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小区军垦新村**栋地下室*号;
经营者:赵**;
身份证号码:412724**********;
住址:新疆石河子市**小区*栋*单元***室;
2022年10月8日,石河子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八师石河子市党委网信办师市党网办函〔2022〕1816号舆情处置函称:“有网民在抖音平台发布视频,内容为:购买地点石河子市***小区门口地摊日期提前50天以上等内容”,我支队执法人员于10月9日对石河子大学试验场*连**栋*号当事人租用库房进行了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品名为***鸡精调味料(净含量为100g,生产许可证号:SC11641142601760;执行标准:SB/T10371;生产日期:2022.11.17;保质期24个月;生产厂家:**县**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省**县**镇**村工业园区;)共计144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条之规定,经分管局领导审批,于2022年10月25日决定立案。
经查:2021年8月8日,当事人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行以2.3元/件价格购进了10件(按照约定赠送3件)共计13件(100袋/件)***鸡精调味料(其中11件***鸡精调味料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3日,其余两件***鸡精调味料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17日)。
2022年9月29日,当事人以3.5元/袋价格销售给了石河子市***果蔬店两件(100袋/件)生产日期标注为:2022年11月17日的***鸡精调味料,召回144袋,剩余56袋,因已销售,无法召回,本案货值金额700元,违法所得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基本经营信息;
3.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与宋*林之间房屋租赁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打印件1份,证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行的主体资质及基本经营信息;
8.当事人提供的**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打印件各1份,证明**县**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及基本经营信息;
9.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的***鸡精调味料是合格产品;
10.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认识到错误、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其孩子赵*新的*级肢体残疾的《残疾人证》、**市儿童医院的住院证以及出院证、**省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家中有需长期进行治疗的儿童,以及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
12.**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关于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回复”、情况说明、**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的***鸡精调味料是**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1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的***鸡精调味料是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行购买的。
本局于2023年2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市综罚告〔2022〕1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700元;
二、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鸡精调味料144袋;
三、罚款10000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