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刑初字第72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例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临澧县人民法院案号:(2010)临刑初字第72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强迫交易罪裁判日期:2011-10-14

审理经过

一审请求情况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组织中的犯罪事实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1家族兄弟众多,1997年其胞兄王华国在家中聚众赌博被查处时,王氏众兄弟对临澧县公安局民警进行围攻殴打,该事情在临澧县城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后,王某1伙同他人在临澧县城一带“混社会”,逐渐树立了个人威信。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7、周某8、陈某2、张某5、彭某4、曹某9、龚某12和汪军、游志国、张炎春(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跟随王某1,通过不断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1为首,陈某2、詹某3、彭某4、辛某6、李某7、周某8、张某5、曹某9等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团伙成员达二十多人的犯罪组织。

王某1在该组织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其它成员尊称其为“五叔”、“五哥”,对内听从王某1地安排,对外号称是王某1的人。骨干成员陈某2、詹某3、彭某4、辛某6、李某7、周某8、张某5、曹某9、汪军(另案处理)等人基本固定,并带有相对固定的马仔,如龚某12、江某11、龚某10、黄某13、黄娟(另案处理)等人,有较明确的层级,人数众多,组织成员近三十人。其中,王某1领导、纠集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策划、指挥实施违法犯罪,是组织、领导者;陈某2、詹某3、彭某4、辛某6、李某7、周某8接受黑社会性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张某5、曹某9积极参与较严重的组织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均为积极参加者,江某11、龚某10、龚某12、黄某13、刘某14、王某16、刘某15、唐某17、琴某18为其他参加者。通过创建、形成、发展,该组织形成了不成文的规矩:如组织成员要团结,内部不能闹矛盾,成员之间要相互帮忙,不准吸毒等。

2005年至2009年初,该组织成员多次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13起,其中强迫交易3起,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6起,敲诈勒索3起。此外,该组织还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如2009年1月的一天,王某1带彭某4、李某7、周某8、江某11、刘某14等20余人到临澧县修梅镇一彩瓦厂,帮黄道礼出面,威胁彩瓦厂老板蒋青山,要求其不要收账收急了。

该组织通过对临澧县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及居住户沙石供应、对临澧县夜市扎啤销售的控制,获取经济利益30余万元,用于维系组织成员生活、购买作案凶器、资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等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成立后在临澧县安福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形成对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及居住户沙石供应、夜市扎啤销售的非法控制,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和恐慌,社会影响重大,严重破坏临澧县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强迫交易罪

2006年至2009年7月,该组织为控制临澧县第一期、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居住户装修用沙和临澧县夜市扎啤销售,强迫交易作案3起。其中王某1为主作案3起,詹某3、辛某6为主作案2起,陈某2、李某7、周某8、张某5为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人王某1、詹某3、辛某6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本县安福镇八方楼居委会居民潘晓琳、蒋训兵、于江涛(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强行向该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价供应沙石。尔后,王某1、詹某3、辛某6等人采取未经房主同意、事先将沙石堆放在待装修的房间,逐户威胁,暴力阻拦居住户自行运沙等手段,强行向第一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宗启豪、田伟杰、雷银珍等24户高价供应了装修沙石;

3、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1取得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人纯生啤”经销权后,在该啤酒桶上贴上“桶装鲜啤王五专卖”彩色标志,并写上“临王五”字样,人称“王五扎啤”。为了垄断临澧夜市扎啤市场,谋取非法利益,王某1亲自带领被告人陈某2等手下到每个夜市摊点借开业吃饭捧场的名义,警告夜市经营摊主“不准销售其他扎啤,只准销售王五扎啤”;安排被告人陈某2、李某7、周某8、张某5等人不定期巡查夜市摊点,禁止夜市摊主销售其他品牌扎啤,威胁、恐吓扎啤分销商不准在夜市上销售扎啤。

(三)敲诈勒索罪

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1分别伙同被告人陈某2和詹某3、辛某6、蒋某19在插手他人纠纷、强行承揽临澧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金泽豪庭”商品房附属工程的过程中,敲诈勒索3起,获赃款83000元,其中王某1为主作案3起,詹某3、辛某6、蒋某19为主作案2起,陈某2为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2、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获悉临澧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修建工程由本县建筑工程商徐丹中标后,共同商量,欲承包该工程的沙石运输及拆迁等附属工程。为此,王某1找到徐丹,要求承包沙石运输和拆迁工程,因王某1所报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遭到徐丹拒绝。王某1当即威胁道“如不让他做,工程就干不下去”。当晚9时许,王某1、詹某3、辛某6与徐丹及其合伙人王云等人在本县安福镇“星情湾茶楼”商议此事时,发生争执,协商未果。10时许,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再次与徐丹、王云约在本县安福镇“仙茗园茶楼”,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徐丹一次性给付现金70000元,王某1等人放弃附属工程,并承诺为施工期间的“环境”提供保护。7月2日,徐丹被迫在本县安福镇“金帝茶楼”支付王某1等人现金70000元。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各分得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敲诈徐丹70000元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75000元;

3、2007年7月,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居委会居民龚毅承建“金泽豪庭”商品房工程,被告人辛某6、蒋某19、詹某3获悉后,找到龚毅要求以当地人身份参工参运,龚毅表示会与王某1联系。辛某6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某1,王碍于与龚毅的情面,没有表态。当年10月初,龚毅为了能使工程顺利进行,邀请其好友廖龙化、黄兴年、熊柏涛与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等人到本县“天鹅湖大酒店”吃饭,协商解决此事。在廖龙化等人的撮合下达成了协议,龚毅被迫支付现金10000元,辛某6、蒋某19等人不再参工参运。所得赃款被辛某6、蒋某19等人瓜分。

(四)故意伤害罪

(五)寻衅滋事罪

2005年2月至2009年6月间,该组织寻衅滋事作案6起,其中被告人王某1为主作案3起;被告人陈某2为主作案4起;被告人江某11、龚某10、李某7、周某8为主作案2起;被告人彭某4、刘某15、王某16、赵某20、刘某14、琴某18为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2承揽临澧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沙石供应业务,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居委会居民黄建平也想以本地人身份参与沙石运输。7月10日12时许,黄建平运了两车沙准备送至中医院建设工地,被陈某2得知后,当即纠集被告人江某11、龚某10等人阻止黄建平将沙拖进工地,双方因而发生争执。陈某2、江某11、龚某10等人随即对黄建平拳打脚踢,将黄打倒在花池内,龚某10又搬起附近烟摊上一把木质椅子砸在黄建平上身。后经法医鉴定,伤者黄建军已构成轻微伤;

2、2009年5月,被告人彭某4、赵某20等人合伙开办了石膏货场,为争抢生意,决定教训运石膏的江西籍大货车。7月10日晚,彭某4纠集被告人李某7、江某11、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龚某10、刘某14等人在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一彩票站前汇合。众人汇合后,决定扔红砖砸运行中的江西籍大货车,并分头准备了车辆及数十块红砖,在“金牛花园”处等候。次日零时许,江西籍货车司机张峰、黄云分别驾驶赣CD8333、赣CD9471重型厢式大货车经过此处时,众人边驾车追赶,边扔红砖砸车,直至临岗公路收费站方才罢休。经鉴定,两辆大货车玻璃、车门、保险杠等处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550元;

组织外的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张某5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二)抢劫罪

被告人周某8因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三)寻衅滋事罪

上述指控事实,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陈某2、詹某3、彭某4、张某5、辛某6、李某7、周某8、曹某9、龚某10、江某11、龚某12、黄某13、刘某14、刘某15、王某16、唐某17、琴某18、蒋某19、赵某20、李某21、苏某22、卢某23、苏某24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其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中:

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2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詹某3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4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5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辛某6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7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8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曹某9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龚某10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江某11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龚某12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黄某13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14、刘某15、王某16、琴某18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唐某17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蒋某19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11、王某16在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龚某12在聚众斗殴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詹某3、陈某2是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1、陈某2、詹某3、彭某4、张某5、辛某6、李某7、周某8、曹某9、龚某10、江某11、龚某12、黄某13、刘某14、刘某15、王某16、唐某17、琴某18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上列被告人根据各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所起作用,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对上述24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作如下辩解和辩护: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1、陈某2、詹某3、辛某6均提出没有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陈雪凤提出指控王某1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某1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何光照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詹某3的辩护人陶习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詹某3犯敲诈勒索罪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詹某3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辛某6的辩护人王平提出,徐丹、龚毅虽有付款的事实,但该款的给付是一种民事合意的结果,该结果的产生过程也未被法律禁止,被告人辛某6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2提出未参与故意伤害刘振;被告人张某5提出刘振被砍伤一事中,其没有安排、没有策划,且没有从陈某2车上拿工具;被告人曹某9提出,故意伤害刘振与其无关,因其一直没有动手;被告人黄某13提出故意伤害刘振案中,是刘振先挑起事端,其是龚某12喊去的,但未持刀,且刘振的伤最多只是轻伤;被告人龚某12提出其未参与伤害刘振;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何光照提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有刑讯逼供的行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起诉书认定陈某2为从犯,该起对陈某2依法只能以聚众斗欧定性;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覃辉提出在刘振受伤事件中,被告人张某5没有组织联络,没有参与打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13的辩护人朱传辉提出对被害人刘振的伤情应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黄某13在此起事件中只起了次要作用;

(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5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曹某9提出其虽参与了聚众斗殴,但没有动手,不是主犯;被告人龚某10提出对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黄某13提出是张某5邀他去聚众斗殴的,但他们去时架已经打完了;被告人龚某12提出其没有组织朝阳广场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覃辉提出对被告人张某5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10的辩护人李安提出被告人龚某10在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处于消极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3的辩护人朱传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13到过事发现场,被告人黄某13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王某1家族兄弟众多,1997年其胞兄王华国在家中聚众赌博被查处时,王氏众兄弟对临澧县公安局民警进行围攻殴打,该事情在临澧县城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后,王某1借王氏兄弟的“影响”伙同他人在临澧县城一带“混社会”,逐渐树立了个人威信。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2、李某7、周某8、张某5等人先后跟随王某1,通过不断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个有明确的领导、组织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纪律,违法犯罪行为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人数众多,王某1在该组织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其它成员尊称其为“五叔”、“五哥”,对内听从王某1的安排,对外号称是王某1的人。骨干成员陈某2、李某7、周某8等人基本固定,并带有相对固定的马仔,如被告人龚某12、江某11、龚某10、黄某13以及黄娟(另案处理)等人,有较明确的层级,人数众多。其中,王某1领导、纠集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策划、指挥实施违法犯罪,是组织、领导者;陈某2、李某7、周某8接受黑社会性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均为积极参加者,詹某3、辛某6、张某5参与该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次数少,所起作用小,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为了控制组织成员,该组织制定了不成文的规矩:如组织成员要团结,内部不能闹矛盾,老大交代的事必须去做,成员之间要相互帮忙,不准吸毒,不准留长头发、染发,使用集团短号等。

