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激烈的酒店住宿业中,不少商家打出了“影音房”“智能影院”招牌吸引客户,许多酒店配备了数字智能电视、投影仪、机顶盒等观影设备或酒店定制版播放软件,使得消费者可以通过从应用市场下载的或设备内置的视频播放软件自行选择喜欢的影视内容,然而这一行为被权利人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
判例多集中于放映权
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争
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和酒店等经营者为满足住宿宾客的需要,利用已有的有线电视网络,开发出连接酒店各个房间的局域网,通过该局域网的服务器可以向各个房间的终端设备传播影视内容,并以向住宿宾客收取有偿点播影视作品使用费的方式牟取经济利益,如属于上述情形,大多数法院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行为主要是指向酒店仅仅提供终端设备供用户联网播放其点播的视听作品这一类行为模式可能涉及何种侵权。
对于用户/住客通过酒店提供的硬件设备自行下载视频平台App观看影视作品的行为类型,部分法院认为酒店等第三方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在北京紫精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天津丽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通过云视听极光App搜索涉案电影并点击观看,法院审理后认为,酒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客房中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部分法院认为,酒店等经营场所并无将视听作品放置于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对于其提供终端设备的行为定性,认定为侵害放映权。在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雷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酒店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认为,被诉行为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但并未直接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因此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但落入放映权的控制范围。
提供硬件进行点播
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探究
此外,应注意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笔者注意到,在涉及上述问题的司法判决中,以及在不涉及上述问题但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司法判决中,对于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没有进行区分。典型判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平台过错为由认定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二是以双方是否提交合作协议为标准,只要提交合作协议就是分工合作共同侵权,否则就是平台有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都是错误的。主要是因为二者的性质、规则依据、责任承担范围均有不同。
司法导向应引导
各方利益得到合理平衡
回到本文探讨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传播方式的界定抑或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酒店如果仅仅作为终端设备提供者,为住客提供视听作品的点播服务的行为不宜以侵犯放映权论处。从传播方式、酒店对于播映端的控制能力、主观意图等方面考虑,上述行为更倾向于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广义上的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虽然《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控制的通常是交互式或单向传输信号的启动或发送端的行为,而非接收端用户的收听收看行为,但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逐渐扩张,在今后的“再公开传播”行为中,对交互式传输内容的再利用,会比单向实时的广播所传播的内容更多。鉴于广泛存在的理论和实践分歧,有必要明确著作权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有“再公开传播权”,明确从立法层面肯定公众通过酒店等商业场所提供的硬件设备点播网络视听作品受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主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