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代理公司5类股东禁入,可从事代售保险等四类业务金改实验室澎湃新闻

7月13日晚间,银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从市场准入、经营规则、市场退出、行业自律、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作出相应规范,旨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今年2月,原保监会召开2018年全国保险中介监管工作会议。会议指出,要准确把握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认识到保险中介服务发展要围绕创新驱动、有序竞争、机制建设等方面,优化保险中介市场体系、分配机制、开放格局,提升全要素生产率。

严格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与现有专业中介机构区分,5类股东禁入

为了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区分,《征求意见稿》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在市场准入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除外。

经营区域不同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也有所不同。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反之则为10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了5类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具体来看,分别为:

1.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2.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3.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4.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5.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情形。

对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而言,其经营范围包括四类,可从中选择部分或全部业务经营。

相比之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经营的业务范围有所减少,主要为上述四类中的前两条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除同一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之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外,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代理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违规将被“双罚”,离职后可追责

《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以及违规处罚措施。

在处罚原则上,银保监会依然施行的是“双罚制”,既处罚机构,又处罚个人。以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为例,一旦出现此类情况,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销任职资格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业务许可

第六条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除外。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四)有敞开式店面、网点等提供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

(五)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六)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

(七)有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并制定准入清单和代理险种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指定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委派本机构分管保险业务的负责人担任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七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五)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六)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七)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八)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法人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变更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至多兼任2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三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离职;

(三)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节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或者委托品行良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招录工作的管理,制定规范统一的招录政策、标准和流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聘任或者委托:

(一)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团队型个人保险代理人和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

团队型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其他个人保险代理人组成团队,接受团队的组织管理的个人保险代理人。

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不依托任何团队的个人保险代理人。

第三十八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机构进行执业登记。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变更所属机构的,新所属机构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机构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四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兼业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与保险代理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本规定第四

十一条规定的第(一)、(二)项业务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除同一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之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外,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在主业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

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四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立、使用其他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有关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

(二)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

(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代理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并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

第五十二条保险代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解付保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五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对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进行记录存档。

保险代理人不得擅自修改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

第五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七条保险代理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账户。

第六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第六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六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第六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明确界定负责团队组织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团队主管)的职责,将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行为合规性与团队主管的考核、奖惩挂钩。个人保险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团队主管追责。

个人保险代理人所属团队的各级团队主管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团队成员的培训和管理,督促其遵守法律法规、规范销售行为。

第七十条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一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十二条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十四条保险代理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七十五条保险代理人不得将保险佣金从代收的保险费中直接扣除。

第七十六条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七十七条保险代理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市场退出

第七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

第七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其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延续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第八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自收到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新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终止其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八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的,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注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

第八十四条保险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应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行业自律

第八十五条保险代理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代理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代理人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八十六条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律组织章程,组织会员单位及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代理人的监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依法对辖区内保险代理人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时,应当同时依法对该行为涉及的保险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十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真实;

(七)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十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前款规定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内容。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是否有效履行对其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控职责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十三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九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委托或者聘任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二)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本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

(二)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三)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四)代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五)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佣金;

(六)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七)违反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九)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保险公司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采取公司以外的组织形式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定。

第一百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规定中有关“5日”“10日”“15日”“2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原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5号)、201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2013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7号)、2000年8月4日发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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