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再审: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网上卖烟无罪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赣果,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果源商店经营人,户籍所在地:韶关市浈江区,原住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原审判决生效后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

辩护人谢斌,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水珍,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果源商店经营人,户籍所在地:韶关市浈江区,住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依法逮捕,同年7月14日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年7月15日向其宣布。

原审被告人黄晓明,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果源商店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韶关市浈江区,住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审理经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赣果、许水珍、黄晓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黄晓明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韶中法立刑申字第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敬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赣果及其辩护人谢斌、原审被告人许水珍、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黄赣果与被告人黄晓明系父子关系,被告人黄赣果与被告人许水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黄赣果、许水珍、黄晓明共同经营果源商店(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铺面)。该店由被告人黄晓明注册登记,并于2011年12月8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罚没国外烟草制品。但该店实际经营人为其儿子黄赣果,被告人许水珍、黄晓明协助黄赣果管理和销售。果源商店自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九次因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行为受到韶关市烟草专卖局给予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黄赣果、许水珍、黄晓明通过互联网非法从事卷烟销售业务和批发业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5590元,其中批发业务金额为487601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情况,他们均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其均为被动归案。

(3)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以下简称浈江分局)经侦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9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果源商店经许可从事烟草零售业务,该证持有人为被告人黄晓明。

(5)工商档案资料,证实果源商店注册登记的经营人为被告人黄晓明。

(7)韶关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果源商店因违规经营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

(8)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两份,证实被告人黄赣果办理了尾号为2042和5456的两张工行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

(9)许水珍持有的尾号为6617的银行卡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许水珍确认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人黄赣果使用。

(10)许水珍尾号为6617的农行卡账户资金流水明细表,证实许水珍确认该卡交由黄赣果使用,黄赣果将卡关联到其淘宝支付宝账号。

上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火山下雪××”(许水珍)用户与我的交易记录明细单据都是我本人在淘宝网上和账号“司雨纷××”、“火山下雪××”购买卷烟时所形成的。“司雨纷××”和“火山下雪××”这两个账号是同一家淘宝店铺的人,店铺名字我现在忘记了。交易明细单据截图里的备忘信息显示的是卷烟的种类、数量和单价。

我提供过四个地址给司雨纷××和火山下雪××,分别是:邯郸市复兴区××;邯郸市复兴区××小区;邯郸市复兴区××广场;邯郸市丛台区××号(是我姐姐的住址)。收货人名称先后有:苏某1,郭某,周某。其中郭某和周某是我虚构的收货人名字。因为我知道我在淘宝网店购买卷烟并对外销售是违法犯罪的,害怕被查处,所以虚构了收货人名字。

“司雨纷××”和“火山下雪××”跟我交易后通过“德邦物流”发送卷烟,除我本人的签名外还有在运单上签收的人签名为“苏某3”、“王某”,苏某3是我的哥哥,王某是我的邻居,上述二人是我在没空时要求他们帮忙签名签收货物的,他们均不知道我所收到的货物是什么。

(2)苏某2证言

大概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我弟弟苏某1通过他自己及我的淘宝账号(不记得淘宝账号及密码了)一起在淘宝网上购买卷烟,然后将网上所购卷烟在邯郸对外销售以牟取利益。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购买的卷烟数量及数额我也记不清楚了,具体要看过我所用的淘宝账号上的购买记录才能讲清楚。支付购烟款,有时候是用苏某1的银行卡支付的货款,有时候是用我自己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不记得银行卡号码)支付的货款。

(3)邱某证言

公安机关调取的“火山下雪××”(许水珍)用户与我的交易记录明细都是我本人在淘宝网上和账号“司雨纷××”、“火山下雪××”购买卷烟时所形成的。我的淘宝账号显示的真实名字是王宝强,是后来修改的,以前真实姓名就是邱某,后来因为在网上购买卷烟怕被查处,所以我就自己虚构了王宝强的名字。

我在淘宝网上向“火山下雪××”、“司雨纷××”购买卷烟后,对方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将卷烟托运到我提供的收货地址处,我在收到卷烟后在物流公司的货运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了对方托运的货物即所购卷烟。

(4)何某证言

我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在互联网通过淘宝网店向“火山下雪××”、“司雨纷××”购买卷烟的。我老婆路某没有操作过网上购买卷烟,她不会操作电脑,都是我使用自己的身份或者她的身份注册登记淘宝账号并操作的。

