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范*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范*甲及被告人范*甲的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范*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甲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升辩称自己是去毁坏他人的东西,不是寻衅滋事。
被告人范*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甲的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早上10时30分,其与吴*在邻居许*乙的u0026ldquo;XX商行u0026rdquo;内坐见到许*乙的商行被3名男子进来砸毁东西的事实与许*乙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同时证实现场有3部手机被砸坏,1部苹果4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OPPO手机,我们3部手机都放在收银台的办公桌上,我的手机被砸后外部很多裂痕,许*乙和吴*2人的手机显示屏都被砸坏。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许*的u0026ldquo;XX商行u0026rdquo;内见到该商行内的物品被3名男青年砸坏的事实与许*的陈述内容相一致。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到许*的u0026ldquo;XX商行u0026rdquo;购物时,看到有人在打砸该商行的物品,但因害怕没有看清什么物品被砸坏。同时证实现场有许*、许*、吴*和钟*等人。
5、证人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到许*的u0026ldquo;XX商行u0026rdquo;购物时,看到有人在打砸该商行的物品,但没有看清什么物品被砸坏。同时证实现场有许*、许*、吴*和黄*等人
6、证人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在u0026ldquo;XX商行u0026rdquo;对面店铺看到有3名戴鸭舌帽和口罩的男子手持器械从1辆黑色轿车下来后进去XX商行打砸物品的事实。
7、证人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有3名男子从1辆黑色轿车下来后进到u0026ldquo;XX商行u0026rdquo;打砸东西。
8、证人杨*的证言。2014年11月10日证实四五天前的下午,我和范*在砲台打麻将时,听范*说过他几天前到揭东区新亨镇附近的1个屋内砸掉人家的东西。范*平时开1辆老式的别克黑色轿车,车牌号粤VQXXXX。
9、证人许*的证言。证实许*是自己的妻子,在许*经营的商行被打砸之前,我没有与他人有发生矛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范*的身份及范*无犯罪记录等情况。
11、辨认材料。经辨认、指认,被告人范*确认了被告人范*和同案人林*、郑*以及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被告人范*确认了作案现场和被告人范*以及同案人范*乙、蔡*;同案人蔡*确认了被告人范*、范*和同案人范*乙以及作案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许*乙确认了涉案被损坏的财物;证人杨*确认了作案现场图中的范*和蔡*;证人许*甲确认了同案人郑*。
12、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被损坏的计算器1台等物品。
16、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证实涉案交通工具别克牌小汽车(车牌号粤VQXXXX)的情况。
17、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与同案人郑*有通话的事实。
1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9日被原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19、同案人郑*的供述。供述2014年8月份,我在榕城东山喝酒时与玉湖镇浮山村的许*甲发生纠纷,同年10月份我叫林*甲找人去砸许*甲位于玉湖镇国道旁的u0026ldquo;XX商行u0026rdquo;,林*甲找了范*等人去砸了该商行。
20、同案人林*的供述。供述2014年10月份,郑*甲叫我找人去砸玉湖镇浮山村的u0026ldquo;XX商行u0026rdquo;,并带我去看u0026ldquo;XX商行u0026rdquo;的位置,后来我叫范*找人去砸u0026ldquo;XX商行u0026rdquo;,范*叫人去砸了u0026ldquo;XX商行u0026rdquo;。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范*甲结伙持械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范*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范*、范*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辩称其不是寻衅滋事,而是毁坏他人财物,被告人范*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范*甲的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范*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范*、范*甲均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范*、范*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范*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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