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县食品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食品安全潜在风险隐患,引导食品经营者诚信自律经营,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现就规范食品经营行为温馨提示如下:
一、经营主体应当证照齐全:拥有固定店铺的经营主体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所经营的具体类别,并在显目位置进行悬挂。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查处。
拥有固定店铺的经营主体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索取进货票据(包含食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日期、供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查处。
第一百二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保证经营的肉制品合格。不得使用和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的肉类制品,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查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不得使用过期的食品原料和经营过期食品。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查处。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应当按照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是配备有效的三防设施(防蝇、防鼠和防尘);二是从业人员需持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三是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四是生肉和熟肉在储存、加工和售卖环节严格区分开。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查处。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经营中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如电子秤)。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中不得利用价格手段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认真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有偿提供打包、配送等附带服务的,应当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价格或计价方法。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查处。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