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我从淘宝网上向“火山下雪××”、“司雨纷××”进购香烟一直至2013年5月,购买的卷烟的金额大概24万元人民币左右,具体数目我也记不清楚了,具体要看过我所用的淘宝账号上的购买记录才能讲清楚。

司雨纷××”购买卷烟8次,合计人民币93271元;我用本人账号向“火山下雪××”购买卷烟1次,合计人民币13950元;我用“我爱路某”的账号向“司雨纷××”购买卷烟18次,合计人民币141061.5元;全部累计是向向“司雨纷××”和“火山下雪××”购买卷烟的数额是人民币248282.5元。

(5)路某证言

我老公何某使用我的身份注册过淘宝账号“我爱路某”。但是我没有使用过该淘宝账号,我不会电脑,至于我老公何某有没有使用该账号在淘宝网上购物我就不清楚了。我从来没有寄存走私卷烟给黄赣果及果源商店。

(6)刘某证言

我是韶关德邦某部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3月至8月间,我接触过一个叫“孟某”的客户,他是一名固定客户,经常在德邦发货,每2、3天就会发一次货。但是我没有见过孟某本人,以孟某名义发货的都是一名35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留着长发,体型微胖,身高173厘米左右。由于这名男子经常来发货,我可以认出来。

该名男子都是通过德邦物流官网在网上下发货单,到了营业部之后都是直接报网单的名字“孟某”或者是“婷婷”。

该名男子所发的货全国各地都有,每次发货的情况可以通过物流单或者是德邦物流公司内部系统查看。

(7)李某证言

某,在韶关市×××物业公司工作,我认识一个叫黄晓明的男子,他经营了一间果源商店。在2012年初,他开始承租了韶关火车站宿舍××座楼下的一间房子作为仓库使用,该房子是火车站宿舍物业公司的,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平时我经常看见黄晓明搬卷烟进出。

果源商店主要是黄晓明的儿子、儿媳在管理,黄晓明只是看看店铺,有时候帮手搬运卷烟等货物。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赣果的供述

2008年至2013年期间因违规销售经营返销卷烟制品被韶关市烟草稽查专卖局多次处理,累计次数大约有十多次,基本上都是以行政处罚为主,最少的罚款是人民币200元,最多的罚款为人民币1700多元,具体处罚的次数与金额和情节等记不清了。

商店的经营以及款项支出收入均是由我负责,我父亲黄晓明偶尔会到商店帮忙经营,我父亲还在商店旁边租用了羊城铁路公司的一间小平房用来堆放商店的库存香烟。

sgsg822×××0@163.gd宽带连接果源商店电脑,用于果源商店工作人员上网娱乐及果源商店客户的网上银行转账。

我会先到果源商店看看商店及仓库里面是否有客户咨询想要购买的卷烟品种,如果有客户要买的卷烟品种,我就会向我老公确认价钱,然后回复客户,然后客户确认要购买的数量及价格之后,由我发一同等价格的淘宝网店链接网页给客户,然后由客户拍下淘宝网店链接网上的货物(实际是卷烟)并通过支付宝将货款支付给我们,最后由我老公黄赣果将客户购买的卷烟送到物流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卷烟托运到客户指定的地点上。

我发给客户的淘宝网店的网络链接上显示的有不同价格的首饰、宠物用品等,但实际交易的是卷烟,链接上显示的首饰、宠物的价格都是和客户实际购买的卷烟的价格对等的,及淘宝网上显示交易是首饰或者宠物用品,但实际交易的是卷烟。

我知道黄赣果在德邦物流公司官方网站有注册一账号密码,其通过该账号在德邦物流公司官网下单托运,然后自己开车将卷烟送到韶关南郊七公里德邦物流公司韶关营业点完成托运过程。

