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08年9月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钟**利用任兴**心小学校长的便利,在坪**小学基建工程、人事任免、教辅资料采购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曾**、陈**、杨**、钟**等人的送款合计人民币53300元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的一天,兴宁市坪**长坑小学门楼等工程的承包人曾**,为得到被告人钟**的关照,尽快拿到工程款,在被告人钟**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钟**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收下了此款。
2、2008年9月的一天,曾**为感谢被告人钟**将兴宁市坪**校坪**学教学楼二楼危房改造工程给其承包,在坪**学二楼一教室送给被告人钟**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收下了此款。
3、2009年9月的一天,曾**为得到被告人钟**在兴宁市坪**校潭坑小学教学楼装修工程建设项目上的关照以及尽快划拨工程款,在被告人钟**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钟**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收下了此款。
4、2009年10月的一天,曾**为感谢被告人钟**在坪**小学门楼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去到被告人钟**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钟**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收下了此款。
5、2010年9月的一天,曾**为得到被告人钟**在承包坪**小学围墙重建工程上的关照,在坪**小学围墙边,送给被告人钟**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收下了此款。
6、2013年3月的一天,曾**为得到被告人钟**在承包坪**小学幼儿园基建工程上的关照,尽快拿到工程款,去到被告人钟**位于兴宁市岗背农民街的住家,送给被告人钟**1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收下了此款。
7、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陈**为感谢被告人钟**提拔其为兴宁市**教务处主任,在被告人钟**的住家送给被告人钟**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收下了此款。
8、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兴宁市坪**校金坑小学教师杨**为感谢被告人钟**帮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在被告人钟**的住家送给钟**1500元,被告人钟**收下了此款。
9、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间,兴**背书店老板钟**为感谢被告人钟**在采购坪**小学幼儿园教材的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分六次送给被告人钟**共计3600元,此款由被告人钟**与原出纳杨**(另处理)平分,被告人钟**从中分得1800元。
(二)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钟**利用任兴**心小学校长的便利,在坪**小学采购物品、安装监控设备、公费培训等过程中,采取虚开、虚大票据金额、重复报账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107492元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被告人钟**以坪**小学购买学生桌凳名义在兴宁**用品总汇虚开收款收据152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15200元据为己有。
2、2012年6月,被告人钟**以坪**小学购买体育器材名义在兴宁**用品总汇虚开收款收据784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7840元据为己有。
3、2011年10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经营部为坪**小学购买铝合金毛玻璃黑板过程中,实际购买毛玻璃黑板12块合计23160元,开票虚大为购买15块合计28950元,从中虚大579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5790元据为己有。
4、2013年1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经营部为坪**小学购买铝合金毛玻璃黑板过程中,实际购买毛玻璃黑板2块合计2200元,开票虚大为购买13块合计14300元,从中虚大121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12100元据为己有。
5、2012年1月,被告人钟**以坪**小学购买电脑、打印机、办公耗材等名义在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虚开发票9385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除去缴交税款280元,实际骗取公款9105元据为己有。
6、2012年1月,被告人钟**以坪**小学购买电脑、打印机、办公耗材等名义在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虚开发票90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除去缴交税款270元,实际骗取公款8730元据为己有。
