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保健有限公司(下称清风明月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08)合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清风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张**与清**公司订立的加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技师人员流失的责任是否在清**公司。根据加盟合同约定,如因张**、张**管理不善导致流失,责任自负;若因清**公司原因导致流失,该公司负责及时免费补充。本案中,张**、张**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技师人员出现流失现象,并不能证明技师人员流失的责任在清**公司。合同实际履行中,清**公司虽多次给予人员补充,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该公司违约的依据。尽管张**、张**预付了技师人员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预付的人员工资,清**公司没有发给技师,从而导致技师流失。因此,张**、张**主张清**公司违约,证据不足;其要求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张**、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清风明月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中有关派遣技师的约定很明确,其也按照约定履行了派遣6名技师的义务。虽有技师出现流失的现象,但张**、张**并不能证明责任在于清风明月公司。相反,由于张**、张**未及时、足额地向技师发放工资,并无理扣留费用,才导致技师不断流失,对此,张**、张**应自负其责。(二)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张**、张**主张其赔偿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三)张**、张**的几项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且第三项上诉请求是新的请求,应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张**、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诉讼过程中,张**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责成清风明月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涉案注册商标证书原件。对此,清风明月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证范围。本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准许。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有关张**、张**分别于2007年10月21日、2007年12月8日、2008年7月9日支付的三笔款项性质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外,其他均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二审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
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如有效,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清风明月公司是否应承担继续派遣技师的义务;3、张**、张**主张清风明月公司赔偿6936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清风明月公司与张**、张**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是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第七条是关于特许人的资格,上述两条款相结合,共同规定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所应具备的条件。其中,特许人应当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是条件之一。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条款虽列举了诸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具体的经营资源,但并未穷尽经营资源的所有表现形式,结合立法本意显见,特许人并非拥有上述全部列举的经营资源才具备特许人资格。本案中,清风明月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拥有注册商标,但其拥有清风明月企业标志、清风明月足疗保健项目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故清风明月公司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这一条件。张**、张**提出清风明月公司如无注册商标,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即归于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特许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特许加盟合同关于技师问题的约定明确:清风明月公司(甲方)向张**、张**(乙方)的加盟店免费提供技师6名,甲方确保以上人员为乙方服务五年,其间,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流失,责任自负,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流失,甲方负责及时免费补充,直至期满。清风明月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照约定履行了派遣6名技师的义务,并在技师出现流失的情况下,多次给予补充。至于清风明月公司是否应承担继续派遣技师的义务,关键在于技师流失责任的证明。对此,双方争议较大,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由于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张**提起诉讼,主张清风明月公司承担继续派遣技师的义务,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技师流失应归责于该公司,故张**、张**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张**、张**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清风明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该公司赔偿因技师流失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说理部分存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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