3.被告人黄晓明的供述

果源商店的工商执照经营者是我的名字,是我在2007年12月份开始经营的,但实际经营和操作者是我的儿子黄赣果,我和许水珍有空就来帮忙。

我有办理烟草专卖制品的零售许可证,是韶关市烟草专买局发放的,许可证的名字是我的。销售范围只是韶关市烟草专卖局供应的香烟,许可证的有效期是至2014年12月份。

自2007年开店至今,果源商店因销售返销烟曾被韶关市烟草专卖局处理过七、八次,在今年就处理过二次,最近一次是八月份。

我没开设网店,但我儿子黄赣果和媳妇许水珍有无开设网店,我就不清楚了。

4.鉴定意见

韶关中一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火山下雪××”、“司雨纷××”与邱某、何某、苏某1、苏某2、路某等人在淘宝网上买卖卷烟的交易额。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沈某辨认黄晓明、黄赣果笔录,证实沈某认出黄晓明与黄赣果,彼此之间有业务往来。

(2)朱某辨认黄赣果笔录,证实朱某认出黄赣果,两人有业务往来。

(3)刘某辨认黄赣果笔录,证实刘某认出黄赣果就是以孟某名义发货的男子。

(4)李某辨认黄晓明笔录,证实李某认出黄晓明,黄晓明经查从其承租的仓库搬卷烟进出。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1支付宝账户(何某)”三个支付宝账户的开户资料以及交易情况光盘。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人黄赣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交,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许水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黄晓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许水珍、黄晓明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交,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两台、手提电脑一部、手机芯片一个、手机四部、银行卡三张、银行U盾三个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再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晓明向本院提出申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申诉审查,没有尊重事实和法律,驳回申诉理据不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完全是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未经认真审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对申诉请求直接驳回维持了一桩冤案判决。

二、原审判决申诉人有罪没有事实根据。

1.申诉人是果源商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合法持有人,许可证号440×××269,果源商店具备烟草专卖品合法的零售经营资格,该店由申诉人儿子黄赣果打理。申诉人退休后返聘回单位上班,下班后有时来店帮儿子守店,该行为不违法也不犯罪。申诉人不懂电脑,儿子、儿媳网络销售卷烟申诉人并不知情。2

.原审法院评析:“关于黄晓明是否参与网络销售问题,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虽无法证实黄晓明参与网上的实际交易操作过程,但是其参与了交易前期的收货、后期的发货等行为,且其是果源商店的零售许可证的实际持有人,其应该是对被告人黄赣果和许水珍的网上销售卷烟的行为知情的”,原审法院上述评析是一种主观推断,一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参与了网络交易,二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参与了交易前期的收货、后期的发货等行为,三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对儿子、儿媳网上销售卷烟行为知情。定罪量刑应依据客观证据,而不是依据主观推断。

三、原审判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认定事实不清。没收的工具中,除果源商店工作的台式电脑与烟草经营有关,其它手提电脑、银行卡、U盘均为申诉人家私人财产,与烟草经营无关,予以没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审有罪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网络销售烟草是现代烟商营销的一种普遍手段,虽违犯了国家烟草专卖、网络销售管理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烟草市场国家现仍延承计划经济年代的做法,对烟草行业实行专卖和行业垄断。有证超范围经营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扰乱市场,反而打通了销售渠道,调遗补缺、物尽所用,客观上起到了合理调节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烟草零售超范围经营,本质上是违反了国家对烟草经营管理秩序,损害的是国家对烟草的垄断利益,行为本质是行政违法。

3.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时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国家烟革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海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四种无证经营烟革制品的达到法定犯罪数额的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有罪的前提是无证经营,申诉人家果源商店是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的,而不是无证经营。

7.原审判决无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烟草行业的国家垄断和现有烟草经营行政管理模式,已难以满足市场的客观需求,为了生计的零售烟商则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这类现象已极为普遍。在整治类似行政违法行为中,全韶关市、县万余烟草零售商店都在同一模式下经营烟草都相安无事,而对申诉人及家人却以犯罪论并处于重罚,有悖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申诉人认为,其对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及家人黄赣果、许水珍定罪量刑感到极为冤屈,请求:

1.依法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及(2014)韶浈法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再审改判黄晓明、黄赣果、许水珍无罪。

黄赣果的辩护人谢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本案查明的黄赣果利用网络销售香烟的事实不持异议。

2.黄赣果经营的果源商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在没有《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批发香烟是有证超范围违规经营行为。

3.黄赣果未经许可利用网络违规销售香烟与未经许可违规销售香烟,两者本质上没有区别,均属行政违法行为。网络销售只是一种营销手段,违反的是国家对烟草网络销售行政管理秩序,而非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将网络批发销售香烟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其他批发销售售香烟行政违法行为加以区别,并将网络批发销售香烟当作犯罪事实来认定没有法律根据。

