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律师事务所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界定
内容: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皓德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德公司)。
皓德公司诉称,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代理皓德公司诉讼的(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168号一案中,法官要求皓德公司明确其诉请中利息部分的具体数额,代理律师当庭计算出准确的利息数额为219,000元。庭后,皓德公司补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费2,500元。但法院最终判决却只支持了部分利息9,500元,而皓德公司多交了2,500元诉讼费。据此要求:一、判令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偿付皓德公司误缴诉讼费2,5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承担。
【裁判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作为具有法律专业水准的服务单位,其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应比其他的公民要强,理应吃透案情,对利息的计算应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现皓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未得到全部支持,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实际有过错。由于双方建立的是有偿的委托关系,因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给皓德公司造成损失的,皓德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从专业角度来讲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从利息角度来讲部分利息也已得到了法院支持,故该院对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皓德公司要求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全额赔偿,与事实、法律不符,难以支持。一审据此裁判: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皓德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1,182.75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聘请律师合同中不存在过错,据此裁判: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皓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一、律师履行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
本案中,要判断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就其律师的执业行为导致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责任,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性,继而才能准确地适用相应的法律作为判断标准。在我国,当事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进行诉讼代理活动,首先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在本案中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这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该协议在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合法的委托合同,性质上属于契约。而律师事务所据此指派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此种关系是基于前面的委托协议产生的,应当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范。
但是,律师事务所因其律师执业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既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又不同于一般的违约责任,其不应当仅限于以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赔偿依据。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往往是极为简略的格式合同,对于律师因过错而造成的执业过程中的专业疏漏,如因过失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或者丢失证据等,在委托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难以详细约定。所以以契约责任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不仅应当包括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在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为了充分保护委托人的权益,也包括律师的法定义务。因此判断律师是否适当地履行了委托义务,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不仅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作为依据,还应当将《律师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均作为评判依据。
二、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主体
三、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律师在履行诉讼代理行为中存在过错
2、存在损失事实
在客观要件方面,仅有律师执业中的过错并不构成赔偿的充分理由,同时还需要存在因过错行为造成对委托人的损害。损失事实主要是指委托人在财产方面的损失,既可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减损,也可表现为将要取得财产或利益的丧失。例如,由于律师的过错,致使委托人理应胜诉的案件被判败诉,理应获得的财产权益未能被判获得或全部获得,或不应减损的财产权益被判失权等。委托人在要求赔偿时,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律师执业过错致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3、律师的过错与委托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委托人的损失,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律师的过错造成的。如果委托人的损失是出于自身原因或者其他与律师无关的主观或者客观因素造成,则律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