7、2013年1月,被告人钟**以坪**小学购买新闻纸、一体机油墨、一体机版纸等名义在兴宁市齐昌隆办公设备商行虚开发票9992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9992元据为己有。
8、2013年3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玩具公司为坪**小学购买幼儿园桌椅的过程中,实际支付840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9200元,从中虚大8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800元据为己有。
9、2013年3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玩具公司为坪**小学购买幼儿园桌椅的过程中,实际支付420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4600元,从中虚大4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400元据为己有。
10、2013年3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玩具公司为坪**小学购买单人单椅的过程中,实际支付780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9600元,从中虚大18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1800元据为己有。
11、2013年1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用品厂为坪**小学购买会计报表等过程中,实际购买会计报表200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8120元,从中虚大612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6120元据为己有。
12、2013年1月,被告人钟**以坪**小学购买信封、行头信纸、教案本、粉笔、常用表格及其他单据的名义在兴宁市**用品厂虚开收款收据656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6560元据为己有。
13、2012年9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购买电脑的过程中,实际支付2900元,虚大电脑价格为3500元,从中虚大6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600元据为己有。
14、2012年10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购买电脑、电脑显示器的过程中,实际支付4100元,虚大票据金额为5300元,从中虚大12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1200元据为己有。
15、2012年11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安装16路闭路监控系统的过程中,实际支付20000元,虚大票据金额为26000元,从中虚大60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6000元据为己有。
16、2013年1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实际支付9680元,虚大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0460元,从中虚大78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780元据为己有。
17、2013年1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购买多功能打印一体机的过程中,实际支付多功能一体机价格4800元,虚大多功能一体机价格为9650元,从中虚大485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4850元据为己有。
18、2013年3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购买电脑的过程中,实际支付电脑价格2930元,虚大电脑价格为3530元,从中虚大6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600元据为己有。
19、2013年3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购买电脑的过程中,实际支付电脑价格2930元,虚大电脑价格为3530元,从中虚大6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600元据为己有。
20、2013年6月,被告人钟**在兴宁市天天顺茶烟酒商店为坪**小学购买食品过程中,实际支付467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6870元,从中虚大22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2200元据为己有。
21、2008年9月,被告人钟**以坪**小学购买数码相机的名义在兴宁市龙粤通讯店虚开发票2725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2725元据为己有。
22、2011年7月,被告人钟**在参加梅**育局举办的小学校长培训过程中,实际培训费用支出6900元,采取重复报账手段报账为10400元,骗取公款3500元据为己有。
此外,被告人钟**在任职期间还有非法收入合计人民币410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请求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在任兴宁**心小学校长期间,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间,上诉人钟**任兴**心小学校长期间,在采购物品、安装监控设备、公费培训等过程中,采取虚开、虚大票据金额、重复报账等手段,贪污公款22笔,共计1074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17日,上诉人钟**以坪**小学购买学生桌凳名义在兴宁**用品总汇虚开收款收据15200元,在学校财务报账,贪污公款15200元。