5.在两高解释之前的我国《烟草专卖法》、《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通告》文件,虽然均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表述。但是,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追究刑事责任”表述不是直接的刑事法律规定,而是法律指引,定罪量刑依据的是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明确规定,而不是直接以行政法、规范性文作为刑事判决的法律依据。

6.公诉机关指出,李明华案件是烟草专卖超范围经营的普通案件,而本案属于网络销售香烟行为特殊案件应认定犯罪,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两高解释和李明华案件司法解释,并没有将此类烟草专卖超范围违规经营手段加以区分和分别定性。公诉机关认为网络销售香烟应作为特殊类型烟草专卖超范围违规经营行为以犯罪论,一是对李明华案定性作出了扩大解释,二是该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适用以废除的原刑法“类推”制度来认定烟草网络销售超范围违规经营行为就是犯罪。

许水珍称,其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改判其无罪,其改判的理由与黄晓明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一致。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

1.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不持异议。

2.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9年6月以国烟专(2009)242号文下发《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通告》,该通告明确规定了禁止烟草零售商通过互联网进行烟草交易。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以(2011)刑他字第21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该批复对于李明华一案的定性仅仅基于李明华实施的只是普通的批发业务,至于这个批发业务的范围是否包括互联网上的批发,批复就没有具体的界定,而是就案论案。具体到本案,到底最高法的批复能否适用于本案,其认为,法无明确具体界定的不能作扩大解释。正因为最高法的批复没有涉及到互联网的范围,所以,批复就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对于原审三被告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烟草批发的行为的最终定性,请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赣果与原审被告人黄晓明系父子关系,黄赣果与原审被告人许水珍系夫妻关系。黄赣果、许水珍、黄晓明共同经营果源商店(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号铺面)。该店由黄晓明注册登记,并于2011年12月8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罚没国外烟草制品。但该店实际经营人为其儿子黄赣果,许水珍、黄晓明协助黄赣果管理和销售。果源商店自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九次因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行为受到韶关市烟草专卖局给予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黄赣果、许水珍通过互联网从事卷烟销售业务和批发业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5590元,其中批发业务金额为487601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当庭出示、辩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一审予以确认并作为一审判决定案依据的原审被告人黄赣果、许水珍、黄晓明的供述、证人苏某1、苏某2、邱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户籍材料、交易明细及截图、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黄晓明申诉提出其对黄赣果、许水珍通过网络销售卷烟并不知情,原审判决其有罪没有事实根据的问题。经查,由于“司雨纷××”旺旺号与苏某2、苏某1、邱某、路某、何某的交易记录明细及截图系从黄赣果支付宝账户173×××@qq.com导出,“火山下雪××”旺旺号与苏某2、苏某1、邱某、何某的交易记录明细及截图系从许水珍支付宝账户“18×××10”导出,且与买家进行货款结算的两个支付宝账户173×××@qq.com和“18×××10”亦系黄赣果、许水珍的支付宝账户,而黄晓明虽供述其“定期核对进出货单据,偶尔会送货到货运公司托运到买家指定地点”,但却无相应证据证明黄晓明明知其所送之货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和批发的货物,故黄晓明提出的其对黄赣果、许水珍通过网络销售卷烟并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黄晓明参与网络销售和批发卷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黄赣果、许水珍、黄晓明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依照上述规定,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还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经营者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

本案中,黄赣果、许水珍在与黄晓明共同经营由黄晓明注册登记、并于2011年12月8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果源商店的过程中,通过互联网从事卷烟批发业务(批发业务金额为487601元),系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因此,黄赣果、许水珍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黄赣果、许水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晓明参与互联网卷烟批发业务,且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从事卷烟批发业务亦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黄晓明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综上,原审被告人黄赣果、许水珍、黄晓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黄赣果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许水珍、黄晓明提出的应当改判黄赣果、许水珍、黄晓明无罪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赣果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许水珍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黄晓明无罪。

五、随案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的台式电脑主机两台、手提电脑一部、手机芯片一个、手机四部、银行卡三张、银行U盾三个、笔记本账本1本,依法予以返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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