2005年至2009年初,该组织成员多次有组织的实施犯罪活动7起,其中强迫交易3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3起,(具体事实见个案)。此外,该组织还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活动。如2009年1月的一天,李某7、周某8、江某11、刘某14等20余人应彭某4之邀到临澧县修梅镇彩瓦厂,帮黄道礼出面,威胁彩瓦厂老板蒋青山,要求蒋青山收账不要太急。临澧县中医院因一产妇死亡,其家属在医院闹事时,王某1安排陈某2、李某7、周某8等弟伢在现场维护秩序;临澧县城管局批准外来商户在朝阳东街搭棚展销时,与朝阳东街的门面经营商发生争执、冲突,王某1亦安排陈某2、周某8等弟伢在现场维护秩序,展示其非法势力。2009年7月1日晚,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在临澧县安福镇“仙茗园茶楼”与徐丹就临澧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修建工程的沙石运输及拆迁等附属工程谈判时,和对方徐丹、王云一方各邀集几十人在“仙茗园茶楼”前“摆场子”,后因双方达成协议才未酿成大规模的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以本地人名义强行对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参工参运,强迫第一期、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价用沙,强迫、威胁临澧县夜市摊主销售王某1代理的“王五扎啤”,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发布招投标时,采取违法手段与他人串通投标非法获利,采取各种手段强行加入他人石膏外运货场等获取经济利益。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掌握在王某1手中,用于维系组织成员生活、购买作案凶器等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如李某7常年吃住在王某1家,陈某2负担手下弟伢的吃、住;王某1经常给手下弟伢零花钱、香烟,过年时组织成员一起团年、吃团年饭;手下过生日发红包,一起在歌厅唱歌庆祝;2010年春节前,王某1的妻子给羁押在临澧县看守所的组织成员送钱;陈某2、张某5花钱准备砍刀、管铩等作案凶器。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沈烁的证言证明了陈梓林是王某1的弟伢,和王某1关系非常密切;

2、证人黄生文的证言证明了张某5是王某1、陈梓林的弟伢,并且依仗着王某1、陈梓林的势力,喜欢寻衅滋事、打打杀杀;

3、证人黄兴涛的证言证明了张某5是王某1、陈梓林的弟伢,张某5等人依仗着王某1、陈梓林的势力,喜欢寻衅滋事;

王某1在社会上混得早,家里有四、五个兄弟,开始名声还不大,起先在安福镇兴隆街草坪开夜市,李某7、周某8跟着王某1,李某7那时候帮王某1做饭。王某1开卡乐迪歌厅、卖“王五扎啤”搞了一些钱。2007年在安福镇黄家台修了房子,再就是2008年生第二个孩子后,摆酒请客,当时气球拱门从朝阳广场摆到金穗宾馆,密密麻麻(气球拱门其和陈子林、周某8、李某7、张弟儿等每人出500元钱,文彬彬收的钱),金穗宾馆餐厅前还站了两排人,每边有七、八个人,老百姓一看就是混社会的,王某1就是个老大。这件事使王某1的名声大震,社会上的人都认识王某1。

在社会上混,尤其是想混出点名堂的,肯定是有弟伢跟着,王某1也是一样,他身边跟的紧的有李某7、周某8和陈子林,其中李某7、周某8在王某1开夜市时就跟着,陈子林是后来跟着的,陈子林下面还带有张某5等弟伢。王五吧之所以能插足这几个行业,无非是凭他的面子和名气,即使他不懂这行业,他也不怕,出什么事如闹事之类的有他下面的这帮弟伢出面解决。如在经营“王五扎啤”时,之所以当时夜市摊没有闹事的,不就是因为他养的这帮弟伢,别人不敢对“王五扎啤”怎么样。李某7就像王某1的保姆一样,既给他开车,又在他家打杂,周某8平时跟着王某1比较多,主要是在茶馆内做事,帮王某1放高利贷、收高利贷;陈子林基本上就是王某1的左右手,外面有什么事都是由他出面的,陈子林下面带有弟伢,有四、五个,其认识的有张某5、龚某12。王某1在卖“王五扎啤”时,带着陈子林、李某7、张某5、周某8等人开着车到各夜市上转,看有没有人卖别的扎啤,发现了就找别人的麻烦;

王某1带的弟伢有李某7、周某8和陈某2,陈某2下面还带有弟伢,我认识的有个张某5、龚某12。王某1在卖“王五扎啤”时,带着陈某2、李某7、张某5、周某8等人开着车到各夜市上转,看有没有人卖别的扎啤,发现了就找别人的麻烦。

王某1养着这些弟伢,都是供他们的吃、住。比如王某1开茶馆时,王某1就给陈某2钱,由陈某2再分给其他人。一旦陈某2在外出事后,由王某1帮他出钱,我听说有一次陈某2不知出了什么事,要向公安局交罚款,就是王某1出的面。再就是王某1有时也将一些小工程给他的弟伢去做,比如中医院的砂卵石工程,王某1就是给陈某2去做的。王某1要求他们要听王某1的,相互之间要团结,不要窝里反,有什么赚钱的事要一起搞。有一次,张炎春、李某7和陈某2下面的人闹矛盾,王某1就把他们喊在一起,在王某1家里开会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

6、证人谢丰华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与他人合伙开卡乐迪kTV,并带有陈某2等弟伢,后来在家里开茶馆,并带着一群弟伢天天在茶馆里,其认得并讲得出名的有张某5、小李儿、周某8,多的时候带有七、八个,少的时候有三四个。

7、证人顾小春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其从外面回家后,经常和汪军及王某1手下的一些人在一起玩,因为汪军是跟着王某1的,王某1一有事就喊汪军带人去,其也跟着去了几次,每次汪军都是听王某1的。汪军喊王某1为五哥,我也跟着喊五哥。王某1手下的弟伢和社会上的人都是喊他五哥或者是五叔。

王某1带有不少弟儿,其知道的有李某7、周某8、陈某2、彭某4。陈某2下面带有张某5,以及几个其不知道名字的。彭某4下面带有江某11等人,汪军带有邹明、刘明洪、蒋波。

其跟着汪军后,干了下面的事:

一是2009年5月左右,汪军喊其到金俭源茶楼去吃饭,到后看见彭某4、周某8、汪军、陈某2、张某5、江某11、王勇等人都在二楼的包厢里,听他们说搞了几个小偷的钱,吃完饭后,有个人给其分了一百元钱;

二是2009年上半年,汪军说五哥有事,喊其到中医院去。其去后,和王某1、汪军、李某7、周某8、江某11等人在中医院帮忙维持秩序;

三是2007年6月,李某7喊其跟着他到安福镇的各个夜市去转,不让夜市上卖除“王五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

四是2008年王某1带着彭某4等人,开了四、五辆车,到修梅镇加油站对面的彩瓦厂去找彩瓦厂老板的麻烦,其也去了;

五是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汪军说五哥要他们到朝阳东街去有事,其跟着汪军去后在那站了一会,随后王某1要他们走了。

2008年王某1及其手下在金帝宾馆团年,汪军带其参加了,一共有十多个人。

王某1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在金穗宾馆请客,安排其和他的一些弟伢站在餐厅前当迎宾。当时周某8、李某7、张某5、陈某2等十来个人每人胸前戴一朵红花,站在餐厅大门前,客人进去时,他们就向客人喊“欢迎光临”,走时鞠躬欢送。后来张某5都站晕倒了;

8、证人杨贤军亲笔书写的“关于1997年在王华国家中执法时被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证词证明了1997年5、6月的一天,临澧县公安局民警杨贤军接群众举报后到王华国家抓赌时,被包括王某1在内的王氏兄弟暴力阻碍执法,被殴打、软禁长达一个小时的事实;

9、证人甘维健、吴纯杰的证言证明了1997年5、6月的一天,临澧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由民警杨贤军带队到王华国家抓赌时,被王氏兄弟暴力阻碍执法,且被殴打、软禁长达一个小时的事实;

10、临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颜志勇亲笔书写的《5.28事件调查汇报录》、临澧县公安局《关于5.28严重阻碍执行公务事件的情况报告》证明,1997年5、6月的一天,临澧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由民警杨贤军带队到王华国家抓赌时,被王氏兄弟暴力阻碍执法的事实;

11、证人张腊林的证言证明了临澧县中医院一产妇死亡后,其亲属在医院闹事的事实;证人王菊芳的证言,证明其表姐王怀菊因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待产,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死亡,王怀菊家属认为临澧县中医院要承担责任,将王怀菊的尸体运到中医院要求赔偿,其作为家属代表和院领导在会议室商议时,看见走廊上站有一群年轻人,一看就像是混社会的。其当时还问一个姓张的院长“你们还请黑社会的人啊?”张院长说走廊上的那一群年轻人是护院队的;

12、证人张建、欧宝清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底,王某1带着陈某2等人在朝阳东街帮临澧县城管局维护秩序的事实;

13、证人杨家武、晏宏燕的证言、临澧县看守所出具的《人犯财物收据》12张证实了王某1的妻子晏宏燕为龚某10、张某5、詹某3、辛某6、陈某2、蒋某19、李某7、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彭某4在看守所上账(给钱)的事实;

14、证人张尚礼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强行参与石膏货场的事实;

15、证人江时炎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通过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来维护临岗公路8.5公里处货场的经营;

16、证人郑小春的证言、《租赁合同》证明了王某1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郑小春将其位于临岗公路9公里处的货场租给他,并威胁郑小春不要将其他货场租给张尚礼的事实;

17、证人杨再明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指使他人在货场寻衅滋事,以达到不准张尚礼经营货场的目的;

18证人颜家平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参股张尚礼货场的过程,还证明了彭某4带人殴打张尚礼妹夫、并在货场滋事的过程;

19、证人杨汉清的证言、《华达酒店货场出租合同》证明了张尚礼经营其修梅华达货场,后又经其侄儿王元圣介绍,将货场租给王某1的过程;

20、证人王元圣的证言证实了其介绍王某1租赁杨汉清的华达货场的事实;

22、证人罗湘平、刘泽顺、刘长赫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詹某3、辛某6强行在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主体工程中参工参运、谋取利益的事实;

23、证人舒兆中、杨继惠、蒋祖平、李家平、马青松的证言,被害人徐磊、徐丹的陈述,临澧县经适房第三期工程招投标文件资料证明了2009年6月份,舒兆中和徐丹均参与了临澧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工程的竞标,在竞标过程中,徐丹给了舒兆中和王某1190000元钱后,舒兆中放弃了竞标,由徐丹中标的事实;被害人徐丹的陈述还证明了在仙茗园茶楼,通过茶楼玻璃看见茶楼下面来了很多人,并且还有几辆面包车,王某1等几个人上楼来了,还有一些伢就在下面等着,其不敢走,就和庞彩志坐着那里,王某1、詹某3几个人上来后,蒋某19几次要冲上来打他,都被庞彩志拦住了;

