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贵州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6—2018.5)》。十个典型案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具体包括土壤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履行监管职责案等。
一、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诉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土壤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湘盛公司建成15万吨硫精砂制酸工程后,为了节约成本,使用含有危险废物镉等重金属的丹霞冶炼厂硫精砂作为原材料进行生产。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湘盛公司从丹霞冶炼厂共取得硫精矿66900吨用于生产硫酸,并在生产过程中导致生产原材料和废渣淋溶水、生产废水流入厂区外环境,造成厂区外一、二号区域土壤汞、镉、砷、锌超标,并含有铅、铬等重金属。经鉴定,一号区域为灌草地,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600平方米,全部为重度污染。二号区域为农田,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9500平方米,91%的土壤为重度污染,7%的土壤为中度污染,2%的土壤为轻度污染。污染地块的种植农作物重金属超标。2015年5月和2016年5月,玉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曾责令湘盛公司拆除排污暗管、改正违法行为,并两次对其给予罚款行政处罚。2016年9月28日,湘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长训、沃鑫公司余军因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另查明,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0年5月,两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沃鑫公司提供原料给湘盛公司加工,湘盛公司收取加工费,硫酸产品及废渣由沃鑫公司独自负责接收销售。2015年3月15日,湘盛公司将工厂整体承包给沃鑫公司独立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沃鑫公司承包期间发生高温水管破裂事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二是延伸司法职能作用,及时消除人体健康风险。本案中,二号区域用途为农用耕地,经鉴定评估91%土壤面积为重度污染,9%土壤面积为中轻度污染。污染地块的农作物重金属超标,长期食用潜在的人体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如何保障农产品安全,消除人体健康风险成为案件审理中重点考虑的问题。本案尝试建立民事裁判与行政执法的连接路径,在裁判中建议通过征用行政措施改变二号区域的农用耕地用途,杜绝土地使用权人在二号区域种植农作物,从根本上铲除污染源头,并向玉屏侗族自治县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立即采取行政措施改变二号区域的农业用途;支持监督责任主体开展土壤修复工作;加强对一、二号区域污染土壤的风险管控工作。玉屏侗族自治县政府采取了积极措施禁止二号区域的农作物种植行为,因涉案污染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可能带来的人体健康风险由此得到消除。
三是界定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区分公益与私益。本案创造性的将农用耕地用途改变导致农用耕地功能丧失纳入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范围,与土壤污染导致对气候调节、水土涵养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影响所产生的损失,共同构成本案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至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赋予其公益属性,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突出体现保护农用耕地、基本农田的价值理念。明确农用耕地用途改变前的农作物收益损失属于私益范围,改变后的损失属于公益范围,在区间计算上考虑了便利性和惩罚性。一方面便于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推动土壤修复与消除人体健康风险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便于当地政府统筹保护生态修复期间涉案土地承包农户的经营种植权益。
本案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移送强制执行。当地政府已经启动对涉案污染土壤的管控工作,检察院对后续工作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本案的审理为涉案土壤污染构建起“责任人修复+政府监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全新复合治理路径,既使土壤治理与修复工作得以推进,又使涉地农业生产环境安全保障成为现实。
二、遵义县峰之巅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诉遵义桂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峰之巅泉水公司在特定地点收集地表水经加工包装成桶装饮用水用于销售。桂冠发电公司报批后在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点集水区域内建设风力发电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周边环境部分植被受到道路修建、场地施工等行为破坏,施工废水、工人营地生活废水未经防渗处理直排外环境。与此同时,峰之巅泉水公司生产销售的桶装饮用水产品经质检部门抽检发现大肠杆菌超标等问题,进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改。峰之巅泉水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
本案系排放污染物导致水污染的环境侵权案件。水污染案件尤其是地表水污染案件中行为人排放污染物与损害后果关联性的认定,不应受限于书证、鉴定意见、专家证言等书面证据,亦可结合污染物与损害发生地的距离、地形地貌、污染物的排放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结合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方式为收集地表水而桂冠发电公司施工建设区及工人生活区均处于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的集水区域、桂冠发电公司因施工建设对集水区域地表及植被严重破坏以及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点与桂冠发电公司施工地点距离仅数百米的实际,综合认定桂冠发电公司的行为与峰之巅泉水公司水源地水质受损存在关联性。同时,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桂冠发电公司以峰之巅泉水公司水源地水质的受损无法排除系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点集水区域放牧行为导致的抗辩事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进而成为桂冠发电公司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另外,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经营损失的认定,应考虑受害人经营情况的特殊性,综合确定受害人经营受损的区间及损失额。