认定依据:
(1)书证收款收据
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爱兴文体用品总汇开出的数额为15200元的收款收据,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该收款收据中的15200元是虚开的数额。
(2)证人证言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钟**到其店里拿过盖有“爱兴文体用品总汇”的空白收款收据,该收据书写的内容经其辨认,内容不是其店里开具的,字迹也不是其的,因为其从来没有经营过学生桌凳。
(3)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11年11月17日,其在购买学生桌凳过程中,实际支付6600元,从中虚大9200元据为己有。后在2013年11月6日的供述中,承认该收款收据中的数额是虚开的事实。
2、2012年6月8日,上诉人钟**以坪**小学购买体育器材名义在兴宁**用品总汇虚开收款收据7840元,在学校财务报账,贪污公款7840元。
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爱兴文体用品总汇开出的数额为7840元的收款收据,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该收款收据中的7840元是虚开的数额。
A、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6月叫其妻子胡**虚开一张7840元的收款收据给钟**,该收据经其辨认,是虚开的,没有购买任何商品,是按钟**的要求虚开的。
B、证人胡**的证言,证实钟**到其店里要求虚开收据,其老公李**就吩咐其虚开给钟**,是没有购买商品的,金额是7840元。该收据经其辨认证实是其开具的收据。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12年6月,其以购买体育器材的名义,虚报公款7840元据为己有。
3、2011年10月,上诉人钟**在兴宁市**经营部为坪**小学购买铝合金毛玻璃黑板过程中,实际购买毛玻璃黑板12块合计23160元,虚大为购买15块合计28950元,贪污公款5790元。
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兴宁**金电器经营部开出的数额为28950元的收款收据,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该收款收据中实际购买毛玻璃黑板12块,从中虚大3块,数额为5790元。
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1年钟**到其店里购买12块铝合金毛玻璃黑板,其按钟**的要求,虚大为15块。收款收据上金额28950元,其只收取了23160元,虚大5790元。证人罗*对该收款收据进行了辨认。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11年10月,其在购买毛玻璃黑板过程中,实际购买毛玻璃黑板12块合计23160元,虚大为购买15块合计28950元,从中虚大5790元据为己有。
4、2013年1月18日,上诉人钟**在兴宁市**经营部为坪**小学购买铝合金毛玻璃黑板过程中,实际购买毛玻璃黑板2块合计2200元,虚大为购买13块合计14300元,贪污公款12100元。
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爱兴文体用品总汇开出的数额为14300元的收款收据,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该收款收据中实际购买毛玻璃黑板2块,从中虚大11块,数额为12100元。
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钟**向其店里购买2块毛玻璃黑板,其安排人员到坪**小学安装黑板,并由安装人员带回货款。过后不久,钟**要求开具收据给其,并要求虚大10多块。经其辨认,收款收据上的金额14300元其只收取了2200元,虚大了11块单价为1100元的黑板计12100元。证人罗*对该收款收据进行了辨认。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13年1月,其在购买毛玻璃黑板过程中,实际购买毛玻璃黑板2块合计2200元,虚大为购买13块合计14300元,从中虚大12100元据为己有。
5、2012年1月7日,上诉人钟**以坪**小学购买电脑、打印机、办公耗材等名义在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虚开数额为9385元9000元的两张发票,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除缴交税款550元外,贪污公款17835元。
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开出的数额为9385元和9000元的发票,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该发票中的数额均是虚开的数额。
A、证人巫**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钟**在其店里要求开18000左右的发票。因其店里的发票每张不能超过1万元,要分两张来开,而且要收回税费成本3个点,钟**同意后其就吩咐店里的员工陈**按钟**的要求开了一张9000元,另一张9385元的发票给钟**,并收取了成本费550元。经其辨认,两张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购买任何产品。
B、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其按照老板巫**的吩咐,虚开两张发票给钟**,还按照开票金额的3%向钟**收取费用550元。经其辨认两张发票,认为钟**是没有在店里购买任何商品的。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12年1月,其在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虚开发票进行报账,并将款项据为己有。
6、2013年1月18日,上诉人钟**以坪**小学购买新闻纸、一体机油墨、一体机版纸等名义在兴宁市齐昌隆办公设备商行虚开发票9992元,贪污公款9992元。
