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生龙阿怀宽(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青海鸿洲陶瓷有限公司武斌(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石山乡人民政府乔延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财政局郭强
原告马生龙,男,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阿怀宽,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鸿洲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斌,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石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国兴,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乔延寿,该乡副乡长。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黄怀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强,该局会计。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生龙与被告青海鸿洲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石山乡人民政府、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财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生龙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生龙以“经我考虑,自愿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生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元由原告马生龙负担,依法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原告马生龙以“经我考虑,自愿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生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元由原告马生龙负担,依法予以免收。
审判长:陈嵋情审判员:郝倩倩审判员:马德存
书记员:赵统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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