24、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1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75000元;

25、王五扎啤集团短号花名册证实了涉案被告人之间的联系方式;

26、被告人王某1供述,我和詹某3、辛某6、蒋某19都是朋友关系,其中我和詹某3、辛某6做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路面硬化和沙卵石运输工程,蒋某19是后面加进来准备搞第三期经济适用房的附属工程的。

和陈梓林也是朋友关系,是通过朋友介绍,于2006年认识的,他喊我做“五哥”。

彭某4和我是朋友关系,和我共同经营过位于临岗公路9公里处的货场,是股东之一。

曹某9、张某5、龚某10、江某11、黄某13、黄娟、琴某18、龚某12这些伢都不熟,名字和他们的人对不起号来,可能看到过,但没有打什么交道。

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承包商的沙石供应和住户的用沙也是我和辛某6、詹某3三个人搞的。住户用沙当时是唐某17具体负责的,具体有多少钱,还没有结帐,我也没有分到钱。徐丹中标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后,不让我和辛某6、詹某3三个人搞附属工程,便给了我们70000元钱,我们也就没有搞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的附属工程了。

和张尚礼在临岗公路8.5公里处合伙办货场,是协商而非强行加入;

彭某4带人去找修梅彩瓦厂蒋青山的麻烦,其是应严卫军的请求,去帮蒋青山,而不是同彭某4一起去找蒋青山的麻烦;

五叔带的弟伢有我、周某8、陈梓林、彭某4,陈梓林下面又带的有张某5、彭凯、龚某12、蛋糕、杨森、祝波,张某5下带得有他的俩个老表,我不怎么认识,只知道其中有一个的混名好象叫“和尚”,龚某12又带得有曹某9,龚某10不知是跟着陈梓林的,还是跟着龚某12的。汪军一开始也是跟着陈梓林的,后面和我、周某8玩得近一些了。汪军又带得有一个叫刘利红的,他和春吧、邹明走得蛮近。彭某4又带得有江某11、刘某14、王某16、刘某15。

29、被告人周某8供述,2006年,五叔取得了国人大桶扎啤在临澧县的专营权,这就是临澧人所说的“王五扎啤”。五叔为了让临澧的夜市上就只卖他经营的国人大桶扎啤(“王五扎啤”),他经常带着他手下的弟伢到安福镇的各夜市摊上看有没有卖除“王五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我从广州开餐馆回临澧后,也跟着五叔他们到安福镇的各夜市摊上看了几次。2007年5月份左右,夜市生意刚开始好的时候,为了让临澧县安福镇的夜市上只准卖“王五扎啤”,五叔经常带着他手下的人到各夜市上去看。我也跟着去了几次,并在“廖氏夜市”、“水上夜市”、“战友夜市”等好几个地方发现了卖其他扎啤的,我们都制止了。

2007年,五叔还带着我、游志国、李某7、陈梓林、汪军等十多个他的弟伢,到临岗公路旁他搞的货场去找一个人的麻烦。

2008年,我们跟着五叔到临澧县修梅镇的一个彩瓦厂,为彭某4的一个叫黄道礼的朋友出头,吓向黄道礼收帐的那个彩瓦厂的老板,要他收账不要收得太急了。

2008年,五叔带我们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东街,帮城管的维护秩序。

2009年,临澧县中医院有一次死人后,五叔带我们到县中医院去帮中医院的忙。

2009年,彭某4要我们到临岗公路上,打了几辆在临澧县运石膏的大货车;

30、被告人彭某4供述,王某1在临澧县蛮有名气,手下带得有很多弟伢,有陈梓林、李某7、周某8,陈梓林下面又带得有不少的弟伢,我知道的有张某5,还有一些人我叫不上名字。还有汪军、春吧等人,我不知道他们是跟着李某7的,还是王某1直接带着的,反正每次我喊李某7搞事,李某7都把他们叫上。

2009年,王某1要我喊人到临澧县中医院去帮忙,我就把江某11、刘某14喊去了。我看见王某1手下的李某7等很多弟伢也在中医院。

2008年农历年底,王某1喊我们到金帝宾馆团了年,参加团年的总共一、二十个人,是在金帝宾馆餐厅最大的那个包房里,我记得有王某1、李某7、周某8、陈梓林、江某11,其他的人我不记得了;

31、被告人詹某3供述,其和王某1、辛某6三人在一起合伙搞了几个工程,第一个是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路面硬化工程,第二个是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的拆迁、沙卵石供应和运输。他们准备搞第三期经济适用房的沙卵石供应和运输时,开发商徐丹给了他们70000元钱后,他们便没有做了;

32、被告人辛某6供述,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沙卵石及运输、住户用沙,是其和王某1、詹某3、蒋训兵、潘小林五个人做的,路面硬化等附属工程则是其和王某1、詹某3三个人做的。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沙卵石供应和运输及住户供沙是其和王某1、詹某3三个人做的。其和王某1、詹某3、蒋某19四个人准备做第三期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时,敲诈徐丹70000元钱后就没做了;

33、被告人张某5供述,王某1在自己家里开过茶馆,其给他看大门,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来抓,王某1给他钱用,给他发烟。周某8在院子里面守内门,茶馆里面还有专门负责抽头的人。

2005年,王某1带我、杨森、周某8等人到临澧县人民医院打了一次人。

2007年5月初,王某1带着李某7、周某8、陈梓林、我等一些人到临澧县安福镇的夜市摊上一个一个的查,不准各个夜市老板卖除王某1卖的“王五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也不准别人送其他的扎啤。

2007年热天,王某1带陈梓林、周某8、汪军和我等人到临岗公路8.5公里的石膏货场找一个年青人的麻烦。

再就是王某1带他手下的十几个弟儿到朝阳东街的“花芝林茶楼”前,帮城管的维护秩序,我也跟着去了;

34、被告人江某11供述,2007年10月份左右,彭某4通过李某21喊我和苏庆洪去帮他打了一辆山东的挂车,这样我便认识了彭某4。到了2008年的腊月,彭某4要我跟着他学开铲车,我便跟着彭某4学开车。2009年春节,彭某4带我到“五哥”家去给他拜年,这样,我就认识“五哥”了。这以后在“五哥”家里,认识了陈梓林和张某5等人。

2009年7月份,陈梓林喊我到临澧县中医院去打架,彭某4喊我到临岗公路上去打江西大货车。

2009年,一名死者的家属在县中医院闹事,彭某4要我到中医院去帮忙,不要让死者的家属把花圈和乐队搞进医院大门。

我还跟五哥到修梅还是太平去收账。具体事情不清楚,反正是去的一个彩瓦厂。

35、被告人黄某13供述,我和张某5有亲戚关系,在社会上我是跟着张某5混的,是他把我带进“五叔”王某1、林哥陈某2这个圈子的。“五叔”下面有小李儿、周某8、汪军、陈某2,还有一个搞货场的矮个子男的,林哥下面带有张某5,龚某12、孙立、蛋糕,张某5带有我和黄娟,龚某12带有曹某9、龚某10,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下面没带人,带人是要钱的,当老大带人,老大要供你吃、住,比如我跟着张某5,他就让我住他的出租房,有时给我零花钱用。

林哥开当铺的时候,张某5带着我们买了几把杀猪刀,并在护丰市场内用1.5米的钢管焊成管铩放在了陈某2的当铺里。以便打架时吓人、砍人。

跟着“五叔”,林哥,不能留长发,不能染头发,龚某12一开始带曹某9时,曹某9就留着长发还是红色的,林哥就要曹某9先把头发搞好,林哥还要我们不乱讨嫌,不要随便和别人打架,不要吸毒;

36、被告人龚某10供述,我是通过龚某12认识陈某2、张某5的,一开始陈某2安排我在他开的黄家台的那间当铺做事,白天帮他看当铺,晚上就在当铺里睡觉。后来参与了三中聚众斗殴案,临澧县中医院打黄建平及在临岗公路打江西车,和江某11等人在仙茗园茶楼下助威等;

37、被告人龚某12供述,我在黄金台辛瞎子茶馆里打牌认识陈梓林、张某5之后,慢慢就和他们成了朋友。陈某2身边除了张某5之外,还有张某5的两个老表,黄某13、黄娟,他们都是临澧县烽火人。平时这些人一般不和陈某2聚在一起,都是和张某5在一起的,我经常看到他们和张某5在一起上网。陈某2有什么事就喊张某5,张某5再调动黄某13、黄娟、曹某9、龚某10他们,一喊就动。我所知道这些人和陈某2一起就干过三件违法犯罪的事:一是2009年2月,在朝阳广场,曹某9、黄某13、黄娟、何强、张某5还有我,将刘振砍伤;二是2009年1月,在黄家台,曹某9、张某5等人将王先念的侄儿打伤;三是2009年7月,龚某10在中医院打架,也是陈梓林喊的去;

38、被告人曹某9供述,我从外地回来后,县体委的同学龚某10介绍我跟着陈子林混社会,我跟着他后,发现他和社会上混的好的人都很好,再就是跟着他的张某5、龚某10、龚某12、黄娟(黄弟吧)、黄某13(“和尚”)都非常尊敬他,他安排给我们的事,我们都听,我们平时在一起开玩笑讲话时,看见他来了,都喊他,给他敬烟,他抽烟我们点火。

我们跟着陈子林,陈子林为我们提供吃、住,给我们零用钱。一开始陈子林安排我和黄娟在其开的当铺里做事,当铺里有个厨房,里面有炊具,陈子林给我们钱买米、买菜等;后来当铺关门后,他又安排我和龚某12为他卖南帝牌的槟榔,卖槟榔时,他给我们钱在外买饭吃。陈子林在家园宾馆开了两间房,一间他自己住,一间让我们住;平时看见我们没有钱了,就会给我们零用钱,有时一、二十元,有时五十元。我们几个人都喊陈子林为“林哥”,陈子林喊王某1喊“五哥”,一开始我也跟着陈子林喊“五哥”,后来听张某5他们都喊王某1为“五叔”,我就明白了,因为陈子林是跟着王某1的,而我们是跟着陈子林的,所以我们要喊王某1为“五叔”。严格的说,王某1是带着陈子林的,陈子林是带着张某5和龚某12的,张某5又带着黄娟、黄某13,龚某12下面带着我和龚某10。跟着林哥,林哥要求我们不能吸毒,而且还不喜欢我们留长发;

彭某4是跟着王某1的,王某1下面带有周某8、李某7、陈某2等不少的弟儿,彭某4带的有我、刘某15、江某11、刘某14,通过去修梅的事,我看彭某4是听“五叔”的,“五叔”说去就去,说走就走;

我跟着彭某4做了下面一些事:一是在临岗公路打江西车;二是去修梅镇彩瓦厂,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三是到停弦收账等;

