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标题: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综执决字〔2023〕80号

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林昌伟(万宁长丰林昌伟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6900******442

住所(住址):万宁市长丰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昌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210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

2022年7月5日,万宁市长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你商行进行检查,你现场无法提供你商行内所销售的食品的进货台账、供货商资质材料。因你存在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即涉嫌存在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故万宁市长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你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万市监食责改〔2022〕号)。

现已查明,你商行经营的食品种类主要是副食类(烟、酒、糖、各种零食、饮料矿泉水等),散装食品(饼干、果冻)等,你从未记录进货台账且进货票据保存不善。你商行经营的食品均从我市内的批发商处采购,但均未保存批发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索要生产商的生产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发现问题后,你立即按要求落实整改: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台账,保留进货单据、生产商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出厂检验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2、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6张;

4、对你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万市监食责改【2022】28号);

6.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违法线索函(万市监案移〔2022〕124号)1份。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在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并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改正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8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19号),你本人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你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你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你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行为轻微;且认错态度较好,发现问题后立即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在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线索核查前完成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调查经过、违法事实,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

2023年3月9日

万综执决字〔2023〕77号

当事人:胡加良(万宁礼纪加良沙县小吃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9N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加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50427******19

联系地址:福建省沙县*******

2022年5月20日,接到群众投诉举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你店检查,发现你店的门头招牌、玻璃门腰线及外挂招牌均使用与“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集体商标相同或相似图样的标识,现场你无法提供“集体商标许可使用证”及沙县小吃同业公会会员证。因你的行为涉嫌侵害了沙县小吃同业公会商标专用权,故该局执法人员现场责令你停业整改并将涉及侵权的“”标志去除。

2.你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你的经营主体情况。

3.你的身份证信息,证明你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5.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万市监移字〔2022〕85号)1份。

6.你提供的《集体商标许可使用证》及沙县小吃同业公会会员证,证明你在经营的过程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店面中使用与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集体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事实以及对该违法行为的整改措施。

7.《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0608-02号)。

8.投诉书1份(共8页)。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店面中使用与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集体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3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872号),你现场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店面中使用与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集体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你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发现问题后积极落实整改。因你无法提供销售台账且营业状态不定的缘故,故你店开业至今违法的经营额无法计算。因此,你的违法经营额在“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此三种违法情形中按“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情形认定。你店违法情形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情形,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序号370违法行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裁量阶次为“较低”,处罚种类为“罚款”,载量幅度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不足7.5万元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调查经过、违法事实、裁量阶次、适用情形及裁量幅度,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以下帐户: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万综执决字〔2023〕75号

当事人:张海浪(万宁长丰意禾堂奶茶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X6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海浪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60621*******71X

联系地址:江西省贵溪市*******

2022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上述违法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135号)。经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1日将该线索立案调查。

2022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你店进行核查,发现你店的招牌牌匾、室内装修风格、文字字样、饮品包装、纸杯、吸管等均已整改,不再使用“益禾堂”的名称(简称、字号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装修风格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执法人员现场对被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商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扣押,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2〕151号)、《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决单字〔2022〕151号),同时对你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191号)以及《询问通知书》(万综执询字〔2022〕2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万综执限提字〔2022〕6号),你现场签收了以上法律文书。

5.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万市监案移〔2022〕135号)1份。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2〕151号)、《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决单字〔2022〕1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191号)。

上述证据系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3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871号),你现场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你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对你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错态度较好,被检查发现问题后立即按规定和责令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你的违法情形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239,违法行为是“2、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罚种类为“没收违法商品、罚款”,裁量阶次为“较低”,适用情形符合《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情形的,其载量幅度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收被扣押的违法商品(详见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决单字〔2022〕151号);

2.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万综执决字〔2023〕74号

当事人:黄家奕(万宁礼纪家奕服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6900******6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家奕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18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

2022年5月16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你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局执法人员在你店发现一批涉嫌假冒著名商标(拖鞋)的产品。该局将上述涉嫌假冒著名商标产品(拖鞋)取样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结果为“经我公司抽样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及“根据贵局提供的样本,我们确认:所涉产品是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22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上述违法线索后,联合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你店进行核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予扣押,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2〕30号),《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决单字〔2022〕30号);同时对你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46号)。

现已查明,你共购进标示“”图案的拖鞋7双及标示“adidas”字样的拖鞋2双。上述拖鞋全部未经售出。上述拖鞋的进货价为:7.5元/双,销售价均是:10元/双。故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已售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已售出侵权商品数量+未售出侵权商品的标价(或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未售出侵权商品数量。)共人民币90元。

2.你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你的经营主体情况。

3.你提供的身份证信息,证明你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2〕30号)、《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决单字〔2022〕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46号),证明你在经营的过程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6.鉴定材料2份(共30页)。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3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2〕873号),你现场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情形。

鉴于你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经营额较少(违法经营额共人民币90元,不足五万元),违法行为轻微,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未经售出);认错态度较好,发现问题后立即对店内产品核查,下架一些知名品牌的仿制产品,体现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你的违法情形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序号370“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及序号368“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且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的规定。裁量阶次为“较低”,载量幅度分别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不足7.5万元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侵权的拖鞋9双;

