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被告人沈某某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畅某某、刘某某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胡须”,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后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10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沈**,绰号红毛,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沈**,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漳浦仔,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沈**,又名秀至,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沈**,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尧平弟,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林*甲,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杨**,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八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被告人沈**、沈**、沈**、黄某某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沈**、余某某、林**、林**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8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河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畅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沈**、沈**、沈**、余某某、林*某、沈**、林**、黄某某、谢**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畅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沈**、沈**、沈**、余某某、沈**、林**、黄某某、林**及其辩护人杨**、谢*及其辩护人王**和马*、林*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7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我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沈*某伙同畅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及沈*己(另案处理)等人租用在宝丰县城北环路东段仓北街一废弃院落,改建为印刷厂,同时购置电脑、印刷机械设备。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沈*某雇佣被告人沈*丙、沈*甲、沈*丁、余某某、沈*乙、林**、黄某某及沈*戊、钟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工人印制烟草商标标识制品,现场查获非法印制的七匹狼、黄果树、钻石、黄金叶、帝豪、红塔山等卷烟商标标识327600张,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在被告人畅某某、沈*某的供述下又查获帝豪等卷烟商标标识1081000张。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林*甲帮助沈某某向一名叫“阿*”的男子联系,欲销售南京牌卷烟内外包装共110000张,“阿*”通过林*甲向沈某某支付20000元定金,沈某某收到定金后,在购置材料准备印刷过程中被抓获。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辩称2012年肖*的造假案件是打工的,不是主犯,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人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投资,不是主犯,其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参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罪有异议,辩称自己未参与制假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林**、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2012年在肖旗乡枣庄村的制假。
