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2)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甘肃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X、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章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甘肃奔**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公司名义,于2011年7、8月间、2012年春节前向兰州**管理局局长颜XX(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2万元整。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2、甘肃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公司名义,于2012年春节前向原兰州**管理局局长颜XX(另案处理)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交办令证实: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5日将甘肃奔**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涉嫌行贿案交榆中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2、证人证言
芦X证言证实:颜XX在海口买房子向我们借100万,我在2010年就通过我的甘肃信合和儿子蒲发银行的卡上给他儿子颜XX汇款100万。在后来他们陆续还了70万元,今年4月他们说有人在查他,给我们还了20万,并说有人问起来就说都还了。
刘X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具体我记不清了,我们公司的王*(王**)对我和孟**说他给兰州**输局的颜局长借了大概100万元在海南买房子,这笔钱没有还清,还欠一部分,他就没有再向要,算是以公司的名义送给颜XX了,为了以后公司和兰州**输局做生意能得到照顾。
孟XX证言证实:与刘X的证言一致。
4、书证
(1)工商、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甘肃省奔腾**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设立,股东为自然人,王**出资70万元,占70%股份,芦X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中广大厦中广雅园18层A套,法定代表人:王**,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7日,身份证号码:6201021964092721553,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欧洲阳光城5号楼2单元101室。
(3)收款笔录证实:收缴王**案款200000元。
(4)查询存款证实:2011年11月15日、16日芦X给颜XX汇款100万元。2011年11月16日颜XX帐户转帐转出99万元的凭证。徐X给芦X还款90万的银行记录。
(5)立案决定等证实:市检察院对颜XX受贿立案决定及颜XX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6)收款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将王**涉案20万元收缴。
5、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王**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甘肃奔**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同时,对直接责任人王**亦应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案发后退缴赃款,对行贿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甘肃奔**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50000元,其余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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