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三重要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选录

第一条:为便于行商登记,根据《山东省行商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实际情况特定青岛市行商登记实施办法(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本市行商均须于限期内依照山东省行商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办法之规定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工商局(简称本府工商局)申请登记,崂山区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崂山办事处办理。

第三条:行商经登记后,如中途变更原登记事项之一或歇业、停业者均须填具申请书表报经本府工商局核准后始得变更或歇业、停业,同时应以同式副本乙份报送本府税务局各该管分局备查。

第四条:凡经登记发证之行商必须于每月内向本府工商局据实报告营业状况一次,具体规定如下:

(1)行商营业报告书为便于填报起见,由本府工商局统一印制以备应用。

(2)行商营业报告书必须由本人据实填报,不得隐匿虚报,并得连同税单货单等有关凭证及营业证明一并交验。

(3)确因正常业务需要,必须延期报告时,应事先申请批准,凡无正常理由,在三个月内不报告营业状况者,应予必要处分直至撤销营业。

第五条:行商营业证仅系证明其为本市行商不作其他身份证明。

第六条:行商营业证有效期限暂定至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截止。

第七条:本市行商登记日期统一限自一九五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十日止完成。逾期不办理者,即取销其登记与营业“口”利。

第八条:本市行商如有违犯山东省行商管理暂行办法或本办法各项规定之一者,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外地采购单位来本市来购商品的暂行规定》

(1957年10目7日)

为了加强市场的领导管理,使购销单位有秩序的进行交易,促进商品的合理流转,稳定市场物价,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地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供销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合作商店、合作小组的采购人员来本市采购商品时,必须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或介绍信(合作商店[组]应持有业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或介绍信),根据所采购之商品分别至各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许可后,方准进行采购。未经登记单位介绍者,各公司、商店均不得售给。

二、外地采购人员登记后,对准许采购的商品,应首先向国营公司批发部门联系采购,国营公司批发部门应积极协助采购。如国营批发部门不能满足供应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向生产单位或集中的自由市场进行采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各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手工业户和行栈、交易所等均不得售给。

三、外地采购人员必须切实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服从市场管理和有关规定,不得抬价压价或抢购,禁止直接或间接委托利用公私合营企业、小商贩、经纪人在零售市场上套购,亦不得在本市倒卖。

四、外地采购人员采购完毕后,应将实际采购的商品、数量、价格向批准采购的单位汇报。

五、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凭证承运的货物,各运输部门仍应严格执行。

六、凡违犯上述规定者,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理。

青岛市革命委员会批转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内销商品商标管理暂行办法》

(1974年5月12日)

为了加强对本市内销商品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合理使用商标,保证和提高商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对内销商品商标实行全面注册。

(一)凡设在本市的企业(包括中央、省属、市属、区属、街道企业,部队办的企业,学校办的企业,职工家属生产组和崂山县的县、社、队办的企业等)使用在内销商品上的商标(以下简称商标),均应经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

(二)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应送交申请书一份,商品质量规格表一份,商标图样十份。使用在药品上的商标,企业在申请注册时应注明省卫生部门制药批准文件的日期和文号。

(三)同一企业在不同类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应按类分别注册。

(四)商标经核准注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商标注册证,并收取商标注册费十元。

(五)商标注册后,如果改变商标名称、图形,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六)商标注册后,如果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报请核准。

(七)商标注册后,如果改变企业名称,应当报请变更。

(八)商标注册后,如果转让给其他企业,转让企业和受让企业应当会同申请转移注册,交回原注册证,并由受让企业缴纳移转注册费五元。

(九)注册的商标,如果企业停止使用,应当申请撤销,并将商标注册证交回注销。商标经撤销注册后,不得再行使用。

(十)商标注册证如果遗失或毁损,应当申请补发,并缴纳补证费二元。

二、商标和商品装潢要合理使用

(一)商标要有一定的名称,构成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应当简单明显,便于识别。

(二)凡是生产正常、质量固定、经过市场销售、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有可能使用商标的,都应当使用商标。