42、被告人琴某18供述,我之所以和王某1他们搅在一起,一是王某1是在社会上玩的,有钱有弟伢,有势力,很威风,跟他们在一起不怕被别人欺负,二是王某1搞的有工程,我又是搞铝合金制作的,也想攀着他搞点事做,赚点钱用。这样我才同他们搞在一起,所以打江西车那次,听李某7讲是“五叔”有事,我二话不说就去了。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

(一)强迫交易

2006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1为控制临澧县第一期、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居住户装修用沙和临澧县夜市扎啤销售,强迫交易作案3起。其中王某1为主作案3起,詹某3、辛某6为主作案2起,李某7、周某8参与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人王某1、詹某3、辛某6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临澧县安福镇八方楼居委会居民潘晓琳、蒋训兵、于江涛(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强行向该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价供应沙石。尔后,王某1、詹某3、辛某6等人采取未经房主同意、事先将沙石堆放在待装修的房间,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向第一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宗启豪、田伟杰、雷银珍等19户高价供应了装修沙石,另一购房户刘朝友以要求供沙为名,被敲诈勒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宗启豪、田伟杰陈述了自己被强制供沙的事实;

(2)被害人雷银珍陈述,我买的经济适用房是在2007年6月交房的,2008年2月才开始装修,家里装修用的沙石是一个叫初儿的本地人强卖给我们的。装修时就听说有些住户自己想搞装修,结果东西刚运到院子里就被本地的一些伢拦住,还差点打起来,而且在交房之前,这些人就已经将沙石堆放在房间里了,你不想用也得用。我原本是打算自己搞装修的,听其他住户这么讲就有点怕,后来我找好瓦匠师傅到房间看时,就发现房间里堆着沙石,而且每个房间都有。这样更加不敢自己运东西装修,免得到时候被人打了还没有地方说。于是我就找朋友汪元珍帮这些本地人讲一讲,看能不能自己装修。不久汪元珍把我喊到经济房,说初儿来了,我便给初儿讲好话,说想自己装修,便宜点,初儿一口回绝了,并说“我还要不要吃饭的,都像你这么搞,我还混个卵吧。”后来虽反复说情,还是向初儿交了900元钱的沙石钱,而自己买沙最多400元钱。

(4)被害人朱新国的陈述,证明了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搞装修准备自己买沙时,受到詹吉武、辛某6的威胁,为了不惹麻烦,不得不购买了詹吉武供应的沙;

(5)被害人卢爱平、汪祚新、许邦秀的陈述,证明了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搞装修及沙石供应是被迫承包给潘晓琳的;

(6)被害人陈丽红的陈述,证明了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的装修及用沙都是被人垄断,不准自己进行装修。其家的装修是吉武吧安排一个叫江涛的人做的;

(7)被害人曹友海、黄易群、朱元香、彭正规、代振发、谌惠、洪羽飞、汪金枝、朱丽君的陈述,均证明了购买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后,在房屋装修时,被辛某6、詹某3、潘晓林等人强制供沙的事实,且曹友海、朱元香、彭正规等人的陈述还证明,其房子在装修前,里面就已经事先被人堆放了沙石,不用都不行了;

(8)被害人王云的陈述,证明了其购买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后,准备请亲戚、朋友装修时,受到“初儿”、潘晓林等一伙人的威胁,不得已只好请潘晓林他们装修,花钱买平安;还证明她所购买的房屋在装修之前就已经有沙堆在里面了;

(9)被害人李珍英的陈述,证明了其家搞装修时,不光沙是初儿等本地的地痞们提供的,安装地板砖也是他们派人来做的。其自己安装水管,他们说没有找他们安装,强行要去了200元钱,另外其找木匠来做时,他们也不同意,说没有请他们的人做,最后给他们买了一条黄芙蓉王烟、请他们吃了一顿饭,才让其做;

(10)被害人刘朝友的陈述,证明了其女儿在购买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后装修买沙时被辛某6敲诈了200元钱的事实;

(11)证人江时剑的陈述,证明了其购买的经适房在搞装修时,听说吉武吧、初儿以当地人的名义强行买沙,不买他们的沙就会有麻烦,搞不成装修,便通过舅佬邹纯齐找他们说情,才被允许自己拖沙装修,沙钱仅仅花了300元钱左右;

(12)证人李克湘的陈述,证明了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住户装修的沙石都是被迫用的詹吉武、辛某6的,否则就会被打;自己是在詹吉武、辛某6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才搞的装修,90平方米的房子沙石包括运费才用了350元钱左右,比其他住户用詹吉武强行供应的沙便宜多了;

(13)证人丁仕双的陈述,证明了其他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住户都是被迫购买的吉武吧、初儿供应的沙,否则就会被阻拦不允许装修;后来通过找八方楼当地人蒋模铜向初儿求情,才同意蒋模铜为其拖沙、允许其自己装修;

(14)证人潘晓林的证言证明,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一共有三栋,第一栋是刘长赫承建的,第二栋是刘泽顺承建的,第三栋是罗湘平承建的。前期的拆迁以及修建过程中的沙卵石供应,及建成后住户的装修是我和王某1、詹某3、辛某6、蒋训兵搞的。我、辛某6、蒋训兵是以本地人参工参运本地域工程名义搞的,王某1、詹某3则是和辛某6关系好,由辛某6带进来的;在搞住户的沙供应和装修时,我和蒋训兵也不想和王某1一起做了,就提出第三栋房子由我和蒋训兵去做,前两栋由王某1他们四个人做(于江涛此时和王某1在一起搞装修)。我和王某1等人虽说是分栋装修,但是平时还是在一起,天天都在居民户逛,看见有谁准备装修了,我们就说是我们一起包了的,要由我们装修,也就是打着王某1的旗号。因为我又不是在社会上混的,我说是我包了的,老百姓肯定不会怕我,但王某1、詹某3就不一样了,他们都是在社会上混的,一般的人都听说过他们的名字,谁都不敢得罪他们,都只想图个安静;

(15)证人于江涛的证言证明,第一期经适房主体工程完工后,我看见辛某6他们就把沙吊进了住户房间,不允许住户自己去外面购沙。我看到后就认为他们会搞住户装修。后来我们六人在一起时,王某1就说把住户装修也拉过来做,能拉多少算多少,我当时也要求参与,他们也同意了。后面住户收房后,我们在墙面贴了告示,意思就是八方楼成立了社区服务队,可以提供装修服务,并留了詹某3和我的号码。但后来装修并没有强行搞,只是沙就必须用王某1他们五个人供应的沙,沙钱按10-12元每平米收取。蒋模同、甘道友、江三吧也为几户供过沙,可能都是关系户,但都是经过辛某6同意了的;

(16)证人蒋模铜的证言证明,第一期经适房建成后,王五吧、吉武吧和初儿便放出风来,这里的住户装修用沙都必须全部由他们搞,不允许我们本地几个有车的人拖沙,我听了后就很烦,我们搞车的也要做事,要吃饭,于是我便和他们去谈。一天,我去找他们时他们都在场,他们就对我讲,要我替他们拖沙,他们给我运费,沙拖来后再由他们联系住户,卖给住户,我听了便不同意,后来我们便吵起来了,我是这里土生土长的人,又这么大年纪了,他们是社会上玩的我也不怕了,他们见我这么硬,就允许我拖了六户的沙。他们还一再告诉我要收10元钱一平方,不要把价钱搞乱了,让他们不好收钱。

(17)证人蒋训兵的证言证明,第一期经适房住户供沙时,我提出我和潘晓林负责一栋,王某1他们负责前面两栋,王某1他们同意了。尔后买沙都是潘晓林负责的,我只负责运沙。住户不愿意用也要用我们的沙,因为我们都是以本地人名义供沙的,再说住户看见王某1、吉武吧是和我们在一起的,也都知道他俩是在社会上混的,想说也不敢说什么,为了图安静,只好用我们的沙;

(18)被告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主体工程及住户的沙卵石供应和运输是我和辛某6、詹某3、蒋训兵、潘晓林做的,路面硬化等附属工程是我和辛某6、詹某3三个人做的。搞第一期经济适用房拆迁、主体工程和住户的沙卵石供应和运输其一直都没去过工地,也没过问过他们的事。没有参与供沙,没有到过现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实施过一次强卖行为,没有分到一分钱。最后辛某6说沙卵石供应没赚到钱,给其1000元钱,其没有要;

(19)被告人詹某3的供述承认和辛某6、王某1三个人搞了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路面硬化工程,否认和王某1、辛某6搞了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的沙卵石供应和运输;辩称在第一期经适房的用户供沙业务中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参与分钱;

给住户供沙,也是依仗本地人这个借口,讲穿了,更重要的是和王某1一起搞的,因为王某1是混社会的,手下带有一帮弟伢,在临澧县名气非常大,得罪他只会自己找麻烦,这些住户准备搞装修时,我们也上门讲过,是我和王某1、詹某3等人搞的,这些住户心里都清楚,也就不敢自己购沙搞装修了。但住户肯定是不愿意被我们强迫供沙的,但他们也没有办法,更不敢得罪我们。有些住户我们把沙提前就用升降机运到房间里去了,住户不用也不行,即使有些住户通过熟人打招呼自己拖沙搞装修,也要通过我允许。在供沙时和住户也发生过冲突,但仅限于吵,但吵归吵,住户最终还是要用我们供应的沙,吵不起作用。

(1)被害人全为国、尹德平、裴宜祖、李永刚、胡海南、董秋梅、周红霞、汪丛娥、宋祥明、祝金元、李德香、倪元清、游萍英、邹纯功、吴玉秀、余瑞香、田自良、颜家财、杨建勇的陈述证明了,临澧县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住户装修用沙是王某1、辛某6、詹某3强行供应的,具体负责的是唐某17;在第二期经济适用房楼下,贴有大量唐某17的供沙告示;如果住户不买他们强行供应的沙或者自己拖沙,就会受到威胁;唐某17逐家逐户的上门告知、威胁,如果不用他们供应的沙,装修就会搞不下去;即使住户通过关系给王某1或詹某3或辛某6打招呼、让其自行拖沙后,也要交“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0-12元收取沙钱,挑沙上楼的运费另算;在经适房交房前,强行将沙堆放在部分住户家中;在搞装修时,经常有年轻伢在巡视,不准住户自己购沙;

(2)被害人祝凤英的陈述、被害人王焕振、祝凤英亲笔书写的材料,证明其房屋装修用沙时被詹吉武、辛某6威胁,最后被敲诈400元钱的事实;被害人刘晓勤、丁仕柏的陈述证明其房屋装修用沙时被唐某17胁迫,最后各被敲诈200元钱的事实;

(3)证人舒兆中、丁才忠、王炯、周泽元、苏鸿、詹水英、戴斌、贾宏柄、祝自龙、张明惠、宋辉、刘鹏的证言,证明了临澧县第二期经适房住户的沙石由王某1、詹某3、辛某6强行供应的事实。舒兆中、祝自龙、张明惠的证言还证明每户装修用沙包运费不超过300元;王炯的证言还证明其帮丁仕柏买沙,本来要400元沙钱,但因是熟人,结果只花200元,另付运费50元;

