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崇左市江州区福客多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02MA5PMGM537
住所(住址):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崇左市食品公司江州食品站屠宰场旁(自建铁棚房内)
经营者:杨成岳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实,崇左市江州区福客多百货超市于2020年07月03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的面积约有1500平米,主要从事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日用百货等活动,我局检查时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已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
当事人于2023年1月5日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35-1号万昌邕江明珠1号楼502号的广西灿旺美鲜贸易有限公司购进6包500g川宝手工火锅底料,进货单价为18元/包,销售价为22.5元/包,商品条形码:6935042918270,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8日,保质期:18个月。经询问超市经营者杨成岳,提供的超市销售系统上显示上述批次的火锅底料超过保质期后于2024年4月份销售一包500g川宝手工火锅底料,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材料进行查验。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45元,获违法所得4.5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没有被其他行政部门处罚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崇左市江州区福客多百货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杨成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以下事实:1.当事人具有适格的市场主体资格,是本案行政相对人;2.当事人具有经营资质,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3.该超市经营者杨成岳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下事实:1.我局2024年5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承认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被其他行政部门处罚过;
四、广西灿旺美鲜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庆光销售》广西灿旺美鲜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以下事实:1.食品供货商广西灿旺美鲜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具有适格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2.该经营户具有从事食品销售经营资质;3.该经营户于2023年1月5日向当事人销售了涉案500g川宝手工火锅底料;4.该超市于2024年4月22日购进5包500g川宝手工火锅底料,进货价为18元/包。
五、崇左市江州区福客多百货超市商品销售系统图片2份。证明以下事实:该超市2024-04-01至2024-04-30销售1包500g川宝手工火锅底料。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4年5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江市监罚告〔2024〕3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上述权利的途径、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案件性质: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可依职权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处罚原则,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发现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且减轻处罚能够达到教育的目的。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1包(详见《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4〕18号);
二、没收违法所得4.5元。
三、罚款3000元。
罚没款合计3004.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户。逾期不缴纳,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