被告人沈**、沈**、沈**、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沈**辩称自己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应为立功。
被告人林**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从犯,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谢*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以证明谢*平时表现良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畅某某介绍租用肖旗乡枣庄村一院落,购置电脑印制机械设备,并招募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沈**、沈**、林**、黄某某、谢*及沈**(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印制红双喜、钻石、红塔山等卷烟商标标识。在非法印制上述注册商标标识过程中,沈某某为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厂生产管理;沈**负责印刷;林某某包管烫金,沈**、林**、黄某某、沈**具体实施烫金;刘某某负责记账、工人日常费用开支、交纳电费;谢*负责机器的安装调试、维修;畅某某负责处理厂外有关事务。2012年9月14日根据群众举报,宝丰县公安机关及烟草部门联合在现场查获上述卷烟商标标识16644812张及生产设备,上述人员均未被抓获。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沈*某与畅某某商定继续从事非法印制卷烟商标标识活动。后二人共同出资,畅某某出面租用宝丰县城北环路东段仓北街东的一个院子作为生产厂地,经沈**联系购置了生产机器设备并由其负责安装调试。2013年3月份,被告人沈*某带着其招募的沈**、沈**、林某某,以及由沈**联系的钟某某(已判刑)、余某某等9人来到该厂非法印制七匹狼、黄果树、钻石、黄金叶、帝豪、红塔山等卷烟商标标识。在非法印制上述注册商标标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原料采购及销售等事务;被告人畅某某负责送货以及处理厂外有关事务;被告人刘某某受雇负责账目管理、工人日常费用开支及销售;被告人沈**、林某某分别负责包管主机印刷和烫金;被告人沈**负责开车拉货、接送员工以及丝印;被告人钟某某、余某某分别负责搬纸和印刷。2013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沈**、沈**、林**、沈*丁经人介绍来到该厂从事烫金,沈*丁负责切纸。
被告人沈某某、畅某某、刘某某将上述非法制造的部分注册商标标识先后销售到漯河市、舞阳县、叶县等地。
2013年5月30日,“阿*”经被告人林**介绍向沈某某预定非法印制的南京牌卷烟内外包装共110000张,并通过林**向沈某某预付20000元,沈某某收到预付款后在购置生产材料时被抓获。
2013年6月3日宝丰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宝丰县北环路东段仓北小区制造窝点查获七匹狼、黄果树等品牌卷烟商标标识327600张及生产设备。同月24日,侦查机关根据沈某某、畅某某供述查获存放在宝丰县东环路一仓库内非法印制的帝豪等品牌卷烟商标标识1081000张。
另查明,被告人畅某某主动投案后供述自己参与造假及存放制造的假冒标识的仓库地点及投资情况和其他同案犯的情况,并供述自己在销售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过程中知道的舞阳县北舞渡镇河北街一制假窝点,舞阳**卖局、舞阳县打假办及当地公安机关在其指认的地点查获1台小型卷烟接嘴机及无包装烟支18万支,现场销毁18万支无包装烟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年6月3日,宝丰县公安局受案系宝丰县工商局移送及次日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畅某某、刘某某、沈**、沈**、沈**、余某某、沈**、林**、黄某某、林**、谢*、林某某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3)案发现场及宿舍照片:照片显示有电脑、大型印刷机、正在印刷和已印好的烟盒及宿舍情况。
(4)林*甲照片:林*甲在烫金工作台前照片及林*甲、刘某某等人在宝丰的生活情况。
(6)手机短信:林*甲手机短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3年5月31日尾号495账户转款20000元情况。
(7)被告人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沈某某指认德园公寓及原材料存放地情况。
(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赵某某、沈**、张某某、林**等人在逃情况。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文件清单,顺丰速运货运单:证明宝丰小沈通过顺丰速运发货及收货情况。
