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周*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甲及辩护人邹*、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没有在烟草主管机关办理烟草零售或者批发许可证,2013年3月份开始在广安区万盛中路31号门市经营“志豪商行名烟名酒”店。2013年4月,被告人李**向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中路27号门市的个体经营户陈**提出用陈**的零售许可证到烟草公司批烟进货经营卷烟,被告人李**无证经营卷烟期间,于2013年7月1日被广安**草专卖局查获,被行政处罚。但被告人李**仍未改正,继续无证经营卷烟,并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周**制作伪劣卷烟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无证经营卷烟70余万元的事实:
2013年4至12月,被告人李**从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14号郑某某经营的“珍品烟洒”门市,人民路40号王*甲经营的“百年泸州老窖”门市上,共计收购云烟(紫)1200余条。中华烟(硬)100余条,合计价值15万余元。
2013年6至9月,被告人李**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便找到在广东经营卷烟的姨侄女婿伍某某和侄儿李*甲,叫二人把广东江门和佛山两地从批发部购进的或者烟草公司配送而当地不好销售的云烟(紫)进行收购,将收购的云烟(紫)发回广安转卖给自己销售,被告人李**从伍某某和李*甲处共购得云烟(紫)1800余条,价值14余万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多次从广东省东莞市的个体卷烟零售经营户张*甲处购得云烟(紫)和红**卷烟等共48件3600条,合计价值30万余元,被告人李**将其中42件3150条卷烟加价后,转卖给其在南充经营卷烟的堂姐李*乙。
同时指控:被告人李**自2013年4至12月借用许可证号为1510160202020713,经营者为陈**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在广安**草公司配货进烟,共计购进金额为14万余元的各种卷烟。
被告人李**将上述所收购的卷烟除转卖给李*乙外,有的是在自己经营的门市上销售,有的是通过驾驶自己的川XAP125东风日产小轿车将卷烟卖给广安城区、代市等地一些个体卷烟经营户,还有一部分由被告人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甲用于制作成“插支”伪劣卷烟销售。
2、被告人李**、周*甲生产、销售“插支”伪劣卷烟的事实
2013年3月,被告人周**从外面回到广安帮助被告人李**经营卷烟,驾驶自己的哈飞路宝川XAG286小轿车向广安城区和代市的一些个体烟店送烟,先后共计送了400多条价值约3万余元的各种卷烟。2013年7月,被告人李**便与被告人周**商量做“插支”烟销售牟利。被告人李**通过向对方银行账户转款支付货款的方式,从一个叫“张**”的人手上多次购得共计价值94300元的假云烟(紫)和假中华烟(硬)。采取将卷烟包装膜拆开后,在每盒真的云烟和中华烟里分别抽出6支和4支,再插入6支和4支假烟,再用电熨斗将烟的包装膜还原的办法,以假充真,将所制作的“插支”烟销售给广安城区和代市等地的一些个体烟店、小卖部、超市。
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周*甲在周*甲的租住房内共同制作了400余条“插支”烟,被告人李**自己或者雇用妻侄儿王*乙在周*甲的租住房内等地、雇用妻妹王*丙在王*丙的家中帮其制作“插支”烟。被告人李**制作并销售“插支”云烟(紫)3000余条和“插支”中华烟(硬)100多条,共计价值29万余元。
被告人周*甲除伙同被告人李**制作“插支”400余条共同销售外,自己又在租住房内制作了“插支”云烟(紫)和中华烟(硬)800余条销售,被告人周*甲参与制作销售“插支”卷烟价值共计1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在广安市广安区长堰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的租住房内查获电熨斗、胶水、薄膜等作案工具,84mm中华烟(硬)66盒,84mm云*(紫)6盒、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72盒中华烟(硬)和云*(紫)均为伪劣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并在产品中掺假销售牟利,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在产品中掺假销售牟利,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周**和辩护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提出的辩论意见是:被告人李**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但借用她人许可证进烟销售得到了烟草机关的默许,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观故意,所以,指控非法经营的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9万元,仅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其他材料不能予以印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无证经营卷烟的事实:
