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荣东久、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于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先后担任深圳**涌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深圳市**道党工委委员、武装部部长,中共深圳**作委员会副书记、葵涌**作委员会书记、葵涌维稳及综治办主任,中共深圳**作委员会副书记、大鹏**作委员会书记、大鹏维稳及综治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港币10万元,其中收受纪某某(另案处理)贿赂人民币15万元,收受王某某(另案处理)、纪某某贿赂人民币25万元,收受王某某贿赂人民币50余万元,收受庄*甲(另案处理)贿赂人民币10万元,收受林*甲(另案处理)贿赂港币1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表示认罪,对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称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属于初犯,且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其行为构成受贿犯罪,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且能够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在担任深圳**涌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深圳市**道党工委委员、武装部部长,深圳市**道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维稳及综治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港币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纪某某贿赂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二)收受王某某、纪某某贿赂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6、证人林*乙的证言:其是陈**的妻子,其家里有一辆丰田皇冠汽车登记在其名下,但车不是其买的,其也不清楚购车款的情况。
8、林**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记录,证明陈**的妻子林**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情况,其中2006年1月17日当天存入一笔23万元、一笔10万元的款项,并刷卡消费326539元。
9、粤BLK311车辆信息、购车发票、林*乙银行卡刷卡凭证,证明林*乙于2006年1月17日刷卡326539元购买粤BLK311车以及该车的具体情况,该车所有人为林*乙。
10、李*甲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李*甲1994年8月-2007年6月任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葵涌国土所科员。
(三)收受王某某贿赂人民币50余万元的事实
5、证人李*乙的证言:2003年的时候,其朋友林**告诉其,他在深圳大鹏有个老乡叫王某某,手上有一个建设商铺的项目,只要其投资120万元,可以分到4间商铺。其表示同意。后来王某某来揭阳时,林**带王某某与其见面,其三人达成合作意向,其出资120万,分得4间店铺,其他事情其全部交给王某某去处理。大概2005年底,该商铺建成,开始收租,商铺都是交给王某某去管理。2009年前期的投资成本收回后,王某某开始按其分到的商铺租金每个月将钱打入其账户,每个月大概人民币1万到1.2万元。
(四)收受庄*甲贿赂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龙岗**利佳商行经营者庄*甲为了在其位于比亚迪工业园对面一块800多平方米的地上建设违法建筑,与其弟弟庄*乙于2010年7月的一天到被告人陈**的住处,请求陈**帮其将这栋违法建筑建起来。陈**建议庄*甲借用高源社区的一块复工牌以逃避查处,并答应帮助其与高源社区协调关系。为了表示感谢,庄*甲送给陈**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第二天,庄*乙约了陈**和高源社区的书记谢某某到其家中吃饭,谢某某因陈**作为街道领导出面协调,便答应去协调借用高源社区谭屋村复工牌的事。在谢某某的协调下,谭屋村将复工牌借给了庄*甲。后庄*甲顺利建成一栋11层的违法建筑。
2、证人庄*乙的证言:其与陈**是老乡。2010年的时候,其哥哥庄*甲在比亚迪工业园对面的路边有块地想建楼,但是不符合政策。当时陈**在葵涌街道办任党工委副书记,其跟陈**熟一些,其哥哥就让其带着他去找陈**。2010年的一天晚饭后,其带哥哥庄*甲到陈**家里喝茶,其哥哥跟陈**说想在他的那块地建一栋违章建筑,希望陈**帮忙。陈**提出可以借用高源社区的一块复工牌,这样就可以逃避查处,陈**还答应帮忙协调高源社区。走的时候,其哥哥将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一个塑料袋放在陈**家里客厅的茶几上,陈**收下。第二天,陈**就约高源社区的书记谢某某到其家吃饭,席间,陈**交代谢某某去协调谭屋村的村长,帮其哥哥借用谭屋村的复工牌。吃饭的时候其哥哥不在场。后来其就跟其哥哥说复工牌的事情已经协调好了,让他去找谭屋村的村长具体去谈。后面其就没管这个事了。