(11)宝丰县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住房记录、收款收据、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畅某某以李**的名义租赁张**位于北环路南的房屋情况;畅某某租赁韩**位于宝丰县城新绿园宾馆后房屋情况;畅某某入住何某某房屋情况;杜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其位于祥和停车场院内南屋房屋情况。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组:2013年6月24日宝丰县公安局扣押沈某某红梅牌小盒、条形包装等包装共1081000张。2013年7月25日扣押沈某某印刷压磙等物品。2013年6月27日扣押谢某某处软玉溪外等品牌烟盒模板48个。
(13)“2012.9.14”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案涉案标识清单:“2012.9.14”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案涉案标识数量为16644812张。
(14)“2012.9.14”涉案机器设备及印刷原料清单:证明“2012.9.14”涉案机器设备及印刷原料数量及价格。
(15)宝丰县“2013.6.3”涉案机器设备、印刷原料、商标清单:证明宝丰县“2013.6.03”涉案机器设备、印刷原料、商标327600张及价格情况。
(16)宝丰县2013.6.24、2013.6.27涉案物品数量及价值估算:宝丰县2013.6.24涉案香烟盒包装1081000张,2013.6.27案件涉案物品数量及价值估算情况。
(17)商标注册证、回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判决书、证明、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本案涉案“黄果树(佳品)”、“红塔山”、“钻石”、“七匹狼”、“黄金叶(硬帝豪、硬红旗渠)”、“黄山”、“红梅(软*)”等商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18)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案卷,宝丰县烟草局现场发现物品登记清单:2013年6月3日,宝丰县烟草局在案发现场及住处发现部分物品,经涉案人员逐一辨认登记并将该案移交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在调查后,扣押涉案物品交宝丰县烟草专卖局保管,将该案移送宝丰县公安局的情况。
(19)畅某某书写材料二份、宝丰县烟草专卖局查处情况说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立案报告书、举报记录表、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宝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畅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书写舞阳县、漯河市、叶县洪庄杨村制假窝点,另**、小*是这个厂的主要人员,送货、雕版、工人、制作都由海*负责,小*是厂里的会计,销售都是他们两个联系的;畅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供述造假工厂的放成品仓库具体位置。根据畅某某的揭发,在舞阳河北街村中一民房内,查获一非法生产假烟窝点,先行登记保存小型卷烟接嘴机1台,现场销毁无包装烟支18万支,价值约9.7万元。另外,到漯河市源汇区龟村、叶县洪庄杨村两处未发现制假行为。
(20)诏安县深桥镇港头村证明:沈*顺查找不到。
(21)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珠津派出所证明:无法查实沈某某供述的购买印刷机的地点。
(22)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登记表、询问笔录、沈*甲检举材料、挂号信回执、普宁市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沈*甲检举揭发广东省普林市一造假烟标识工厂及“枣庄9.14”案件二犯罪嫌疑人藏身地点,提供的地址不详,无法找到。
(23)宝丰县电业局电费结算通知单四份:丰源面粉厂2012年5月至8月电费情况。
(2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经沈*某、沈**、黄某某、畅某某辨认,林某某是2013年4月份以来在宝丰县仓北街制造、销售假烟盒的“胡须”;经顺丰速运工作人员陈某某辨认,沈*某是2013年5月在顺丰**公司往福建诏安发货物的“小沈”;经杨*新辨认,畅某某是2012年找谷**租其面粉厂的“某甲”,刘某某是2012年交电费的人;经沈*某辨认,赵某某是2012年7月至9月在宝丰县肖旗乡枣庄村一旧厂房内参与制造、销售假烟盒的“老司机”,张某某是2012年7至9月在宝丰县肖旗乡枣庄村一旧厂房内参与制造、销售假烟盒的“阿*”;经沈**辨认,沈*己是2013年在宝丰县仓北街参与制造假烟盒的“木聪”;经畅某某辨认,邢某某是2012.9.14制假案件中运输销售假烟盒的货车司机“老大”。