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兴宁市齐昌隆办公设备商行开出的数额为9992元的发票,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该收款收据中的9992元是虚开的数额。
证人巫**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钟**到其店里要求开一张1万元左右的办公耗材发票,其就按钟**的要求开了一张9992元的发票给钟**,这张发票是盖兴宁市齐昌隆办公设备商行发票专用章,经其辨认,发票是虚开的,实际是没有购买任何商品的。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13年1月,其以办公耗材的名义在兴宁市齐昌隆办公设备商行虚开9992元的发票进行报账,款项被其据为己有。
7、2013年3月4日,上诉人钟**在兴宁市**玩具公司为坪**小学购买幼儿园桌椅的过程中,在兴**味书屋开具的3张发票,虚大数额。其中:实际支付840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9200元,贪污公款800元。实际支付896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9360元,贪污公款400元。实际支付780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9600元,贪污公款1800元。
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兴**味书屋开出的数额为9200元、9360元、9600元的发票,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该发票为9200元,实际付款为8400元,从中虚大800元。发票为9360元中的幼儿园桌椅实付4200元,从中虚大400元。发票为9600元,实际付款为7800元,从中虚大1800元。
A、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钟**到其店里购买一部分幼儿桌椅等商品,在开发票的过程中,钟**向其提出将部分商品的价格虚大,其同意,并按照钟**的要求到兴**味书屋开具了三张机打发票给钟**,其记得金额都是9千多元的。经其辨认,金额为9200元的发票虚大了800元,发票金额中的4600元的虚大了400元,金额为9600元的发票虚大了1800元。
B、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左右林*曾到其店里代开过三张幼儿桌凳的发票,顾客名称是坪**小学,其翻查自己的记录,记得三张发票的金额。该发票经其辨认后确认是林*要求其代开的发票。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13年3月,其在购买幼儿园桌椅过程中,发票为9200元,实际付款为8400元,从中虚大800元。发票为9360元中的幼儿园桌椅实付4200元,从中虚大400元。发票为9600元,实际付款为7800元,从中虚大1800元。均据为己有。
8、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钟**在兴宁市**用品厂为坪**小学购买会计报表等过程中,实际购买会计报表200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8120元,贪污公款6120元。
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兴宁市**用品厂开出的数额为8120元的发票,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该发票中的8120元中,实际支付2000元,虚大6120元。
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钟**到其店里购买了一些会计报表,金额为2000元,并要求其虚大金额6000元左右开具发票,其就按钟**的要求开了一张8000多元的发票给他,临走时还要求拿一张盖有“兴宁市**用品厂”印章的结算凭证给他,于是其将发票和结算凭证交给钟**。经其辨认,金额为8120元的发票,实际上钟**只买了2000元商品,虚大了6120元。金额为6560元的结算凭证上的内容不是其厂里的人填写的,其厂里也没有销售凭证上的物品给坪**小学。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13年1月,其在购买会计报表等过程中,实际支付2000元,从中虚大6120元据为己有。
9、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钟**以坪**小学购买信封、行头信纸、教案本、粉笔、常用表格及其他单据的名义在兴宁市**用品厂虚开6560元的结算凭证,贪污公款6560元。
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兴宁市**用品厂开出的数额为6560元的结算凭证,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该收款收据中的6560元是虚开的数额。
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钟**到其店里购买了一些会计报表,金额为2000元,并要求其虚大金额6000元左右开具发票,其就按钟**的要求开了一张8000多元的发票给他,临走时还要求拿一张盖有“兴宁市**用品厂”印章的结算凭证给他,于是其将发票和结算凭证交给钟**。经其辨认,金额为6560元的结算凭证上的内容不是其厂里的人填写的,其厂里也没有销售凭证上的物品给坪**小学。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13年1月,其以购买信封、行头信纸、教案本、粉笔、常用表格等名义虚开6560元的结算凭证进行报账,该款被其据为己有。
10、2012年9月18日,上诉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购买电脑的过程中,实际支付2900元,虚大电脑价格为3500元,贪污公款600元。
11、2012年10月15日,上诉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购买电脑、电脑显示器的过程中,实际支付4100元,虚大票据金额为5300元,贪污公款1200元。
