属性;3、控、辨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1)司法人员的深入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鉴定、侦查实验的手段的运用。

五、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一)分类标准证据的表现形式(二)概念1、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2、实物证据实务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第四节诉讼证明

一、证明的概念和意义:1、概念: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侦查、检查和审判人员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为确定案件中某些待证事实所进行的活动。2、意义:(1)是司法人员掌握案情的唯一方法;(2)是司法人员深入查证,判断案情的最基本的活动方式;(3)保障正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实现各项任务。

三、证明责任(一)概念证明责任是指负有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义务。(二)内容1、提出证明主张;2、收集或提出有关证据;3、运用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并使这一主张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三)特点:1、司法机关负有证明责任,并且在诉讼中起着法定作用;2、自诉人、反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3、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一般不负有证明责任。

四、证明标准(一)概念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序。(二)具体程度1、案件事实清楚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真是的、清楚的。2、证据确实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必须存在客观联系;(3)单个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3、证据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1)所有的证明对象都有依法收集到的相应的证据;(2)所有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所有的证据在数量上都能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能够作出肯定无疑的唯一结论。(三)衡量证据确实、充分具备的条件: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第五节证据规则

一、传闻证据规则(一)传闻证据一般指以下两种证据资料:1、证人于庭审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的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2、证人于庭审之上就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二)传闻证据规则如果某人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那么就应当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规则。三、补强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则。

四、意见证据规则(一)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推断性证言,包括普通证人证言和专家证言。(二)意见证据规则1、对于普通证人证言——一般不能采用;2、对于专家证言——一般可以采用。

第七章刑事强制措施第一节刑事强制措施概述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类型和功能(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类型1、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现行犯依法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2、强制方法的类型按强制的力度由低到高排列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1、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2、防止和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进行妨碍迅速查明案件的活动;3、防止发生自杀等意外事件。二、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1、宪法规定性;2、诉讼保证性;

一、拘传的概念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或者审判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拘传的对象和条件1、拘传的对象是未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关于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50条做了原则性规定。

三、拘传适用的程序1、拘传证;2、执行拘传的程序;3、一次拘传最长不超过12小时。

第三节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

二、监视居住概述(一)监视居住的概念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二)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1、监视居住的决定程序。2、监视居住的执行、变更和解除。(三)监视居住程序的完善1、严格限定监视居住的期限问题。2、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6条不妥,应予以纠正。第四节刑事拘留的适用

一、刑事拘留概述(一)拘留的概念和意义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中,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暂时限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二)拘留的适用主体和对象1、享有拘留权的主体是有侦查权的专门机关。2、拘留的适用对象,《刑事诉讼法》规定为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三)拘留的适用情形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检察院只能对上述4、5两种情形适用拘留。

二、拘留的适用程序1、签发拘留证。2、交由公安机关执行。3、拘留后的通知程序。4、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5、对拘留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特殊程序。

三、拘留的期限1、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2、人民检察院的拘留期限。

四、刑事拘留与治安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1、法律性质和依据不同;2、适用对象不同;3、目的和结果不同;4、羁押的期限不同;5、适用的机关不同。

五、刑事拘留程序的完善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违反上位法,是无效的,应予废止。

第五节逮捕的适用

二、逮捕的适用条件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三、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1、公安机关提交提请批准逮捕书的程序。2、人民检察院的审查程序。3、审查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如下决定:(1)批准逮捕决定;(2)不批准逮捕决定。4、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救济程序。5、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6、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四、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程序1、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两种情况:(1)自侦案件;(2)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2、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也有两种情况:(1)自诉案件;(2)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

五、逮捕的执行程序(一)一般程序(二)关于到外地执行逮捕的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十二项规定》。

七、逮捕与拘留的区别1、实施的对象和条件不同;2、批准和决定的机关不同;3、羁押期限不同。

八、逮捕措施的完善1、建立对逮捕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2、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法》修改逮捕条件的立意图把握不准,对逮捕的条件控制过严。

一、扭送概述(一)扭送的概念和性质扭送,是指群众将当场抓住的违法犯罪分子强制送到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它实质上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权利,扭送不是一种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二)扭送的适用情形及注意事项1、适用情形(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2、注意事项公民扭送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两点:(1)扭送的对象必须是上文所列的四种人;(2)公民在扭送这四种人后必须立即送交公、检、法机关处理,而无权自行作出任何处置。

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1、附带民事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一种民事诉讼。2、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3、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

三、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区别1、受理的范围不同;2、审理的程序不同;3、诉讼费用不同;

第二节附带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

一、外国历史上的附带民事诉讼1、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的规定。2、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的规定。

二、我国历史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早在《尚书·舜典》中就有“金作赎刑”的记载。2、秦汉时期,赎刑制度更加普遍、法律化了。3、唐律作为我国封建专制制度的第一部最为完备的法典,在刑律上已将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了。