(26)宝丰县**区居委会证明:我社区居民畅某某在社区表现良好,团结邻里,乐于助人,无不良表现。
(27)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前榜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村民谢*家庭特别困难,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纪行为及犯罪记录。
(28)福建**有限公司证明:谢*在2011年至2013年6月在我厂任技术员,在职期间,表现一贯良好,遵纪守法,为人老实忠厚,团结同事。
2、鉴定意见
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物件(文检)字(2013)0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附检验材料:25份检材中,(17)、(18)上的字迹与刘某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其余23份检材上的字迹与刘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3、现场勘验
(1)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2013.6.7”宝丰县北环路南仓北小区东制造假烟商标案发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2013.6.24”宝丰县东三环高峰汽车修配店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2013.6.27”宝丰县周庄镇周庄村高某某(谢某某之夫)家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照片中显示有废弃外包装,厂房内有烟盒包装纸,高峰汽车修配店内有整袋的烟盒外包装纸,高某某家中有用纸箱子装的“红旗渠”等品牌烟盒纸。
(2)现场照片复印件:2012年肖旗乡枣庄村制假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厂房内有大型机器若干,正在印制的烟盒,印好的整套的烟盒及印刷原材料。
4、视听资料:宝丰**卖局在查处宝丰县北环路制假窝点的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杜某某、谷**证言:杨某某是负责肖旗乡柴庄、范寨、朝庄、潘庄用电的电工,包括谷**面粉厂用电。2012年5月经杜某某介绍,帮助某甲和一名外地男人租谷**面粉厂、猪场作食品加工的经过及租赁某某收取电费情况。
(2)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河南**限公司在宝丰的负责人。2013年5月份以来一个叫“小沈”的男子在我们公司发过3次货,接过13次的货物。
(3)证人张*甲证言:大约2013年前,某甲租我在县城北环路附近仓北东边的房子说是做编织袋的,双方签有协议,后来听说他们是做假烟盒的。某甲全名叫什么我不知道,只知道他以前在永铭路开一天天香饭店。
(4)证人张*乙证言:2013年3月底,畅某某租用我在宝丰**医院旁边的房子,说是帮朋友找房子。直到前几天我才听说他们被抓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一直叫他某某,他之前在宝丰县城永铭路开一天天香饭店,现在饭店不干了开一家恒品茶社。
(5)证人张*丙证言:畅某某共借我的豫DBU125红白相间的长安牌工具车2次,车身上写有桑夏太阳能等几个大字。第一次向我借车是在2012年的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第二次是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都是当天下午就还车了。这两次用车去哪里、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
(6)证人何*甲证言:2013年3月份,一个陌生的本地男子以做电脑耗材想租个仓库为由,租用我位于宝丰县城东三环附近那间挂着高峰电器修理的房屋,卸货时开的一般都是3、4米左右的轻卡车,拉货时开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
(7)证人郭某某证言:宝丰县城永铭路的恒品茶叶店是我家开的,平时由我丈夫畅某某管理经营。
(8)证人刘*证言:2012年9月至10月,有人租用我们的仓库存放大盘的白纸和油墨。
(9)证人何某某证言:我在宝丰县杨庄镇姜湾村开发一栋住宅楼,我是房东。2012年5月至6月份,有几个南方人和一个本地人在我开发的楼内租住过310房间。租房人留的名字是畅某某。有两个南方男子入住,还有一个本地女的,留的名字叫小*。
(10)证人韩某甲证言:2012年5月我们将我妹韩**在宝丰县城新绿园宾馆后面的过道内一间出租房租给畅某某,当时他说在永铭路开一茶社,租房子是让他厨师住的。当时还跟着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四、五十岁年龄。
(11)证人孙某某证言:2013年5月份之前,我丈母娘杜*将其在宝丰县城永铭路新绿园宾馆后面的一个院落出租给永铭路做茶叶生意的畅某某,租期一年,租金3000元,未签订合同,租给某某房子时他说是让员工住。
(12)证人郭*甲证言:今年上半年大概3、4月份,姐夫畅某某让我在中兴路北段路西一个小树林的院子内安装3个监控头,其中有个外地口音的中年男子,给我讲的价钱是1050元。当时院子里空荡荡的啥东西也没有。
