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瑶,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能向债权人作出给付。本案中,上诉人樊刚从被上诉人张胜利、闫清处购买酒品,约定了购买酒品的数量,价款,并由被上诉人雇佣车辆将酒品从丰镇市拉运至上诉人所在地察右中旗,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未支付买卖合同对价,被上诉人得请求上诉人予以给付。上诉人诉称已将酒品退还给案外人关善武,但未提供关善武与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且上诉人在明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酒品的情况下,若将酒品退还给案外人,存在买受人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形,故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纠纷,应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樊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8元,由上诉人樊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华审判员赵昱审判员王凤兰
书记员:闫文静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表示必填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