三、当代各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解决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有三种基本方式:(1)作为一种原则,把它主要交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法国、德国、前苏联)(2)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其他单独程序予以解决。(英国)(3)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美国和日本)2、法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3、日本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4、德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5、英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6、美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7、前苏联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四、我国近代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新中国成立前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有关规定。2、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3、新中国成立后建立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第三节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一、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二、是惩罚犯罪的一个有力手段。三、有利于正确执行我国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四、有利于保证公民和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第四节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概念和条件1、概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因犯罪而遭到物质损失,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和法人。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侵害民事原告人权益的是犯罪行为;(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受到物质损失;(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4)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1、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自然人。2、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法人。3、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存在不同见解。4、关于保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概念和条件1、概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因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以及应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他们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企事业单位。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具备的条件:(1)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2)必须是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负赔偿责任的人;(3)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只有在对刑事被告人提起了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后,后者才能成为被告人。(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1、刑事被告人本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过失犯罪而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的,刑事被告人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4、当有完全赔偿责任的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可以成为法定民事诉讼被告人。5、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人。

第五节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一、附带民事诉讼现行法定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局限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范围内。基本含义是:1、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2、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以及间接损失。3、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既包括被害人已经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一些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六节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刑事、民事案件合并处理的原则。2、简化诉讼程序的原则。3、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及时审理的原则。4、实事求是确定赔偿的原则。5、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七节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1、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2、人民法院的受理。3、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先行调解。4、《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5、审理时,合理协调两种程序,本着“先刑后民”、减少重复劳动的原则进行。6、《刑事诉讼法》第180、181条的规定。

第九章期间和送达第一节期间

二、法定期间(一)司法机关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案件的期限1、拘留期限。2、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3、审查起诉期限。4、一审、二审、再审期限。(二)申诉、上诉和抗诉的期限1、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期限为7日。2、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三)通知、送达期限(四)其他诉讼期限1、委托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期限。2、移送案件材料期限。3、死刑执行期限。4、变更执行的监督期限。5、申请恢复期间的期限。

四、期间的恢复期间的恢复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因某种特殊的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特定的诉讼活动,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活动。期间恢复的条件是:1、只有当事人才可以提出恢复诉讼期间的申请,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权提出。2、当事人未能在法定期间完成特定的诉讼活动,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3、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妨碍其遵守法定期间的原因消除后5日以内,向审判本案的人民法院提出。4、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允许。

第二节送达

一、送达的概念和意义1、概念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有关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的活动。它具有以下特征:(1)送达的主体只能是制作文书的公、检、法机关,而送达的对象可以是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是有关的单位,包括司法机关。(2)送达的诉讼文件是司法机关依照职权制作的,每一种诉讼文件都有相应的法律效力。(3)送达的程序和方式法律有明确规定。2、意义只有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和程序,将有关诉讼文件送达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才能使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及时了解其中的内容,按照规定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二、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又称送达证,送达证书,是指司法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送达行为及其结果的诉讼文件。

三、送达的方式、手续和期限(一)送达的方式和手续1、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三种方式。2、其中以直接送达为原则。3、间接送达的形式还有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邮寄送达。间接送达与直接送达有相同的效力。4、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间接送达产生同样的法律和诉讼效果。(二)送达的期限1、人民法院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2、人民法院在开庭3日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3、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4、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立案程序第一节立案程序概述

一、立案的概念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控告或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二、立案的法律特征1、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2、立案是独立的诉讼阶段;3、立案是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合法依据;4、立案是法定的立案机关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

三、立案的任务1、接受报案、举报、控告和自首,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2、通过审查,确定是否具备立案条件;3、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做好不立案的复议工作。

四、立案的意义1、有利于及时揭露和惩罚犯罪;2、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3、有利于分析研究犯罪的特点和规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节立案的根据和条件

二、立案的条件(一)事实条件—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1、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是指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2、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和存在;3、司法人员认为有犯罪事实,仅仅是程序上的事实,不是实体上的事实,与“确有”犯罪事实不同。(二)法律条件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立案标准立案标准是指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案,所应掌握的准则和尺度。

第三节立案的程序

一、对立案材料的受理(一)概念对立案材料的受理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自首的接待及对材料依法进行收集的活动。(二)主要工作内容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及时接受,不得推诿或拒绝;2、积极诚恳地接待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人并依法制作笔录;3、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责任;4、如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行为,应当为其保密。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检、法机关对已经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按照管辖范围,进行核对和调查。

三、对立案材料的处理(一)概念对立案材料的处理是指公、检、法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二)决定1、立案;2、不立案。