(三)下列产品可以不使用商标:

l、国家内部调拨,不经过市场销售的;

2、群众习惯上不是认商标牌号购买的;

3、价格低廉,选择性不大,无一定质量标准的;

4、一次性或临时性生产的产品,未定型的试制性产品。

5、为固定用户加工生产的配件、半成品、包装用品等。

不使用商标的产品,应当尽可能地注明企业名称和地址。

(四)商标和商品装潢不得使用毛主席手体字、毛主席语录和诗词;也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和图形:

1、革命英雄人物像和革命样板戏;

2、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

或近似的;

3、同中国共产党或共青团旗帜相同或近似的;

4、同外国的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近似的;

5、同红十字、红新月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6、外国文字或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字母;

7、其他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

(五)使用政治性较强的词语、事物(如东方红、天安门、红旗、东风、跃进、工农和革命胜地等)作商标的名称、图形,或作为商品装潢的题材的,应当严肃对待。只准用于质量好而且质量长期稳定的商品上,不准用于质次、低档、质量不稳定的商品上,或不适宜于使用的商品上。

(六)企业因出口的商品转内销,或为了废物利用,将出口商品的商标、装潢用于内销时,应上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应当在商品或包装上注明,以便识别。

(七)严格禁止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仿冒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商标。

(八)坚决打击伪造商标及其他利用商标破坏社会主义的行为。

三、通过商标管理,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

(一)企业使用商标的商品,都必须保证达到并力争超过商标注册时核定的商品规格质量标准,维护商标信誉。不得任意降低商品质皇;不得苡改换商标来掩盖质量下降或抬高价格;不得借增加商标来表示花色品种的增多。

(二)企业产制的副品,残次品均应在商品或包装上注明,不得冒充正品出厂。

(三)核准商标注册的商品如发生粗制滥造或质量长期下降等情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得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四、加强对印制商标和商品装潢的管理。

(三)凡没有上述证明信件的,各印制单位一律不予承制。

如发现有违背本办法各项规定的情况时,各印制单位应及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五、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撤销商标注册等处分。对于伪造商标及其他利用商标破坏社会主义的行为,应依法办理。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革命委员会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发展合作社和个体工商业户的试行办法》

(1980年9月8日)

(一)允许经营的人员及条件

凡本市有正式户口,具有一定技术或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有技术专长的退休职工和老艺人,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无技术的待业青年可与有技术的人员合资经营或参加合作社企业。

(二)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社会需要的各种修理业,服务业,饮食业,家庭手工业,房屋修缮;小百货,烟酒糖茶,糕点食品,油盐酱醋调味品,蔬菜、干鲜水果,日用杂品等为群众生活服务的行业均允许个体经营。′

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可利用自己的住房开设店铺或走街串巷流动服务;对在不影响市容、交通、卫生的街头巷尾,设点摆摊者,经与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协商定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证后,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个体经营允许二至三人合资或家属参加劳动;技术性较强的行业也允许吸收一至二名徒弟,签订定期的师徒合同,但不准雇工。

如果营业需要,可以起店铺名称、刻图章,向银行开户及申请贷款。

(三)货源渠道及价格

批准的个体工商业户,所需要的货源、原材料、燃料等,由商业、供销、粮食、物资等部门设立的批发部、代批点,凭营业执照的购货簿按需供应,享受批发价格。

对粮、油、副食品和其它供应不足的原材料和商品,可以到城乡集市采购,议购议销。

凡是国家牌价进货、进料的,销售价应执行国家零售牌价;议购议销的价格,允许随行就市,但要价格合理,不得牟取暴利。

(四)发展合作社、组、店

凡三人以上,自愿联合,人股集资,可以成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合作社、组、店。其经营范围,除上述外,还可根据社会需要,从事手工业和工业性生产、加工及劳务性服务。