(1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5月7日,杜某某租用我院南边门朝北的库房作仓库放东西,写的有协议。开票时写的畅某某名字,租库房没几天,他们拉来有大盘纸和别的东西,卸纸时用的叉车。
(16)证人梁某某证言:大概是2013年3-5月份之间,有个人来我们店里买一、两千元的油墨,买的还有橡皮棉垫说要寄到河南宝丰做印刷用。
(17)证人谢某某、高某某证言:我们在周庄村开了一茶叶店。去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畅*甲说先放我们茶叶店十几件用纸箱包着的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干什么用的我们不知道,畅*甲是宝丰城关的,在永明路开一“天天香”饭店。
(18)同案人陈*供述:2012年7月份经朋友介绍我来河南打工。到一个像养猪场的院子里。我来后负责往红塔山烟盒上烫金线,我领了两个月工资,共三千多元,是胡**给我发的工资。后来我又认识几个人,其中女的有个叫秋*、汉琴、小妹,男的有民生、老四、胡**,当时厂里有20多人,我也不知道老板是谁。
(20)同案犯钟某某供述:别人叫我小*,因为我们做假烟盒被带到公安机关了。2013年3月份,我经沈**介绍,海*带着我们八、九个人来宝丰做假烟盒生意,到后我们直接开始做假烟盒,后来走了三个人。“饶平”是干印刷的;“红毛”是干丝印墨的,还负责开车接送员工;“小*”是工厂内打杂的;海*是老板;我是往大印刷机上送纸印刷的;某丙是干印刷工作的;沈**是干冲纸(冲纸也叫压纸)工作的,他来得晚;有两对夫妻是烫金的;还有小*,不知道她负责什么工作。我们干了两个多月,共发了一次工资,大概是4月11、12号,沈*某给沈**两万元,某丙给我发4000元,余某某5000元,某丙11000元。不知道沈**多少工资。
四个烫金的是两对夫妻,我听说一对夫妻都是5000元,他们人没有去之前,主要是“胡须”夫妇负责的。那四个人来后,由“胡须”管烫。这个工厂的老板或负责人是海*和“胡须”,有一个叫木*的,是管电的。我们做的假烟盒记得有“红旗渠”、“七匹狼”、“黄果树”、“黄山”、“恒大”、“石林”,还有“钻石”的是在这里烫金的。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我们生产后有些是实验品,有些卖了。我们干了有二个多月,被烟草局的人查获了。假烟盒卖给平顶山北舞渡的小*有500套黄果树,三星牌的有230套,帝豪的120套;漯河做生意的老*两种帝豪和大七共30套,一品黄山50套,后来退回来了。没有卖给别人。
我卖的有帝豪、六渠(六块钱的红旗渠)、黄山、恒大、黄果树、希尔顿、钻石、七匹狼。胡须联系了一个客户给他做了200多套石林,收了1万多元。总共厂里收了9万多元。
2013年案发时在我们工厂查获的假烟盒有:七匹狼(豪情)、黄果树(佳品)、钻石(硬特醇)、黄**(硬红旗渠、硬帝豪)、红塔山(软经典)。
侦查人员出示复印账本上记载的有我和畅某某一起入股建厂投的资,我们俩每人拿14万,其中我的14万也有胡须和木聪的股份,是当时我买机器时借胡须3.5万,木聪4万,本来想等卖了钱还他们,可是没赚到钱,我就给他们说这钱也算他们入股了,他们答应了。
投厂下面写的“海:160043+22285;飞:155160+31000+2万”指在建厂后我和畅某某个人又追加的买原材料的钱。这钱加一起减去投厂的28万,就是厂里的流动资金,买纸、发工资用。
我们厂里有些货是小*通过她的关系卖出去的,所以我对这些都不怎么清楚,只有账本上标有海的是我卖的,标有小的是小*卖的。这些账本中有的还有上一年肖旗的账,都是小*记的,她最清楚。还有付的当月支出的款项,给小*发工资、给胡须的款项,你们出示2012年9月16日,肖旗乡造假案卷宗复印件86、87页我看了,这是2012年9月5日账本,都是烫金工人干活的工资数,其中87页下面“某乙”就是今年我们厂的沈**。
林*甲帮我联系买家阿*,欲印制200套南京牌卷烟商标标识。我答应先给阿*加工200套,收他两万元定金,每套定金100元。同时我还答应等假烟盒做出来,一套按5元钱给林*甲提成,算是他作为中间人的好处费,总计1000元,但这要等假烟盒做好后给了阿*,才会给林*甲好处费。林*甲联系的买家给的两万元定金,我又拿出来一万,总共三万好像是6月1号都打给纸厂了。
我们做这行的都是讲一套就是50条烟的包装盒,也就是50个条包装,500个内包装。一套也叫一件,因为市面上的香烟50条叫一件。
我领他们来时告诉他们做假烟商标的,他们也愿意,但是这种活有风险,我给他们开的工资高,为了让工人们放心干活,某甲在大门口安装了监控,监视外面的情况,防止外面有人来检查。
这次宝丰北关假烟盒厂的监控是今年四月初我找我妻弟郭*甲在网上花1000元钱买的,也是他安装的,这钱原来我找刘某某要过,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那时厂里刚开始印假烟盒。
我举报的河北街一处造假窝点被烟草局、公安机关查获时,窝点里好像还有工人,这是沈某某让我在送货时知道的。另外我还知道漯河龟村一处地点,叶县红杨庄一个地点,以上均是海*让我去送过货。海*、晓*是这个厂的主要人员,送货、雕版、工人、制作都由海*负责,小*是厂里的会计,销售都是他俩联系的。2013年6月24日的检举材料是当天上午写的,让民警递给办案单位的,因为那件仓库是我租的,我清楚具体位置。