第四节对立案监督的程序

一、立案监督的概念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立案监督权是我国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原本就被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立案的程序(一)要求说明不立案的理由;需要注意的问题1、必须是同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2、必须是公安机关知道该案,或者被害人已向其控告而不立案的;3、必须是对所获材料经初步审查认为是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当前检察监督的主要争议问题目前争议较多的问题主要是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的重叠问题,从而影响其监督职能的社会公信度。即谁来监督监督者?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原本就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所谓司法机关的定位有受西方三权分立的先验论影响之嫌。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原本就是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学者提出,检察职能的重叠将导致其监督的社会公信度降低。第十一章侦查程序第一节侦查的概念和意义

一、侦查概念(一)概念侦查是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证实犯罪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二)侦查的特点1、侦查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机关。(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然享有侦查权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2)原不享有侦查权,但因法律特别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享有侦查权的机关。2、侦查活动具有特定的内容。(1)专门调查工作;(2)有关的强制措施。3、侦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4、侦查内容的隐蔽性和形式的公开性。

二、侦查的目的和结构(一)侦查的目的侦查阶段的具体目的应当是:1、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2、查明犯罪事实;3、查获犯罪嫌疑人。(二)侦查的结构侦查结构又叫侦查的模式,当今各国的模式可概括为以下两种类型:1、犯罪控制模式(1)侦查机关拥有很大的权力;(2)侦查机关有较大的行使权力的自由空间;(3)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2、正当程序模式(1)强调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对等及相互的对抗性,并着重强化公民个体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2)授予法官在侦查阶段的司法裁量权,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四、我国现有的对在警察局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予以保障的体系(一)刑事诉讼法(二)刑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四)国家赔偿法

第二节侦查行为

二、询问证人和被害人(一)询问证人1、询问证人的概念和意义(1)概念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用言词的方式,向知道案情并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进行询问,调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侦查行为。(2)意义询问证人是获得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的法定方法。通过询问证人可以核实案件事实,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防止对无罪的人进行刑事追究,及时查获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的程序(1)询问的主体;(2)询问证人的地点;(3)方式;(4)告知法律责任;(5)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证人的特殊规定;(6)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懂得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作为解释;(7)为证人保密;(8)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3、询问证人的方法(1)询问证人前,应先了解证人的有关情况;(2)选择合适的地点;(3)侦查人员对待证人的态度要诚恳,要平等待人;(4)向证人清楚的表明所要了解的情况,告知法律责任;(5)询问证人。

刑事审判所具备的一般要素:(一)刑事审判的主体要素。诉讼原告的基本功能在于启动审判程序,同时使审判活动在其诉请支持下得以维持。被告的功能是对抗原告的控诉和承载可能发生的罪责风险。(二)刑事审判的第三方仲裁要素。其基本功能是凭借强大的司法职能查明是非,确定责任,平抑冲突,解决争议。(三)刑事审判的合法程序要素。该项要素维审判活动的参与者和主持者提供了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规则。

第三节审判的原则和制度

一、审判独立原则(一)审判独立的含义和要素1、含义: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法院和法官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要素:法院独立(外部独立)形式上要与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政党、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独立;实质上指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掌握的证据,依照法律做出裁判,不屈从任何法院以外意志的影响和干扰。(二)审判独立的价值功能1、审判独立原则有助于确保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统一、有效运行,实现国家的司法公正目标。2、审判独立有助于实现诉讼的实体公正。3、审判独立有助于实现诉讼的程序正义。(三)审判独立的保障机制1、建立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2、应理顺审判机关内部关系。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和法官与其同事和上级行政领导之间的关系。3、应理顺审判机关的外部关系。包括与各级人大的关系;与党委及其政法委之间的关系;与检察机关以及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

完善方法: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提供证言,接受质证。2、进一步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对无法定事由而拒不出庭的证人实施必要的制裁,即在立法上要设定证人无故拒绝作证的惩戒制度。3、建立和健全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4、健全和完善证人的保护机制。

四、不告不理原则(一)不告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价值1、公诉案件只有经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才能启动审判程序;2、自诉案件只有经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依法起诉后,法院才能就所诉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进行审查,在审查后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进行审判;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检察院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之后,附带民事诉讼才能成立。价值追求:充分体现了司法活动对公正的追求,保持中立和被动,是法院实现公正的必要前提。(二)贯彻不告不理的要求1、要求法院保持作为仲裁者的中立地位,不主动追诉刑事案件。2、法院不能主动行使控诉职能,应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或者追加起诉或撤诉。(三)不告不理原则同告诉才处理的区别1、两者适用范围不同。2、两者审理范围不同。3、两者归属不同。

五、不间断审理原则两层含义:(一)整个审判阶段以庭审为中心,所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观点等都应在庭审中一并提出,审判结论也应在庭审过程中形成,而不是在别的场合。(二)对一个案件应该一次连续审理完毕,即使对需进行两天以上审理的复杂案件也应当于次日连续审理,直至审理完毕为止。

