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诉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案,(2015)丹行初字第000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
原告∶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
被告∶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被告对原告经营范围中增加蔬菜零售项目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丹阳市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二、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登记。
一、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附带审查权
1.附带审查的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也就是说,法院可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要将党、人大、军事机关制定的文件排除掉。此外,可以进入审查的行政机关文件也有级别限制,走了立法程序,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都不属于可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2.法院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1款、第3款规定,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若遇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本案中,29号文件规定禁止在菜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农副产品经销网点,该内容与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第3款“以菜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1公里以内,无有毒有害等污染源,无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场所”的规定不一致,同时还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4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个体工商户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基于此,法院认为丹阳市人民政府29号文件不合法,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