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李**、李**、贾**、王**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梅**、李**、李**、贾**、王**,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1、2012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梅**伙同张**、朱**等人,冒充洛**集团的工作人员,以和被害人吕XX谈工程为名将其骗至洛阳市,在老城区北大街丹尼斯超市骗取被害人购买价值6900元的茶叶,在老城区青年宫王府烤鸭店就餐被害人支付餐费及酒水费共计4417元,骗取现金2000元和价值420元中华牌香烟一条。
2、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梅**以购买被害人展XX所在的酒**公司销售的床上用品为名将展XX骗至洛阳市,4月21日,梅**冒充河**集团起重机厂工作人员并化名梅林与展XX签订了供应合同。梅**伙同张**、朱**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民主街“盈和缘”宾馆、北大街丹尼斯超市,骗取被害人购买价值9000元的茶叶。梅**分得赃款3000元。
3、2012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李**、张**等人,冒充洛阳市**重机械厂工作人员,在洛阳市**尼斯超市、洛阳市启明东路“顺峰”饭店,以购买被害人孙XX所在北京**限公司销售的红豆杉保健枕为名,骗取被害人购买价值8400元的茶叶,骗被害人支付餐费及酒水费共计3600元。
4、2012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梅**伙同朱**、张**、王**、贾**、李**等人,冒充洛**玻集团的工作人员,将被害人何XX、董XX骗至洛阳市老城区“九龙”宾馆。次日,以购买被害人何XX、董XX所在河北**限公司销售的耐高温手套为名,在洛阳市老城区“神都”酒店骗取被害人支付餐费及酒水费共计8441元和价值450元的中华牌香烟一条。公诉机关提交了公章等物证,发票合同等书证,证人柴XX、李XX、田XX、孙XX的证言;被害人吕XX、展XX、陈**、孙XX、何XX、董XX的陈述;被告人梅**、李**、李**、贾**、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李**、李**、贾**、王**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件事,他只是去拿了保健枕的样品,没有参与吃饭和买茶叶;第四件事他没有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主犯朱**等未到案,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李**直接参与了诈骗活动,直接定罪非常牵强,不能认定为犯罪;2、本案是骗吃骗喝,因此不应当将被害人一起吃喝款项认定为诈骗数额。李**在诈骗活动中所起作用不大,未获利益且证据不足。建议对李**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件事他没参与;他参与的是其他事,去吃了顿饭,是什么事情不清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贾国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1、2012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梅**伙同张**、朱**等人,冒充洛**集团的工作人员,以和被害人吕XX谈工程为名将其骗至洛阳市,在老城区北大街丹尼斯超市骗取吕XX购买价值6900元的茶叶,在老城区青年宫王府烤鸭店就餐,吕XX支付餐费及酒水费共计4417元,其中被骗取酒款3000余元(已追退3080元),骗取现金2000元和价值420元中华牌香烟一条。
2、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梅**以购买被害人展XX所在的酒**公司销售的床上用品为名将被害人展XX和陈**骗至洛阳市,次日,梅**冒充河**集团起重机厂工作人员并化名梅林与展XX签订了供应合同。梅**伙同张**、朱**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民主街“盈和缘”宾馆、北大街丹尼斯超市,骗取展XX购买价值9000元的茶叶。梅**分得赃款3000元。
3、2012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李**、张**等人,冒充洛阳市**重机械厂工作人员,在洛阳市**尼斯超市、洛阳市启明东路“顺峰”饭店,以购买被害人孙XX所在北京**限公司销售的红豆杉保健枕为名,骗取被害人孙XX购买价值8400元的茶叶,被害人支付餐费3600元,其中被骗取酒款3000余元。
4、2012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梅**伙同朱**、张**、王**、贾**、李**等人,冒充洛**玻集团的工作人员,将被害人何XX、董XX骗至洛阳市老城区九龙宾馆。次日,以购买被害人何XX、董XX所在河北**限公司销售的耐高温手套为名,在洛阳市老城区神都酒店骗取何XX、董XX支付餐费8441元,其中被骗取酒款7000余元,另骗取价值450元的中华牌香烟一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柴XX的证言。内容是2012年5月一天有三个男的找到我,自称是洛阳玻璃厂的,对我说待会有人请他们吃饭,他们自己带的有酒,吃完饭让客人把酒钱也给结了,然后他们再把酒钱拿走,开发票的税钱他们给我们付了,后来吃完饭后,请客的人结了8000多元,过了一两天,有自称是洛阳玻璃厂的一个中年男子来找我,我和酒店办公室的李主任和那个男的一起,算出来应该给人家的钱,大约是六、七千元,然后就把这些钱给那个男的了。
2、证人李XX的证言。内容是五月底的一天,柴XX找到我,说有客人消费了8000多元,已经开过发票了。我们算了一下,当时人家的餐费是600多元,柴XX从酒店拿出了6000多元,然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3、证人田XX的证言。内容是2012年3月29日的上午有一男子来订桌,自己拿来四瓶酒,让他们标价780元结账,他们要求每瓶收取10元的开瓶费。结账时客人嫌酒价太多发生了纠纷,派出所来处理此事。后来也没有人来取酒款。
4、证人孙XX的证言。内容是2012年4月份一天,有个男子来饭店吃饭拿来四瓶酒,说结账时每瓶按780元结账,结账后那男的来取走酒款3000多元。
5、被害人展XX陈述。内容是一自称梅*的男子和他联系,其自称是洛**团后勤部采购,欲答订供应合同,4月20日,他与梅*和同事陈**见面。4月21日他们到新天地茶馆,梅*以洛**团起重机厂的名义与我们签定了供应合同,当时梅*称,因张处长管理此事,需要送礼,合同才能签成,梅*让他一起到丹**买了四盒信阳毛尖,价值9000元(有发票和付款凭证)。签完合同后,他与陈**去洛**团调查,洛**团没有这个人,他们确
16、河北康**任公司与洛玻**重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何XX被骗与王**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
17、河南**重机厂与展XX签订的供应合同1份。证明2012年4月21日展XX被骗与化名为梅*的梅彦昌签订了虚假的供应合同。
18、吕XX支付的就餐结账单1份。证明吕XX被骗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就餐费用4416.7元;
19、2012年5月22日神都大厦餐费发票1张、收据1张、POS签购单1张。证明何XX被诈骗在神都大酒店消费通过POS机支付8441元,购买中华烟一条,价值450元;
20、王府烤鸭店就餐发票100元面额44张20元面额1张。证明吕XX被骗支付就餐费用4416.7元的事实;
21、云台峰茶叶店发票100元面额69张。证明吕XX被骗购买茶叶6900元;
227、收据一份。证明吕XX被骗硬中华香烟一条。
23、吕**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吕XX从银行取款1万余元。
24、吕XX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吕XX辨认朱**、张**、梅**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
2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府烤鸭店追回赃款3080元。
26、洛**起重物资供应处公章、洛阳市**应处公章各一枚。证明梅**等人合伙诈骗他人所使用的道具。
27、一体机、电脑各一台。证明被告人梅**等人诈骗时所用的联络工具。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梅彦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国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五、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现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已折抵前判羁押8个月零15日);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随案移交的一体机、电脑各一台、公章两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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