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以罚款叁仟元整元(¥3000),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桂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7月17日
当事人:桂平市大洋镇阿平杂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81MA5LET1X7T
住所:广西桂平市大洋镇寻欧村***
经营者姓名:王献平
身份证件号码:452523***
2023年6月16日,我所执法人员依法对桂平市大洋镇阿平杂货店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能出示《营业执照》,但未能出示《小作坊登记证》,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浔市监责字〔2023〕26-19号)。2023年7月3日,执法人员对该油坊进行复核,当事人仍未依法取得《小作坊登记证》,且继续无证从事食用花生油生产经营活动。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23年7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小作坊登记证》的情况下,擅自从2023年1月开始,在广西桂平市大洋镇寻欧村下木栏屯6号自有房屋投资开设油坊从事食用花生油生产经营,经责令改正仍未按责改要求申办《小作坊登记证》,且继续无证从事食用花生油生产经营活动,无证经营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
2.询问笔录1份
3.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现场照片3张
以上证据均合法程序取得,且经提供人签名盖印确认。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浔市监罚告字〔2023〕26-16号),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法所得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叁仟元整(¥: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国库。(凭本局开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中的缴款方式缴纳上述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