12、2012年11月10日,上诉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安装16路闭路监控系统的过程中,实际支付20000元,虚大票据金额为26000元,贪污公款6000元。
13、2013年1月5日,上诉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实际支付9680元,虚大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0460元,贪污公款780元。
14、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购买多功能打印一体机的过程中,实际支付多功能一体机价格4800元,虚大多功能一体机价格为9650元,贪污公款4850元。
15、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购买电脑的过程中,实际支付电脑价格2930元,虚大电脑价格为3530元,贪污公款600元。
16、2013年3月22日,上诉人钟**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小学购买电脑的过程中,实际支付电脑价格2930元,虚大电脑价格为3530元,贪污公款600元。
认定编号为10至16犯罪事实的依据:
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开出的数额为5800元、5300元、26000元、13605元、10320元、4850元、3565元的收款收据,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5800元的收据中电脑一套3500元,实际付款2900元,虚大600元;5300元的收据,实际付款4100元,虚大1200元;26000元的收据,实际付款20000元,虚大6000元;13605元的收据中笔记本电脑10460元,实际付款9680元,虚大780元;10320元的收据中多功能打印一体机9650元,实际付款4800元,虚大4850元;4850元收款收据中电脑一套3530元,实际付款2930元,虚大600元;3565元的收据中电脑一套3530元,实际付款2930元,虚大600元。
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开始钟**陆续会从其店里购买一些电脑、监控器材等,有时钟**会提出虚大票据的金额进行开票,其觉得开收据对其没有影响,所以就按照钟**的要求开具收款收据。7张收据经其辨认,购买16路闭路监控系统的收据实际支付20000元,虚大为26000元,虚大了6000元。购买两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的收据实际支付9680元,虚大为10460元,虚大了780元。购买电脑一套等物品的收据实际电脑是2930元,虚大金额600元。购买电脑一套,打印机等物的收据,实际上电脑价格是2930元,虚大了600元。2012年10月购买电脑主机等物5300元的收据实际价格为4100元,虚大了1200元。2012年9月购买电脑一套和多功能打印机的收据,实际电脑价格为2900元,虚大了600元。2013年1月购买多功能打印一体机过程中,实际支付价格4800元,虚大价格为9650元,虚大了4850元。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将其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购买闭路监控系统、电脑、多功能打印机等过程中,虚大票据数额的方式贪污公款7笔,共计贪污14630元。
17、2013年6月7日,上诉人钟**在兴宁市天天顺茶烟酒商店为坪**小学购买食品过程中,实际支付467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6870元,贪污公款2200元。
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兴宁市天天顺茶烟酒商店开出的数额为6870元的发票,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实际付款4670元,虚大2200元。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钟**到其店里购买一些烟酒等商品,其按钟**的要求开发票时多开了2000多元。经其辨认,金额为6870元的发票,实际只收取了4670元,虚大金额2200元。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13年6月,其在购买食品过程中,实际支付4670元,从中虚大2200元据为己有。
18、2008年9月15日,上诉人钟**以坪**小学购买数码相机的名义在兴宁市龙粤通讯店虚开发票2725元,贪污公款2725元。
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兴宁**讯店开出的数额为2725元的发票,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是虚开的发票。
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其经营的兴宁**讯店开具了商品为数码相机等物,金额为2725元的发票,但具体开票人其不清楚。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08年9月,其以购买数码相机的名义在兴宁市龙粤通讯店虚开发票2725元进行报账,款项据为己有。
19、2011年7月,上诉人钟**在参加梅**育局举办的小学校长培训过程中,培训费用为6900元,上诉人钟**将通过银行转账的3500元进行重复报账,贪污公款3500元。
(1)书证
A、由侦查机关在坪**小学提取的梅州市**有限公司开出的数额为6900元的发票、上诉人钟**通过中**行转账给梅州市**有限公司3500元的收付款凭证及报账凭证,经上诉人钟**辨认,证实外出考察费用有3500元是重复报账。
B、兴**岭小学、兴宁**心小学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及情况说明,证实佛岭小学校长及黄**小学校长在2011年6月参加梅**育局组织的全市小学校长培训,实际费用开支为6900元,其中35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旅行社,其余34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旅行社。证实上诉人钟**重复报账,贪污公款3500元。
