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赵某某挪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寿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张*、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于1986年至1988年在以原寿宁**公司糖烟酒商店职工身份以第一门市部(即糖烟酒商店、零售商店)名义与寿宁**公司签订糖烟酒商店租赁经营合同期间,与赵**共同在糖烟酒商店后面仓库开办寿宁**务公司印刷厂,并从工商银行糖烟酒商店户头及商店营业款中支出131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用作开办印刷厂经费。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还以糖烟酒商店为贷款人,从寿**商银行贷款40000元计入糖烟酒商店会计账银行存款户头,并将其中的29680元用于购买印刷厂设备及费用等。后因贷款逾期,经寿**商银行信贷股长王**,寿**商银行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从糖烟酒商店户头划去40000元偿还贷款。后被告人赵某某陆续归还所挪用的公款。截止2012年8月28日尚欠18000元未还,已由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赔。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赵**、范某某、王**、叶某某、胡**、吴**、朱某某、吴**、王**、谢某某、姚某某、王**、林**、林*、蔡*、陈**、胡**等人证言,租赁经营合同、借款合同、中**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领条、领款凭证、中**银行特种转账付出传票、协议书、寿宁**务公司(87)寿劳服字第018号《关于要求审批开办劳动服务公司印刷厂的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寿宁**酒公司证明、寿宁**公司证明、寿宁**公司《关于要求转报〈寿宁**公司改革方案〉的报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寿宁**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上的印模、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物证,寿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原系国营企**品公司糖烟酒商店职工,在租赁经营该公司糖烟酒商店期间,分别担任商店的负责人兼出纳和会计兼采购员,二被告人利用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4278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挪用公款35500元,数额较大,用于开办印刷厂,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是商店负责人和挪用公款的直接行为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挪用公款,用于共同开办印刷厂,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赔全部赃款。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000元,返还寿宁**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共同开办印刷厂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王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3、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已承包寿宁**公司第一门市部,该门市部名下的承包财产不属公款范围;4、上诉人王某某未参与所谓的“挪用”公款,所谓的“挪用”公款行为均为赵某某个人实施,与其无关。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1、上诉人王某某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2、上诉人王某某具有挪用门市部公款用于开办印刷厂的主观故意;3、上诉人王某某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挪用公款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均系原寿宁**公司糖烟酒商店职工。1986年12月30日,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及糖烟酒商店职工陈*余、叶*招、陶**、颜**等六人以糖烟酒商店名义与寿宁**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糖烟酒商店租赁经营合同,期限从1987年1月1日至1989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2950元。租赁期间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出租方停发承租方的工资、奖金等一切费用,由承租方自负,承租方所有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自行清理,与出租方无关,承租方对糖烟酒商店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有权自主使用糖烟酒商店的的财产和决定分配形式、经营方式。租赁期间,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为承租方代表,并担任商店负责人(法人代表)兼出纳,上诉人王某某任商店会计兼采购员,王某某的会计印章交由赵某某保管使用。

1988年3月5日,因贷款逾期,经寿宁**行信贷股长王**与上诉人王某某联系后,寿**商银行从糖烟酒商店户头划去40000元偿还该两笔贷款。因经营管理不善,寿宁**务公司印刷厂亏损倒闭。另由于国家政策体制变更,原寿宁**公司及第一门市部的权利义务由现寿宁**公司继受。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一审法院1988年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于1988年12月15日由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潜逃。直至2011年11月3日,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才主动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当时王某某、赵某某曾找其要求寿宁**公司为糖烟酒商店担保贷款,其认为副食品公司有七个门市部,就不同意为她们担保。另证实该二人开头办印刷厂时,其曾经问过王某某办印刷厂是否会赚钱,王称:一年赚万把块应该会有。后王某某与赵某某可能因办厂的事有摩擦,王某某还曾问其:印刷厂不知是继续合下去还是让给赵**和赵某某兄妹做,其未作回答。

3、证人颜**、叶*招、陶**、陈**等人证言共同证实:印刷厂是赵某某的哥哥赵**与人合股开办的,以每月50元向糖烟酒商店租赁商店后的仓库。上述证言还证实糖烟酒商店于1987年1月由赵某某、王某某、陈**、叶*招、陶**、颜**等6人向寿宁**公司承租,商店负责人是赵某某兼出纳,王某某是会计兼采购。赵**从糖烟酒商店支走营业款其并不知情,且对赵某某、王某某以糖烟酒商店名义贷款办印刷厂的情况更不知情。

