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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长期服务于酒店管理领域的专业律师,在简析酒店管理模式和细说酒店委托经营管理之后,我们对频繁处理的典型酒店管理争议事项进行了汇总与分析,以供酒店管理项目各方当事人及业内同行参考指正,亦期各方能防范于未然,控制与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一、酒店管理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从而
双方均享有法定任意解约权?
在酒店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委托合同纠纷”作为纠纷案由,即将酒店管理合同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即委托合同范畴。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对此,不同的裁判机构存有不同的观点,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支持该类商事委托合同可以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
二、酒店管理合同签订主体通常为业主方与酒店管理公司,如发生争议,非合同主体的酒店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
在酒店业主方与酒店管理公司接洽项目时,酒店往往还处于工程建设阶段,尚未成立可以申请酒店各项经营证照的单独实体/目标公司。因此根据操作惯例,在此情形下达成的酒店管理合同由作为酒店产权人的业主方与酒店管理公司签署。待酒店正式建成、开业运营时,业主方会就酒店单独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以下简称“新设酒店实体”),由新设酒店实体申请各类经营证照并对外签署酒店日常经营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而后,酒店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基本管理费、绩效管理费等各项费用通常由该新设酒店实体向酒店管理公司支付。
由于新设酒店实体并非酒店管理合同签约一方,如因酒店管理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该新设酒店实体是否可以作为或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或仲裁,并受诉讼或仲裁所作出的相应裁判结果的约束,往往可能被忽视。
鉴于追加新设酒店实体为诉讼第三人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是否能够追加,主动权不完全掌握在酒店管理公司。因此,如果站在酒店管理公司的角度,我们建议在新设酒店实体设立后,通过签署酒店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将新设酒店实体添加为酒店管理合同的新主体,并约定由业主方与新设酒店实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则可有效解决争议解决案件中诉讼主体的问题。
三、酒店管理公司委派的总经理,履行职责时代表酒店还是酒店管理公司?
针对业主方提出的总经理怠于履行支取酒店款项的职责,我们认为在酒店对外支付费用时,根据合同约定需要由总经理与业主方派驻酒店的业主代表进行事前会签,并非总经理可以独自决定并直接向酒店管理公司付款。并且从逻辑上讲,如总经理可以决定管理费的支付事宜,就不会存在酒店管理公司持续催款并据此提起诉讼的必要,而从情理上讲,通常业主方也不会放权由总经理单独决定管理费的支出。更应提及的是,无论总经理是否有权直接从酒店代理账户支取管理费,均不能排除业主方经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义务,业主方显然是利用总经理特殊的双重身份意图弱化欠付管理费的违约行为。
而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管理费催收邮件的发送对象为酒店总经理,是因为管理费按约是由业主方通过酒店经营账户进行支付,需要酒店的支付配合,而总经理是酒店高级管理人员,向总经理发送催收邮件存在合理依据。并且在酒店管理长期合作过程中,酒店管理公司始终与酒店总经理沟通管理费事宜并由业主方据此通过酒店经营账户予以付款,显然形成了商业惯例,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且业主方作为酒店经营直接利益主体,不闻不问管理费支付情况,亦属于自身懈怠所形成的过失,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前述争议点给我们些许启示,如站在酒店管理公司的角度,我们建议在商讨或沟通涉及管理合同履行的重大事宜时,除与酒店总经理进行对接,同时应一并与业主方委派至酒店的业主代表(如有)或直接与业主方沟通,以免对未来的权益主张带来不利影响。
四、酒店管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经营管理期间酒店的经营亏损?
对于酒店管理公司承担酒店“经营亏损”的主张,我们认为酒店管理合同并非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合同,酒店管理公司本身并不是酒店的股东或者投资者,而是属于类似于职业经理人的角色。作为正常的商业运营行为,酒店经营过程中自然存在经营亏损的商业风险,业主方投入资金,属于业主方对自己酒店资产的正常经营投入,若业主方无法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酒店经营亏损系由酒店管理公司故意或重大过错直接导致的,则不存在酒店管理公司为酒店亏损买单的依据。
如站在酒店管理公司的角度,我们建议在酒店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酒店管理期间非因酒店管理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发生的酒店经营亏损,与酒店管理公司无关,除非业主方有真实、合法、有效之证据证明酒店管理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