(4)临澧县经济适用房第二期房主名单证明了购买临澧县第二期经适房的组成人员,亦证明被王某1、詹某3、辛某6强行供沙的房主即在该名单之列;

(6)辛某6与河街社区丁才忠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了河街社区的运输业务由辛某6等人承揽;

(9)被告人詹某3供述,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住户的沙石供应是我和王某1、辛某6三人包给唐某17的;

(11)被告人唐某17供述,临澧县经济适用房第二期是舒兆中开发的,共有72套经济适用房和一些廉租房,经适房是需要住户自己装修的,廉租房是装修好的。我在那里帮王某1、詹吉武、辛某6、蒋训兵卖过沙。他们请我卖沙是因为我是生面孔,好搞事些,有什么纠纷他们三个人负责,我只做事。他们定了装修用沙的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说情少钱就要找他们;另外安排我贴告示,让住户装修用他们运的沙。告示内容是他们讲好的,大体意思就是“经济适用房各住户必须要用下河街居委会运输队提供的沙”。告示我是按照他们三个人讲的去做的,贴在经济适用房的周围醒目处,告示上还留有我的手机号码13511167381。

3号楼的101室,户主姓王,是个老头,戴个高度近视眼镜,因没有经三个老板的同意,便自己拉沙进来,被吉武、初儿拦住,不允许他运沙,双方发生争执,王老头还报了警,但最终他用自己拉的沙还是给初儿交了管理费。从王老头的事之后,便没有人敢不经王某1的同意,自己运沙了。

我实际上收了49户住户的沙钱共计36200元,虽然王某1不要我用本子记账,但我怕把账搞错还是用个日记本记账了的,每收一个住户我都记房号和金额,这个日记本直到王某1被公安局抓了之后我才撕掉,我撕之前就牢牢地记住了总户数和总钱数,以便于日后和他结账。我为他们卖沙的工资是每卖一户我得100元,我共得了4900元,现在我手里还有6200元。从沙厂买沙花了14400元(含运费);“初儿”在我这里拿了1000元;“初儿”的老婆出车祸后我送去1000元,他老婆又找我要了1000元;王某1他们在和下河街居委会签合同时要我送去7500元;再就是我应得工资4900元(49户每户100元),余下就只有6200元了。

3、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1取得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国人纯生啤酒”经销权后,在该啤酒桶上贴上“桶装鲜啤王五专卖”彩色标志,并写上“临王五”字样,人称“王五扎啤”。为了垄断临澧县夜市扎啤市场,谋取非法利益,王某1亲自带领被告人陈某2等手下到每个夜市摊点借开业吃饭捧场的名义,警告夜市经营摊主“不准销售其他扎啤,只准销售王五扎啤”;并安排被告人陈某2、李某7、周某8、张某5等人不定期巡查夜市摊点,禁止夜市摊主销售其他品牌扎啤,威胁、恐吓扎啤分销商不准在夜市上销售扎啤。

(1)被害人徐小庆、陈炬的陈述,证明了王某1强制夜市摊主只准销售王五扎啤的事实;

(2)被害人徐远源、汤浩、朱四军、贾平安的陈述,证明了夜市摊主只有王五扎啤销售的事实;

(3)被害人王晓梅的陈述证明,我搞夜市生意时销过王五扎啤。在我搞夜市生意之前,我听一些夜市老板讲过,夜市上在王五扎啤上市之前,卖过一种小罐的国人扎啤,后来王五吧搞扎啤生意后,就带人到夜市上巡视,不准夜市上的人再卖国人小桶扎啤,那个阵势把一些夜市老板会吓死,搞生意的人哪敢得罪这些社会上的人,都想图个安静,吃碗安静饭,后来慢慢的就在整个伟星夜市街形成了只卖王五扎啤的规矩。我记得我的夜市开张没几天,王五吧带了四、五个年轻伢到我的夜市上吃过一次饭,当时他们也点了扎啤,他点扎啤的目的我心里清楚的很,还不是看我的夜市上是不是卖的王五吧的酒,我不知趣的话就是蠢,当然给他们上王五扎啤,他们几个人吃了100多元钱,喝了几扎王五扎啤后就走了,他们走时还交代我以后就卖王五扎啤,不卖其他的扎啤了,我当时也很爽快的答应了,如果不按他的话去办,得罪了他,他要他手下的人,随便在夜市上找个茬,那就麻烦了,生意都做不下去,还是不去惹这些人为好;

(4)被害人弯戈的陈述证明,我在临澧县安福镇兴隆街经营“弯弯肠子馆”,我的夜市是在2007年5月中旬的样子开始营业的,在我开业的时候就听其他的夜市老板讲,现在伟星夜市只能销王五扎啤,没有其他的扎啤可以卖,都形成规矩了。我当时听后还不信,就到其他夜市看了看,果然是这种情况,所以我的夜市开张,怕惹麻烦,怕得罪王五吧,就自觉的销王五扎啤,另外我的夜市开张没多久,王五吧还亲自带了一个20多岁的弟伢到我的夜市上告诉我“以后你的夜市就只能销我的扎啤,不准销其他扎啤,照顾一下生意。”王五吧这是通知我销他的酒,王五吧也认识我,他这么交代后就走了。我也就销他的酒了,如果因为销酒得罪了他,即使他不直接找我的茬,他安排手下的弟伢在我夜市上找茬,闹事,我的生意根本就没有办法做下去。况且伟星夜市都是销他的酒,我不会这么傻,和王五吧过不去。

我还听夜市上的其他老板讲过,王五吧带人也去了他们的夜市摊吃过饭,通知过老板只准销他们的酒;

(5)被害人陈安文的陈述证明,2008年整个伟星夜市只有王五扎啤可以销售,没有其他的扎啤销售。并听其他的夜市老板讲过,其他夜市开张,王五吧都会带人去捧场,对老板交代只销他的王五扎啤。

王五吧经营扎啤采取的是设点销售的方式,在伟星夜市,是安排的一个50多岁的老头销王五扎啤,如果哪个摊点要扎啤,只要喊他,他就一扎扎的卖给夜市摊;

(6)被害人罗浩的陈述证明,我从2008年4月开始在伟星开夜市,店名叫“红火火”。2008年整个伟星夜市只有王某1经营的王五扎啤销售,没有其他品牌的扎啤;

(7)被害人何彬的陈述,证明了其开始搞夜市时,听说夜市摊有因为卖了其他牌子的扎啤被王某1手下的人将酒砸了。2007年搞夜市时,滨河路的夜市都很规矩,只卖王五扎啤,没有卖其他牌子的扎啤。并且王某1还带人到各个夜市摊巡视,一般都是隔天就到各夜市摊吃饭,目的是为了视察;

(8)被害人徐杰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5月搞夜市的时候,夜市摊上就只有王五扎啤卖了,并且在夜市刚开始营业时,被辛力告知“以后客人喝扎啤就只准买王五扎啤,就是客人想喝其他品种的扎啤也没有,现在整个朝阳广场夜市只有王五扎啤,五哥已经把扎啤市场规范好了。”被辛力这么警告后,其夜市摊就只卖王五扎啤了。

并且还证实朝阳广场的其他老板都接到过通知,只准卖王五扎啤。王五吧之所以敢垄断市场经营,夜市摊主不敢得罪他,是因为都知道王某1是社会上打流的,手下有一帮弟伢跟着跑,现在县城的一些年轻伢动不动就拖刀砍人,而王某1手下又有一帮弟伢,大家当然怕他,不敢去得罪他,免得惹麻烦;

(9)被害人杨毕的陈述证明,其在朝阳广场经营夜市,店名叫“合口烧烤”。王五扎啤上市前,夜市市场上有多种扎啤销售,王五扎啤上市后,就只有王五扎啤了。还证实2007年5月,其接到辛力的通知“五哥现在卖的王五扎啤,以后朝阳广场就只准卖王五扎啤了”;

(10)被害人巫能意的陈述证明了,2006年之前经营的廖氏大排档销过金龙泉和国人小桶扎啤,以后整个夜市街都只销售王五大桶扎啤了。还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王五扎啤上市没多久,王五吧和他妻子来其夜市摊吃东西,实际上是让摊主明白他是来巡视王五扎啤销的怎么样,并交代巫能意以后要销王五扎啤。后来也听到其他夜市老板讲接到过只能卖王五扎啤的通知。王某1经常带人在每家夜市去吃饭,有时一个人,有时带两三个年轻伢;

(12)被害人郭清耀、刘丽平的陈述证明了,2005年夜市市场上什么啤酒都可以销,自从王五扎啤上市后,小桶的国人扎啤就退出市场了。2006年中期,王某1在朝阳广场设了一个卖扎啤的网点,并派专人负责在夜市上销王五扎啤。并且夜市摊老板都得到通知,以后朝阳广场就只能销王五扎啤了,其他的扎啤都不能销。后来朝阳广场夜市就形成了只卖王五扎啤的规矩。还证实2007年受到帮王某1销酒的辛力的威胁,说只能卖王五扎啤;

(13)被害人颜美华的陈述证明了,2005年夜市摊上有金龙泉、国人小桶扎啤等啤酒,客人需要什么酒,就销什么酒,到了2006年后就只有王五大桶扎啤,并且得到王五吧等人的通知,说以后只能销王五扎啤了,其他的扎啤都不能销。还证明王某1销王五扎啤后,每次有新夜市开张,他都会带一帮人到夜市来吃饭喝酒,并向老板交代以后要销王五扎啤,搞得像示威一样。还证实2008年的一天,客人坚持要喝小桶扎啤,于是其就要“老段”送来几桶金龙泉扎啤,正好被送酒的辛力看到,辛力拿起一扎酒朝地上一砸,并威胁“五哥讲了夜市上卖扎啤就只能卖王五扎啤,如果再卖其他扎啤,不怪我跟老板讲了对你不客气。”当时颜美华没有吭声,因为知道辛力的老板是王某1,怕和辛力纠缠的话,到时候事情闹大了吃亏的是自己,他们可以随便找个茬搞她。随后老段也不敢再送酒了,也怕被王某1等人殴打;

(14)被害人刘德波的陈述证明,其在临澧县人民街开了一家江丰商行,主要经营烟酒副食,还兼营给县城的餐馆和夜市摊送小桶国人扎啤。2006年夏季中段时,王五吧在县城夜市经营王五扎啤后,就命他们其他扎啤的代销商强行退出夜市市场,并多次警告、威胁他们不准送扎啤进夜市,如果不听就砸他们送的扎啤;被害人刘德波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7是参与警告、威胁他不准再送扎啤进夜市的人;

(16)被害人周明志陈述,我是2007年5月开始帮蒋祖文销售小桶国人扎啤的,才搞了一个月,在县城销王五扎啤的人威胁我,不准我销国人小桶扎啤,我怕惹麻烦就没有销了;