厂里有一辆银灰色的豫DFU171东风小康面包车,是海*买的,去年在肖旗的时候,老大、海*常开,今年在北关的时候,海*和红毛常开。厂里机器设备上的一些零配件、模板一类的东西都是由海*负责寄运的,经常由快递公司寄过来,他常去取货、发货,我就和他去过两次。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在厂里别人都叫我小*。我不清楚沈某某、畅某某啥时候办的印刷厂。工人大概十几个人,谁联系来的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谁主要负责管理这些工人。我在厂里没有入股,我在厂里只是负责业务上的帐目来往和日常的费用开支,打扫卫生,干杂活,有时工人没钱了,我就给他们点钱。期间看到有“黄果树”牌的假烟盒。2012年在肖*的造假厂是老*让我去的,干了两个月发4000多元工资,2013年没给我发工资。我不知道老*的名字,也不知道厂里的纸和燃料是谁去买的,做成后谁销售的,卖到哪里、卖给谁了我都不清楚。
我不知道从开厂到现在共挣了多少钱、谁是股东、工人工资都是多少,也不认识“胡须”。
我们印过“黄果树”、“七匹狼”、“黄山”、“石林”、“恒大”、“三星”、“帝豪”的假烟盒。我领过一次工资1.1万元是沈某某给的,总共给2万元,我给余某某5000元工资,钟某某4000元。平常是沈某某负责谁干啥活。我们印好的成品有的在厂子里放,有的在我们住的地方放。在宝丰县城东环路大地水泥转盘往南有家仓库,也是我们厂放假烟盒的。我家上有老下有小,这次犯了法,我知道错了。
我还参与了2012年5至9月份在肖旗一家造假厂做假烟盒。跟着“长毛”做印刷。做过红双喜、红梅、红旗渠。厂里有两方老板,一方是广东人“老林”、“阿*”、“阿*”,另一方是云南一个老板和本地一个叫“老四”的。还有烫金的二、三十人,是胡须负责,其中我们厂这次烫金的阿*夫妻和黄某某夫妻说过上一年在肖旗也做烫金了。刘某某负责发工资、管账、收货款、日常花销。厂长是某某,还有个“阿*”的兄弟张某丁,“阿*”叫*某某,“阿*”叫*某戊。
谢*负责安装、维修机器,他知道我们厂做什么,他平时都给一些做印刷假烟盒厂的老板做中介。
我8月8日在看守所递交的检举报告上说普林市普林国际商品城附近的做假烟盒工厂,具体什么位置我说不清楚。
2012年宝丰肖旗的造假厂,胡须承包了烫金工作,而且烫金机是他进的,并亲自参与烫金工作。今年这个厂胡须也是个人掏钱买的烫金机,而且今年这个厂里有胡须的股份,他拿了三四万元。
我们被抓前三、四天,秀至介绍来一个我们诏安的“小雄”,他是给厂里来介绍活的,“小雄”也被你们抓到了。
(6)被告人沈*丁供述:我是2013年4月1日经一个“汫州仔”介绍来宝丰做假商标、假烟盒的。我来之后,做过“七匹狼”、“黄果树”、“三星”、“黄金叶”商标烟盒。成品是“胡子”、“小*”他们往外拉。我们平时都是自己给自己记分,然后交给“小*”,我就领过一次工资6000元,是海*发的。厂里的工作安排,需要印什么样的商标都是小*和海*给我们说的,我们厂的老板,我知道的有个“阿*”,还有个叫“胡子”的,他们俩在厂里都是有股份的,我4月上旬来宝丰时“胡须”已经在工厂干了一个多月了,我们被抓前十几天他走的。然后他将厂里的事情交代给小*,小*每天给我们安排工作。厂里生产的商标及烟盒都是由“小*”和海*商量着去外地买来印制的模版、纸张及油墨等,之后通过大机器将纸张印刷成假商标,接着我再将印好的纸张用机器切割,最后需要进行烫金的话,再由两队夫妻进行烫金。我们厂里印好的假商标、烟盒做成后送哪儿我不知道。供述的工人分工与沈*甲供述基本一致。
供述的工人分工及与沈*甲供述基本一致,供述的制造假烟盒标识与沈*丁供述一致。
(8))被告人沈**、林*甲供述:我们于2013年4月中上旬经广东的“阿*”介绍来宝丰在一家制造假烟盒厂工作。我们去工厂干活是“红毛”开车来接我们的。我俩和另一对夫妻负责烫金。我俩烫金过“黄果树”,见别人烫过“七匹狼”。我们工厂印的有“黄果树”、“七匹狼”,我就知道这两种。没发过工资。我不知道我来之前厂里是谁负责烫金的。我们没有参与2012年宝丰县肖旗乡造假烟盒的事情。沈**另证明厂里两个负责人,一个叫晓*,一个叫海*。小*全名我不知道,她是厂里的管理人员。
(9)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3年4月上旬,经我们漳州市诏安县一个朋友“阿*”介绍我和老婆沈**一起来宝丰在一家假烟盒厂工作。在厂里他们都叫我“漳浦弟”。厂里负责人是沈*某,红毛负责接送我们去工厂,阿*夫妻和我们夫妻在工厂给假烟盒烫金,“小*”就是干杂活、整理烟盒、打包纸箱,高个男的负责压纸、压模具,“小弟”和他同屋两人负责印刷假烟盒,那个本地女的“小*”不干活,那个叫“亮”像管事的,我们没发工资时都问他要钱花。我做过“钻石”牌的烫金,我在厂里见有“钻石”牌,“黄果树”、“七匹狼”牌的假烟盒。我们到宝丰后,胡须已经在厂里了。安置下来后,胡须说以后我们四个(沈*乙夫妇和我们夫妇)归他管理。胡须全名林某某。我知道违法了,可也是为了高工资为了养家才来的。我没有参与2012年5-9月份在宝丰县肖旗乡的造假烟盒的事。
(10)被告人林**供述:我是因为假商标的事被带到派出所。某丙是我的朋友,我2013年5月30日来宝丰找他并认识了海*。某丙告诉我他们是做假烟盒的,具体怎么分工我不清楚。我以前在北舞渡认识了一个叫“阿*”的男子,他是做假烟生意。我告诉他我有朋友在宝丰做假烟盒。“阿*”让我给他帮忙联系200套“南京”烟盒,我给海*说后让交2万元定金。阿*6月1日给我卡上打了两万块钱,当天我和小*、海*一起把钱取出交给海*给阿*做南京烟盒,还没给阿*做。海*承诺卖一套给我提5元钱介绍费,但要等到货发完后我能拿到钱。
