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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5上海
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范围
贰
大宗商品简介
1
概念与类型
参照《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中的定义,大宗商品指的是可进入流通领域,但非零售环节,具有商品属性用于工农业生产与消费适用的大批量买卖的物质商品。常见的种类包括能源(石油、天然气、煤炭、取暖用油、天然橡胶)、金属(黄金、银、铜、铁、铝、铅、锌)、农副产品(茶叶、苹果、玉米、大豆、小麦、稻谷、燕麦、大麦、黑麦、猪腩、活猪、活牛、小牛、大豆粉、大豆油、可可、咖啡、棉花、羊毛、糖、橙汁、菜籽油、鸡蛋)以及与前述部分商品挂钩的金融衍生品(期货、期权、远期交易、掉期交易等)。因此,大宗商品分为现货商品和非现货商品。例如上海期货交易所推出的期货合约即包括铜、银、原油等合约。由于经常涉及现货和期货或衍生品的联动,大宗商品市场的参与者较为多样,既包括贸易商、也包括商品生产商、加工商、国际货运代理、仓储服务提供商、期货交易所、做市商等。以买卖合同纠纷为视角分析大宗商品,只是选取了其中小小的一环做法律分析,涉及的主体和法律关系相对简单。
2
若干大宗商品指数所挂钩的大宗商品
3
我国进出口中的大宗商品种类
以海关总署发布的《2023年12月进口主要商品量值表(美元值)》为依据,[1]对2023年1月至12月份若干品类大宗商品的进口数量及金额做简要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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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商品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大宗商品贸易可视为一个细分领域,与一般货物的国际贸易相比,大宗商品的国际贸易具备以下特点:
叁
常见争议焦点分析
从进口金额上看,原油、铁矿砂及其精矿、天然气、铜矿砂及其精矿、大豆、煤及褐煤位列前茅。本文尝试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数据库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大宗商品品类”为检索路径进行检索,并以检索到的文书为主要样本,对大宗商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诉讼时效
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三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4条之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该条规定属于《民法典》第188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情形之一。根据最高院的解释,该条四年诉讼时效的立法理由包括:(1)接轨国际惯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中规定的四年期限保持一致;(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般都比较复杂、标的较大,规定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更长的期限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
适用四年诉讼时效的前提为案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需满足两个条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规定: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合同订立方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如:
ThisConventionappliestocontractsofsaleofgoodsbetweenpartieswhoseplacesofbusinessareindifferentStates:
(1)合同订立方所属国均为缔约国;或
whentheStatesareContractingStates;or
(2)根据某些国际私法规范,将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whentherules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leadtotheapplicationofthelawofaContractingState.
2、合同订立方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如根据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合同订立方之间订立的合同、进行的交易或披露的信息,均无法知悉该事实,则该事实应予忽视。
ThefactthatthepartieshavetheirplacesofbusinessindifferentStatesistobedisregardedwheneverthisfactdoesnotappeareitherfromthecontractorfromanydealingsbetween,orfrominformationdisclosedby,thepartiesatanytimebeforeorattheconclusionofthecontract.