4、证人王*畴证言证实:印刷厂是1987年6月由赵某某、赵**、王*某三人合办的,其有在印刷厂帮忙,并拿过两个月每月40元的工资。该证言还证实王*某在还清银行贷款后曾说当时办厂的贷款是其去贷的,反正店里有钱,划去还掉就没事了。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印刷厂帮忙,每月86元工资。期间,赵**告诉其印刷厂是赵**、赵某某和王某某合股做的,有看见王某某经常来印刷厂。

6、证人胡**证言证实:印刷厂开办之初其即被赵*华雇来上班,厂里有开会,王某某和赵*某都有参加,且王还在会上强调雇来的工人要努力做。

7、证人吴某玉证言证实:其受雇在印刷厂上班,该厂是赵**和王某某合办的,后又听说印刷厂是赵某某和王某某合股,赵**只是跑业务。

8、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赵**曾叫其去印刷厂干过三个月,后因王某某经常骂人,其就没干了。该厂是王某某、赵某某、赵**合办。

9、证人王*义证言证实:印刷厂的电表是王*某和另一个女的前来申请。

10、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和赵某某曾共同来找其要求贷款,第一笔款是1987年4月2日贷出12078.88元,该款于1987年4月28日归还。第二笔30000元与第三笔10000元分别于1987年8月10日、10月27日贷出,该两笔本金及利息均是1988年3月5日从糖烟酒商店帐号上收回。寿**商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实:该两笔贷款利息为723.36元。证人姚某某证言印证上述贷款是王某某和赵某某共同前来办理的事实。

11、证人王*玉证言证实:糖烟酒商店的贷款都是王*某和赵某某一起办理的。第一笔贷款贷后28天就归还了,后两笔贷款共40000元到期后,其于1988年3向王*某催还,王*某称从糖烟酒商店户头上直接扣回,此事赵某某亦知情。

12、证人林*仁证言证实:其任职期间曾于1987年为王某某和赵某某所在的寿宁**公司糖烟酒商店担保两笔款,当时王某某和赵某某两人来找其称该二人所在的糖烟酒商店已承包,因在莆田联系有一批冰糖,资金周转不过来,而副食品公司又不肯为她们担保,故请求植绒厂替他们担保。考虑到双方间有生意往来,且对方又是国营的,遂同意为她们担保,但当时没有讲到办印刷厂问题。证人林*证言亦证实寿宁县植绒厂有为王某某和赵某某所在的寿宁**公司糖烟酒商店担保过。

14、租赁经营合同证实:赵某某、王某某、颜**、叶**、陶**、陈**等6名糖烟酒商店职工于1986年12月30日与寿宁**公司签订承租经营糖烟酒商店门市部三年的合同,期限从1987年1月1日至1989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2950元,租赁期间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出租方停发承租方的工资、奖金等一切费用,由承租方自负,承租方所有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自行清理,与出租方无关,承租方对糖烟酒商店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有权自主使用糖烟酒商店的的财产和决定分配形式、经营方式。该租赁经营合同还证实双方签定合同前对商店内的库存商品进行了清算价值共计18000元,承租方需每月向出租方交纳资金占用费99元,租赁期满双方仍需对商品进行核查,承租方交回的商品资金需与出租方合同时交给承租方的商品资金基本相等。

15、借款方为寿宁**公司零售商店、贷款方为寿**商银行的两份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借款申请书证实:寿宁县糖烟酒商店为解决“商品周转”需要分别于1987年8月10日和10月27日,向寿**商银行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是1987年8月10日至1988年2月10日和1987年10月27日至1987年12月27日,该合同上盖有王某某和赵某某印章。

16、中**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现金出纳帐、明细分类帐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自1987年6月20日至1988年3月11日共开具糖烟酒商店现金支票九笔,合计金额人民币35500元,具体为:1987年6月20日4000元、8月4日6000元、8月10日3000元、8月19日1500元、8月23日4000元、9月8日5000元、9月9日5000元、1988年1月12日5000元、3月11日2000元。

17、领条、领款凭证证实:赵**自1987年7月14日至1987年10月13日以购买设备、印刷、出差等事由从糖烟酒商店领款6笔,计金额人民币4580元,经手人为赵某某,具体为:1987年7月14日300元、8月1日100元、8月12日1000元、9月8日1000元、9月13日80元、10月13日2100元。