(17)证人段纯全的证言证明了临澧县夜市扎啤被王五扎啤垄断的事实;

(18)证人蒋祖文的证言证明,2005年我和侯敏、史卫华合伙经营销售国人小桶扎啤,当年销售的生意很好,当时市场上只有我和“金龙泉”扎啤竞争,但金龙泉扎啤品质一般,再加上是市场正常的公平竞争,对我没有什么冲击。可是到2006年夏季中段,王某1搞的国人大桶扎啤上市后,就听到社会上传的夜市上只能销王某1的大桶扎啤,而且分销商给夜市送酒,有些夜市老板都不怎么要了。我下面的一些分销商都向我和我妻子反映,说是以后小桶的扎啤不能在夜市上销了,夜市上只能销王五扎啤,而且一些夜市老板也不敢销小桶扎啤了,我妻子王忠香当时有一些害怕,就交代下面的分销商刘长青等人,以后只要王五吧涉足的夜市都尽量不要去送酒,我们就只送餐馆,能卖多少算多少,免得到时候和王某1发生冲突,惹来麻烦;

(19)证人王忠香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在2007年左右开始经营大桶澧州国人扎啤,主要是销往临澧县夜市摊点。还证实了王某1经营大桶国人扎啤后,为了避免冲突和麻烦事,其经营的小桶国人扎啤只销售餐馆,没有销售夜市摊了;

(20)证人刘双庆、刘振宇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和其妻子晏红燕取得大桶国人扎啤临澧县代理权的事实;

(21)证人晏红燕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刚开始接手国人大桶扎啤时,主要是将酒推销出去,要让夜市摊主知道这种扎啤现在是谁在经销,所以我和丈夫王某1就经常带一帮人到夜市摊去吃饭捧场,如果有新夜市摊开张的话,那一定是要去捧个场的,并交代夜市老板以后要多照顾我们的扎啤生意之类的话。每次去夜市摊,有时候是我丈夫的一些朋友,有时候是跟着他玩的一些小伢,如李某7、陈梓林,但他们去的次数不是很多。

2006年我们是直接将酒送给夜市摊老板,2007年就改了模式找了几个分销商专门销扎啤,并负责给各夜市摊打酒卖,我们只负责将酒批发给他们,再就是给他们划分销售地点,象朝阳广场就是由辛力负责销,伟星夜市由老段专门销售。我是每桶35至37元的价格从澧县厂家进来的,再以60元的价格批发给他们,他们是以每扎12元销给夜市摊,夜市摊老板每扎要分得5元钱,每大桶扎啤可打11小扎,一桶下来分销商除去本钱可以赚20多元钱。分销商是不开工资的,销的多就赚的多;

(22)证人辛力的证言证明,2007年我负责朝阳市场夜市的王五扎啤销售,平均每晚销14桶左右,2008年我负责整个县城销售,平均每晚销售30多桶,生意之所以这么好,主要是整个扎啤市场维护的好,没有其他品牌的扎啤进来竞争。在这之前,有金龙泉扎啤和澧州小瓶扎啤几种,当时和我一样销售金龙泉的还有老段,到后来都成了王某1的分销商,专门给王某1销国人大桶扎啤;

(23)证人杨国武的证言证明,王某1是2006年夏季开始搞扎啤生意的。我2006年开始给他卖酒,2007年搞了一个夏季,2008年因工资问题没有帮他搞,2009年王某1又请我去销了一季的酒。我只负责专门送酒进酒,市场都是王某1自己维护的。他安排了辛力和叫老段的人专门销售王五扎啤;

(24)刘双庆与刘振宇、王某1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桶装)国人鲜啤酒销售合同》、刘双庆与王某1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桶装)国人鲜啤酒销售合同》、刘双庆与晏红燕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桶装)国人鲜啤酒销售合同》、2007年度5月-9月的《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王某1销售扎啤的笔记本三本、软皮本两本、国人扎啤酒桶一个证实了王某1、晏红燕取得(桶装)国人鲜啤在临澧县的总代理权及在临澧县销售扎啤的事实;

(25)被告人王某1供述,我是澧县重庆啤酒厂扎啤销售的临澧县总代理,我下面负责销售的分代理是辛力和段纯权。开始扎啤销售不是很好,后来我经常带我的朋友到每个夜市上吃饭,和别人商量销售我的王五扎啤。比如每一个新开张的夜市以及没有销售我的王五扎啤的夜市,我都带朋友到他那里去吃饭,要他们销售我的王五扎啤。2006年刚开始销国人大桶扎啤时,为了将酒推销出去,要让夜市摊老板知道这种扎啤现在是谁在经销,所以我和妻子就经常带一帮人到各夜市摊去吃饭捧场,李某7、周某8、陈某2、汪军等人都和我一起去过,如果朝阳广场和伟星有新夜市摊开张的话,那一定是要捧个场的。我们到各夜市摊去吃饭捧场主要还是为了推销扎啤,一般都会交代夜市老板以后要多销我们的扎啤;

(27)被告人周某8供述,2007年5月份左右,王五扎啤才上市时,“五叔”就讲过要将扎啤市场彻底垄断死,不准其它扎啤在夜市上销售,这话李园也给我们讲过,后来“五叔”还带我们一帮人到朝阳广场和伟星夜市巡视过几次,差不多每次都是开的“五叔”的凌志车,是和李某7、汪军、陈梓林几个人去的,还有一些人我记不大清楚了,另外陈梓林还带张某5一帮人也去巡视过。

2007年在巡查夜市时遇到到过几次,当时发现后不但威胁老板和送酒的人,还砸了几回酒。我想得起来的就是在伟星夜市遇到过两次,是在伟星的“廖氏”夜市和“水上夜市”,在兴隆街的“战友”夜市遇到过一次。其它的确实记不起来了;

(28)被告人张某5供述,王某1在销售王五扎啤的时候,王某1带领我、陈梓林、黄娟、黄某13、周某8、李某7等弟伢在临澧县滨河路夜市摊威胁摊主只准销售王某1所代理的王五扎啤,而不准销售其他扎啤。因为王某1想垄断县城的扎啤市场,于是就只准那些夜市摊主销他的王五扎啤,而不准销其他牌子的扎啤,碰到那些不听话的夜市摊主,王某1就带我们去威胁说要砸他们的夜市摊,让他们的生意做不下去;

(二)敲诈勒索

(1)被害人邹妹香(邹小妹)陈述,2006年6月的一天下午,游志国以我和其老婆打牌搞了名堂为由,带了十多人强行将我带到县农业银行取了3000元钱给他;

(3)证人周明杰的证言证明,其听全长清讲邹妹香同几个女的玩麻将搞名堂当场被捉,准备走时被几个伢堵住了,并叫她退钱,后来她给别人退了6000元钱;

(4)证人杨生群的证言证明,邹小妹打麻将时偷麻将牌,她告诉游志国后,游志国找人要邹小妹退了钱;

(8)被告人王某1供述,在整起事件中,其没有说一句话,没有得一分钱好处,也没有收游志国的烟,陈某2是游志国喊的;

(9)被告人陈某2供述,2006年的8、9月份的一天下午,游志国说他的妻子和别人打牌时,被人“杀兜”搞名堂了,五哥(王某1)带我为他们出了头,要那个搞名堂的女人将钱退了;

(三)寻衅滋事

2005年2月至2008年11月间,该组织寻衅滋事作案3起,其中被告人王某1为主作案3起;被告人陈某2为主作案2起;被告人李某7、周某8为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4)证人张业健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李春风收贷时被一个贷款户打了,我见李春风被打后,便上前打了那个人一拳,接着李春风旁边的几个年青伢也上去对那个人拳打脚踢。那几个伢我都不认识,应该是李春风喊来了。后来知道其中一个是“王五吧”,叫王某1,但他没有动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被害人洪学付陈述,我在临澧县人民医院门诊楼的三楼一间办公室参与处理我姨妈死在该医院的医疗事故时,与医院的人发生争吵,后与医院的人及王华伟发生扭打,我就被他们打伤了。我下楼到一楼至二楼之间,碰到有五、六个二十岁左右的男人,他们有人手中拿着刀,刀长约七十厘米,宽约五厘米,扬在半空中,我听见旁边有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妇女大喊“这是砍不得的。”我听见她连续喊了几声,我被这群人打倒在楼梯上,他们把我往一楼踢,从一楼与二楼间的那个平台一直踢到一楼。到一楼后,站在旁边的王某1威胁我,讲了很多狠话,意思我和他几兄弟搞,就只死路一条。后来民警赶到了现场,旁边看热闹的二个人赶紧把我扶上停在门诊楼前的警车上。我上车时,看见谢建祥跪在门诊楼前面水泥坪上,我上车后二、三分钟,谢建祥也被带上警车,接着,打我的人中的二个男伢也上了警车,警车把我们送到了安福派出所;

(3)证人杨星的证言证明,我出办公室后,听见门诊部一楼很吵,赶紧下楼,在下楼的时候,看见三个年轻伢拖着一个中年男人下楼梯,等我下到一楼与二楼的平台时,那个中年男子已被拖到门诊部的院子内,当时旁边围有不少人看热闹。在我下一楼时,我就看见那3个年轻伢要男的跪下,那男的跪下了,那三个年轻伢就动手打他。院子里有很多看热闹的群众,这时我院门诊部功能科的胡淑珍叫住我说“被打的那个男的是我的亲戚,给我帮下忙,去把他拉出来。”于是我就往里钻,听见那男的对三个年轻伢说“别打了”、“打不得”等话,等我挤进去看时,三个年轻伢已住手了,那中年男子仍然坐在地上。我过去拉他时,110的民警来了,将那个男的带上了警车,后来又将另外一个中年男子也带上了警车。事后我才知道,这个中年男子与王华伟发生肢体冲突,将王华伟阴部踢伤了。后来还是我给王华伟做的B超检查;

(4)证人胡淑珍的证言证明,我是临澧县人民医院功能科的护士,当天在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的功能科上班,听见门诊楼三楼行政办公区很多人在吵,但我不知道吵些什么,也没有出去看。一会儿后,听见有人在门诊楼一楼喊“搞了一车人来了,手里都拿的砍刀。”我便站在二楼往一楼看,看见门诊楼前面的水泥坪上已经有几十人围观,在一楼和二楼楼梯中间的平台上,有一个人抱着头蹲在墙角里,三、四个年青男人围着那个人拳打脚踢。这时我听见外面有人喊“这个人会被砍死。”我便下了楼,看见门诊楼外的水泥坪上跪着谢建祥,周围有四、五个青年男人拿着砍刀砍他,我看见我们医院的医生杨星也在那儿看热闹,我便对他说“你快找几个人把被砍的人救出来,那人是我的妹夫。”杨星听我这么说后,便去制止,说“你们这么搞会砍死人的。”那些人也就住了手,后来110的民警赶到了现场,将谢建祥带上了警车。后来听见周围的人议论说被打的人和王老三发生冲突,王五吧带人来砍的,在现实中从没有看见那么多人拿着刀砍人的,太吓人了,只在电影、电视中看到黑社会们砍砍杀杀的;