三、被侵权人需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基本关联性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黎永伦等88名原告诉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被告项下拌合站与原告取水点一山相隔,拌合站东侧有一天坑,北侧山坡有一硝洞,隔山天坑底部为原告取水点,即龙坪镇上水村中坝集中饮用水取水站。原告主张拌合站天坑底部地下水流经硝洞再流向原告取水点,均为地下暗流。拌合站在天坑边缘20米左右设置污水沉淀池,生产生活污水排往沉淀池,沉淀处理后泵送外运。案外人遵义县上水饮用水有限公司与原告共用同一水源,该公司每月例行对产品水委托送检。自2016年3月起,送检的产品水多次检出菌落总数、大肠杆菌超标。原告认为是被告生产污染进入上游溶洞地下水,造成了原告取水点被污染,遂向播州区环境监察大队反映要求处理。结合调查和检测情况,环境监察大队认定上水村取水点水质超标与混凝土搅拌站生产无关。原告对该调查结论不服进行信访,环境监察大队再次调查,对拌合站沉淀池废水、上游溶洞水、上游参照点、水厂取水点地下水四个点水质采样进行对比监测,除细菌总数和大肠菌群两项生化指标上游溶洞水高于原告取水点外,其余指标上游溶洞水均好于原告取水点,而沉淀池未检出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检出值极低。
遵义市播州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污染地下水并导致其饮水水源水质不合格,应当证明该损害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具有关联性。从四个取水点对比监测的报告显示,被告沉淀池水质理化指标超标,而生化指标合格;“上游溶洞水、上游参照点、原告取水点”三处水质理化指标合格,生化指标超标,而且“上游溶洞水”理化指标好于原告取水点。按照环境自我修复功能常识,距离污染源越近,污染越严重,相应指标值越差,反之,距离污染源越远,污染越轻,相应指标值越好。根据上游溶洞水和原告取水点取水均未检出水泥搅拌污染物的典型特征,不能得出被告排污导致原告取水点水质污染的结论。2007年的水质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取水点水质在2007年已存在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生化指标超标的事实,而拌合站2015年底才进驻,足以证明原告取水点水质生化指标超标在被告建设排污以前已经存在。原告未证明取水点水质不合格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而被告证明了原告取水点水质在被告建设前就已存在生化指标超标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了8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司法办案之技能、整体思维方式、解决问题的谋略与技巧,蕴藏无穷智慧精华。本案中,88名原告主张沉淀池废水外溢导致的地下溶洞暗河水流污染,需先明确沉淀池废水是否有致原告水源地的污染物,其次考量沉淀池溢出废水的“度”,沉淀池装满后外运的比例,溢出的污水量是否渗透地表土壤再致溶洞型地下水的污染,再次考虑地下水流向是否必然流经原告水源地。溶洞型地下水有别于一般地面水污染,不具有直观的可评估性,且地下水文情况不明,不具有直观判断性,涉及地质勘察、水文判断等综合性鉴定机构难寻、鉴定项目众多、费用高昂的原因,从不同范围、不同深度取水试样进行化验分析,是另一个重要的判断点。
现今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污染的特征决定了污染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所以只要被侵权人能证明自己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与污染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性,即由污染者承担严苛的举证力度,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亦成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主要认定方法。面临纷繁复杂的环境污染诉讼类型,新类型案件频发,一般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环境损害后果要件容易证明,而因果关系要件却往往不容易证明,所以在把握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确立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减轻被侵权人举证的困难,是保护其利益的加速设置器。故对被侵权人需完成的证明污染者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具有基础关联性的“度”、应负的举证责任如何理解与把握,在审判实践中,理解差异各一,本案用个案案例详细论证了这一认定尺度,供以评判。
四、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
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期限为5年),露天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2015年12月4日,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黎家大院砂石厂发出《关于组织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黎家大院砂石场在2015年12月15日前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编制,并在矿山闭坑前,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晴隆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黎家大院砂石场未依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于2017年1月24日,向晴隆县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该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后因黎家大院砂石场未采取矿山恢复治理措施,晴隆县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19日,晴隆县国土局向黎家大院砂石场发出《关于尽快完成黎家大院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要求该矿在1个月内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完成碎石土回填和矿山复绿等环境恢复治理任务。黎家大院砂石场于2017年6月8日开始矿山恢复治理工作。
【审判结果】
本案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具有示范意义。本案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规定,明确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负有监管职责,但因被告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尽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积极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仍处于持续状态。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利用,监督矿方对矿山开采期间造成的矿山生态环境破坏、土地资源占用、损毁、地质灾害等问题进行彻底治理,不把问题遗留给未来,本案判决认定行政机关怠于履职违法,并判令其继续履行职责,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职责,确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五、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诉兴仁县环保局行政不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