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院不得再行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予审理。

七、上诉不加刑原则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此原则的限制。

九、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的含义、内容和要求是:1、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了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案件就应当由上一级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二审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即使终审的判决、裁定,除依法还必须执行核准程序外,二审判决、裁定宣告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交付执行。

第四节审判组织

第五节审判笔录

一、审判笔录的重要性二、审判笔录的内容三、对于审判笔录的要求

第六节判决、裁定和决定的适用

一、判决判决是人民法院就案件的有关定罪量刑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其特点为:1、强制性;2、稳定性;3、排他性;

二、裁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主要适用于实体裁定和程序裁定。

三、决定决定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方式。一经作出,即生效力,不允许上诉或抗诉。某些决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申请复议一次。

四、判决、裁定、决定的区别1、适用范围不同2、所解决问题不同3、数量不同4、表现形式不同5、对上诉、抗诉的规定不同6、采用的机关不同

五、当前的裁判文书改革1、注意对证据的列举2、充分说理3、注意制作技术的提高

第十四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第一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第一审程序的概念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

二、第一审程序的意义1、就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来看,第一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判是具有决定意义的阶段,而第一审程序又是其他审判程序的基础。2、第一审程序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主要阶段。3、从诉讼效率上看,第一审程序的正确适用还可以减少上诉、抗诉、申诉、减轻法院和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以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

第二节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

三、法庭审判方式(一)概念国家为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而设计的在审判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面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格局。(二)分类1、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2、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三)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特点1、法官在审判中作用积极并拥有指挥、主持审判,主动讯问,出示、核实证据等权利;2、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起诉,并负有全面查明案情,其在法庭上的活动处于法官的统一指挥下;3、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要受法官的控制。(四)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特点1、法官作为居中仲裁人,主持开庭,并对双方提出的动议或异议作出裁定,一般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庭审主要由控、辨双方进行举证、讯问并负有证明控诉主张的责任。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活动积极、主动;3、审判程序规范,证据规则严密。(五)我国的庭审方式特点1、审判由合议庭主持,审判员有调查、讯问、出示和核实证据的权力,并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2、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同时有对法庭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定指挥下辩护,或发表意见。

五、一审审理后的处理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4、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5、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6、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7、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8、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七、一审办案期限的规定1、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2、有下列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在延长一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3、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4、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一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审理的,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6、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一审办案期限。

八、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3、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5、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三节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概念和意义(一)概念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二)意义节约诉讼资源。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条件(一)实质条件1、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简化审理程序;2、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二)程序条件1、提出适用简化程序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2、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3、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三、不适用简化审的几种情形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程序;7、其他不宜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

五、对提请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审查与变更审查下列情形,发现被告人不属于的,变更为普通程序:1、确定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非强迫性;2、确定被告人请求简易化审理的自愿性;3、确定被告人对指控有清楚的理解;4、确定被告人知晓有罪答辩的后果;5、确定被告人对放弃某些权利的理解。

第四节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一、自诉案件的概念和主要特点(一)概念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二)分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三)特点1、自诉案件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清楚;2、自诉案件的受害人作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3、案件具有可分性。(1)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两个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起诉权利;(2)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3)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自诉人没有对全部犯罪行为起诉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可以一并诉讼。

二、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一)审查的内容1、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范围;2、起诉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自诉权或者有权代自诉人起诉的人;3、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4、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5、自诉人应提交内容明确的刑事自诉状。(二)审查后的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开庭审理;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

三、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的特点(一)人民法院可以调解;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1、对三类自诉案件不能适用调节方式;2、必须坚持合法自愿原则;3、必须由人民法院主持;4、调解协议不能涉及刑事部分。(二)自行和解;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1、应当在判决宣告以前提出;2、必须遵守法律、保障社会公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撤回起诉适用的主要情形:1、缺乏罪证又不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说服,撤回自诉的;2、自行和解后撤回自诉的;3、自动撤诉的;(四)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条件:1、反诉对象必须是同一案件的自诉人;2、反诉内容必须是与自诉案件有关联的犯罪行为;3、反诉案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范围。

第五节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1、概念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第一审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审判程序。2、产生原因(1)司法实践的要求;(2)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3)人民司法传统。

二、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诉讼经济

三、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实体要件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二)关于简易程序的程序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只有基层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2、程序的启动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建议后,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得;或对于人民检察院未建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3、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三)不适用简易审程序的案件1、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2、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四、确立简易程序的意义

五、简易程序的审理

六、简易程序的判决和送达

七、简易程序的变更(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八、理论和实践争论的问题(一)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二)关于启动简易程序中的人民法院的地位;(三)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四)关于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

