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
法定代表人傅连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侃华,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庙湾。
法定代表人江元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桐木茶叶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木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华、马远超,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侃华,原审第三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正山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张颖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
桐木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包括:
1、2005年张孟江、严翼峰创作的《骏眉令》;
2、“金骏眉”产品实物照片;
3、2012年5月17日桐木茶叶公司及桐木村村民户代表及茶企关于“金骏眉”、“银骏眉”商标注册情况反映及后附茶企签章、营业执照、村户代表签名;
5、2011年12月31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35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红茶》,其中将武夷红茶产品分为:正山小种、小种、烟小种、奇红;2011年3月11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武夷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审查会》陈述报告,其中奇红分为金骏眉、银骏眉、小赤甘、妃子笑等品种;
6、2011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2011年第94号文件,认定武夷红茶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由各地质检机构实施保护;
8、《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桐木茶叶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申请“金骏眉JinJunMei”商标,后商标局以“金骏眉”是红茶的一种品种,作为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品种名称和原料特点为由予以驳回,桐木茶叶公司未对该驳回通知提出异议复审,现已生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桐木茶叶公司的复审申请后,于2012年11月14日向正山茶叶公司送达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并将桐木茶叶公司的复审申请书和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向其转送。
2012年12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桐木茶叶公司送达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并将正山茶叶公司的复审答辩书和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向其转送,同时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提交质证材料。
另查,2004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780—2004》、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738.1—2008均将红茶分为红茶碎、工夫红茶、小种红茶。
原审庭审中,桐木茶叶公司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金骏眉”、“银骏眉”为茶商品上的通用名称。
2004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780—2004》适用于各类红茶产品,规定的范围包括红茶的术语和定义、规格、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包装、运输和贮存。红茶是用新梢的芽、叶、嫩茎经过萎凋、揉捻(切碎)、发酵、干燥等工艺加工,表现红色特征的茶。从规格上分为工夫红茶、红碎茶、小种红茶、名优红茶。根据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738.1—2008中指出红茶分类为红碎茶、工夫红茶、小种红茶三种。其中红碎茶产品分为大叶种红碎茶和中小叶种红碎茶两个品种。2011年12月31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35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红茶》,其中将武夷红茶产品分为:正山小种、小种、烟小种、奇红。上述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均未将“金骏眉”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予以收录,因此,“金骏眉”不是茶叶的法定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名称是经过大家共同长期的社会实践而确定形成的事物名称,属于事先商定的名称。根据桐木茶叶公司和正山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行业协会中,均没有将“金骏眉”作为红茶的一种约定俗称的名称。而且,有关茶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专业书籍、辞典和茶史记载中均没有记载“金骏眉”为茶叶的品种的内容。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业交流协会、武夷山市茶业局等出具的文件也能够证明正山茶叶公司将其在正山小种的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的高品质红茶命名为“金骏眉”、“银骏眉”、“铜骏眉”。“金骏眉”品牌由正山茶叶公司创立并申请注册在茶商品上。在没有获得注册之前,正山茶叶公司一直将“金骏眉”与其已经注册的“元正”、“正山堂”商标一并使用,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正山茶叶公司并没有将“金骏眉”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意愿。所以,桐木茶叶公司主张“金骏眉”属于约定俗成的茶叶名称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业交流协会、武夷山市茶业局等出具的文件,正山茶叶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出了高品质红茶,根据口感分为三个档次,分别命名为“金骏眉”、“银骏眉”、“铜骏眉”。桐木茶叶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中“金”表示产品等级,“眉”为茶青原料形状似眉毛,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原料特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金骏眉”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金骏眉”文字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的含义,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桐木茶叶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导致应当撤销第53057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桐木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山茶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4277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3057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正山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3份证据,其中下列证据(按正山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答辩证据目录》中列表的证据序号为序)显示“金骏眉”系作为茶叶产品名称加以使用:
证据2:2011年7月29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出具的中茶协字[2011]51号《证明》,其内容为:“福建武夷山正山茶叶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该单位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红茶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了高品质红茶,并根据口感品质,首次按三个档次分为金骏眉、银骏眉和铜骏眉,并在此工艺基础上开发了妃子笑、百年老枞等正山堂系列高端红茶。特此证明。”
证据3:正山茶叶公司所获荣誉证书若干份,其中包括2010年9月“参加上海世博会名茶评优组委会”颁发给正山茶叶公司的荣誉证书,其主要内容为:贵单位选送的元正牌“金骏眉”荣获2010年参加上海世博会名茶评优“红茶类”金奖。
证据11:海峡茶叶交流协会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福建武夷山国家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了高品质的红茶,并根据品质口感,首次分三个档次分别命名为金骏眉、银骏眉和铜骏眉。特此证明。”
证据13:武夷山市茶叶局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红茶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了高品质红茶,并根据口感品质,首次按三个档次分为金骏眉、银骏眉和铜骏眉。”
证据15:福建电视台2008年海峡两岸茶文化“陆羽奖”颁奖典礼现场文字整理及视频截图,其主要内容为:“2008年海峡两岸茶文化‘陆羽奖’的获得者是正山小种红茶第二十四代传人、武夷名茶金骏眉和银骏眉的创始人江元勋。”
证据19:正山茶叶公司产品外包装图片,图片显示在茶叶罐正面印有“特制金骏眉”字样,该字样位于“正山堂”商标下方,茶叶罐背面印有“品名:金骏眉红茶”字样。
四、二审举证期限内,桐木茶叶公司补充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在北京、上海、武夷山、建瓯、福州茶叶市场中茶商均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的证据,具体包括:
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388号公证书及部分视频截屏,用以证明北京马连道茶叶市场中,茶商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证据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3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北京马连道茶叶市场中,茶商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证据1-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39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北京马连道茶叶市场中,茶商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证据1-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39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北京马连道茶叶市场中,茶商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证据1-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年9月5日出具的(2013)沪东方经字第1396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上海大宁国际茶城中,茶商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该公证书附有数码照片打印机22张及调查问卷10份;
证据1-6:福建省建瓯公证处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2013)闽瓯证字第148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建瓯市、武夷山市茶叶市场中,商户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证据1-7:福州茶叶市场拍摄照片打印件40张,用以证明福州市茶叶市场中,茶商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第二组证据:期刊杂志、报纸等出版物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的证据,具体包括:
第四组证据:有关“金骏眉”由来的证据,具体包括:
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桐木茶叶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该商品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但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其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应当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1月4日作出第53057号裁定时的实际情况。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桐木茶叶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53057号《关于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针对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