1、2013年4至12月,被告人李**从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14号郑某某经营的“珍品烟洒”门市,人民路40号王*甲经营的“百年泸州老窖”门市上,共计收购云烟(紫)1200余条。中华烟(硬)100余条,合计价值15万余元。
2、2013年6至9月,被告人李**找到在广东经营卷烟的姨侄女婿伍某某和侄儿李*甲,叫二人把广东江门和佛山两地从批发部购进的或者烟草公司配送而当地不好销售的云烟(紫)进行收购,将收购的云烟(紫)发回广安转卖给自己销售,被告人李**从伍某某和李*甲处共购得云烟(紫)1800余条,价值14余万元。
3、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多次从广东省东莞市的个体卷烟零售经营户张*甲处购得云烟(紫)和红**卷烟等共48件3600条,合计价值30万余元,被告人李**将其中42件3150条卷烟加价后,转卖给其在南充经营卷烟的堂姐李*乙。
4、被告人李**自2013年4至12月借用许可证号为1510160202020713,经营者为陈**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在广安**草公司配货进烟,共计购进金额为14万余元的各种卷烟。
同时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周**从外面回到广安帮助被告人李**经营卷烟,驾驶自己的哈飞路宝川XAG286小轿车向广安城区和代市的一些个体烟店送烟,先后共计送了400多条价值约3万余元的各种卷烟。
二、被告人李**、周*甲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事实
2013年7月,被告人李**便与被告人周*甲商量做“插支”烟销售牟利。采取将卷烟包装膜拆开后,在每盒真的云烟和中华烟里分别抽出6支和4支,再插入6支和4支假烟,再用电熨斗将烟的包装膜还原的办法,以假充真,将所制作的“插支”烟销售给广安城区和代市等地的一些个体烟店、小卖部、超市。被告人李**通过向对方银行账户转款支付货款的方式,从一个叫“张**”的人手上多次购得共计价值94300元的假云烟(紫)和假中华烟(硬)。
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周*甲在周*甲的租住房内共同制作了400余条“插支”烟,被告人李**自己或者雇用妻侄儿王*乙在周*甲的租住房内等地、雇用妻妹王*丙在王*丙的家中帮其制作“插支”烟。被告人李**制作并销售“插支”云烟(紫)1100余条和“插支”中华烟(硬)80多条,共计价值1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11月18日对周某甲、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立案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万盛中路31号门市,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许可零售卷烟、雪茄烟,
5、烟草订单明细。证实烟草专卖零售户主陈*甲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广**草公司进烟期货明细,购货共41次,货款总金额为161236元。被告人李**借证经营卷烟的金额为14万多元。
8、情况说明。证实查获本案物证的经过情况及涉案的物证、赃款赃物保管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广安**卖局2013年7月1日对位于广安区万盛中路31号门市的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香烟的行为进行处罚。
10、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川烟计(2011)60、(2012)12号文件。证实2012年和2013年下半年在销卷烟价格。
二、证人证言
1、卖给被告人李**卷烟的证言
(1)郑某某证言、辩论笔录、照片和说明。证实李**从2013年4月至12月在其烟店购买紫云烟、硬中华烟,总共93120元。
(2)王*甲证言、辩论笔录、照片和说明。证实:李**在她这里共购买了63900元的烟。
(3)伍某某证言。证实他卖给李**紫云烟1475条,货款是11.8万元。
(4)李*甲证言。证实他发给李**紫云烟五件,共350条,按单价83元一条,3万多元的货款是通过银行打的款,货是通过货运公司发的货。
(5)嫌疑人张*甲供述。证实他三次向李**销售紫云烟和红塔山3600条,金额总计306000元。
(6)嫌疑人张**的供述。证实他2013年11月份开始从广州拉香烟过来,拉了四次共4件,每件75条,拉回广安的前三次是一个姓李的男子(李**)来拉走的,该男子三次共拉走48件。最后一次,张*甲拉了4件,后来被警方发现了。
(7)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样子,李**没有烟草专卖证,就来找到她借烟草证。后来李**就以她的名义在烟草公司进的货,李**使用她的烟草证是她们私下协商的,没有经过烟草公司,烟草公司也清楚李**使用的是她的烟草证。后来送烟也是由李**直接到烟草公司开,由烟草公司直接送到李**的门市。
2、为被告人李**生产假烟的人员的证言。
(1)王*丙证言。证实她帮李**做了大概500条左右的假烟,在李**处只领得1300元工资。
(2)王*乙证言。证实他2013年9月份在城南锦绣山庄的一栋住房的6楼里为李**“抽支”制作假紫云烟共50条左右。2013年7月份帮李**送了两次紫云烟约20条到城南万盛一街农业银行对面的小卖部。
3、从李**处购买卷烟的人员证言
(1)李*乙证言。证实她在李**处五次购买42件3150条,总价值277200元,实际付货款276450元
(2)蒋**(系李*乙的丈夫)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晚上十点多钟看到老婆在收货是12件烟,他一件一件地往家里搬,并证实他家的烟店是老婆在经营,因为云烟在本地缺货不好进货,老婆说通过其他途径进货来卖。