第十五章第二审程序第一节第二审程序概述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述(一)概念刑事案件一审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据有上诉权主体的上诉或者检察机关的抗诉,对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时所遵循的步骤、规则和方法。(二)特征1、终局性;2、被动性;3、全面性;(三)地位1、满足了司法机关和有关诉讼参与人正确认识案情,把握事实的需要;2、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条重要的途径;3、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的重要途径;4、增强人民法院和法律的权威,是程序公正得到再一次的展示。

二、第二审程序的性质和任务(一)性质独立地对一审法院地裁判全面审查,并作出新地裁决。(二)任务

三、第二审程序的特有原则(一)保障上诉权原则1、概念参加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责任和义务为当事人和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依法自主地行使上诉权提供保障。2、内容(1)不能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上诉权;(2)国家机关为上诉人行使上诉权提供方便;(3)国家机关依法制止侵犯上诉权的行为。(二)全面审查原则1、概念二审法院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法律进行全面的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2、设立思想(1)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2)有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三)上诉不加刑原则1、概念第二审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2、注意的问题(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2)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太轻的。第二节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一、提起第二审程序的主体(一)提起上诉的主体1、独立上诉权主体;2、非独立上诉权主体;3、被害人的上诉权;(二)提起抗诉的主体

二、提起二审程序的期限、理由(一)上诉、抗诉的期限(二)上诉、抗诉的理由1、上诉理由——无严格限制2、抗诉理由——确有错误

三、提起第二审程序的途径和方式1、上诉、抗诉的途径2、上诉、抗诉的方式

四、上诉、抗诉的效力1、上诉、抗诉的效力内容;2、上诉、抗诉的效力范围;3、上诉、抗诉的撤回;

第三节第二审程序的审理

一、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

二、第二审程序中各方的诉讼地位1、人民检察院的地位;2、被告人的地位;

三、二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和范围1、审理对象2、审理范围——全面审查(1)案件的性质看:(2)诉讼主体看:(3)审查的内容看:(4)诉讼请求看:(5)证据审查看:

四、二审程序审理的特殊环节和审理期限1、对上诉、抗诉的审查;2、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3、有关涉案财务和证据的处理;4、二审法院办理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的裁判

一、第二审裁判的种类和运用1、维持原审裁判;2、变更原审裁判;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中止审理和终结审理的裁判。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自诉案件上诉的处理和裁判1、对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应注意同对刑事部分的处理向协调;2、对自诉案件的处理应注意,由于自诉案件可以调解、和解、反诉,因此对第二审自诉案件调解结案的,应制作调解书,原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

三、第二审裁判的效力1、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的效力;2、撤销原判、直接改判的效力;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效力;

第十六章死刑复核程序第一节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二)特征1、具有特定的对象;2、是判处死刑案件的法定诉讼程序;3、履行死刑复核程序有特定的人民法院承担。(三)意义——我国特有的制度

二、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一)提起的主体不同(二)审理的对象不同(三)审结期限不同(四)发回重审的条件不同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1、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别的程序;2、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判监督性质的程序。(二)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1、立法上看,死刑出最高法院判决的外,统一由最高法院复核;死缓由高级法院复核;2、从理论上看,核准权是审判权的一种;3、从程序上看,有核准权的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可以不经过该程序;4、从司法实践看,有三类案件须经过该程序。

五、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

六、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一)有助于贯彻少杀方针,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二)有助于防止错杀,确保不错杀;(三)有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

第二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一、死刑的核准权

二、报请复核程序(一)报请复核程序1、判处死刑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报请复核。(1)如果由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2)如果由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2、判决死刑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破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的报请复核;3、实行数罪并罚案件的报请复核;4、共同犯罪案件的报请复核;5、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的报请复核;(二)对报请复核案件的要求1、报请复核的前提是:死刑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书齐备;2、应当一案一报;3、报请的材料齐全;

三、审查核准程序(一)审查核准的审判组织(二)审查核准的方式(三)审查的内容1、必须查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2、认真核实犯罪的事实和证据;3、审核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4、审查死刑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5、审查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四)制作复核审理报告1、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结果;2、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3、案件的侦破情况;4、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辨双方意见;5、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分析与认定;6、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意见;7、需要说明的问题;(五)复核后的处理1、无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2、和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第三节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的复核程序

一、“死缓”的核准权

二、报请复核程序(一)报请复核(二)对报请复核案件的要求

三、对“死缓”案件复核后的处理1、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的,用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用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用判决直接改判;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挥重新审判。

四、有关问题的探讨(一)关于死刑核准权下放的问题;(二)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死缓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能否直接改判的问题;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一节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司法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一)主体的特定性(二)法院的广泛性(三)程序的重复性(四)时效的两重性