合作社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在企业内设管委会或管理小组,负责人民主选举产生;税后利润,由本企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允许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分红的方法和标准,以及工资奖励、福利待遇等由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开业以后,允许吸收新成员人股,也允许根据自己的志愿申请退股。

合作社企业的货源、原材料供应,与其它集体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在未制订统一的章程前,先自定章程或协议试行。

(五)关于待业青年工龄计算问题

待业青年参加合作社(组、店),从参加之日起计算工龄,以后如果转向其它全民和集体单位,按连续工龄计算;从事个体劳动不影响升学、参军、参加全民所有制和其它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

(六)加强领导管理

合作社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申请开业,要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根据社会需要,符合条件者,核发营业执照。开业以后,变更登记事项、转业、停业、人股、退股等,也要办理相应的登记或备案手续。

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行业或分片,设置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人员从合作社和个体工商业户中推举。其任务是,协助政府对合作社和个体户进行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制止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为管理和市场建设需要,收取个体户营业额1.5%或收益额3%;合作社营业额1%或收益额2%的管理费,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掌握使用。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经济合同法》推行合同制的通知

(1985年5月23日)

自贯彻实施《经济合同法》以来,我市各部门在宣传《经济合同法》,推行经济合同制,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对《经济合同法》的宣传学习还不够广泛深人;有些部门和单位签约不够认真,履约不够严肃;对不少违约问题未按规定予以追究;合同管理机构也还不够健全。当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进行,指令性计划的范围逐步缩小,市场调节进一步扩大,各方面的经济往来日益增多,经济合同数量也将显著增加,必须进一步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为了认真贯彻好《经济合同法》,推行好合同制,现作如下通知:

一、深入宣传、学习《经济合同法》,提高对全面推行经济合同制的认识,推行经济合同制,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是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一种有效形式,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十分重视并切实抓好《经济合同法》的宣传学习。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经济合同管理作为建立稳定正常持久经济关系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考核企业的内容,并抓紧对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总结,针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尽快在产、供、运、销各个环节上全面推行合同制。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要掌握《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的基本内容、要求,做到知法懂法,依法守法,自觉地贯彻执行。

二、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随着经济合同管理任务的增加,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尽快健全合同管理机构,并充实工作人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应有专人管理经济合同工作。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或指定业务科室、安排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各企、事业单位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机构或指定业务科室负责这项工作。农村要进一步发展兼职的合同协管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村对协管员进行培训,使他们成为订立合同的“明白人”和贯彻《经济合同法》的骨干。

三、认真做好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工作,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要依法行使仲裁权,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严格按照《经济合同仲秫条例》各项规定办案。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撤销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加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配各专职仲裁员,以适应经济合同仲裁的需要。

五、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保证经济合同的履行。经济合同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银行和司法部门要互相协作,共同做好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都要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经常深人企、事业单位和农村,指导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做好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查处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取缔无证经营的通告》

(1986年4月2日)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制止非法经营,整顿市容,维护城市交通、社会秩序,特此通告如下:

一、凡在市区设摊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或临时摊点证(经营食品、饮料者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从事正常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移经营场地。

二、所有有证商贩,都必须严格遵守市场管理规定,亮证标价,文明经营,照章纳税,不准超范围经营,不准哄抬物价,严禁出售有碍人身健康的食品、饮料。违者据情分别给予罚款、没收商品及经营工具、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三、禁止违法交易,取缔无证经营摊点。对高价倒卖、强买强卖、以劣充优、以假充真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无证商贩,要取缔其摊点,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并处以罚款。对情节恶劣、触犯刑律者,要坚决给予法律制裁。

四、无职业的无证商贩,如欲继续经营,必须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查,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营业执照。

五、对抗拒管理、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甚至谩骂、欧打管理人员的商贩,要坚决予以查处;对屡教不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法分子,要依法严惩。

六、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查验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暂行规定》

(1986年4月18日)