18、中**银行特种转账付出传票证实:1988年3月7日,糖烟酒商店以“还逾期贷款”为由支付40000元归还向寿**商银行所贷的款项。

19、申请报告、协议、寿宁**务公司(87)寿劳服字第018号《关于要求审批开办劳动服务公司印刷厂的申请报告》、中国工**支行资信证明、开业安全审批表、租赁合同、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关于申请分期支付供电贴费的报告》、《福建省寿宁县电力总站供电通知单》共同证实:赵**挂靠寿宁**务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成立寿宁**务公司印刷厂,并与糖烟酒商店签定厂房租赁协议。

20、购销合同上的印模、寿宁**酒公司《证明》证实:糖烟酒商店会计“王某某”印鉴交由赵某某保管使用期间丢失的事实。

21、福建**业总公司寿商总(2003)6号《关于要求转报〈寿宁**公司改革方案〉的报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寿政(1998)文44号《关于寿宁**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寿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寿宁**公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组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寿宁**公司及第一门市部(即糖烟酒商店、零售商店)的权利义务由寿宁**公司继受。

22、寿宁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投案。

23、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任糖烟酒商店负责人兼出纳,王某某任糖烟酒商店会计兼采购员。1987年5月,其与其兄赵**、上诉人王某某口头商议合股投资开办印刷厂,开办手续均由赵**办理,由其与王某某出资金并分别兼出纳与会计,赵**负责具体业务并担任负责人,且对外宣称系赵**开办。1987年8月至10月,由寿宁县植绒厂担保,糖烟酒商店分别向寿**商银行贷款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40000元,均为其与王某某一起办理。在印刷厂开办期间,其经手并经王某某同意开现金支票向寿**商银行提取九笔共35500元,又经手从糖烟酒商店营业额中领走现金7280元,交由赵**用于开办印刷厂。后寿**商银行40000元贷款到期后,王某某与寿**商银行信贷股长王**协商,由寿**商银行从糖烟酒商店户头划去40000元偿还该两笔贷款。

24、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及庭审笔录否认其有合股开办印刷厂,但证实:当时其任糖烟酒商店会计兼采购员,赵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兼出纳。因其经常外出,为了工作方便,便将会计印章交给赵某某保管使用,后来印章于1988年3月份拿回时,与原先的不一样了。1987年8月,赵某某讲她哥哥赵**要办一个印刷厂,名称是寿宁**务公司印刷厂,地点租在糖烟酒商店后厅。由于刚办厂缺少资金,要以糖烟酒商店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0元,其提出以糖烟酒店的名义贷款给印刷厂,如果被银行知道,不但要把款追回,还要被罚款的。但因当时与赵某某兄妹关系较好,便同意帮他们贷款,后其与赵某某找县植绒厂担保,并与赵某某找工行贷款股长王**联系,以糖烟酒店名义共向工商银行贷款30000元,计入商店的银行账户,被赵某某用现金支票从银行支出交给赵**,实际被赵某某支取了35500元,另外现金还被赵某某挪去10000多元给赵**。因半年期的30000元贷款到期,赵某某讲无钱还贷,当其遇见寿宁**公司经理范某某,范说糖烟酒店户头上有钱,划去就是了,该32000元货款是寿宁**公司错划到糖烟酒店户头上的钱,其即与工行贷款股长王**联系,将公司32000元货款划去还贷。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共同开办印刷厂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证人赵**、王**、叶某某、胡**、吴**、朱某某等证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赵**共同开办印刷厂事宜,上诉人王某某的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该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承包后糖烟酒商店的财产不属公款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作为寿宁**公司糖烟酒商店职工以糖烟酒商店名义向寿宁**公司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国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方式,该糖烟酒商店的财产仍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属于国有财产。故该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上诉人王某某未实施挪用行为的意见。经查,对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于1987年6月20日、8月4日从糖烟酒商店户头提取现金10000元以及支取商店营业款4580元给赵**用于印刷厂经营行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虽证实上述款项陆续支取均有经过上诉人王某某的同意,但该供述得不到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印证,且证人赵**证言、中**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领款单仅体现赵**经赵某某手从糖烟酒商店领到款项事宜,无法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有挪用故意或有参与挪用上述款项的行为,在案证据又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挪用上述款项行为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的会计印章均由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保管,上诉人王某某参与挪用上述两笔10000元、4580元钱款证据不足。但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明知以糖烟酒商店名义向银行贷款40000元用于印刷厂生产经营,客观上实施了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一起积极向银行申请贷款行为,侵害了糖烟酒商店资金的使用权。对于取得贷款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于1987年8月10日至1988年3月11日以现金支票从糖烟酒商店账户提取现金25500元挪用于印刷厂经营行为,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罪责。故该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寿宁县人民法院(2013)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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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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