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物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范**、金路物业连带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营养费合计35551.76元;2.改判范**、金路物业连带赔偿刘*残疾赔偿金2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365.33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46.79元;3.改判范**、金路物业连带向刘*赔偿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500元、水电费1689元。事实和理由:一、刘*对其受伤没有任何过错,金路物业应承担完全责任。刘*涉嫌盗窃被多人追赶,且范**手持器械,刘*选择立即离开是正常人的本能选择,在被殴打的过程中,刘*从未进行还击,但范**在刘*没有反抗能力后还继续殴打,直至刘*不省人事,范**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调解协议书》是刘*及其父亲受到法院和当时代理律师误导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三、刘*及其父母因为刘*治疗、处理赔偿问题发生了交通、住宿和水电费,均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金路物业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本院查明
刘*答辩称:一、一审金路物业和范**提供的证据证明范**在事发时是金路物业的员工和范**在履行职务行为;二、刘*向范**和金路物业主张赔偿是源于已经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范**构成伤害罪,所以刘*起诉范**及金路物业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裁判是正确的,刘*也从未表示放弃可能存在的潜在的侵权人的追偿权利;三、责任比例,刘*即使存在涉嫌盗窃的行为,仅仅是财产权,而刘*受到的伤害是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伤害,人的权利孰重孰轻,一目了然,刘*不应当因为涉嫌盗窃而受到如此严重的人身损害,所以一审就刘*涉嫌盗窃而判定刘*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由范**和金路物业承担全部的责任;四、一审刘*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案发前在珠海已经工作一年以上,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的标准,至于刘*在笔录中所称的无业、居无定所,是出于侦查的防备心理,最终的证明应以本案提供的证据为准。
范**答辩称: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范**在案发前一直在金路物业上班,其在6月21日被刑事拘留之前仍在上班,根据范**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能证明其是金路物业的员工,保安的职责就是防盗,范**抓捕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的规定,金路物业应对刘*的损害进行赔偿、承担责任。
二审中,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照片8张,这是2014年12月10日刘*的代理人到刘*住的地方(翠微村)拍摄的,证明刘*因为未婚、身体有残疾就住在这个小房子里,希望法庭能了解刘*目前的情况;二、证明,证明刘**的工作情况,也可以印证刘*在珠海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金路物业、范**认为,对8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明只是证明刘**的工作,但也不足以证明他们一家人在珠海生活一年以上,证明劳动关系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尚东领域项目部不具备证明资格,不能作为具体的证明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照片8张,即使是真实的,本案审理的是刘*因伤致残的损害赔偿问题,刘*目前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刘*父亲的工作情况,不能达到刘*主张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范**提交了收据8份,证明范**在6月21日被刑拘之前一直在金路物业上班。刘*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可;金路物业认为,这些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范**在4月份已经提出了辞职,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刘*、范**已经提交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范**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实范**事发时属于金路物业的员工,范**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是证明其事发时的员工身份,故上述证据属于本案的补强证据,金路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金路物业虽主张这是范**进行工作交接形成的,但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金路物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接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刘*的住所和职业问题,一审中,范**提交了公安机关2013年5月28日对刘*的讯问笔录,刘*陈述“现在珠海市香洲区夏湾居无定所”。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的问题,二审中,金路物业主张,当时保安和范**、刘*的笔录能反映范**只是打了刘*的背部和手部,但没有击打头部,当时很多人在抓小偷,场面很混乱,已经无法控制了,对其他的侵权人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做出认定,目前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头部受的伤害是范**击打所致;刘*主张,范**用塑料管殴打刘*,经鉴定刘*所受的伤为重伤,这些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
关于刘*主张的住宿费、水电费,二审中,刘*主张,该部分费用不止是刘*父母的,还有刘*本人的,是一家人的费用,刘*受伤后,刘*的母亲为了照顾刘*过来了,刘*的父亲本来是住工地的,现在为了照顾刘*,他们一起租了个房子,每天给刘*送饭,现主张的数额跟一审诉讼请求一致。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对于本次人身损害事件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刘*进入案涉小区盗窃,属于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道知道该行为被普通社会公众所痛恨,容易引发众怒,在被范**发现后,又躲避抓捕而逃跑,导致被范**等人殴打致伤,刘*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刘*实施盗窃行为损害的客体是小区业主的财产权益,而范**等人殴打刘*致残,侵害的是刘*的人身权益,正如刘*二审答辩中所述,身体权与财产权孰轻孰重一目了然,正是在此意义上,范**实施的抓捕行为虽值得肯定,但已经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故原审法院酌定刘*、范**各承担50%的责任已经充分平衡了双方利益,公允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刘*、金路物业就此上诉要求改判对方承担完全责任与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共同侵权、应否减轻范**一方的责任比例的问题。虽然根据范**、刘*一审提交的多份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显示,事发时确有多人参与殴打刘*,但是,生效刑事判决仅认定了范**的侵权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并未确认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责任,金路物业现亦无证据证实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身份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金路物业上诉主张刘*放弃追究其他共同侵权人、范**一方只承担按份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金路物业就此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刘*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中,刘*提交了珠海市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1年4月-2013年10月居住在银石雅园7栋1单元105房,公安机关在该证明上盖章,此外,刘*还提交了居住证、珠海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中天**限公司尚东领御雅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珠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刘*在殴打事件发生时已在珠海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证据规则。虽然刘*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有“居无定所”的表述,但是,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定所”一般是指公民自有的住所,并非长期租住的场所,刘*只是在珠海租房居住,其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居无定所”与刘*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矛盾,且刘*主张其上述陈述系出于对侦查的防备心理而为亦符合生活常理,该讯问笔录不足以推翻刘*提交的经公安机关确认的《证明》之效力,金路物业就此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调解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对于2014年1月14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释,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予赘述。刘*虽对此提出上诉,但未提出新的上诉事由,本院径行予以驳回。
六、关于刘*一方支出的交通、住宿、水电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刘*主张其受伤后,其父母为了照顾刘*,三人一起租了房子,由此产生了住宿费、水电费支出。对此,本院认为,从刘*的主张看,上述费用并非因范**侵权行为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已经超出了侵权人合理预见的范畴,刘*诉请范**、金路物业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的交通费请求,原审法院已经酌情支持200元,属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合理范畴,刘*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金路物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路物业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金**负担;刘*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元,本院已批准刘*缓交60日(刘*于2014年11月28日签收本院的通知书),限刘*于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