(6)证人谢建国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5、6点样子,其在临澧县安福派出所见到谢建祥和洪学付两人浑身是伤,谢建祥有一只眼睛被打得青肿了,脸上到处是抓伤,背上有二、三处被刀砍的伤,有一条大腿也有刀伤,当时是热天,穿的单衣都被砍穿了,每处刀伤大概有10多厘米长,但不是很深,就像用刀划的口,每处被刀砍的伤口都流了血,但流的血不是很多,洪学付也被打得鼻青脸肿。谢建祥告诉他是和一个叫王华伟的人发生争吵、撕扯后,被王华伟的弟弟王某1带着一群年青人强制跪在临澧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并被这伙人殴打。还证明其代谢建祥给王华伟支付了13000元钱的医疗费;

(8)证人涂玉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在王某1的茶馆里打牌,听王某1喊了一声“操家伙。”我看见有几个人往楼上跑,事后我知道王某1他们的刀是放在三楼阁楼的,他们跑上去应该是拿刀。接着王某1喊我“涂玉祥,走。”我没有做声,就跟着他们了出了门。在王某1院子里,有七、八个王某1的弟伢站在院子里,王某1要我开着车跟着他,有三、四个年轻伢上了我的车,一直开到人民医院。下车后,王某1带着我们上了门诊楼,在一楼大厅上到二楼的楼梯口,便碰到了王华伟,王某1问王华伟是谁打的他,这时王华伟就指了一个人,王某1的弟伢就围了上去,其中一个人就蹲在平台的墙角边,被拳打脚踢。另一个人冲出人民医院大门后,往人民医院和丁玲学校之间的巷子跑,跑了一两百米后,被陈某2等人抓住,并被拉回到人民医院的水泥坪上,王某1说“给老子跪着。”那个人不肯跪,王某1的弟伢就围着那个人打,将其打得跪在了地上;

(11)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王华伟和洪学付、谢建祥发生扭打的事实;

三、其它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

2007年7月,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居委会居民龚毅承建“金泽豪庭”商品房工程,被告人辛某6、蒋某19等人获悉后,多次找到龚毅要求以当地人身份参工参运,被龚毅拒绝。辛某6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某1,王碍于与龚毅的情面,没有参与。当年10月初,龚毅为了能使工程顺利进行,邀请其好友廖龙化、黄兴年、熊柏涛与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等人到临澧县“天鹅湖大酒店”吃饭,协商解决此事,在廖龙化等人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后龚毅在支付现金10000元后,辛某6、蒋某19等人不再参工参运。所得赃款被辛某6、蒋某19等人瓜分。

1、被害人龚毅陈述,“金泽豪庭”是2007年上半年开工的,当时地方上的初儿、小蒋儿、大蒋儿来工地找我,要承包我工地上的沙石运输。我接到这个工程不容易,想多赚点钱,就坚决不同意,为此他们多次找到我,双方关系搞得比较僵。临澧县有一个潜规则,就是有什么工程,当地人要参工参运,于是我请了廖龙化、熊柏涛、黄新年等人出面协调此事,王某1、詹某3也是参与协调的人,与廖龙化、熊柏涛、黄新年等人处于同等地位。协调后,我一共给了辛某6、蒋某1910000元。

3、证人廖龙化的证言证明了龚毅要其出面协调初儿、小蒋儿、大蒋儿要求在“金泽豪庭”参工参运的事实;并证明“金泽豪庭”参工参运与王某1、詹某3无关;还证实临澧县有一个潜规则,就是有什么工程,当地人要参工参运,龚毅按照潜规则主动和当地的辛某6、蒋某19联系,以解决参工参运的事;

4、证人黄兴年、熊柏涛的证言证明了龚毅邀其与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等人在“天鹅湖”谈判的原因、过程及参加的人员;

5、证人蒋模铜、甘道友、蒋训兵、江时祥、于江涛、潘晓林的证言证明辛某6给了他们一部分钱,并交代他们说老农行工地(即“金泽豪庭”工地)已经买断了,不要再去工地上参工参运;

7、被告人詹某3辩解其没有找龚毅要求在龚毅的工地上搞事、也没有参与分钱;

8、被告人辛某6供述,龚毅修建的“金泽豪庭”位于人民街居委会,属人民街居委会管辖,我们以本地人名义要求承包龚毅工地的沙卵石供应和运输,但龚毅要自己搞,因为自己搞要便宜一点,但他也知道我平时都是和王某1、詹某3在一起搞工程的,我虽然不算什么,他也不会怕我,但王某1、詹某3在社会上是有能量的,龚毅也不敢得罪他们,于是龚毅就喊廖龙化、黄兴年、熊柏涛等一些人给王某1、詹某3做工作,并请我们吃饭,便吃饭边谈,在席上我说“就是一兜白菜也要剥片叶子吃”。最后龚毅给我们补偿了10000元钱,我们答应不再参工参运。我给当地一些搞运输的司机分了钱,詹吉武、王某1碍于面子没要钱;

9、被告人蒋某19的供述与辛某6的供述基本供述一致,但称王某1、詹某3分了多少钱不清楚。

(二)聚众斗殴

被告人张某5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参与此次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1)证人周锴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现场看到张某5、龚某10参加了聚众斗殴;

(2)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29、2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该起聚众斗殴的事实;

被告人龚某12当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3)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49号、第4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该案案发的起因、经过及打斗的情况;

(4)共同作案人熊丁鹏供述,打蒋炜后,我和龚某12、罗冰、徐海兵、梅银、李国栋几人在龚某12租住的屋里坐。龚建后来找到我们,对我说,朝阳广场那里有很多人,是马一那方的人,在找我们,要和我们打架。龚建说完,龚某12就对我们说马一那方的人在朝阳广场找我们,要我带队,带梅银、罗冰、徐海兵、李国栋、龚建几人去朝阳广场,把打架的东西也带起,对方要搞的话就搞。当时我们带了六把管铩,是从龚某12的租房里带去的。到朝阳广场后,我带着梅银等几个人朝对方冲过去,对方有一个人举枪朝我开了一枪,我就倒下了,接着有人用刀砍我。我醒来后,已经在县中医院治疗了。听说开枪人的绰号叫“骚包”,书名叫汪银;

(1)证人杨书学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晚10点钟,我开的士送过三个伢到朝阳广场,是从二校的小巷子插进去的,到巷子中间时,他们下了车,这时我的朋友龚某12过来,给我装了根烟。那巷子还有不少的伢。但龚没和那些伢站一起,我走时,见龚某12的丰田大面包也在巷子里;

(2)证人龚伦才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晚,我开的士路过朝阳广场,见刘金文在金俭源茶楼前,听他说对方有一伙人先天把刘振打伤了,已约好在朝阳广场等。我看到有刘振、刘金文、刘金伍及另外6、7个伢在那里。过了约10多分钟,不知从什么地方冲来几个年轻伢,手里都拿刀,冲到刘金文他们站的地方,东追西赶,约2、3分钟。一开始对方的人追赶刘振他们,后来刘振这边的人追赶对方的伢。我看到刘金文、刘金伍拿着长钢管一类的东西追赶对方;

(3)证人辛绪忠的证言证明了黄某13的绰号叫“和尚”;

(4)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部位照片、临澧县中医院病案单证明,伤者刘振因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多次砍击头部、左手部,导致:1、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积血达50ml);2、左侧枕、顶开放性骨折;3、头皮裂伤;4、失血性休克;5、左侧无名指、小指皮肤裂伤;6、左侧无名指第一指节骨折;

(5)共同作案人刘振供述,被砍头天晚上在金帝大酒店前,曹某9、黄弟吧等人因为邹洋的事打了我。第二天晚上十点多钟,我爸爸刘金文、叔叔刘金武及我大舅“吴一伢”(吴尚武)三人到理发店找到我,说打我的人已找到,约好在朝阳广场等他们来给我赔礼。我们五人(还有跟我一起学理发的周洋)到县城几个网吧找了一会,没找到曹某9、黄弟吧等人,又回到朝阳广场等。结果我又被黄弟吧砍伤;

(6)共同作案人周洋供述,刘振在金帝大酒店前被一伙伢打了,第二天晚上十点多钟,刘振的父亲刘金伍及其叔刘金文还有他舅舅三人到我店里邀刘振,说是去朝阳广场和对方谈判,我当时一起去了,准备看热闹。五人到了朝阳广场,我在金俭源茶楼前站,刘振和他父亲刘金伍几人在一起,约半小时后,曹某9一伙约五、六个人,人人拿有砍刀,来到朝阳广场,将我打伤,将刘振砍伤;

(8)被告人曹某9供述了在朝阳广场和龚某12、黄某13、黄娟、陈功、贺强等人砍伤刘振的经过。还供述了刀是在龚某12、陈某2车上拿的,且陈某2交代他们搞就搞赢,不搞输了。在打斗时,黄娟受伤,龚某12、陈某2开车到新安卫生院帮黄娟搞药。后陈某2安排车将他和黄某13、黄娟送到了深圳;

(1)被害人林智慧陈述,刘芳和吴彩奕说我和林霞打牌时杀她们“兜子”,某晚,刘、吴二人在我家找到我,大吵大闹,我让她们到外面去讲,于是一同到了临澧县计生委大门前。讲了一会,吴彩奕喊来社会无业人员刘俊义,刘俊义还带来三个年青伢,其中一个年青伢,长得比较结实,踢了我一脚,我没办法,答应第二天退钱,当时还给刘俊义买了一条硬极王烟;

(2)证人蒋淑华(林智慧之母)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某晚七、八点钟,两个三、四十岁的女人来我家找林智慧,称是林智慧的同学,说林智慧打牌搞了名堂,要林智慧给她们退钱,林智慧不同意,就吵起来。我叫她们一起出去。过了一会,听人说有人在人民医院前打架,我去时见林智慧正坐在地上,有个身体结实的年青伢正用脚踢她,被110民警扯开了。这时有个中年男人又要林智慧退我,旁人对我说:这个人是刘俊义,是这两个女的其中一个的舅舅;

(4)证人吴彩奕的证言证明,其要其舅舅刘俊义帮忙找林智慧退回打牌的损失,刘俊义和林智慧争了一会后,来了三个年青伢,应该是刘俊义叫来的,其中一个伢踢了林智慧;

