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蚌埠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公告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管理,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规定,并经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制定了《蚌埠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蚌烟专〔2022〕11号),现予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业经市政府同意,原《蚌埠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蚌政办秘〔2020〕49号)同步废止。
蚌埠市烟草专卖局
2022年10月28日
蚌埠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合理配置烟草制品零售市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电子烟零售点布局管理按照《安徽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执行。
第四条零售点布局规划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原则,并结合当地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构建满足消费、容量合理、适度竞争的零售点布局格局。
第五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规定关于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本规定采取零售点距离调控和总量调控相结合的调控模式。
(一)距离调控模式适用于城镇街道等可便于直接测量空间距离的区域,具体布局要求如下:
1.蚌埠市区、三县城区(怀远县荆山镇及榴城镇、五河县城关镇、固镇县谷阳镇)的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2.三县其他乡镇、集市所在地的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0米;
3.县级以上非封闭公路,沿线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0米,公路沿线不包括县(区)、乡镇政府或者集市所在地的街道。
(二)总量调控模式适用于相对封闭、功能独立等特殊区域和特定经营场所,具体布局要求如下:
1.每个行政村设置零售点原则上不超过6个,零售点总数达到上限而个别自然村无零售点的,可在该自然村增设1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200米;
2.每个居民住宅小区(不含小区周围的经营场所正门沿街对外开放的商铺)设置零售点不超过2个,且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0米,零售点应设置在一楼商用的经营场所,住宅小区其他楼层或者一楼非商用经营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3.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单侧)、大专院校、军事单位、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相对封闭场所,每单位设置零售点不超过1个;
4.车站、机场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4个,且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米;
5.商业办公楼、写字楼,每栋可在一楼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6.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贸易、服务等专业性市场、大型购物中心等,应在一楼设置零售点,具体零售点间距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特殊情形由市烟草专卖局研究确定。
(三)为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可根据区域发展前景、经济水平、人口情况、消费能力、卷烟消费需求等因素,定期开展综合评估,确定各街道、乡镇等市场单元零售点合理容量。零售点数量已超过指导数上限的市场单元,不予设置零售点。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定期对外发布各县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指导数,各县级烟草专卖局定期在政务服务窗口公示本行政区内的各街道、乡镇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指导数等情况。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六条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限制,其他要求不变: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改(扩)建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二)本规定生效后,中小学、幼儿园限制区域范围的持证户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本规定发布时许可证有效期不满六个月的,按本项规定执行);
(三)通过蚌埠市烟草公司评审认定,且仅经营雪茄烟的雪茄专营店;
(四)实际经营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烟酒店、超市、便利店;
(五)实际经营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有独立烟草制品经营场所的三星级以上的酒店宾馆;
(六)经营主体为自然人,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子女配偶在原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
(七)市级以上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持有一级、二级或三级残疾证,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或盲人、又聋又哑的残疾人除外;
(二)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第九条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含以特许、吸纳加盟以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
(三)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三年内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条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与住所不相独立
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建筑物内,无独立的出入口或者消费者需经过住宅区进店购买的,如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卧室、阳台等与住所的范围无法明确划分的。
(二)无固定的或者下列情形的经营场所
1.以流动摊点、房屋储藏室、车库、仓库、售货亭、售货车、集装箱、铁皮棚、活动板房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不具备准确的门牌、地址或方位表述;
3.实际经营面积小于30平方米,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的除外。
(三)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以及中小学、幼儿园出入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其中蚌埠市区、三县城区(怀远县荆山镇及榴城镇、五河县城关镇、固镇县谷阳镇)100米范围内,三县其他区域50米范围内。
(四)儿童福利院、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托幼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五)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如经营化工化学类、化肥农药类、油漆涂料类、粮油散酒、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场所,以及森林保护区、化工厂矿区、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等重点防火区域等场所。国家烟草专卖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主营业务与食杂无关,或者店面形象及环境不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经营烟草制品的。包括但不限于:通信器材、电脑手机、汽车服务、修理修配、母婴用品、婴幼食品、文化体育、文具玩具、游乐场所、饮品糕点、物流寄递、中介服务、建材装潢、灯饰门业、五金交电、药品医械、宠物医服、寄卖典当、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首饰、珠宝玉器、音像器乐、照相摄影、种子饲料、花卉水果、渔具水产、农具农资、家纺皮具、服装鞋帽、家具家电、床上用品、洗浴足疗、按摩健身、美容美甲、美发理发、化妆洗涤、婚丧祭祀、网吧游戏、彩票书店、刻章文印、生鲜肉食、废品回收等主营业务内容与食杂无关的经营场所,或者实际经营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小吃店、大排档、酒楼等与餐饮有关的经营场所。
(七)租用外资商业企业经营场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
(八)同一个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九)营业执照核定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
(十一)违规建筑、危房或者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的建筑。
(十二)商业办公用楼、写字楼及住宅居民楼,除商用属性的地面一层全开放式门店以外的其他场所。
(十三)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四)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五)通过电玩游戏机等方式开展以烟草制品为奖品的游戏活动的。
(十六)对未成年人购买卷烟无有效限制措施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
(十七)封闭式的物流园区、文化园区、各类企业厂矿区等。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零售点的场所。
第十一条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本规定调整影响。
第十二条本规定“间距”是指拟申请设置零售点经营场所与其周边最近零售点经营场所之间的最短可通行距离,测量起止点为经营场所可通行出入口的最近距离点。经营场所有多个出入口的,以距离最近的出入口作为测量起止点。
第十三条本规定“中小学”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教育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幼儿园”是指对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中小学、幼儿园出入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该距离具体指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通道口与申请设置零售点的经营场所之间的最短距离,测量起止点为中小学、幼儿园出入通道口最近距离点与申请设置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出入口的最近距离点。
中小学、幼儿园出入通道口包括校园正门、边门、侧门,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应急通道等。中小学、幼儿园或经营场所有多个出入通道口,以距离最近的通道口为测量起止点。
第十四条本规定“经营面积”是指用于实际对顾客开放的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含办公、仓储和生活场所等,具体以烟草专卖局实地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小于”不含本数;“不超过”、“不少于”、“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蚌埠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蚌埠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蚌政办秘〔2020〕49号)同步废止。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