三、审判监督程序与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一)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1、审理对象不同2、提起的主体不同3、提起的条件不同4、提起的期限不同5、审理法院级别不同6、适用刑罚的原则不同(二)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区别1、审理的对象不同2、审理的目的不同3、审理的依据不同4、审理的法院不同

四、审判监督程序的任务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的基础上;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使无辜的人免受惩罚,平反昭雪,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五、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1、“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法律保障;2、纠正错判的唯一途径;3、上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工作进行指导;4、人民群众发挥监督作用的渠道。

第二节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是指在什么条件或情况下,或者具备什么样的理由,就可以而且应该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再审理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的。

第三节再审的审判程序

一、重新审判的原则——全面审查原则二、重新审判的法院(一)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二)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三)提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四)被指令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

五、重新审判后的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法;4、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六、有关问题的探讨1、关于提出再审申请或决定再审的效力问题;2、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作出裁判时,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问题;3、关于再审程序中缺席审判的问题4、关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问题。

第十八章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节执行的概念和意义一、执行的概念和意义(一)执行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机关,以实施其确定的内容,以及处理执行中的诉讼问题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二)执行的意义准确、及时、迅速地执行判决和裁定和判决,其意义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可以使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2、可以使无罪或者被免除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得到立即释放。3、可以教育公民遵守法律,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的自觉性。

第二节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应在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7日内执行。停止执行的情形: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死刑执行的方法:枪决或者注射。死刑执行的地点: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死刑执行还需注意的问题:1、执行死刑的公布。2、执行死刑前罪犯申请会见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3、对死刑犯的游街示众问题。

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在“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交付执行的期限:1、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自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机关。2、被判处拘役的,公安机关自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交付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三、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宣告缓刑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考察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宣告缓刑时,应当同时宣告缓刑的考验期。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遵守法律、法令,接受监督考察。

四、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要严格按照《刑法》第54条规定的政治权利的范围执行,对于不属于政治权利范围的其他权利不能予以剥夺。

六、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

一、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的监督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1、被执行人并非应执行死刑的罪犯的;2、罪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3、判决可能有错误的;4、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5、罪犯正在怀孕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三、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根据违法情况的具体情形,以口头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并监督落实的情况。

第十九章执行的变更程序第一节死刑、死缓执行的变更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刑事诉讼法》在执行死刑的程序中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两种变更执行的情况。(一)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二)暂停执行死刑的情形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死缓的执行必然产生减刑或者执行死刑两种结果,都涉及执行变更的问题。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当执行死刑。

第二节监外执行

一、监外执行的概念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方法。对于罪犯适用监外执行,必须履行法定的手续,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二、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监外执行主要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节减刑和假释程序

(二)假释的撤消假释的撤消通常有两种情形:1、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2、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假释的申请的。

第四节对新罪、漏罪和申诉的处理

一、对新罪、漏罪的处理(一)处理的程序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由监狱等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判,将罪犯的新罪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判处的刑罚或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二)特殊情况的处理1、服刑罪犯脱逃后又犯新罪的如果新罪是在被捕以后发现的,应按前述管辖和处理程序进行追究;如果罪犯所犯罪行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司法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和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判决后,原则上送回原所在地监狱执行。2、服刑罪犯脱逃后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的问题分别情况处理:(1)如果查明查获的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罪犯,可有捕获的公安机关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2)如果未查明其为服刑期间脱逃的罪犯,其行为又该逮捕的,可依法办理逮捕手续;(3)在办理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案件的过程中,如果罪犯服刑期届满,所犯新罪够逮捕条件,应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逮捕。

二、对错判申诉的处理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对收到的申诉材料及意见,应当迅速审查。对于确有错误的,应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对于原判正确,申请无理由的,可以驳回申诉,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人和有关执行机关。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概述一、概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

二、域外立法概况世界各国刑事实体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和处罚原则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确定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理方法。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一些国家相继公布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法。如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1905年英国儿童法、1948年日本少年法等。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概况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我国绝大多数省、直辖市、自治区相继颁布、实施了地方性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的称《青少年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2月1日施行《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第二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方针和原则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方针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一)采取该方针的原因1、基于未成年人是我们的希望,是祖国的未来。2、是根据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和接受教育的可能性的特点,相信并争取其中的绝大多数能够改好。3、该方针并非意味着对犯罪可以不作严肃认真的处理。(二)采用该方针的表现1、处理程序始终贯穿着教育、感化和挽救。2、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3、注重维护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利于他们将来的发展。