(3)杜**(系张*乙的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至3月5日期间张*乙的车子川X23907运货情况和3月5日晚上回到广安车子被查抄经过,烟草公司和警察在场一起打开纸箱子后她才知道那车个纸箱子里是装的烟。
(4)龙*证言。证实他在代市镇横街38号附1号经商烟酒门市,从周*甲处共进了330条烟,价值共29040元。
(5)刘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城北环城北路1号思源小区大门口经营“生活园”超市,从2013年5月开始在一个30多岁的中年男子手上购买了100多条云烟,男子只送了二次货,其余是一个18岁左右的年轻人送的货。
(6)胡*甲证言。证实他从一个人的手上购买了二次共20条紫云烟。送烟的那个人比较瘦,30多岁,有时开的一个红色小轿车,有时骑自行车。看到人能认得出来那个人。
(8)何*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至9月的一天下午,一个开红色车子的人来我门市,在我这里推销烟,他购买了110条紫云烟,每条88元,金额共9680元。
(9)杜*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开始,有时开一个红色车子的人那里购买了紫云烟,有时二、三条,有时五、六条,前后共购买了120条紫云烟,单价是88元一条,另外购买硬中华烟9条,单价是410元一条,共计从那个男子手上购买了14250元的烟。
(10)李*丙证言。证实2013年6至9月从周*的手上购买了九次烟,总共大约30多条近40条紫云烟,中华烟一条,共价值4000多元。
(11)周*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周*去其门市上推销烟,平时他开的红色小轿车送烟,到2014年春节前共在他那里购买了50条紫云烟,单价87元,一条硬中华烟,单价410元,共购买了4760元的烟。
(12)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一个叫周*的男子去其门市上说他自己在万盛中路31号开有名烟名酒店门市,周*给了名片的,后来他有时开红色车送烟,有时骑自行车送烟。从5月至2014年春节前,共在他那里购买了紫云烟80条,每条88元,硬中华烟7条,每条410元,价值共计9910元。
(14)李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3月开始,周*来我门市上说他在万盛中路31号有名烟名酒门市,认识后至当年10月在这人那里购买了12、13条左右的紫云烟,单价是87元一条,共购买了1200元的烟。
(15)房某某证言。证实从2013年5月,周*去其门市上认识,后从其手上购买了30条左右的紫云烟,单价88元一条,1条硬中华烟,单价400元。
(16)熊某某证言。证实从2013年8、9月,一个男子去其报亭推销烟,说是姓周,三十多岁,他共购买了三次烟,有8包红双喜(每包9元),30条紫云烟(每条88元),2条硬中华烟(每条405元)。
(18)徐某某证言。证实烟草行政执法人员从其经营的烟草门市上查获了紫云烟和硬中华烟共113条,不是在广**公司购买的。中华烟是自己去一些卷烟零售户处收购的,紫云烟是2013年10月16日从一个男子处购买的。烟草公司当场查封84mm紫云烟编码为440701……52条、440702……2条、106551……6条、110151……15条共计75条;84mm中华烟106551……7条。
经鉴定送检的75条紫云烟和7条硬中华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张*丙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一个四十左右的男子来他门市上认识,后来他购买了200来条紫云烟。89或者90元一条,共计价值17800元左右。
(21)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从一个男子手上购买了8条紫云烟,价值736元。那个人四十岁左右,见了照片能认识人。
(22)罗*甲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开始至2014年春节前在李**手上购买了15次左右,大约75条左右的紫云烟,每条92或者是93元。价值计6900元左右。
(23)王*戊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从一个姓李的男子手上购买了共200条左右的紫云烟,第一次是25条,第二次40条,第三次100条,第四次50条,他以第三次的烟质量有问题要求这人退赔了三十条,只付了20条的烟钱。第四次的烟又有问题,又退了25条。共购买了215条,只付了160条的烟钱,共计14240元货款。
(24)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热天从一个四十岁左右姓李的男子手上购买了三次紫云烟,第一次25条,单价89元,价值2225元。第二次50条,也是89元一条,价值4450元,这次之后有人说烟的质量有问题,他看了烟盒上是乱码,第三次送的是30条,只给了20条的烟钱是1780元。共给了这人8455元。
(25)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在一个中年男子手上购买了7、8次烟,都是紫云烟,有200条左右。
(26)周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在一个中年男子手上购买了10多次紫云烟,共购买了360条左右,每条是88元。
(27)梁*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在一个中年男子手上购买了10多次紫云烟,共购买了110条左右,每条是88元。那人的烟门市在万**农行附近。
(30)苏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到2014年过年前在李**处购买了270条左右的紫云烟,88元一条,价值共23760元,购买的次数记不到了。
(31)叶某某证言。证实她从叫李**的人那里购买了100条左右的紫云烟和近30条的中华烟,紫云烟是88元一条,中华烟是430元一条。