一、为了加强对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开办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其注册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应与自有、实有资金一致。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由验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免予提供资信证明。

三、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时,也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查验企业的注册资金并出具资信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及其所委托的各专业银行指定的区办事处、县支行、营业部办理。

七、新办企业申请查验的注册货币资金,应如数存人验资银行指定的验资专户,不计利息,待资金筹足并经验资银行查验后,由企业持资信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企业交存银行查验注册资金的人帐凭证,应复制一份交验资银行作为验资报告的附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填制“企业登记核准发照抄件”,抄送企业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以开立帐户,并应将企业的帐号、户名以书面形式通知验资银行;由验资银行将验资专户的资金划转开户银行企业的帐户。

九、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以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形式向单位或个人进行集资,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办理申请核批手续。对以发行股票形式集资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办理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

十、本规定公布前已登记开业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其是否应补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十一、企业申请验资,应向验资银行交付验资手续费,手续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三计收。最低限额五十元,最高六百元;投资单位在外地的,每笔投资中加收一百元。

十二、个体工商户、合作经济注册资金及外地单位来青岛开设企业注册资金的查验,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三、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公安局《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5日)

为加强对计划外机动车辆交易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促进物资流通体制的改革,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欲在本市出售、购买串换各种在用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机动脚踏客货两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进人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交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在此列。

二、凡由物资部门设立的汽车贸易中心及其代销点(以下简称“物资贸易中心”)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青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贸易公司”),计划外投放市场的新汽车,须凭正式发货票进人市场办理验证手续,未经验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发照、立户手续。

三、本市单位或个人从外地购进的机动车辆,已经当地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验证手续的,可直接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照、立户手续;未办理的,应先到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补办验证手续,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照、立户手续。

四、进人市场买卖机动车辆,应具备必要的证件。

1、所有交易车辆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验审合格证,其中进口的新车应齐各合法证件。

2、出售车辆者应持有本单位出售车辆的证明,个体户、专业户须持营业执照或个体劳协的证明。部队车辆须有其车辆主管部门的证明。

3、凡属控购单位购买计划外的或旧的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等,须持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办公室核发的“准购证”。

五、车辆交易双方-应本着旧不超新,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议价,严禁哄抬价格,弄虚作假。

七、车辆成交后,凭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成交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移动手续。

八、凡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及没收车辆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揭发、检举违法交易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九、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的机动车辆交易市场。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场秧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告》

(1987年9月5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场和物价的管理,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乱涨价,保护人民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要求,特做如下通告:

一、加强对营业性经营活动的管理,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凡从事营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除外),都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核准的范围和地点,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服从管理、照章纳税;严禁掺杂使假、短尺少两、强行出售、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对违法违章的,要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没收其商品、经营工具和非法所得等处罚。

外地来青从事加工、修理、服务业的,须按规定持当地营业执照及乡镇政府以上机关的证明到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领临时营业执照,否则按无照经营处理。

对租用和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对出租或转让营业执照的,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季节性经营的,应申领临时营业执照。

二、严厉打击生产或销售假冒、劣质、匿名商品和非法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严禁生产或销售假冒、劣质、匿名商品和非法书刊、音像制品。国营、集体企业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令和各项政策,守法经营。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要堵塞非法倒卖活动的空隙,对从事经销假冒、伪劣、匿名商品和非法书刊、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其全部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稳定物价。各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国家实行指导性价格的商品和收费项目,只能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浮动,不得突破。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对粮、油、肉、禽、鱼、蛋和大路菜等主要农副产品,必要时可由物价部门规定限价,严格执行;已经放开的小商品可以进人集市,价格随行就市。国营企业应积极吞吐调剂,平抑物价,发挥主渠道作用。所有企业都不准串通商定垄断价格。对违反物价政策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人,并处以罚款。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有关的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府和法令,严守纪律,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坚持不懈地与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政法机关要支持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对于围攻殴打工商行政、物价、税收等管理人员的不法分子,一定要依法惩办。对群众和群众组织检举和投诉的违章(违纪、违法案件,要严肃处理。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加以保护,立功的应给予奖励。