兴仁县远程煤矿于2013年批准技改为30万吨∕年规模,井田面积为4.3947平方公里,现为证照齐全的生产矿井。该矿于2015年被贵州省公安厅、环保厅列为贵州省十大环境污染案件挂牌督办。检察院机关在履职中发现该矿存在取土现场粉尘未采取有效措施,煤粉、煤矸石露天堆放,产生粉尘污染,堆场煤矸石自燃,矿区溶淋水收集处理不当,矿山生态环境未恢复等环境违法行为。尔后,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认为被告兴仁县环保局怠于履职,故请求:1、确认被告兴仁县环保局怠于履行对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环境违法行为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兴仁县环保局履行职责。被告称其2014年以来,对该矿生产经营过程出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大量的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工作,多次作出过限期改正、责令停产整顿治理,并就已经出现的违法行为组织约谈等事项。认为其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请求驳回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
六、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诉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七、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诉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仁怀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负有监管职责。本案中,钟山乡卫生院在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将其运营中产生的污水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规定。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该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单位,明知钟山乡卫生院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和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未按照职责要求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致使钟山乡卫生院的违法排污行为持续多年,给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黔西县钟山乡卫生院违法排污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履行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涉及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污染地下水水体及土壤等环境要素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问题。本案中,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钟山乡卫生院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责,对钟山卫生院多年未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违法排污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医疗污水流入周边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风险。通过该案的审理,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权和履职不当的界限,进一步阐述了公共利益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概念。开启了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案件的新征程,为强化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依法履职具有指导意义。
八、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诉凤冈县水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履行监管职责案
湄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凤冈县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凤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凤府办发[2014]138号文件规定,对其辖区内河道范围具有保护和监管职责,应当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工作等法定职责,对违法占用河道、河滩,影响河道泄洪功能,威胁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监管。被告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后,仍未立案查处,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继续,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其行为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确认违法。被告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制定了相应的整治方案,要求第三人对其修建的妨碍行洪建筑物限期予以拆除。但在本案审结前尚未执行完毕,故,被告应当继续依法履职。据此判决:确认被告对辖区内河道上第三人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全面履行河道监管职责。
九、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赵强等污染环境案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宏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国家法律规定,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钡渣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强系公司环保安全专员,主管环保工作,负责被告单位钡渣(危险废物)的外运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正文系被告人赵强的直接领导,共同纵容和放任拖运废渣的驾驶员将钡渣(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在单位实施的具体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相应的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处以刑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赵强等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数罪认定——易文发、刘勇金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