万综执决字〔2023〕78号

当事人:林芳荣(万宁大茂芳荣服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6900******50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芳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24******54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多荫村委会多荫前村8队

2022年7月22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你店进行现场检查,在你店内发现一批涉嫌假冒著名商标的产品(拖鞋)。该局将上述产品取样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结果为“经我公司抽样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即涉案产品(拖鞋)为假冒产品。

2022年8月2日,我局接到上述违法线索函(万市监案移〔2022〕153号)。经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4日将上述违法线索立案调查。

1.你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3张;

4.对你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2〕152号)、《财物清单》(万综执清字〔2022〕15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万综执责改字〔2022〕192号),现场取证照片1份(2张);

6.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违法线索函(万市监案移〔2022〕153号)1份;

7.鉴定材料(共19页)1份。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7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17号),你本人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你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经营额较少(违法经营额共人民币42元,不足五万元),违法行为轻微,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仅售出1双);认错态度较好,发现问题后立即对店内产品核查,下架并不再购销某些知名品牌的仿制产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357,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裁量阶次为“较低”,且适用情形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其载量幅度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不足7.5万元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侵权的拖鞋5双;

万综执决字〔2023〕79号

当事人:魏宏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宏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2823******03X

联系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2023年1月16日,万宁市公安局联合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你的流动摊位进行检查。你使用的电子秤经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所工作人员检定,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数字指示秤检定记录》原始记录编号:20230050)。

经查明,你对上述电子秤为不合格产品的检定结论无异议,你用上述电子秤称量水果销售给顾客。你在被检查发现问题前不知道电子秤存在问题,并非故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从事水果经营活动。由于你不能提供进货单据且未建立购销台账,无账可查,故本案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1.现场笔录2份,证明万宁市公安局及我局执法人员对你流动水果摊进行检查及违法线索核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存在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行为并对其所使用的电子秤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结论无异议。

3.你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你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事实。

4.现场照片及证据指认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执法现场情况及你指证的经检定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情况。

5.《检定证书》(检定日期2022年04月11日,有效期至2023年

04月10日),证明检定人员的合法资质及用于检定你的电子秤的砝码经检定结论合格。

6.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所《数字指示秤检定记录》(原始记录编号:20230050),证明该局工作人员对你的流动摊位进行检查及你所使用的电子计价秤经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3〕154号)及《财物清单》(万综执强单字〔2023〕154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经检定不合格的电子秤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2月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20号),你本人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你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你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早成损失,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你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在被检查发现问题前不知道电子秤存在问题,并非故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从事水果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你的情形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施行日期2018年3月19日)、《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施行日期2015年8月25日)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12条的规定,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为“没收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你的违法情形的裁量阶次为“较低”,故载量幅度为“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调查经过、违法事实、裁量阶次、适用情形及裁量幅度,,现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电子秤1台;

2.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万综执决字〔2023〕76号

当事人:江伟良(万宁东澳半岛伟兴烟酒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4K

住所(住址):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江伟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50628******10

联系地址:福建省平和县大溪镇******

2022年4月22日,万宁市烟草专卖局将上述涉案烟草制品取样送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真品卷烟”(详见《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220607)。

2022年6月7日,我局收到万宁市烟草专卖局移送的上述违法线索(万烟移〔2022〕第7号)。2022年6月13日,经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违法线索立案调查。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工作照片(6张)各一份,证明你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万烟存通字〔20221〕第8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万烟存处〔2022〕第8号)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烟草数量、品种以及你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4.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220607)。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你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烟草的价格(即经营金额或违法经营总额)。

上述证据系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我局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均经你签字加盖手印确认。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你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证实了你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13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18号),被委托人黄财守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你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你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你给予行政处罚。

由于你未能提供香烟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且违法所得无法核算,你的违法情形适用一般情形,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符合适中阶次的罚款金额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倍数)+(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倍数)-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倍数))×30%]以上至不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倍数)+(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倍数)-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倍数)×70%],即处罚款37.5元以上至不足87.5元。

处罚款人民币87.5元。

万综执决字〔2023〕92号

当事人:温二妹(万宁大茂会景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6B

住所(住址):万宁市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温二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0006******24

联系地址: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

违法事实:

2022年7月22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你店进行检查,发现店内货架上摆放的“耐克”红色帽子2顶和袜子6双,并依法对上述商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2022年7月22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2顶红色帽子和6双袜子进行鉴定。2022年7月26日出具鉴定结果。鉴定结果为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022年8月4日,经依法批准对你上述行为给予立案调查;12月7日,执法人员对你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法对上述涉案商品进行扣押。

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的身份信息;

2.《营业执照》,证明你主体资格;

5.询问笔录,证明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数量、销售价的事实;

6.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证明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你签字确认。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鉴于你属于初次违法,在我局执法人员立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上述情形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序号370规定的裁量阶次为“较轻”情节,且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不足7.5万元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我局依法于2023年3月1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综执告字〔2023〕38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5712490000119,开户行: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万城镇文明中路136号综合行政执法局大楼

2023年3月15日

主办单位: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技术支持:海南信息岛技术服务中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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