六、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公安、标准计量、卫生防疫、市容监督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积极行动起来,统一步调,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集中对市场进行整顿,对价格加强检查,对无照商贩进行清理,对假冒、劣质和匿名商品进行查处,以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物价的基本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1988年6月2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广大消费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商品存有质量缺陷的,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因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

(五)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活动。

第四条凡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生产、经营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计量部门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严禁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明令淘汰、过期失效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生产商品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品名、厂名、厂址,规定有保存期的商品必须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从国外进口的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四)经营商品,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不得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物价政策和法规,明码标价,不准非法提价或多收费用。

(七)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强行搭售商品。

(八)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要在销售时当场测试。

(九)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五条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律由直接经营单位负责赔偿。确属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责任的,由销售单位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要求的,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与销售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协助解决。

第八条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群众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群众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指导群众消费。

(二)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和计量的社会监督。协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对有违法行为的,转请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四)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评定,并可视情公布检测结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反馈信息,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改善。

(六)参与地方优质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七)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代表消费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质询;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又拒不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协会应当按照以下时效予以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条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第十二条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或消费者协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仲裁书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商业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消费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1989年8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生产、销售、服务者之间,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市)、区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辖区内的消费纠纷。

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的案件是:

(一)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认为自己受理有困难,提请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

(二)当事人要求直接由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同意接受的;

(三)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认为应该由自己受理的。

第五条仲裁消费纠纷,应当查清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仲裁员

第六条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入民政府批准,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防疫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理机构设在消费者协会。

第七条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仲裁员若干人,仲裁员可以设专职的,也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力。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八条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员与当事人有关联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案件有关联的仲裁员回避。仲裁中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对仲裁员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三章仲裁与收费

第九条消费者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式两份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有证人的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和所提供的证据。

第十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代理申请人必须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一条消费者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对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二条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要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对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要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写出答辩书送交仲裁委员会。

被诉方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案件的仲裁。

第十四条消费纠纷仲裁,可以由仲裁员一人裁决,也可以组成仲裁庭合议。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采取何种形式仲裁,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组成仲裁庭仲裁的案件,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的一名仲裁员具体主持本仲裁庭的仲裁事宜。

第十五条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受托单位应按相应标准认真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消费纠纷裁决后,应填写消费纠纷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地址或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项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和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的,视为接受仲裁。

第二十条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有错误,有权撤销并责令其重新裁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在递交申请书的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申请标的为100元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申请标的为500元以上的,按标的额的1%交纳。

第二十三条消费纠纷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差旅费、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由败诉方交纳。部分败诉的,双方当事人按仲裁决定书负担。

第二十四条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者,除按本办法仲裁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转请行政执法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转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外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16日)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外资企业的管理,做好对外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外资企业的审批和综合管理部门。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外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经贸委、开发区管委会及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为企业服务的观念,协助企业处理好同各方面的关系,监督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在本市举办外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产业导向政策。

第七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相符。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执行。

(一)《在青岛市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国公司登记注册证明;

(五)外国公司给法定代表人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

(六)外国公司的资产负债表;

(七)外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计划;

(八)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选的委派函仵及简历表;

(九)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上述文件均应提供中外文两种文本。其中外资企业章程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明确投资进度。

第九条市审批机关应当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批复或转报。

凡设立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含三千万美元),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资企业,由市审批机关商请青岛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后审批。

凡设立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或在此限额以下,但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需国家综合平衡的外资企业,由市经贸委(或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十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由市经贸委发给“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外资企业应在领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管理机构的主要成员名单报市审批机关各案。

第十二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向财政局、税务局和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外资企业的年生产计划、出口商品计划应报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凡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外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

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其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产品内外销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资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条件。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如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经外国投资者申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并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不得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和本市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资企业。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在本市举办的独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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