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拉尔区惠福隆烟酒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02****XFW2W;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吴*娜;身份证号码:152128********0021;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绿波康平6#C11号。
2023年3月2日,我局接到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实名举报,称海拉尔区惠福隆烟酒商行销售的汾酒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当日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在售的42°汾酒(玻汾)(规格:475ml,玻璃瓶包装,共计12瓶),经权利人现场鉴别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产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拉尔区市监执强制〔2023〕01号)及《财物清单》(海拉尔区市监执强制〔2023〕01号),并于当日对涉案产品中的6瓶送至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呼伦贝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期间告知书》(海拉尔区市监执检鉴期〔2023〕1号)。
我局于2023年3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吴*娜进行询问调查,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4月23日我局收到送检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编号:SW20230002),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海拉尔区市监执检鉴结〔2023〕1号)。2023年5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日从呼伦贝尔市鑫**商贸有限公司购进42°汾酒(玻汾)1箱,共12瓶,购进价格480元/箱,40元/瓶,销售价格50元/瓶,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600元,当事人未销售,现场查获12瓶,无违法所得。涉案产品经权利人鉴定为防伪标识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权利人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经营资质、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以及进货台账等材料,购进价格符合市场价,当事人不知其购进的汾酒(玻汾)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产品经呼伦贝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结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涉案产品供货方呼伦贝尔市鑫**商贸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2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吴*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2023年3月2日,权利人提供的鉴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汾酒(玻汾)”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2023年3月2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7张、执法过程影像记录2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汾酒(玻汾)”情况进行检查的事实;
5、2023年3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账(涉案产品页)影印件、进货票据(粉联原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汾酒(玻汾)”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事实;
6、2023年3月2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拉尔区市监执强制〔2023〕01号)及《财物清单》(海拉尔区市监执强制〔2023〕01号)、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汾酒(玻汾)”进行查扣的事实;
7、2023年3月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汾酒(玻汾)”的供货商、价格、数量以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8、2023年3月2日,执法人员填写抽样记录单一份以及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期间告知书》(海拉尔区市监执检鉴期〔2023〕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检;
9、2023年4月4日,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呼伦贝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委托检验协议书》(S20230002)一份,证明抽样产品由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送检;
10、2023年4月23日,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编号:SW20230002)1份,证明检验结果符合GB/T10781.2-2006《清香型白酒》中一级标准要求的事实;
11、2023年4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海拉尔区市监执检鉴结〔2023〕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依法告知检验结果以及当时具有提起异议的权利;
12、《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呼市监涉罪移〔2023〕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产品溯源已由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的事实。
13、2023年3月21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产品供货商呼伦贝尔市鑫**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
14、2023年5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溯源调查的事实;
15、全程执法音像记录光盘一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文书的执法全过程。???
本局于2023年5月1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拉尔区市监执罚告〔202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
本案当事人不知道其销售的汾酒(玻汾)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够当场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以及进货台账,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因素,对当事人的处罚不涉及罚款,无需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涉案汾酒(玻汾),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玻汾)12瓶(包括送检产品数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