第三节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

三、提起公诉程序由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应当查明对于未成年人特别调查的内容,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也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以下问题值得考虑:(一)是否可以相对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从学理上而言,可以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但“扩大”应当有条件,且是相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而言的。所谓的条件可以归纳为:1、这类案件是对成年人依法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时的环境,未成年人的品质和一贯的表现,人民检察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起诉”可以收到应有的效果;3、对于这种情况下的不起诉,应当移送劳动教养机关处理。当然,是否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尚有待于通过今后立法解决。(二)对于已确定教育性强制处分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起诉对于正采取教育性强制处分、尚未撤消这一处分的未成年人,或者对于已解除教育性强制处分、尚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根据原来的材料要求提起公诉,是不妥当的。不利于维护强制性教育处分的法律效力,也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四、审判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有若干特别的规定。(一)审理1、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案件后,应当进行广泛、周到的特别调查,并适用合适的审理方式、方法。2、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3、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理。绝对不公开和相对不公开。4、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态度和语言要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5、设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庭。(二)判决1、不适用死刑。2、科刑应当从轻或者减轻。3、对未成年人的缓刑。

五、执行我国设立了少年犯管教制度,在省、市、自治区一级设立少年犯管教所。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少年管教的法则,形成了一套严格而富有特色的科学文明的少年管教制度,更好地教育、挽救和改造18周岁以下的犯罪人。

第二十一章单位犯罪追诉程序研究第一节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一、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概念单位犯罪的追诉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特殊程序。

第二节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一、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确立1、概念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有关诉讼代表人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范围、参加诉讼的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2、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1)从法律上保障单位诉讼权利能力的实现,使其更充分、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2)保障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3)国外立法中对于单位参与刑事诉讼大多也采用了代表人制度。

第三节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针对单位的强制措施:一、财产担保财产担保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或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商请第三人交纳指定的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查封、扣押财产和冻结银行存款在保证金担保不足以防止对社会危害及诉讼危害产生时可采用该强制措施,它可以有效预防单位转移财产或赃款、赃物,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及罚金刑的执行。

三、监视经营管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以防止其继续犯罪或者转移、伪造、销毁证据,保证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

四、中止经营活动该强制措施要求单位在被追诉期间暂时中止一切经营活动。这是针对单位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在适用上必须严格控制。

第四节单位犯罪中的自诉、上诉、抗诉

一、单位犯罪中的自诉(一)单位被害人也应该享有提起自诉的权利,原因是:1、单位合法权益因犯罪行为遭受直接侵害,这是客观存在的;2、单位被害人拥有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其他国家不乏法人(单位)有自诉权的规定。(二)单位自诉案件的种类单位自诉案件应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单位被侮辱、诽谤案;2、被害单位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侵犯知识产权案件;3、被害单位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单位犯罪中的上诉我国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在“双罚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既有自然人又有单位,二者均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单位上诉案件应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二)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单位上诉案件时也应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三、单位犯罪案件的抗诉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行有效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对于单位犯罪的案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或被告人(自然人)的处罚不当都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节单位犯罪中辩护权的行使

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有关自然人辩护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单位。一、单位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一)自行辩护由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诉讼代表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所进行的论证单位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二)委托辩护即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与有资格充当辩护人的人订立委托协议,使其参加诉讼为单位进行辩护。(三)指定辩护是指在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三、对行使辩护权的保障(一)立法保障即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辩护权及辩护权的行使。(二)司法保障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要尽可能为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行使辩护权提供便利条件,认真听取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有告知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节单位犯罪中的不起诉和简易程序

一、单位犯罪的不起诉单位犯罪的不起诉在不起诉的情形上与自然人有所不同。表现在:(一)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如果在立案前就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依法被解散、撤消的,或者单位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法定不起诉的两种情形。(二)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三)单位犯罪案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简易程序单位犯罪案件中有简单轻微的,也有严重复杂的,不能完全否定简易程序适用的必要性,单位犯罪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情形同样也可适用该程序。在实践中,可以以单位犯罪案件中自然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来确定整个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章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第一节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在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特别刑事诉讼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具有涉外因素二、国家法律在诉讼上需作出某些必要的专门规定三、属于刑事诉讼立法中的特别程序

第二节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

五、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只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时才不公开审理,其他案件都需要公开审理。六、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是指我国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要使用我国的语言文字。七、委托或指定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参加刑事诉讼,必须委托中国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八、与外事部门保持联系原则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需要随时与国家外事部门保持联系,通报案情和诉讼进展情况,取得外事部门的协助,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确保涉外刑事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第三节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涉外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适用于涉外刑事案件,此外,涉外刑事案件也有特殊的强制措施。(一)普通强制措施涉外刑事诉讼中,适用普通强制措施时,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作出了特别规定:1、决定或批准的权限;2、通知程序;3、拘留和逮捕后的探视程序。(二)特殊强制措施1、限制出境正在被司法机关追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其出境,以便接受侦查和审判。(1)限制出境的审批权。(2)限制出境的方法。2、引渡是指一国把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定罪判刑的人,根据有管辖权的国家的请求,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移交给请求国,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的一项制度。(1)引渡的条件A、被要求引渡的不是我国公民;B、要求引渡所涉及的行为不是在我国发生的,也不是针对我国或我国公民的犯罪。C、要求引渡所涉及的行为不论按照我国法律还是按照实施这种行为所在国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D、要求引渡的对象不是根据我国《宪法》给予庇护的外国人。(2)引渡的程序(3)引渡优先