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左右,梅州市教育局委托其旅行社组织梅**分小学校长学习考察,经其翻查资料,记得当时费用共计6900元,其中2011年5月预付3500元,后来再交3400元现金,开具了一张6900元的发票给学校,兴宁**心小学就是其中的一间。出示中**行回单经其辨认,是坪**小学预交给其旅行社的费用,此3500元包在了6900元的费用当中。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11年7月,其在在参加梅**育局举办的小学校长培训过程中,实际培训费用为6900元,其将通过银行转账的3500元进行重复报账,据为己有。
二、2008年9月至2013年上半年,上诉人钟**在坪**小学基建工程、人事任免、教辅资料采购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曾**、陈**、杨**、钟**等人的送款14笔,合计人民币53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的一天,兴宁市坪**长坑小学门楼等工程的承包人曾**,为得到上诉人钟**的关照,尽快拿到工程款,在上诉人钟**的办公室送给钟**10000元。
2、2008年9月的一天,曾**为感谢上诉人钟**将兴宁市坪**校坪**学教学楼二楼危房改造工程给其承包,在坪**学二楼一教室送给钟**1000元。
3、2009年9月的一天,曾**为得到上诉人钟**在兴宁市坪**校潭坑小学教学楼装修工程建设项目上的关照及尽快划拨工程款,在上诉人钟**办公室送给钟**10000元。
4、2009年10月的一天,曾**为感谢上诉人钟**在坪**小学门楼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在上诉人钟**办公室送给钟**10000元。
5、2010年9月的一天,曾**为得到上诉人钟**在承包坪**小学围墙重建工程上的关照,在坪**小学围墙边,送给上诉人钟**2000元。
6、2013年3月的一天,曾**为得到上诉人钟**在承包坪**小学幼儿园基建工程上的关照,尽快拿到工程款,在上诉人钟**家中送给钟**15000元。
认定编号1至6的犯罪事实的依据:
兴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大**光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坪**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承发包合同、大坪**心小学厨房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证实大坪**心小学与泰兴**公司大坪分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坪**小学门楼及附属工程。大坪**心小学与泰兴**公司大坪分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潭**学教学楼改造工程。大坪**小学与大坪**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坪光小学**洋中心小学与大**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坪洋中心**洋中心小学与大**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坪**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
证人曾**的证言,证实其为承包坪**小学及下属学校的工程及尽快拿到工程款,为得到上诉人钟**的关照,先后6次送款给钟**,分别为10000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15000,共计48000元,钟**收下此款。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在2008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其将坪**小学及下属学校的工程发包给曾**,曾**为感谢其,分6次送款给其,分别为10000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15000,共计48000元。
7、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陈**为感谢上诉人钟**提拔其为兴宁市**教务处主任,在上诉人钟**的家中送给钟**2000元。
兴宁市教育局文件关于陈**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陈**于2011年12月2日被聘任为兴宁市**教务处主任。
证人陈**,证实由钟**推荐其任坪洋**教务处主任,在兴宁市教育局任命后,为感谢钟**,送给钟**2000元,钟**收下此款。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因其推荐提拔陈***心小学教务处主任,陈**为感谢其的关照,送给其2000元。
8、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兴宁市坪**校金坑小学教师杨**为感谢上诉人钟**帮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在上诉人钟**的家中送给钟**1500元。
杨**的退休呈批表、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生于1952年8月28日,2013年1月16日退休。杨**被招聘为教师的审批表证实其出生于1960年9月。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金**学教师杨**因为顶职改小的年龄,2012年实际年龄60岁时还不能退休,杨**写好申请书及病历证明,找其帮忙办理提起退休手续。杨**的以工代教退休手续办好后,送给其1500元。
9、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间,兴**背书店老板钟**为感谢上诉人钟**在采购坪**小学幼儿园教材的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分六次送款给钟**,共计3600元。此款由上诉人钟**与原出纳杨**(另处理)平分,上诉人钟**分得1800元。
(1)证人证言
A、证人钟**证言,证实为感谢钟**关照其家书店生意,从2010年下学期至2013年上学期在其店中购买书籍,其先后分6次送给钟**3600元,钟**收下此款。
