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女,生于1975年4月24日,汉族,住(略),系祁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祁某某、肖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某及其与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乙,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至2003年10月27日,祁某业、肖某丙在中牟县X乡经营雁鸣湖度假村(酒店)期间,赊购郭某某烟、酒、饮料等物品7次,后经郭某某与祁某业、肖某丙清算,祁某业于2005年3月15日为郭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酒店服务员肖某贺、豆小焕接收郭某某的烟、酒、饮料等物品用于酒店经营,价值折款7029元,该酒店是祁某业和其伯父祁某庆合伙开办的,该笔欠款由祁某庆负责偿还;2006年5月27日至2007年4月8日,祁某业、肖某丙经营位于中牟县X镇X路西段雁鸣湖酒楼期间,赊购郭某某烟、酒、饮料等物品,下欠折款1990元;上述款项经郭某某于2009年2月份催要时,双方发生纠纷,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祁某业、肖某丙给付下欠货款9019元。另查明:2003年9月28日至2003年10月27日期间,祁某业、肖某丙在中牟县X乡经营雁鸣湖度假村(酒店)系本人开办,性质为个体经营;中牟县X镇X路西段中牟县雁鸣湖酒楼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系祁某业之兄祁某峰,组织行为为个体经营,实际经营者为祁某业、肖某丙;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郭某某释明,郭某某不要求追加祁某峰为本案共同被告,也不要求祁某峰对此欠款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依据祁某某、肖某丙出具的收货单,诉请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祁某某、肖某丙应当支付货款。祁某某、肖某丙未及时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某某虽与祁某某约定由案外人支付货款,但案外人不履行协议时,原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祁某某与肖某丙共同经营酒楼和幼儿园,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郭某某系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诉讼主体适格;祁某某、肖某丙与郭某某的买卖行为是连续的,郭某某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祁某某、肖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