(5)证人刘俊义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的时候,我外孙女吴彩奕和我一朋友的妻子刘芳二人在县城一家茶馆打牌被另一个女的搞了名堂。当晚,我要刘芳、吴彩奕带我去找到那女的,将这女的拉到县计生委大门前,当时这女的不承认搞了名堂,我推了她两下。接着我打陈梓林手机,要他到计生委大门口来,并讲了因为什么事,陈梓林打的来了,还带了两个年青伢,我把“杀兜”的那个女的指给陈梓林看,并要陈梓林给我打那女的,于是陈梓林冲上前去踢了那女的身上两脚,并骂了她几句。当时那女的被吓着了,没作声。这样打了后,我又问她是不是搞了名堂,那女的承认了,并当场买了一条硬极王烟给我,并答应第二天退钱。不久公安局的民警就到了。我当时给陈梓林和他带来的两个伢每人发了一包烟;

(6)证人林霞的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春节前后,吴彩奕和刘芳说我和林智慧打牌时搞名堂,要找我和林智慧的麻烦。听林智慧讲吴彩奕喊他的舅舅刘俊义帮忙,刘俊义喊了几个社会上玩的人,逼她退钱,并打了她;

(7)证人刘芳、吴彩奕的辨认笔录,证明刘芳、吴彩奕辨认出陈某2就是踢林智慧两脚的年轻伢;

(8)临澧县公安局干警张云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春节值班期间某天晚7点,接指挥中心转警称临澧县妇幼保健院前有人打架,到现场后刘俊义讲其外甥女同别人打牌被人“杀兜”,找骗她的人退钱,且当时刘俊义推了那个女的,被我拦住,刘俊义还喊:子林,你给我打,我负责。陈子林当时打没有我没看见;

(9)被告人陈某2供述,2006年年底,大概是春节放假的一天晚上约七点,我在街上同周波、张劲二人玩,刘俊义打我手机,要我带几个伢到县计生委大门前去,他有点事。我和周波、张劲三人打的到了计生委前,见刘俊义正在那里吵,周围有很多人,刘俊义对我讲他的一个亲戚在县城茶馆里打牌被一个女的“杀兜子”,并把站在不远的一个穿睡衣的女的指给我看,我当时没做声,刘俊义就和那个女的吵,那女的不承认“杀兜子”的事。吵了一会后,刘俊义就要我去打那女的,我冲上去用力踢了那个女的腿部两脚,并大声吼:到底“杀兜子”没有,如果“杀兜子”了就把钱退给别人。这女的被我踢了两脚后蹲在地上哭,也没再狡辩了。我被人拉开后,也就没打了。过了一会,公安局的民警来了,刘俊义要我先走,我同周波、张劲三人打的走了。当天晚上,刘俊义给我拿了两包芙蓉王烟给我。

2、2009年5月,被告人彭某4、赵某20等人合伙开办了石膏货场,为争抢生意,决定教训运石膏的江西籍大货车。7月10日晚,彭某4纠集被告人李某7、江某11、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龚某10、刘某14等人在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一彩票站前汇合。众人汇合后,决定扔红砖砸运行中的江西籍大货车,并分头准备了车辆及数十块红砖,在“金牛花园”处等候。次日零时许,江西籍货车司机张峰、黄云分别驾驶赣CD8333、赣CD9471重型厢式大货车经过此处时,众人边驾车追赶,边扔红砖砸车,直至临岗公路收费站方才罢休。经鉴定,两辆大货车玻璃、车门、保险杠等处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550元。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14、赵某20将给被害人赔偿的被打车辆的损失款交至本院。

(2)被害人唐冬的陈述证明了车子被砸过程与张峰所述一致;

(3)被害人黄云陈述了车被砸的经过,还陈述赵某20威胁过他们,怀疑车是被赵某20的人砸的;

(4)证人陈平(赣CD9988)的证言证明,听帮其开车的司机王细超讲,赣CD8333和另一辆车在临澧县临岗收费站附近被砸;

(5)证人洪加志、胡亚林、江爱兵的证言均证明彭某4、赵某20曾找他们谈过向江西运矿货车收取信息费的事实;

(7)赣CD8333车、赣CD9471车的行驶证,被砸车及被砸方位照片证明了被砸的两张江西车的基本情况及两车被砸后的状况;

(8)通话清单及王五扎啤集团短号花名册证明了2009年7月10日至11日凌晨,彭某4与赵某20、刘某14、江某11、李某7、刘某15之间为砸车多次联系的事实;

(9)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54号、6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两张被砸车辆的损失;

(10)被告人赵某20供述,2009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彭某4安排周某8、江某11、小李儿、龚某10、刘某14等人打了二辆江西货车,还供述了关于想收取江西车信息费及为何要打车的原因及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等;

(12)被告人李某7供述,2009年7月10号左右一天夜里十一点钟的样子,我与彭某4、赵某20、周某8、琴某18、江某11、刘某14,另外还有二、三个不认识的伢打了江西的大货车。是彭某4喊的我,是为彭某4和赵某20的事,我只听赵某20告诉我说打江西运石膏的大货车,是为了将他们赶走,不让他们在临澧县运石膏,具体原因不清楚;

(13)被告人江某11、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刘某14、龚某10供述了在临澧县临岗公路伍大姐餐馆附近打江西大货车的经过;被告人刘某14还供述了在法庭审理阶段,已将给被害人赔偿的损失款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启敬陈述,2007年10月11日中午,在临澧县望城乡石柏货场前临岗公路8.5公里处,一伙人用砍刀无故将他的货车乱砍乱砸一阵,他当时坐在司机座位上。车子挡风玻璃被全部砸烂,玻璃窗户被砸烂,两个反光镜被砸烂,4个轮胎有10多处刀子刺伤的痕迹;

(2)证人蒋某19的证言证明,李某21经常借用他的一辆浅绿色、挂临澧假牌的尼桑面包车;

(3)证人张纪军、张吉全、杨再明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1日中午1时许,高启敬的鲁H83615大货车停在石柏货场装货后,突然被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的一群手持砍刀的年轻人打坏;

(4)证人田宏政、龚德贵的证言证明,在临澧县城将石膏运到外地的全是半挂车,司机间有联系,于2007年成立了一个联营机构,是协会形式,没有正式的书面资料,是口头成立的。成立联营机构后安排专人处理超限检测站和交警的关系,没明确谁是负责人;

(5)证人傅宏的证言证明的成立挂车协会的原因、经过与彭某4的供述一致。另证明彭某4喊人在临岗公路8.5公里附近将外地货车打了,他起初不知道,彭某4也没有告诉过他;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7]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打车辆的损失为挡风玻璃800元、反光镜260元、轮胎6440元、车窗玻璃400元,合计7900元;

(8)被告人彭某4供述,临澧县一些有挂车的人私自成立了一个挂车协会,协会的负责人是赵志富、傅宏。2007年10月,为了不让外地货车来临澧县拉货,我请李某21找人在临澧县临岗公路8.5公里处的石柏货场砸坏了一辆到货场运石膏的山东大货车。打车前,我给了李某213500元钱,并交待李某21只打车,不要打人;

(9)被告人李某21供述,2007年10月,彭某4给了我2000元钱,要我帮他打到临澧县拖货的外地挂车。于是我同江某11、小军(苏庆洪),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伢共6、7个人,在临岗公路往常德方向8.5公里处将一辆外地挂车打坏了。打车的钢管、砍刀是我和小军准备的;

(2)证人王先念、黄明德的证言证明了王彬与张某5、曹某9发生纠纷的原因,张某5、曹某9殴打王彬的经过及陈梓林送刀的情节;

(6)证人辛继和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没在现场,听人讲张某5、曹某9是用刀背砍的,听说陈梓林对张某5交待过,要他们不用动真格的;

(7)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王彬的伤情为轻微伤;

(8)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概况;

(9)提取笔录、菜刀一把证明了临澧县公安局干警于2009年10月18日从张玉英家中提取了作案工具菜刀;

(12)共同作案人曹某9供述的事情的起因、经过与张某5的供述一致;

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全案量刑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李松青的证言证实明了被告人王某16的出生日期;

2、证人田玉秀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江某11的出生日期;

3、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12的供述亦证明了被告人龚某12的出生日期;

4、临澧县文家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琴某18的家庭状况;

5、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19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本院(2004)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2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5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8、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龚某10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9、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龚某12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10、本院(1992)临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詹某3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2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199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益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詹某3于2002年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8月16日期满;

11、被告人王某1、陈某2、李某7、周某8、彭某4、辛某6、詹某3、张某5、龚某12、曹某9、龚某10、江某11、黄某13、唐某17、王某16、刘某15、刘某14、琴某18、蒋某19、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2、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9)第142、144、1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20、彭某4、李某7、江某11、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因2009年7月10日打外地车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被告人陈子林因打黄建平被劳动教养一年;

13、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撤字(2010)第5号、6号、7号关于撤销对赵某20、陈某2、彭某4、李某7、江某11、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劳动教养的决定,证明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了常劳教字(2009)第142、144、1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15、临澧县看守所干警徐波、祝桂华出具的对被告人张某5、李某7、彭某4、陈某2的收监体检情况说明,临澧县看守所出具的对陈某2、彭某4、张某5、龚某12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陈某2、彭某4、张某5、龚某12、李某7入监时身体正常。

被告人陈某2、周某8关于其所有供述均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被告人龚某10关于公安机关在提审时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李某7、张某5、江某11关于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案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2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詹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4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罪犯罪中,被告人彭某4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文化街聚众斗殴犯罪中,邀集人员、积极参加,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在朝阳广场聚众斗殴犯罪中,张某5是其他积极参加者;主动交代参与文化街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辛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7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8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在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某9犯聚众斗殴罪;在文化街聚众斗殴犯罪中,曹某9在公共场所积极持械参与斗殴,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在朝阳广场聚众斗殴中,组织人员参与斗殴,是首要分子;

被告人龚某10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龚某10是其他积极参加者;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江某11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一次参与寻衅滋事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12犯聚众斗殴罪;在第一次朝阳广场聚众斗殴犯罪中,是首要分子,在第二次朝阳广场聚众斗殴中,是其他积极参加者;龚某12在参与第一次聚众斗殴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13犯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黄某13在公共场所积极持械参与斗殴,是其他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刘某14、刘某15、王某16、琴某18、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刘某14、刘某15、王某16、琴某18、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4、卢某23、苏某24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刘某14、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6在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19犯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蒋某19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19于2010年1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17犯强迫交易罪,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唐某17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陈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詹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彭某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对被告人张某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对被告人辛某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李某7、周某8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曹某9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对被告人龚某10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

对被告人江某1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被告人龚某12、黄某13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龚某12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被告人唐某17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蒋某19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

对被告人刘某14、刘某15、王某16、琴某18、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16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2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三、被告人李某7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8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辛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詹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曹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九、被告人黄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龚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十一、被告人龚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二、被告人彭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三、被告人蒋某19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因犯交通肇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十四、被告人江某1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十五、被告人刘某1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十六、被告人琴某1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十七、被告人王某1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八、被告人赵某20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十九、被告人李某2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十、被告人苏庆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十二、被告人卢某2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十三、被告人苏某2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十四、被告人唐某17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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