三、涉外刑事诉讼的立案和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外国人犯罪的涉外刑事案件,应由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负责。涉外刑事案件侦查中的探视问题。

四、涉外刑事诉讼的起诉程序检察机关提出公诉的涉外刑事案件,必须按照同级对同级的原则。当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不协调的时候,应进行管辖的调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决定是自己直接起诉,还是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起诉。

五、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除严格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强化辩护与代理2、强化公开审判原则3、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4、及时通报外事部门5、诉讼期间的特殊性6、涉外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

六、涉外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因为其执行的对象主要是外国籍或无国籍的罪犯,因此,在案件执行上有其特殊之处:(一)对驱逐出境的执行(二)对外国籍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提前释放(三)外国籍罪犯执行刑罚的地点(四)诉讼文书的送达

第四节刑事司法协助

一、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是指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司法区域的司法机关之间,依据参加签署的国际条约、地区之间的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在刑事司法事务上代为某些诉讼行为的一种活动的方法、步骤。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发展概况及我国刑事司法协助实践(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正朝着新的广度和深度发展:一方面,协助的范围不断扩大;另一方面,协助的方式也在不断多样化。而且,各国正将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上的互助有机地结合起来。(二)我国已参加了含有司法协助条款的《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已经或准备与一些国家订立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此外,我国还根据国际惯例,基于互惠或礼让原则,与外国开展了一定程度的司法协助的实践。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我国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根据主要有:1、含有国际司法协助内容的公约;2、多边条约;3、两国之间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4、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进行;5、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依据。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模式:(1)单行法模式;(2)附列法模式;(3)专业化模式。

五、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2、代为调查取证;3、移交物证、书证及赃款、赃物等;4、引渡;5、刑事诉讼移转管辖;6、外国法院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

六、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1、依条约办理。2、通过外交途径办理。3、根据国际惯例,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该国在华公民送达诉讼文书或调查取证。(二)刑事司法协助司法文书的要求(三)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的情况(四)刑事司法协助的费用承担

七、刑事司法协助的种类(一)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之间的司法协助协助的事务有:1、协助调查刑事案件;2、收集刑事证据;3、代为送达诉讼文书;4、扣押财产;5、逮捕或者引渡;6、其他。(二)刑事审判机关之间的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第一节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和意义(一)概念它是指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经济赔偿的制度。(二)意义1、它能使冤狱昭雪、错案得以纠正,同时使无辜蒙冤者因刑事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2、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有效地促进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严肃执法;3、有利于化解矛盾,消解消极因素,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安定。

二、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形式1、法律上未对刑事赔偿作系统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不少刑事赔偿的判例。2、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刑事赔偿的内容,或者对刑事赔偿作专章规定。3、在民事法律中规定刑事赔偿的内容。4、制定专门的冤狱赔偿法或刑事补偿法。

三、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行为要件刑事赔偿责任侵权主体的行为是行使职权的行为。(三)法律要件只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能引起刑事赔偿。(四)损害结果要件必须有损害事实,并且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节刑事赔偿范围

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一)无罪羁押判刑赔偿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应予赔偿的两种情况:一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证明原判确属错误。

三、不适用刑事赔偿的情形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免除国家赔偿的情况。

第三节刑事赔偿程序

一、刑事赔偿请求人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一)刑事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赔偿请求人,有权请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1、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5、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刑事赔偿程序刑事赔偿程序是在违法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侵权事实被确认之后,提起赔偿和审查解决赔偿问题的步骤和方法。侵权事实确认后,刑事赔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1、赔偿义务机关主动赔偿。2、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3、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审查和作出决定。(二)赔偿复议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如果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刑事赔偿申请,实行一次复议制。(三)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1、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的发生。2、赔偿委员会的设置。3、赔偿决定程序。(四)刑事赔偿中的追偿制度刑事赔偿中的追偿制度又称求偿权制度,是指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请求人损失后,对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一种经济上的惩罚。刑事赔偿中的追偿对象是:(1)有《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2)在处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

三、刑事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一)赔偿方式1、支付赔偿金。2、返还财产。3、恢复原状。(二)赔偿计算标准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的计算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的计算标准。(1)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3、侵犯财产赔偿的处理

五、刑事赔偿请求时效(一)赔偿请求时效的概念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定期间。(二)赔偿请求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三)赔偿请求时效的中止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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