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朱某4200元先后买了6条中华烟,超市开具了发票,但当时没有验证真伪,也没有进行标记。周某将其中的4条送给朋友后,经反馈,可能是假烟,给朱某退了回来。
随后朱某拿着退回的4条烟,找到超市。超市对香烟是不是假的需要进行检测,便给朱某留下检测机构的地址和名称,建议朱某自己去检测。
因检测问题,双方引发争执,只好报警处理。当晚,朱某带着4条香烟,跟着民警去了派出所,用报纸包裹后并在接缝处签名,已示封存。第二天,朱某带着封存的香烟去了消费者协会要求检测,经烟草监测站检测,认定朱某的4条香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由于和超市未能达成调解,朱某只好起诉到法院,主张退还4条香烟的货款2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8400元。超市认为,朱某在购买香烟后,转赠给过他人,又是一周之后来交涉假烟的问题,并不能证明鉴定的4条香烟就是超市销售的,不同意退货和赔偿。朱某为此提供了购买香烟的发票、4条香烟的实物以及鉴定结论等,但并未提供出4条香烟确定无误的是从超市购买的证据。而超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某鉴定的4条香烟与卖给朱某的不符或者这4条香烟来自别处。
法院面对这种情况,并没有武断的进行认定,而是认为超市作为专业经营者在销售高档香烟过程中,对于防止售假买假显然具有更高的防范意识以及更多的防范措施。
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进行判断,观点大致如下:
1、超市柜台装有监控,而超市表示监控录像因超过一个月的保存期限而无法提供。但朱某购买香烟到交涉香烟为假的期限间隔不足十日,双方还报警处理,超市称未保存监控录像故无法作为证据提供,这种辩称缺乏合理理由。
2、超市辩称4条香烟从外包装是否具备验证码即可识别是否为超市所售,那么朱某在售后拿着4条香烟交涉时,超市足以当场确认是不是超市卖的。
如超市明知或应知朱某拿的4条香烟并非其所售,则不会再建议去鉴定真伪。因此朱某陈述超市在确认是自己销售的香烟后才建议进行检测,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3、在买卖高档香烟时为防止售假买假,可通过当场验证防伪措施、在发票记明验证码等途径来防止此类纠纷。但超市并未采取任何此类防范措施,事后也未及时保存监控录像等证据。超市辩称4条香烟被调换仅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可能性。
如果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朱某拿不出直接的证据来,显然这种官司是必输无疑的。但作为审判机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经审查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4条香烟是超市卖的。对于消费者来说,买到假冒商品,自身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受到了侵害,销售者构成民事欺诈。当然,销售假冒商品,还可能面临行政机关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以及商标所有权人主张侵权索赔的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专门保护消费者的一部特别法,在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