(32)周某庚证言。证实他从志*超市姓李的男子那里购买了280条左右的紫云烟,价值24640元。
(33)罗*乙证言。证实她是去年十月份她外婆过生在姓李的男子那里购买了60条的紫云烟。
(34)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一个姓李的男子来她的报亭推销烟,后来她就在这人那里购买了三、四次烟,都是购买的紫云烟,数量大概是350条左右,每条88元。他每次送烟来都是开的车子,车子颜色和号牌没有注意。那个人一米七几,大约四十岁左右,是广安本地人口音,见到照片能认识那个人。
(36)蒋某乙(广安**卖局城区稽查中队长)证言。证实李**销售烟草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使用的是陈**的烟草证销售烟草,他们当时对李**进行了调查的,并告知经营烟草制品,必须本人到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2013年7月1日对李**无证经营进行了处罚,同时也找到陈**。根据烟草专卖诘可证管理办法,烟草零售许可证不能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证,只能由陈**本人在许可核准的经营地址经营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公司不认可李**使用陈**的烟草证零售烟草的违法行为。
李**被行政处罚后还在继续使用陈**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在订购烟草制品,因为陈**本人一直在万盛中路27号门市经营卷烟,但是以前陈**的门市门牌号是31号,由于市政规划重新编订门牌现修订为27号,刚好李**经营卷烟的门市门牌号就变更为了31号。烟草公司实际都是以将卷烟配送在陈**的万盛中路27号的门市。李**和陈**是私下协商将烟草公司配送的烟草制品转由李**销售。烟草公司只承认陈**为许可证核准的经营主体。
三、勘验、搜查、辨认、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搜查笔录、照片
(1)现场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3月6日在南充市嘉陵花园李*乙家查获香烟时的视频。
(2)搜查时的现场图片。证实城北福泰居某栋某号、城南西溪花园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张*甲存放烟的现场;万盛中路31号门市李**制作假烟的现场,泸州老窖.特曲“志豪商行名烟名酒”及查获的卷烟和运输烟的照片;周*甲制作假烟的租住房内电熨斗、薄膜和成型的假烟等照片。
(3)搜查证、搜查、检查笔录六份。证实公安机关对李*乙、张**居住的西溪花园某栋某单元某号和福泰居小区某栋某号、被告人李**的家和门市、被告人周**的租住房长堰街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以下物品:周*甲持有的84mm硬中华烟66包(6条整条,6包零包)、紫色云烟6包(零包),香烟外包装小形和条形薄膜若干,胶水若干,电熨斗2个;李**持有的计16个品种30类各种香烟计1005包;张*甲持有的云烟(紫)690条;张*乙持有的红塔山香烟300条。
周**的川XAG286红色哈飞路宝轿车一辆;李**的川XAP125东风日产两箱车一辆;张**的粤S9R329银白色广本飞渡轿车一辆;张**的人民币15500元。
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从王**的父亲王**手中扣押1300元人民币。
(3)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对涉案的14个销售烟的地点和制作假烟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李**对涉案的16个销售异地烟进行了指认(未说出具体数量)。对制作假烟的2个地点进行了指认,一是广安区长堰街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房间(周**的租住房),二是广安区园西街月湖苑某单元某号房间(王**的家)。
证人王**对制作假烟的地点广安区园西街月湖苑某单元某号房间(王**的家)进行了指认。
(4)辨认笔录、照片和说明。证实张*乙辨认出涉案的刘**、李**、张*甲;周*甲辨认出对涉案的王**、王**;李**辨认出对涉案的张*甲、张*乙、王**。李*乙辨认出李**、张*甲;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胡**、何**、杜**、李*丙、周*乙、阳某某、周*丙、龙*、李*丁、房某某、熊某某、李*戊辨认出送烟的人是周*甲。证人郑某某、王**、王**、伍某某、李*甲、张*丙、王**、罗**、陈**、王**、于某某、杨某某、周*丁、梁**、何**、周*戌、苏某某、叶某某、周*庚、罗**、余*辨认出送烟的人李**。
四、鉴定意见。四川省**监测站鉴定,周*甲持有的中华烟66盒,云烟(紫)6盒均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五、被告人的供述
1、李**的供述。承认非法经营的数量和金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供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他做的假烟有1100条左右,硬中华有70,80条,紫云烟有1100条,这些假烟的去向是紫云烟以87元左右的价格,硬中华是以410或者420元的价格卖给广安范围内一些小商铺,他自己的烟店也卖了一些。他卖这些假烟销售了12万多元,获利3万多元。供述的生产、销售假烟29万元的事实,无其他材料予印证。
2、周**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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