B、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下学期至2013年上学期一共6个学期,都由钟**吩咐其负责向坪**小学下属的各幼儿园收取幼儿教材款,收齐后交由钟**到钟**的书店里购买,每次钟**将教材运输回来后都分给其300元辛苦费,6次共计1800元。
(2)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钟**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将坪**小学幼儿园教材的采购权交给岗背书店老板钟**,钟**为感谢其的关照,每学期送给其600元,6个学期共计3600元,由其和杨**平分。
此外,上诉人钟**在任职期间还有非法收入合计人民币41078元。上诉人钟**归案后退出赃款201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3日决定立案侦查。
(2)归案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7月20日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到兴宁市教育局,由教育局纪检干部叫钟**来到教育局,钟**经通知来到后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同日被带回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钟**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3)上诉人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钟**生于1966年9月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兴宁市教育局出具的钟**简历、关于钟**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小学校长岗位职责,证实钟**于2008年4月14日被兴宁市教育局任命为兴宁**心小学校长,有领导、管理学校等职责。
(5)兴宁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兴宁市大坪镇的坪**学、坪**小学幼儿园的人、财、事均由坪**小学管理;长**学、潭坑小学在2012年6月撤并前的人、财、事均由坪**小学管理。
(6)兴宁**心小学出具的查账说明,证实坪**小学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间的业务联系、接待费用合计为388139元。
(7)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钟**归案后退出赃款201870元(其中受贿金额53300元、贪污金额107492元、非法收入41078元),现存于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任出纳期间,坪**小学的财务报账程序有些是不正规的,报账过程有很多单据都是钟**自己审批后的发票到其手里拿钱的,并要求其或者其他人事后签名证明的。出示单据经其辨认,有些单据上的物品,学校实际上是没有购买的,其也没有看见过这些物品,钟**叫其签名时讲明是没有购买的,是用来套取费用的。其认为钟**说用于处理上级关系,只不过是钟**要求其签名的一个说辞,因为业务开支以及用于上级来人开支的费用平时已经多次在单位账上出账的了。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校本部的练子元按钟**的要求打印了一份名为“我们的好家娘”的求情书,一个个去要求教职工签名。钟**的妻子钟**还要求其将此份求情书交到兴宁市人民法院。其从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担任坪**小学会计,其在任职期间,坪**小学的财务报账程序有些是不正规的,报账过程中有很多单据都是钟**自己经手的单据拿给其签名经手或证明,而这些都是钟**一手操办的,实际情况其不清楚的。经其辨认单据,有些是虚列的开支,学校实际上是没有购买单据上的物品的,有些是虚大的金额。据钟**说,报账得款用于处理上级关系,但钟**有无将此款用于处理关系其不清楚,其也不方便问,因为钟**是坪**小学校长,他叫其在单据上签名,其就签名。据其所知,学校联系工作、业务联系等上级处理关系费用在单位上有出账的,包括行政账和工会账都有出账的。以上也是由钟**决定和审批的。参加“钟声杯”比赛的篮球服、球鞋是由学校统一购买的,外套是每位购买的老师自己出100元,剩下的钱就由学校出。由钟**去购买后开收款收据到学校报账。其记得是在学校的工会账上报销的。没有人赞助2010年的坪**小学“钟声杯”篮球赛。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在任职期间,坪**小学的财务报账程序有些是不正规的,报账过程中有很多单据都是钟**自己经手后,自己审批后的发票、收据要求其或者其他人事后签名证明,之后由钟**自己到坪**小学出纳那里拿钱的。经其辨认单据,有些是虚列的开支,学校实际上是没有购买单据上的物品的,有些是虚大的金额。钟**要其签名的时候说要其在证明人上签字,因为钟**是其的领导,其也没有多想就签名了。具体这些钱用于何处钟**没有和其说。2008年和2010年两次“钟声杯”篮球赛其都参与了,“钟声杯”篮球赛经费均在学校教育工会中支出,每笔支出都在账目上有体现。一般业务联系费、接待费等都有在坪**小学账务上报销。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钟苑华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及犯贪污罪的定罪和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部分。
二、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钟苑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部分。
三、上诉人钟苑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0元,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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