3、证人庄*甲的证言:2010年的时候,其在葵涌比亚迪工业园对面的路边有一块约800多平方米的地皮想建设一栋楼,但是按政策是不能建的。其弟弟庄*乙和时任葵**党工委副书记的陈**比较熟,其就让弟弟庄*乙带其去找陈**。2010年的一天晚上晚饭后,其和弟弟庄*乙到陈**家中喝茶,其跟他说想在那块地上建一栋违建,问陈**能否帮其。陈**告诉其高*社区有一个建设用地许可复工牌,如果其能够套用高*社区的复工牌,就可以混过查违部门的查处。其觉得可行,就请陈**帮忙与高*社区协调,他答应了。其离开陈**家时,将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塑料袋放在他家沙发上,说是感谢陈**的帮忙。后来,其就跟高*社区谭屋村村长谭**谈借用复工牌的事情,最后谈好给谭屋村8万元,借用他们的复工牌。最后其就建成了一栋11层的违章建筑。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其是大鹏**道办事处高源社区书记、工作站站长。2010年的一天晚上,庄*乙约其到他家里吃饭,说陈**书记也在。席间,庄*乙提出他在高源社区有块地想建房,陈**说要建就快点建,不然以后就建不了了。后陈**或庄*乙说要借用谭屋村的复工牌。当时其提出2个疑问,一个是怎么与村民商量,另一个是执法队要查违怎么处理。庄*乙说给钱村里,查违的事情他们会搞掂,只要其同意就行。其当时是不愿意让他建的,但是陈**出面了,他是副书记,其一方面是听领导的话,另一方面是出于帮朋友的忙就答应了。后来其在谭屋村开股东代表大会时跟村长和村民说了这个事,并说庄*乙会给村里10万元或8万元的费用借用这个复工牌。他们也同意了。
(五)收受林*甲贿赂港币10万元的事实
2009年,深圳市**有限公司收购了葵涌**限公司并运作综合市场旧改项目。2012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甲找到时任葵**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维稳及综治办主任的被告人陈**,请他帮忙协调当地派出所,让综合市场内不愿意搬走的租户搬走。陈**答应帮忙。临走时,林*甲送给陈**现金港币10万元。后陈**向当地派出所打招呼,帮助林*甲顺利解决了综合市场租户的搬迁问题。
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2009年,其收购了葵**公司并运作综合市场旧改项目。2012年的时候,综合市场旧改项目推进工程中遇到一些租户不愿意搬走。2012年中秋前后,其到陈**葵涌街道的办公室,跟陈**说希望他出面跟派出所打一下招呼,让派出所协助其将租户搬走。陈**说没问题,综合市场旧改项目是区政府重点推进项目,从工作角度也应该帮助其。后来,其就将一个装有现金港币10万元的信封(印有文*公司)放在陈**办公桌上,说给他买点东西,其就走了。其找陈**帮忙是因为他当时是葵涌街道的副书记,负责地方上的维稳工作及处理各种纠纷,所以其就去找他帮忙。后来陈**跟派出所打了招呼,顺利解决了综合市场几家租户不愿搬走的问题。
另查明,被告人陈**的家属于2014年8月14日代其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61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陈**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陈**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关于葵涌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葵涌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葵涌党工委、办事处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陈**的干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等,证明陈**的任职情况及具体工作职责,其中于2002年4月至2004年8月任深圳**涌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2004年8月至2007年1月任深圳市**道党工委委员、武装部部长;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任深圳市**道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维稳综治办主任;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任深圳市**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维稳综治办主任;2013年9月至案发,任深圳市**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维稳综治办主任。
4、中共深**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大鹏**党工委副书记陈**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的说明,证明2013年12月5日,该委工作人员在陈**办公室将其带回市纪委工作基地。调查期间,陈**能积极悔过,深刻认识错误,除交代组织已掌握的收受深圳市年佳商行老板纪某某贿赂问题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某某、林**等人贿赂问题,并表示愿意积极配合退赃。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九十三万九千元、港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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