3、合同订立方的国籍、合同订立方或合同本身的民事性质或商业性质,不应作为确定是否适用本公约的考虑因素。
NeitherthenationalityofthepartiesnorthecivilorcommercialcharacterofthepartiesorofthecontractistobetakenintoconsiderationindeterminingtheapplicationofthisConvention.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外终字第50号
(2015)温瑞商外重字第1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已缔结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因此,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营业地为准。本案被告黄月琴从我国购进货物后用于在意大利经营销售,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四年。另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履行期限为2008年9月底,故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四年的诉讼时效。
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
主管权关涉法院与仲裁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能分工问题,管辖权关涉法院内部案件受理的分工。
01
主管权异议:诉讼或仲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342号
本院认为,管辖问题属于程序问题,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是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项。在立案环节,如果法院发现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不会对案件立案。立案后法院发现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即使被告未出庭、未抗辩,法院依然要主动进行审查。
02
管辖权异议
国际条约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系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关联性最大的国际条约。但从国际货物买卖进行的全过程而言,还存在众多与具体交易环节的国际公约或惯例,例如国际保险、国际运输、贸易术语等。
条约的域内生效过程
条约与现行法律的适用顺位
03
条约的查询
准据法适用
1、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适用法律:在(2014)扬商外初字第00017号和(2014)朝民初字第18317号案中,如果合同当事人之间未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某国际公约的约定,也没有明确选择某一国家的国内法作为合同适用法律,则应选择适用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在多数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则法院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例如,(2021)京民终67号案、(2021)京民终69号案和(2021)京民终66号案中均提到,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法院认定应适用中国法律。
3、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在一些案例中,当事人选择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如(2017)津民终21号案所示,栗村公司与高盛公司都是缔约国,且未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因此合同争议应适用《公约》。类似观点见(2020)豫民终496号案(2016)苏05民初418号案。
5
合同中英文条款含义的分歧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以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写就,通常会根据双方的优势地位和具体的商业背景,约定中英文版本出现解释上的歧义时,应优先适用的版本。其中常见的合同约定为:“TheSalesContractiswritteninbothEnglishandChinese,intheeventofanydiscrepancybetweentheEnglishversionandtheChineseversion,theEnglishversion/Chineseversionshallprevail.”
合同订立方对合同中英文条款词句出现不同理解的原因至少包括:
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当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具体条款或词句的中英文理解发生争议时,法院的判断思路大致为:
在(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64号(一审)和(2017)粤民终672、673号案(二审)中,原被告对其签订的《铝型材供货合同》第5条“Buyerhaspaidtoselleranaggregateamountof40000USDasdepositforlong-termcooperation,whichdepositshallbeusedasarollingdepositforeachorder.……”中的deposit一词是否为中国法项下的定金并适用定金罚则发生争议。就此争议,法院分析到:
6
套期保值损失承担
为免歧义,先对此处所称的套期保值做一个解释。如前提及,由于现货和期货的价格走向一般趋于一致,为规避价格波动、汇率变动等风险,大宗商品贸易商会利用市场上同标的物或关联标的物的期货、期权合约甚至是衍生品进行套期保值,买入的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的具体交割月份往往与货物交付的日期、付款的日期相一致,以保证处于现货多头与期货空头或现货空头与期货多头的状态。
现在我们来假设一个套期保值案例,2024年3月12日,A公司(作为买方)与B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氧化铝采购合同》,同日氧化铝现货价3300元/吨,约定B公司应于2024年8月向A公司交付300吨氧化铝。A公司于同日在期货市场上以3400元/吨的价格卖出8月份氧化铝合约15手(20吨/手)。2024年8月,氧化铝交割价格为3500/吨。此时A公司在现货市场收益为60000元,在期货市场上A公司损失30000元,对冲后A公司收益30000元。但如B公司无法按《氧化铝采购合同》约定在8月履约,则其在期货市场上的损失无法对冲,由此产生的损失即为题述的套期保值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肆
余论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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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48页至第849页。
[3]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2)》,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01页至第502页。
[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于主管与管辖的审查不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理由为限。主管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使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也应当对案件证据予以全面审查,不应仅局限于当事人的管辖异议陈述。
[6]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7]第二百七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8]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作者简介:
Email:niedong@hylandslaw.com
聂栋,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持有期货从业资格。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和仲裁、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与合规、投融资业务、大宗商品交易、进出口贸易合规。在争议解决领域,曾办理大额标的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股权合同纠纷、涉外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涉外仓储合同纠纷、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等多诸多类型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在非诉领域,拥有为全球著名大宗商品贸易商和其他类型的世界五百强企业提供治理与合规服务的多年经验,具体涉及公司投融资、贸易结构融资、跨境担保、套期保值、公司合规、商品经销、明星代言、仓储物流、货物监管、规章制度、中英文合同起草与审阅、破产债权申报等企业运营的诸多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