(1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我不知道为啥被网上追捕。我之前没来过宝丰,就2013年4、5月份来过宝丰,在宝丰**医院旁边一个小院落里住一星期左右。是沈*某让我来玩的,如果有活就让我帮忙干。我是一个人来的,我老婆从来没来过宝丰。我来后啥也没干。我就认识沈*乙和他老婆,还有你们本地的一个女孩子,那个院里有7、8个人。沈*某没借过我钱。有一次沈*某带我去平顶山玩,回来时见到屋里楼梯处有两个红塔山箱子。我才知道他们做假烟盒的,但我没参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畅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共同擅自制造多种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并部分销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沈某某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仍接受雇用提供服务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沈**、沈**、沈**、余某某、林*某、沈**、林**、黄某某、谢*明知被告人沈某某等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接受雇佣提供劳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林**帮助被告人沈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林**在帮助被告人沈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十三名被告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畅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沈**、沈**、林**、黄某某、沈**、沈**、余某某、谢*、林**等十一人为获取工资报酬受人雇用提供劳务,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林*某包管烫金,沈**包管印刷、负责机器安装,刘某某负责账目管理、工人日常费用开支及销售,三人在从犯中作用相对较大,本院在对上述从犯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自的犯罪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在2012年肖*制假时是打工的,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投资,不是主犯”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某参与了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沈*某、畅某某、沈**、沈**、沈*乙供述及账本账目记录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销售非法制造的卷烟标识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称“自己未参与制假“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畅某某、沈**、沈**、沈**、余某某、黄某某及同案犯钟某某和陈*等人的供述,证实林某某在本案两起犯罪中不仅参与烫金,而且负责安排、管理被告人黄某某、沈**、沈**、林**等四人具体烫金工作。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甲辩称“自己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林**、黄某某三人辩称“没有参与2012年在肖旗乡枣庄制假”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沈某某、沈**的供述及刘某某所记录的流水账,证实三被告人均参与了2012年在肖旗乡的制假活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甲系从犯、未遂”及被告人谢*辩护人提出“谢*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提出对二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畅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七、被告人林*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九、被告人沈*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沈某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二、被告人林*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三、被告人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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