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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关自1994年起被国家赋予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职责至今30年,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下,目前正持续加强进出境环节的侵权打击与国内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本文通过案例对海关侵权查处制度进行简析,并结合实务提出优化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查处案例简析
A公司向海关申报从泰国进口一批电子产品,申报货值为30万美元(约200万人民币),商品上使用了跨国公司B的C图形商标,C商标已经由B公司在中国注册并在海关总署备案。B公司因其产品在销售全球各个市场时会做部分调整,以适应当地市场的需求和习惯,所以其产品会限定在不同的市场进行销售。
(案例系作者根据律师实务改编)
一、案例分析
(一)依职权模式下的海关侵权查处制度
图:海关依职权保护模式基本流程
“海关侵权案件查处制度”是对于现行海关法律规定关于海关查发侵权嫌疑货物、调查认定、行政处罚等制度规定的通俗说法。鉴于海关只有在依职权模式下才被法律赋予调查认定、行政处罚的权力,因此本文所述侵权查处制度对应流程图“海关查发”至结束的区间。
(二)案例脉络理一理
该案是海关依职权保护模式基本流程的现实呈现:
lB公司的C商标已在海关备案
l海关经查验发现A公司涉嫌侵权
l海关通知B公司确权
lB公司申请保护并缴保
l海关扣留货物
lB公司在海关调查期间与A公司达成和解
最后一个步骤似乎与流程图不甚相同,这个步骤涉及海关和解制度,实质上是流程图中“调查——放行”的特殊形式。关于和解制度,我们在后文会详细介绍。
延伸阅读
l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概念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需要说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本文中是同义语。
l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模式
二、案例看点
本案中,海关对A公司进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提出质疑,A公司负有向海关提交证据材料与解释说明的义务,否则可能因为未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证明文件,而被海关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海关经过调查认定A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将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二)投诉是解决本案问题的有效路径吗?
从A公司角度来说,A公司涉嫌侵犯B公司的商标权被海关扣留货物并且进行调查,海关的调查期限为从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期间如果海关经过调查不能认定侵权,B公司还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由海关协助法院继续扣留货物直到结案,A公司也因此面临着持续增加的经济负担以及随之而来的违约风险,也难怪A公司在情急之下采取了投诉的方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本案来说投诉不是有效的解决路径,投诉可能暂时让A公司释放了情绪压力,但却可能激化了矛盾,而且考虑到该案货值较高,在此情境下被海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风险也在增大。
(三)怎么就和解了?
三、案例引发的思考
虽然本案最终经海关同意以和解结案,不过案件的典型意义值得思考和总结。该案呈现出的冲突不只是在权利人与收发货人之间,而且很大程度上作为执法机关的海关成为了矛盾的焦点,事实上类似情形在实践中不是个例,这也反映出当前海关侵权查处制度亟需完善的现状。
(一)侵权调查期限的设定与实际执法现状不匹配
海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时限相对较短。依职权模式下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调查期限为自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如果海关经调查无法认定是否侵权的,现行规定要求海关自扣货之日起50个工作日要对货物做出处理决定,主要包括如果在此期间内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协助法院执行;如果没有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放行货物。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综合考量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特殊性、TRIPS协定要求以及我国当时执法状况的背景下,兼顾“有效保护”与“通关便利”的设计。
(二)举证时限不明确不利于海关事实查清
(三)缺乏调解制度导致行政资源被浪费
(四)货运渠道没有收发货人放弃制度不利于高效执法
海关侵权案件查处往往要经过立案、扣留、调查、侵权认定、行政处罚、执行等多个环节,执法程序复杂,执法成本较高。由于现行规定没有设定货运渠道的放弃制度,对于侵权货物数量少、货值低、当事人承认侵权的案件总体上也需要遵循前述程序,这在执法资源有限、通关时效要求高的情况下,不但是执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高效执法。
四、优化海关侵权查处制度的建议
(一)适当延长调查期限有助于查清事实、案结事了
(二)强化收发货人举证责任制度有助于配合调查
海关侵权案件调查期限较短,案件涉及的大量境外事实和证据往往由当事人掌握,因此增设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限的规定,既有利于督促当事人配合调查,也可以提高海关执法效能。
(三)增加调解制度
建议增加“海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的,海关解除扣留”的规定。具体的程序可以在实施办法中加以细化,主要包括适用海关调解的案件情形,调解的基本程序等。
(四)增加货运渠道收发货人放弃侵权货物制度
结合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的实际情况,我们建议在货运渠道新增“收发货人放弃制度”。对于侵权货物数量少、货值低、违法行为轻微的,允许收发货人主动放弃货物,海关无需继续调查,可以直接进入货物的处置程序,不但可以提高海关的执法效率,同时也可以减少仓储成本,节约社会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